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MV, MV, Limitada — Atelier de Arquitectura Manuel Vicente, Projectistas e Consultores, Limitada/Profabril Ásia Consultores, Limitada簽訂「停車場和通往南灣湖廣場行人隧道建造工程的施工方案」的製作合同。

二零零四年一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總面積109,495平方米,位於外港,靠近友誼大馬路,從填海取得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一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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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4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6/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漁人碼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漁人碼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澳門置地廣場2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038(SO)號,申請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總面積109,495平方米,位於外港,靠近友誼大馬路,從填海取得的土地,以便興建一座稱為「漁人碼頭」的旅遊娛樂綜合設施。

二、上述申請乃源自一份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提交,由企業家Chow Kam Fai David及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STDM)制定的共同建議書。該共同建議書集合了先前兩份建議書的設計概念,其中一份由首位申請人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二日遞交,另一份由第二位申請人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七日遞交,兩份建議書所選的地理位置相同,目的相似。

三、上指面積109,495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956/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標示,但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四、在取得由各有權限實體,尤其是港務局所發出的一般性贊同意見及報告後,由於該建設項目可提供一個新的主題娛樂及休閒地點,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和提供多元化的旅遊設施,並可促進就業,故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可作出土地的批給。

五、因此,考慮到有關計劃能促進和加強旅遊業的發展,同時基於難以對該投資項目的利潤和某些建築物的成本作出充份評估和估算,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並建議根據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減少計算溢價金金額要素之數值。

六、透過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提交的聲明書,有關合同的條件已獲申請人同意,而案卷亦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期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由Chow Kam Fai David及Li Chi Keung,二人均為已婚,香港出生,職業住所皆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澳門置地廣場21字樓,分別以澳門漁人碼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主席及成員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獲私人公證員António Baguinho核實。

九、合同第九條款第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88/2003號憑單,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8320),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總面積109,495(拾萬零玖仟肆佰玖拾伍)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位於澳門外港,靠近友誼大馬路,價值為$59,332,959.00(澳門幣伍仟玖佰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956/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該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旅遊及娛樂綜合設施,名為「澳門漁人碼頭」,其建築面積如下:

1)商業 49,072平方米;
2)會議廳及輔助設施 6,317平方米;
3)娛樂及輔助設施 15,390平方米;
(城堡+海豚館+部分地庫2)  
4)倉庫 2,394平方米;
5)停車場 19,868平方米;
6)空地 66,763平方米。

2. 土地的利用必須遵守由乙方編製及呈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所訂定的條件。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規定,乙方須繳付以批出土地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整)計算的年租,總金額為$821,212.50(澳門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956/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進行填海工程及所需的基礎建設;

2)保留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靠近友誼 大馬路的地塊,作為露天停車場及通往「澳門漁人碼頭」的進出口。根據二零零二年十月十日核准的第2000A042號街道準線圖規定,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任何永久性建築物;

3)將沿友誼大馬路鋪設,現時出口位於文華東方酒店後面 的現有密封式雨水渠延長至入海口。

2. 乙方須根據甲方要求的技術說明編製上述工程的計劃,並在甲方核准後,方可執行。

3. 對第一款第1)項及第3)項所指的工程,乙方承諾分別在土地批給期間及在臨時接收當日起計2(貳)年內,保證良好施工及使用優質的材料和設備,並負責維修和更正所有在該期限內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七條款——用作填海的物料

除可採用從該工地挖取的泥土外,填海物料尚需屬合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又或在甲方事先指定的地方取得。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其他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履行第二款的規定,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95,613,959.00 (澳門幣玖仟伍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59,332,959.00(澳門幣伍仟玖佰叁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整),甲方已收取該款項,並向乙方發出清訖證明書;

2)餘款$36,281,000.00(澳門幣叁仟陸佰貳拾捌萬壹仟元整),以興建本合同第六條款所指的基礎建設,以實物方式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821,212.50(澳門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伍角)。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基於批給的性質,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情況,須事先得到甲方的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特別是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乙方須把已騰空及無帶任何負擔的土地歸還甲方,乙方無權索取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六條款和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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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一月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葡文版本

第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Macauport)之股東;其得委派任期為三年之管理委員會代表,即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六年;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終止林潤中工程師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駐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非執行委員之代表職務。

二、委派趙鎮昌學士擔任該職位。

三、執行該職務之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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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