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款及第20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澳門旅遊博彩技術培訓中心主席李向玉博士: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三) 批准澳門旅遊博彩技術培訓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工作人員享受年假的申請,及批准其對年假的提前或延遲享受的申請,以及接受其為缺勤而作的解釋;
(四)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訂立所有與“中心”工作人員有關的合同;
(五) 批准“中心”工作人員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 批准免職及解除上項所指的合同;
(七) 簽署“中心”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計算及清算的有關文件;
(八) 批准超時工作及輪值工作;
(九)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 批准工作人員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一) 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二) 決定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十三) 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的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四) 批准返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十五) 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六) 就“中心”所需的各項工程進行諮詢及/或公開競投並作出判給、批准有關工程的開支及監督其施工的進程;
(十七)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中心”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八) 確保取得令設施良好運作所需的財貨及物料;
(十九) 批准將“中心”運作的開支提交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審議;
(二十) 批准提供與“中心”存檔文件及與其人員及學生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有關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一) 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和機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實體的,屬“中心”職責範圍內的文書;
(二十二) 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交際費;
(二十三) 訂立所有關於“中心”發展的行為及合同,但以該等行為及合同和有關預算已預先且適當地獲得上級批准為限。
二、透過經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批示,“中心”主席認為有利於“中心”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中心”主席自開始擔任職務至本批示公佈日期間在本轉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予以追認。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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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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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及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限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黃有力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美昌與黃曉南——建築有限公司簽訂澳門綜藝館擴建及改善工程——土木建築工程的執行合同。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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