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6/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五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訂於海牙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的締約國,並已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三日向有關的保管實體荷蘭王國政府交存接受書,因而於同日成為第36個海牙私法會議的成員。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就上述《章程》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特區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形式,通過照會向荷蘭王國政府作出聲明。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知書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部分,其中、英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的正式法文文本,附相關的中文和葡文譯本。

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聲明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於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負責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成員身份將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章程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成員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並以“中國澳門”名義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事宜發 表意見。

(…)

Notification

Statem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ATUT DE LA CONFÉRENCE DE LA HAY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adopté le 31 Octobre 1951 à la Haye)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

(1951年10月31日訂於海牙)

玆有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西班牙、芬蘭、法國、意大利、日本、盧森堡、挪威、荷蘭、葡萄牙、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瑞典和瑞士各國政府:

鑒於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常設特點;

為強調這一特點;

認為為此目的,有必要為會議制訂一部章程;

玆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海牙會議的宗旨是致力於國際私法規則的逐步統一。

第二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會員國為業已參加一屆或幾屆會議並接受本章程的國家。

任何其他國家,如其參加在法律上對會議的工作有重要關係,也可以成為會員國。新會員國的接納應在1個或幾個會員國政府向其他會員國政府作出提議後6個月內,經多數會員國政府同意後成為會員國。

接納於有關國家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第三條

為促進國際私法的編纂,依1897年2月20日荷蘭國王敕令而成立的荷蘭常設政府委員會負責會議的工作。

該委員會通過指導一個常設事務局的活動實行其職能。

它對所有將列入會議議程的議題進行審查,並可以自由決定對這些議題應採取的行動。

每屆會議的日期和議程由常設政府委員會與會員國協商後決定。

常設政府委員會請求荷蘭政府召集各會員國。

會議原則上每4年召開一次常會。

如有必要,常設政府委員會在徵得各會員國同意後,可請求荷蘭政府召開特別會議。

第四條

常設事務局設於海牙,它由荷蘭政府根據常設政府委員會提名任命的不同國籍的1名秘書長和兩名秘書組成。

秘書長和秘書必須具有適當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

經與會員國協商後,秘書的人數可以增加。

第五條

在常設政府委員會的指導下,常設事務局負責:

(1) 準備並組織海牙會議常會和特別委員會會議;

(2) 上述常會和會議的秘書處工作;

(3) 在秘書處活動範圍內的所有任務。

第六條

為便於會員國與常設事務局的聯繫,各會員國政府應指定一個國家機構。

常設事務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國家機構和有關的國際組織進行聯繫。

第七條

會議,以及在兩個會議間隔期間,常設政府委員會可以成立特別委員會起草公約或研究所有會議宗旨範圍內的國際私法問題。

第八條

常設事務局和特別委員會的活動和日常經費由各會員國分擔,但特別委員會代表的旅費和生活費由其政府承擔。

第九條

常設事務局和特別委員會的預算每年提請各會員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批准。

這些代表也應分配根據該預算各會員國應承擔的費用。

各國外交代表應在荷蘭外交大臣主持下開會討論此事。

第十條

會議的常會費用由荷蘭政府承擔。

特別會議的費用由參加該會議的會員國分擔。

在任何情況下,代表的旅費和生活費均由其政府負擔。

第十一條

會議的各種慣例,除與本章程或規則相抵觸的以外,仍應遵守。

第十二條

本章程的修改需經2/3會員國的同意。

第十三條

本章程的規定將以條例補充,以便執行。條例由常設事務局制訂,並提請會員國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本章程應提請參加過一屆或幾屆會議的國家的政府接受,並在出席第七屆會議的大多數國家接受後立即生效。

接受聲明書應由荷蘭政府保存,並由其通知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國家。

這一程序也同樣適用於被接納的新會員國的接受聲明書。

第十五條

每個會員國可於本章程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生效起5年後退出本章程。

退出的通知應在會議財政年度終結前6個月送交給荷蘭外交部並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生效,但只對作出該通知的會員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