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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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郵政局局長羅庇士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澳門實力清潔服務」簽訂有關郵政局轄下大樓及設施提供清潔服務合同。

二零零三年八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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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張紹基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ESRI China (Hong Kong) Limited”簽訂電腦軟件保養及支援服務合同。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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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數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62平方米、53平方米、64平方米及5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花王堂街1H、3、3A及3B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86號、第23083號、第23084號及第23085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之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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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1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編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四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62平方米、53平方米、64平方米及5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花王堂街1H、3、3A及3B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之要素。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法庭在第CAO-008-01-1號通常訴訟筆錄中所作的判決,宣告有關人士為上指房地產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十日轉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第5203/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標示,並在物業登記局第23086號、第23083號、第23084號及第23085號標示,其利用權以申請人之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7355F號。

四、上述首兩幅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每幢兩層高,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其餘土地因其上原有的樓宇已被拆卸,故現為空地。

五、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其規定及條件已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的聲明書接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完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Ho Va Tim,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得勝馬路2至4號三字樓,以鏡湖醫院慈善會副理事長身份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Manuela António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四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62(陸拾貳)平方米、53(伍拾叁)平方米、64(陸拾肆)平方米及58(伍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花王堂街1H、3、3A及3B號的土地的批給。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第5203/1996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B”、“C”及“D”標示,並在物業登記局第23086號、第23083號、第23084號及第23085號標示及其利用權以乙方之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7355F號,該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在第CAO-008-01-1號通常訴訟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十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保留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上原有的每幢兩層高,地下為商業,一樓為住宅用途的樓宇。

2.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及“D”標示的土地現為空地,其上沒有建築物。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該四幅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28,230.00(澳門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整)。

2.每幅土地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該等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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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1平方米及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15及17號,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97及23098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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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3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51平方米及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15及17號的土地批給合同所需之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法庭在第CAO-027-01-2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所作的判決,宣告其為上指房地產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轉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述兩幅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916/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和“A1”及“A2”標示,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97及23098號,並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7734號。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有關的合同擬本,其規定及條件已獲申請人同意。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完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一日由Ho Va Tim,已婚,居於澳門得勝馬路2至4號3字樓,以鏡湖醫院慈善會副理事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已獲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51 (伍拾壹)平方米及52(伍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其上建有門牌15及17號都市性房地產的土地的批給。該兩幅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916/2001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B1”及“B2”和“A1”及“A2”標示,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97號及23098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7734號,其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在第 CAO-027-01-2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上一條款所述的兩幅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兩幢樓宇,每幢均樓高兩層,地下作商業用途,一樓作住宅用途。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兩幅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4,850.00(澳門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整)。

2. 每幅土地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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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李鎮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