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3/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二年三月六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對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有關《勞動行政管理:作用、職能及組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公約)作出的批准書,而國際勞工局局長已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就上述批准書作出登記。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三年三月三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國際勞工局局長在收悉上述通知書後,透過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的照會確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條款作出有關登記,並自該公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再者,根據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公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公約自二零零三年三月七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作出之通知書,其與交存保管實體相符的中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和

——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公約之中文譯本。

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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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書

(2003年3月3日第LG-03-1號照會)

“(...)我謹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和 瑞士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團二零零二年三月六日第LG/IR/2002號照會並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勞動行政管理公約》(第150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繼續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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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號公

勞動行政管理:作用、職能及組織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四屆會議,並

憶及現行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和一九四八年職業介紹所公約的條款均提倡實行特定的勞動行政管理活動,並

認為有必要通過制訂有關勞動行政管理總體系指導方針的文件,並

憶及一九六四年就業政策公約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資源開發公約;又憶及創造有適當報酬的充分就業的目的,肯定了需要通過勞動行政管理綱領來為達到這個目的和實現上述各公約的目標而努力,並

承認充分尊重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自治權的必要性,憶及在這方面現行有關保障結社、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特別是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和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均禁止公共當局採取會限制這些權利或阻撓其合法實施的任何干預行為,並且考慮到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爭取達到經濟、社會和文化進步的目標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有關勞動行政管理:作用、職能及組織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八年勞動行政管理公約:

第1條

(a)“勞動行政管理”一詞係指在國家勞動政策領域內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動;

(b)“勞動行政管理系統”一詞覆蓋負責和/或從事勞動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機構──不論是部級部門或公共機構,包括準國家性、區域性或地方性的機構,或任何其它形式的分權行政管理機構──和為協調此類機構的活動、為與僱主和工人及其組織協商並使其參與管理的任何公共機構性的組織。

第2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按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的實踐指派或委託非政府組織特別是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或在適當情況下,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從事某些勞動行政管理活動。

第3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認為其國家勞動政策領域內的某些特定活動,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的實踐,是依靠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的直接協商來進行調節的。

第4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以適合本國條件的方式,保證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在其領土上得以組織和有效運轉並使其職能和責任適當協調。

第5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做出適合本國條件的安排,在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內,促成公共當局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或在適當情況下與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進行協商、合作和談判。

2. 在符合國家法律和條例以及本國實踐的範圍內,此種安排可在全國、區域和地方各級進行,也可在不同的經濟活動部門的級別上進行。

第6條

1. 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內的主管機構應在適當情況下負責或幫助國家勞動政策的準備、施行、協調、檢查和審議,並在公共行政管理的範圍內成為為貫徹實施國家勞動政策的法律和條例而進行準備和落實的工具。

2. 特別考慮到國際勞工標準,這些機構應:

(a) 按照國家法律和條例及本國實踐,參與國家就業政策的準備、施行、協調、檢查和審議;

(b) 研究和不斷審議就業、失業和不充分就業者的狀況,同時考慮與工作條件、工作生活和就業條款有關的國家法律和條例及本國實踐,注意這些條件和條款的缺陷及其濫用,並提出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和建議;

(c) 在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實踐的適當情況下,為僱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組織提供服務,以便在國家、區域和地方各級和在不同的經濟活動部門這一級別上促進公共當局和公共機構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以及這些組織相互之間的有效協商與合作;

(d) 根據僱主、工人及其各自組織的請求,向他們提供技術諮詢。

第7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國家條件有此需要時,為解決盡可能最大多數工人的需要,和只要此類活動尚未涉及,應和其他主管機構合作促使勞動行政管理系統的職能逐步擴大,必要時分階段進行,使之包括有關在法律上未計入受僱人員之列的、適當類別工人的工作條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種活動。這些人員類別如下:

(a) 不請外來幫工的佃農、分成佃農和相似類別的農業工人;

(b) 不請外來幫工而在按本國實踐所稱非正規部門中工作的自僱工人;

(c) 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業中的成員;

(d) 在按村鎮習慣或傳統建立的系統中工作的人員。

第8條

在符合國家法律和條例及本國實踐的範圍內,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內的主管機構應協助制訂有關國際勞工事務的國家政策,在此類事務中參與代表國家並在這方面採取全國性措施時協助做好準備工作。

第9條

為恰當協調勞動行政管理系統的各種職能和責任,勞動部或另一個相應機構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實踐所確定的方式,設法查明有哪些可能負責特定勞動行政管理活動的準國家機構和有哪些可能指定其擔任特定勞動行政管理活動的地區或地方機構正在按照國家法律和條例進行運轉並遵循為其規定的目標。

第10條

1. 勞動行政管理系統的職工應由對指定其擔任的活動具備適當資格的人員組成,他們為此種活動接受過必要的培訓並且不為不正當的外來影響所左右。

2. 應為此種職工提供為有效完成其任務所必須的地位、物質手段和財政資源。

第11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2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一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6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