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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1/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1/2003

刊登日期:

2003.7.30

版數:

3755-3760

  • 命令公佈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在舊金山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88號有關《職業介紹設施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174/72號法令 - 核准以便追認第88號協約該協約係關於職業機構組織者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在三藩市召開之第三十一屆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時完成。
  • 第525/72號訓令 - 著將174/72號法令伸展至各海外省實施有效係有關核准以便追認第88號協約該協約係關於職業機構組織者。
  • 第56/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於舊金山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八號《僱傭服務組織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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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工 - 國際法 - 其他 - 勞工事務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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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在舊金山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88號有關《職業介紹設施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8號公約)於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關的保管實體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的通知書,在國際上承認該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該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88號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88號公約的正式法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88號公約

    職業介紹設施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舊金山舉行其第三十一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職業介紹設施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八年職業介紹設施公約。

    第1條

    1. 凡本公約生效的會員國,應保持或注意保持一個公共的、無償的職業介紹設施。

    2. 職業介紹設施的主要任務應該是,如屬可能,在與其他有關的公私機構協作下,以最佳方式把就業市場組織起來,使之成為旨在確保並保持充分就業、開發利用生產力資源的全國性計劃的組成部分。

    第2條

    職業介紹設施應由在國家當局監督下的職業介紹辦事處全國體系組成。

    第3條

    1. 該體系應包括一個地方辦事處網絡,可能的話,也包括地區辦事處,這些辦事處應有足夠數量,能分管全國各地理區域,並分設在對僱主和工人方便的地方。

    2. 該網絡的組織:

    (a)應經過全面的研究:

    (i)凡經濟活動和有勞動能力人口的分佈問題發生過重大變化的情況;

    (ii)凡主管當局認為應進行全面的研究,以便在測試階段衡量試驗結果的情況。

    (b)應進行修訂,如全面的研究顯示出有修訂的必要時。

    第4條

    1. 應通過各諮詢委員會作出適當的安排,以保證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對職業介紹設施的組織和運行,並對職業介紹設施政策的開展給予合作。

    2. 這些安排應規定建立一個或數個全國性諮詢委員會,可能的話,也建立地區性或地方性諮詢委員會。

    3. 經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上述委員會中被指定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的人數應該相等。

    第5條

    應通過第4條規定的諮詢委員會,與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磋商後,確定職業介紹設施關於引導工人就業的一般性政策。

    第6條

    職業介紹設施的成立應做到保證有效地招聘和安置工人,為此,應:

    (a)幫助工人獲得合適的職業,並幫助僱主招聘到適合企業需要的工人;特別應根據全國性計劃所制定的規則:

    (i)登記求職人員,把他們的職業資格、經驗和願望記錄下來;與求職者會見,如果必要,對他們的身體條件和職業能力進行評估,並且,需要時,幫助他們獲得職業指導、職業訓練或再培訓;

    (ii)從僱主給職業介紹設施的通知中,獲得有關崗位空缺,以及僱主對受聘工人的要求的準確信息;

    (iii)為具有適當能力和健康條件的求職者介紹空缺的崗位;

    (iv)如果一個職業介紹辦事處未能合適地安置求職者或未能適當地填補崗位空缺,或者出現其他情況表明須採取以下行動時,則將這個職業介紹辦事處的求職者和崗位空缺轉到另一個職業介紹辦事處去。

    (b)採取適當措施:

    (i)便利職業流動,以便調整勞動力供應,使勞動力享有到各個行業就業的機會;

    (ii)便利地區間的流動,以便幫助工人流動到具有合適的就業機會的地區;

    (iii)便利工人從某一地區暫時轉移到另一地區,作為一種手段以應付當地在勞動力供求方面暫時出現的失衡;

    (iv)便利工人由某一個國家向另一個國家流動,而這種流動可能已為有關政策所認可。

    (c)如果需要,可在其它當局機構,企業行政和工會的合作下,盡可能多地收集有關整個國內和各產業、行業及地區的就業市場狀況,及其可能的發展趨向的信息,並進行分析,使公共當局、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普通大眾能夠迅速地、有系統地得到這類信息;

    (d)在失業保險與補助,以及其它失業救濟措施的管理方面進行合作;並且

    (e)如果需要,幫助其它政府機構及私人團體制定社會、經濟計劃,以便保證有利的就業形勢。

    第7條

    應採取措施:

    (a)在各個職業介紹辦事處內便利按職業和按產業的專業化,例如在農業以及其它任何部門的活動中,實行這類專業化可能是有益的;

    (b)適當地滿足特殊類別求職者的要求,例如殘疾人的求職要求。

    第8條

    應在職業介紹設施和職業指導範疇內對青少年採取一些特別措施,並不斷加強這些措施。

    第9條

    1. 職業介紹設施的人員應由公務人員組成,他們的工作地位和條件使他們不受任何政府變動和任何不適當的外部干預的影響,而且只要工作上有需要,應保證他們職業的穩定。

    2. 除非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公共服務機構人員的招聘條件,招聘職業介紹設施人員的唯一條件是看投考者是否有能力去完成他將承擔的任務。

    3. 檢驗這種能力的方法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4. 為了行使自己的職責,職業介紹設施的人員應該得到適當培訓。

    第10條

    職業介紹設施(如有需要,還應加上其它公共當局)應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其它有關組織合作,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鼓勵僱主和工人在自願基礎上充分利用職業介紹設施。

    第11條

    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公共的職業介紹設施與非贏利性的私營職業介紹所之間進行有效合作。

    第12條

    1. 當一會員國面積廣闊,由於人口稀少或一些地區的發展狀況而主管當局認為無法實施本公約規定時,它可豁免這些地區實施本公約,或者是一般的豁免,或者是它認為適當的、把某些機構或工程作為例外。

    2. 任何會員國在按公約章程第22條規定首次提交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年度報告中,應就一般豁免或它認為適當的、把某些機構或工程作為例外一事說明它打算採取這些措施的理由。此後,任何會員國不得援用本條規定,除非涉及它已指明的地區。

    3. 凡應用本條規定的會員國應在自己以後的年度報告中指明它對之放棄援用上述規定權利的地區。

    第13條

    1. 就經一九四六年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修訂文件修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指領地而言,除經修正後的該條第4款和第5款所指領地外,凡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會員國,應在批准後儘速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份聲明書,說明以下各點:

    (a)它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不加修改即行適用的領地;

    (b)它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改而後適用的領地,附送此項修改的詳細內容;

    (c)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地,在此種情況下,說明不適用的理由;

    (d)暫不作出決定的領地。

    2. 本條第1款(a)項和(b)項提到的承諾應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 任何會員國得在任何時候通過一項新的聲明書,全部或部分地撤銷在原聲明書中按照本條第1款(b)、(c)或(d)項所作的保留。

    4. 任何會員國在按照第17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以前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有關領地的現狀。

    第14條

    1. 如本公約的內容屬於某一非本土領地的自治權力之內,負責該領地對外關係的會員國,得在徵得該領地政府同意後,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代表該領地接受本公約的各項義務。

    2. 接受本公約各項義務的聲明書,也可由下列方式提交國際勞工局長:

    (a)由聯合管理一塊領地的兩個或多個本組織會員國共同提交;

    (b)由按照聯合國憲章中或其他條例中對此類領地的規定而負責管理任何領地的任何國際機構提交。

    3. 在按照本條各款規定提交給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中,應說明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加修改或經修改後適用於有關領地;如聲明書指出本公約的規定將經修改後適用,應說明修改的詳細內容。

    4. 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得在任何時候通過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放棄援用以前任何聲明書中所提修改的權利。

    5. 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在按照第17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有關本公約目前的適用狀況。

    第1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6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17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8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聲明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20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1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7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2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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