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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2/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9/2003

刊登日期:

2003.5.7

版數:

1959-1968

  • 命令公佈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紐約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20/90號共和國議會決議 - 通過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二十六日在紐約簽署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待批准。
  • 第12/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紐約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
  • 第15/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訂於紐約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該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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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人權類 - 其他 - 社會工作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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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2/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的照會,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紐約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向聯合國組織秘書長交存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批准書;

    鑒於附隨於上述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照會的另一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的照會中作出聲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建議,本議定書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根據議定書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該議定書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三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也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議定書之正式中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2000年5月25日於紐約通過)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考慮到為了進一步實現《兒童權利公約》的宗旨並執行其各項規定,特別是第1條、第11條、第2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和第36條,應當擴大各締約國為確保對兒童的保護、使其不受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影響而採取的各項措施,

    還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承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不受經濟剝削,不從事有危害性的或可能影響其教育或有害於兒童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任何工作,

    深切關注十分猖獗且日益嚴重的出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目的的國際兒童販運,

    深切關注仍然廣泛存在著特別容易侵害兒童的性旅遊,因為它直接助長了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認識到一些尤其脆弱的群體,其中包括女童受到了性剝削的極大危險,而且女童在遭受性剝削的群體中佔有很大的比例,

    關注互聯網和其他不斷發展的技術提供了越來越多的兒童色情製品並回顧打擊互聯網上的兒童色情製品國際會議(維也納,1999年),特別是它作出的要求在全世界範圍內對兒童色情材料的製作、傳播、出口、播送、進口、蓄意佔有和宣傳予以刑事處罰,並強調各國政府與互聯網工業間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與夥伴關係的重要性,

    認為應採用一種全面的方法來消除引發性因素,其中包括發展不足、貧困、經濟失衡、社會經濟結構不公平、家庭癱瘓、缺乏教育、城市——農村移徙、性別歧視、不負責任的成人性行為、有害的傳統作法、武裝衝突和販賣兒童,從而有助於消除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認為需要努力提高公眾意識,以減少消費者對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需求,並還認為需要加強各方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國家一級改善執法行動的重要性,

    注意到關於保護兒童的國際法律文書的各項規定,其中包括《關於在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和進行合作的海牙公約》、《兒童拐騙事件的民事問題海牙公約》、《有關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的措施方面的管轄權、適用法、承認、實施與合作的海牙公約》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禁止和立即採取行動消除最惡劣童工形式的第182號公約》,

    對《兒童權利公約》獲得廣泛支持感到鼓舞,這表明各方均廣泛致力於促進和保護兒童權利,

    認識到實施《預防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行動綱領》和1996年8月27日至31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反對利用兒童從事商業色情活動大會的《宣言和行動議程》的規定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其他有關決定和建議,

    充分重視各國人民保護兒童和促進兒童協調發展的傳統及文化價值的重要性,

    茲商定如下:

    第1條

    締約國應根據本議定書的規定,禁止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第2條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a) 買賣兒童係指任何人或群體為了報酬或出於其他考慮將兒童轉讓給另一個人的任何行為或交易;

    (b) 兒童賣淫係指為了報酬或出於任何其他形式的考慮而在性活動中利用兒童;

    (c) 兒童色情製品係指以任何方式表現兒童正在進行真實或模擬的直露的性活動或主要為取得性滿足而以任何方式表現兒童身體的一部分的製品。

    第3條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下列行為和活動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碼將被定為犯罪行為,而不論這些行為是在國內還是在國際上犯下的,也不論是個人還是有組織地犯下的:

    (a) 根據第2條確定的買賣兒童的定義:

    (一) 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兒童:

    a. 對兒童進行性剝削;

    b. 為獲取利潤而轉讓兒童器官;

    c. 使用兒童從事強迫性勞動;

    (二) 作為中間人以不正當方式誘惑同意,以達到用違反適用的有關收養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方式收養兒童的目的;

    (b) 主動表示願意提供、獲取、誘使或提供兒童,進行第2條所指的兒童賣淫活動;和

    (c) 為了上述目的生產、發售、傳播、進口、出口、主動提供、銷售或擁有第2條所指的兒童色情製品。

    2. 在不影響締約國的國內法規定的情況下,上述規定應適用於採取任何這些行為的企圖和對任何這些行為的協助或參與。

    3. 每一締約國應規定這些罪行將按照其嚴重程度受到相應懲罰。

    4. 在不違反其國內法規定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定法人對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罪行的責任。在不影響締約國的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可將法人的這一責任定為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5.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確保參與兒童收養的所有人均按照適用的國際法律文書行事。

    第4條

    1. 當第3條第1款所列罪行在其領土上或在該國註冊的船隻或飛機上犯下時,每一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它對這些罪行的管轄權。

    2. 每一締約國可在下列情況下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它對第3條第1款所列罪行的管轄權:

    (a) 當嫌疑人為該國國民或為在該國領土上擁有其慣常住址者時;

    (b) 當受害者為該國國民時。

    3. 當嫌疑人身在該國領土上而且該國因罪行係由該國國民所犯而不將他引渡至另一個締約國時,每一締約國也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它對上述罪行的管轄權。

    4. 本議定書不排除根據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5條

    1. 應當認為第3條第1款所列各項罪行已作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締約國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而且應根據各締約國之間後來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所確定的條件將這些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這些條約之中。

    2. 凡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接到未與其締結任何引渡條約的另一個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時,可將本議定書視為就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當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3. 凡不以訂有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根據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將這類罪行視為在它們之間可進行引渡的罪行。

    4. 為了在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的目的,此類罪行不僅應當被當作是在它們發生的地點所犯下的罪行,而且應被當作是在必須根據第4條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犯下的罪行。

    5. 如果就第3條第1款所列的一項罪行提出了引渡要求,而被請求的締約國基於罪犯的國籍不引渡或不願意引渡,則該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將此案提交其主管當局進行起訴。

    第6條

    1. 在對第3條第1款所列罪行進行調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時,各締約國應當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其中包括協助獲取它們擁有的對進行這種程序所必要的證據。

    2. 各締約國應當根據它們之間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它們在本條第1款之下承擔的義務。在不存在這類條約或安排的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提供互助。

    第7條

    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的規定:

    (a) 採取措施,規定視情況扣押和沒收:

    (一) 用於進行或方便進行本議定書所列犯罪的材料、資產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二) 從這些犯罪中獲得的收益;

    (b) 執行另一個締約國提出的扣押或沒收(a)項所列物品或收益的請求;

    (c) 採取措施臨時性關閉或徹底關閉用於進行這種犯罪的場所。

    第8條

    1. 各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個階段保護本議定書所禁止的行為的兒童受害者的權益,特別應當:

    (a) 承認兒童受害者的脆弱性並對程序進行修改,從而承認他們的特別需求,其中包括他們作為證人的特別需求;

    (b) 向兒童受害者介紹其權利、其作用和司法程序的範圍、時間和進度以及對其案件的處置;

    (c) 應按照國家法律的程序規則允許在影響到兒童受害者的個人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和審議兒童受害者的意見、需求和問題;

    (d) 在整個司法程序中向兒童受害者提供適當的支助服務;

    (e) 適當保護兒童受害者的隱私和身份,並根據國家立法採取措施,避免錯誤發佈可能導致泄露兒童受害者身份的消息;

    (f) 在適當情況下確保兒童受害者及其家庭和證人的安全,使他們不受恐嚇和報復;

    (g) 避免在處理案件和執行向兒童受害者提供賠償的命令或法令方面出現不必要的延誤。

    2. 締約國應當確保受害者實際年齡不詳不會妨礙開展刑事調查,其中包括旨在查明受害者年齡的調查。

    3. 各締約國應當確保刑事司法系統在處理作為本議定書所列罪行受害者的兒童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重。

    4. 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對從事照顧本議定書所禁止的罪行的兒童受害者的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特別是法律和心理培訓。

    5. 各締約國應在適當情況下採取措施,保護從事預防和/或保護和幫助這種罪行的受害者康復的人士和/或組織的安全和完整。

    6.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應解釋為妨礙或違背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9條

    1. 各締約國應通過或加強、執行和宣傳旨在預防本議定書所列各項罪行的法律、行政措施、社會政策和方案。應當特別重視保護特別容易遭受這些做法傷害的兒童。

    2. 各締約國應當通過各種恰當手段對本議定書所列各項罪行的預防措施以及這些罪行的有害影響進行宣傳、教育和培訓,從而增進包括兒童在內的廣大公眾的認識。各締約國在履行它們在本條款下的義務時應當鼓勵社區、特別是兒童和兒童受害者參與包括在國際一級開展的這類宣傳、教育和培訓方案。

    3. 各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確保向這些罪行的受害者提供一切適當的援助,其中包括使他們完全重新融入社會並使他們身心得到完全康復。

    4. 各締約國應當確保本議定書所列罪行的所有兒童受害者均有權提起適當法律程序,在不受歧視的情況下要求那些必須負法律責任者作出損害賠償。

    5. 各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有效禁止生產和傳播宣傳本議定書所列的各項罪行的材料。

    第10條

    1.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步驟,通過旨在預防、偵查、調查、起訴和懲治涉及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兒童色情製品和狎童旅遊行為的責任者的多邊、區域和雙邊安排加強國際合作。各締約國還應促進其當局與國家和國際非政府組織和國際組織的國際合作與協調。

    2. 各締約國應當促進國際合作,協助兒童受害者實現身心康復、重新融入社會和重返家園。

    3. 各締約國應當促進加強國際合作,消除貧困和發展不足等促使兒童易受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兒童色情製品和狎童旅遊等行為之害的根源。

    4. 能夠採取下述行動的締約國應當通過現有的多邊、區域、雙邊或其他方案提供財政、技術或其他援助。

    第11條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的任何規定和可能載於下述文書中的任何規定:

    (a) 締約國的法律;或

    (b) 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法。

    第12條

    1. 每一締約國應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後的兩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提供它為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已採取的各項措施的全面情況。

    2. 在提交全面報告後,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根據《公約》第44條向兒童權利委員會遞交的報告中進一步列入執行本議定書的任何其他情況。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應每5年遞交一份報告。

    3. 兒童權利委員會可要求各締約國提供有關執行本議定書的進一步的情況。

    第13條

    1. 本議定書開放供已成為《公約》締約國或已簽署《公約》的任何國家簽署。

    2. 本議定書需經各國批准並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14條

    1. 本議定書在交存第1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生效。

    2. 對每一個在生效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一個月生效。

    第15條

    1.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約,此後秘書長將告知《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和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退約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2. 這種退約不具有解除締約國依本議定書對退約生效之日前發生的任何罪行承擔的義務。退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之日前已在審議的任何問題。

    第16條

    1. 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並將它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隨後應將提議的修正案通報各締約國,請它們表明它們是否贊成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對修正案進行審議和投票。如果在發出這一通報之日後的四個月內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一次會議,則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的主持下召開這一會議。任何修正案,凡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絕大多數締約國通過,均應提交大會核准。

    2.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在經聯合國大會核准並得到三分之二的絕大多數締約國接受後即刻生效。

    3. 一旦一項修正案生效,它將對已接受此項修正案的締約國產生約束力,而其他締約國則仍將受到本議定書以及它們已經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

    第17條

    1. 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英文和俄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聯合國檔案館。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的正式副本送交《公約》的所有締約方和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

    ———

    二零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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