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8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2

刊登日期:

2002.10.9

版數:

488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民航局局長,作為簽訂供澳門國際機場使用的進出管制系統及保安設備的購置及安裝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民航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航局局長博樂克上校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衛安(澳門)有限公司簽訂供澳門國際機場使用的進出管制系統及保安設備的購置及安裝合同。

    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90/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2

    刊登日期:

    2002.10.9

    版數:

    488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為簽訂提供“澳門理工學院地段之綜合體育館及新廈之建造”工程的協調及監督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0/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保益亞洲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提供「澳門理工學院地段之綜合體育館及新廈之建造」工程的協調及監督服務合同。

    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91/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2

    刊登日期:

    2002.10.9

    版數:

    4884-4889

    • 關於贈與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高士德大馬路89至93號及群隊街48至54號的土地,並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相同位置的土地。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1/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934條及續後數條,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44條及續後數條、第107條及第127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法律制度起見,現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高士德大馬路89至93號及群隊街48至54號,面積354平方米,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11808號、第19321號至第19323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二、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上款所述的位置,面積分別為16平方米及9平方米,登記於上指登記局第19323及11808號的地塊之批給。

    三、上兩款所述的該等地塊,將組成一幅面積為37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25.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0/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高士德物業投資有限公司。

    鑑於:

    一、根據載於私人公證員Leonel Alberto Alves第150-A冊第140頁所簽立的買賣合同公證契約,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南方大廈二字樓G-H-I座的高士德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從信森建築發展有限公司購入了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高士德大馬路89號至93號及群隊街48號至52號的土地。為統一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高士德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核准將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地段轉以其名義登記。

    二、上指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29至第30頁第19321至19323號及以申請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42037G號,由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354平方米及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16平方米及9平方米,分別以字母“A”、“B”及“C”標示於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出的第1352/1989號地籍圖上的地塊所組成。

    三、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批示,核准了該項轉名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已向申請公司送交了有關統一該三幅組成上述土地的地塊的法律制度的合同擬本,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二年五月十六日的聲明書,表示接受該擬本。

    四、為統一法律制度,將該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354平方米的土地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俾能與其他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商業樓宇。

    五、根據第31272C號登錄,該幅面積354平方米,以先贈與然後再批給的地塊的抵押負擔仍以澳門商業銀行名義登記,該銀行亦批准繼續以利用權作為抵押負擔。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呈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由本批示所規範的合同條件。該公司透過Cheong Lok Tin及Li Zhaoguang,二人均為已婚,中國出生,居於澳門,以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於二零零二年九月二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相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透過出示經第二公證署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出的證明核實。

    九、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第1.2)項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6/2002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收據編號49382),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按照甲方接受的方式,透過澳門商業銀行發出的第367/2002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1. 為了統一法律制度,甲方同意接受乙方贈與一幅登錄於物業登記局,意定抵押負擔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於第31272C號,面積為354(叁佰伍拾肆)平方米,價值為$7,693,203.00(澳門幣柒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零叁元整)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以字母“A”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出的第1352/1989號地籍圖上,並為位於澳門半島高士德大馬路89至93號及群隊街48至54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808號及第19321號至第19323號,以完全所有權制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203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

    1.2. 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上項所指的地塊,連同利用權抵押負擔批給乙方。

    1.3. 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1.1項所指的位置,面積分別為16(拾陸)平方米及9(玖)平方米,於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標示的地塊的批給,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23及11808號房地產的組成部份,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2037G號。

    2.上款所指的地塊,分別以字母“A”、“B”及“C”標示於上指地籍圖中,其將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79(叁佰柒拾玖)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柒)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為商業用途,建築面積為2,936(貳仟玖佰叁拾陸)平方米。

    3. 上款所指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能會作出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440,400.00(澳門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元整),其分配如下:

    1.1. 在上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現已作贈與及批給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為$411,350.00(澳門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整)。

    1.2. 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標示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為$29,050.00(澳門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整),該金額已被清繳。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第1.1項所指“A”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101.00(澳門幣壹仟壹佰零壹元整)。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罰款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所指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514,255.00(澳門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整),甲方已收妥有關金額,並向其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保證金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人員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所有的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2.1. 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2. 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取;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法規:

    第92/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2

    刊登日期:

    2002.10.9

    版數:

    4890-4893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的土地。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2/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6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6L地段,由第144/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第16/SATOP/96號批示修訂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707.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4/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Kian Fung,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144/SATOP/91號批示,對一幅面積1,6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6L地段,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予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Kian Fung, Limitada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廈門街18號G,南方大廈6字樓M,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0冊第112頁背頁第4037號。上指土地將用作興建一幢作酒店、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鑑於更改土地的利用,改為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寫字樓、商業及停車場用途,並將由上述批示公佈當日起計三十個月內竣工的樓宇,因此上述合同已由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6號批示作出修改。

    三、然而,該公司既不對土地進行利用,也不支付經修訂的應繳溢價金。

    四、為處理有關情況,土地工務運輸局與承批公司的代表已進行多次接觸。最終承批公司提交一份減少總建築面積和刪除寫字樓用途的土地利用新建議書及一份分期繳交應付溢價金和有關延遲利息的建議書。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已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二年七月十日的聲明書,承批公司表示同意該合同擬本。

    六、根據上述擬本,由於該被視為可予核准的圖則已減少了總建築面積,因此除欠交的溢價金外,無需繳付任何附加溢價金。

    七、土地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22659號及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第6291號。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八月一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經修改的批給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由Li Shucun,已婚,中國出生,以該公司代表的身分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代表的身分已由私人公證員Paulino Comandante按照所出示的由有權限的登記局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十六日發出的證明核實。

    第一條

    1.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由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144/SATOP/91號批示規範及經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6號批示修改,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636(壹仟陸佰叁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ZAPE) 6L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便局部更改該土地的利用及用途。上指土地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2265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6291號。

    2.根據本修改及鑑於已獲核准的圖則,現將批給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條款更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19(拾玖)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

    2.上款所指的樓宇按用途分配如下:

    - 商業: 2,032平方米;

    - 住宅: 14,304平方米;

    - 停車場: 3,316平方米。

    3.

    4.

    第四條款——租金

    1.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租金$20.00(澳門幣貳拾元整),總金額為$32,720.00(澳門幣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i)商業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ii)住宅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iii)停車場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第二條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三條

    在第16/SATOP/96號批示中訂定而仍未結算的各期溢價金,須按以下形式支付,但不妨礙支付有關的遲延利息:

    1)甲方已收到$8,000,000.00(澳門幣捌佰萬元整)並已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由規範此經修改的批給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4,000,000.00(澳門幣肆佰萬元整)。

    3)由上項所指的批示公布起計12(拾貳)個月內繳付$3,879,085.00(澳門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伍元整)。

    4)在第(2)項所指的批示公布起計18(拾捌)個月內繳付$3,879,085.00(澳門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伍元整)。

    5)在第(2)項所指的批示公布起計24(貳拾肆)個月內繳付$3,879,085.00(澳門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伍元整)。

    第四條

    1.土地的利用須於30個月總期限內完成,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上款所規定的期限包括乙方提交專業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水、電力及特別設施)及甲方審批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

    在遞交已支付第三條所指的各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樓宇的使用准照。

    第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

    二零零二年十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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