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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6/2002

刊登日期:

2002.9.4

版數:

4295-4297

  • 命令公佈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42381號法令 - 核准在日內瓦第40次國際勞工會議議決之第105號協議有關取消勞役徒刑事宜。
  • 第63/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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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工 - 國際法 - 其他 - 勞工事務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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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四十八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105號公約

    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屆會議,並

    審議了作為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的強迫勞動問題,並

    注意到一九三○年強迫勞動公約的規定,並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規定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發展成類似奴隸制的狀況,以及一九五六年廢除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做法的補充公約規定全部廢除債務奴役和農奴制,並

    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護工資公約規定工資應予定期支付,並禁止採用實際上剝奪工人離開其工作的可能性的支付辦法,並

    經決定採納關於廢除某些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其他提議,這些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構成對聯合國憲章提到的和世界人權宣言所闡明的人權的侵犯,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七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第1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並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a) 作為一種政治強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為對持有或發表某些政治觀點或表現出同既定的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對立的思想意識的人的一種懲罰;

    (b) 作為動員和利用勞動力以發展經濟的一種方法;

    (c) 作為一種勞動紀律的措施;

    (d) 作為對參加罷工的一種懲罰;

    (e) 作為實行種族、社會、民族或宗教歧視的一種手段。

    第2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立即完全廢除本公約第1條所列舉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3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4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5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6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7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8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9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5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0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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