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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根據公佈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2/SATOP/99號批示和載於財政局公證處313冊第19至20頁背頁、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訂立的買賣合同公證書,總辦事處設在澳門伯多祿局長街34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9冊第11頁第7382號的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Iat Vo Internacional, Limitada從澳門特別行政區購得一幅面積6平方米的土地,以併入相鄰的一幅面積81平方米,為該公司完全擁有,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21號樓宇的土地。
二、根據上指合同第三條款,倘訂立公證書之日起三年內締約公司不能提交已利用所購得土地的證明,則可取消有關出售。
三、透過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申請書,上指公司表示鑑於房地產業的不景氣,加上公司所面對的整體財政困難,令其未能及時利用該土地,甚或將其出售,故請求將上指條款所訂、有關證明已利用土地的期限延長五年。
四、經分析有關申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已批准申請。理由是從城市化角度出發,將該已售出的地段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事實上是無利益可言的,因為該土地面積細小,不能作單獨利用。而為履行為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上指土地必需納入申請人的土地中。
五、為此,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為完善在財政局訂立公證書的手續,延長有關證明土地已被利用的期限將成為合同之附錄標的。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經第2/SATOP/99號批示批准之買賣合同所載、用以證明土地已被利用的期限延長五年。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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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 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 (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Luiz Filipe Andrade e Sá Machado建築師簽訂提供製訂「消防局南灣湖分站」圖則的服務合同。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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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 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 “Nexant, Inc.”簽訂“提供能源範疇的第一期技術顧問服務” 合同。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二年八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趙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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