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29/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之中文譯本。該公約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簽訂。

上述公約之正式文本為法文。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十月二十九日的《政府公報》第四十四期內;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上述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

二零零二年五月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

(1951年7月28日訂於日內瓦)

序 言

締約各方,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歧視的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在各種場合表示過它對難民的深切關懷,並且竭力保證難民可以最廣泛地行使此項基本權利和自由,

考慮到通過一項新的協定來修正和綜合過去關於難民地位的國際協定並擴大此項文件的範圍及其所給予的保護是符合於願望的,

考慮到庇護權的給予可能使某些國家負荷過分的重擔,並且考慮到聯合國已經認識到這一問題的國際範圍和性質,因此,如果沒有國際合作,就不能對此問題達成滿意的解決,

表示希望認識到難民問題的社會和人道性質的一切國家,將盡一切努力不使這一問題成為國家之間緊張的原因,

注意到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對於規定保護難民的國際公約負有監督的任務,並認識到為處理這一問題所採取措施的有效協調,將依賴於各國和高級專員的合作,

茲議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難民”一詞的定義

(一) 本公約所用“難民”一詞適用於下列任何人:

(甲) 根據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協議、或根據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約、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議定書、或國際難民組織約章被認為難民的人;

國際難民組織在其執行職務期間所作關於不合格的決定,不妨礙對符合於本款(乙)項條件的人給予難民的地位。

(乙) 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懼不願返回該國的人。

對於具有一國國籍以上的人,“本國”一詞是指他有國籍的每一國家。如果沒有實在可以發生畏懼的正當理由而不受他國籍所屬國家之一的保護時,不得認其缺乏本國的保護。

(二) (甲) 本公約第一條(一)款所用“ 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一語,應了解為:(子)“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歐洲發生的事情”;或者(丑)“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歐洲或其他地方發生的事情”;締約各國應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為了承擔本公約的義務,這一用語應作何解釋。

(乙) 已經採取上述(子)解釋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採取(丑)解釋以擴大其義務。

(三) 如有下列各項情況,本公約應停止適用於列入上述(甲)款的任何人:

(甲) 該人已自動接受其本國的保護;或者

(乙) 該人於喪失國籍後,又自動重新取得國籍;或者

(丙) 該人已取得新的國籍,並享受其新國籍國家的保護;或者

(丁) 該人已在過去由於畏受迫害而離去或躲開的國家內自動定居下來;或者

(戊) 該人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不能繼續拒絕受其本國的保護;

但本項不適用於列入本條(一)款(甲)項的難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於過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絕受其本國的保護;

(己) 該人本無國籍,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內;

但本項不適用於列入本條(一)款(甲)項的難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於過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絕受其以前經常居住國家的保護。

(四) 本公約不適用於目前從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獲得保護或援助的人。

當上述保護或援助由於任何原因停止而這些人的地位還沒有根據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有關決議明確解決時,他們應在事實上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五) 本公約不適用於被其居住地國家主管當局認為具有附著於該國國籍的權利和義務的人。

(六) 本公約規定不適用於存在著重大理由足以認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 該人犯了國際文件中已作出規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

(乙) 該人在以難民身分進入避難國以前,曾在避難國以外犯過嚴重政治罪行;

(丙) 該人曾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行為並經認為有罪。

第二條

一般義務

一切難民對其所在國負有責任,此項責任特別要求他們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

第三條

不受歧視

締約各國應對難民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四條

宗教

締約各國對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關於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以及對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應至少給予其本國國民所獲得的待遇。

第五條

與本公約無關的權利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認為妨礙一個締約國並非由於本公約而給予難民的權利和利益。

第六條

“在同樣情況下”一詞的意義

本公約所用“在同樣情況下”一詞意味著凡是個別的人如果不是難民為了享受有關的權利所必需具備的任何要件(包括關於旅居或居住的期間和條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質,難民不可能具備者,則不在此例。

第七條

相互條件的免除

(一) 除本公約載有更有利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難民以一般外國人所獲得的待遇。

(二) 一切難民在居住期滿三年以後,應在締約各國領土內享受立法上相互條件的免除。

(三) 締約各國應繼續給予難民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他們無需在相互條件下已經有權享受的權利和利益。

(四) 締約各國對無需在相互條件下給予難民根據第(二)、(三)兩款他們有權享受以外的權利和利益,以及對不具備第(二)、(三)兩款所規定條件的難民亦免除相互條件的可能性,應給予有利的考慮。

(五) 第(二)、(三)兩款的規定對本公約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條所指權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約並未規定的權利和利益,均予適用。

第八條

特殊措施的免除

關於對一外國國民的人身、財產、或利益所得採取的特殊措施,締約各國不得對形式上為該外國國民的難民僅僅因其所屬國籍而對其適用此項措施。締約各國如根據其國內法不能適用本條所表示的一般原則,應在適當情況下,對此項難民給予免除的優惠。

第九條

臨時措施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一締約國在戰時或其他嚴重和特殊情況下對個別的人在該締約國斷定該人確為難民以前,並且認為有必要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應對該人繼續採取措施時,對他臨時採取該國所認為對其國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條

繼續居住

(一) 難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強制放逐並移至締約一國的領土並在其內居住,這種強制留居的時期應被認為在該領土內合法居住期間以內。

(二) 難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強制逐出締約一國的領土,而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該國準備定居,則在強制放逐以前和以後的居住時期,為了符合於繼續居住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應被認為是一個未經中斷的期間。

第十一條

避難海員

對於在懸掛締約一國國旗的船上正常服務的難民,該國對於他們在其領土內定居以及發給他們旅行證件或者暫時接納他們到該國領土內,特別是為了便利他們在另一國家定居的目的,均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條

個人身分

(一) 難民的個人身分,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如無住所,則受其居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

(二) 難民以前由於個人身分而取得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婚姻的權利,應受到締約一國的尊重,如必要時應遵守該國法律所要求的儀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難民該有關的權利亦被該國法律承認者為限。

第十三條

動產和不動產

締約各國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取得及與此有關的其他權利,以及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租賃和其他契約方面,應給予難民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在同樣情況下給予一般外國人的待遇。

第十四條

藝術權利和工業財產

關於工業財產的保護,例如對發明、設計或模型、商標、商號名稱、以及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難民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內,應給以該國國民所享有同樣的保護。他在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內,應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

第十五條

結社的權利

關於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的社團以及同業公會組織,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在其領土內的難民,應給以一個外國的國民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

第十六條

出席法院的權利

(一) 難民有權自由出席所有締約各國領土內的法院。

(二) 難民在其經常居住的締約國內,就有關出席法院的事項,包括訴訟救助和免予提供訴訟擔保在內,應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三) 難民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以外的其他國家內,就第(二)款所述事項,應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圖的職業活動

第十七條

以工資受償的僱傭

(一)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難民,就從事工作以換取工資的權利方面,應給以在同樣情況下一個外國國民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

(二) 無論如何,對外國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為了保護國內勞動力市場而對僱傭外國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適用於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項措施的難民,亦不適用於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難民:

(甲) 已在該國居住滿三年;

(乙) 其配偶具有居住國的國籍,但如難民已與其配偶離異,則不得援引本項規定的利益;

(丙) 其子女一人或數人具有居住國的國籍。

(三) 關於以工資受償的僱傭問題,締約各國對於使一切難民的權利與本國國民的權利相同化方面,應給予同情的考慮,特別是對根據招工計劃或移民入境辦法進入其領土的難民的此項權利。

第十八條

自營職業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就其自己經營農業、工業、手工業、商業以及設立工商業公司方面,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條

自由職業

(一)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於其領土內的難民,凡持有該國主管當局所承認的文憑並願意從事自由職業者,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締約各國對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內的難民,應在符合於其法律和憲法的情況下,盡極大努力使這些難民定居下來。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條

定額供應

如果存在著定額供應制度,而這一制度是適用於一般居民並調整著缺銷產品的總分配,難民應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二十一條

房屋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於其領土內的難民,就房屋問題方面,如果該問題是由法律或規章調整或者受公共當局管制,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教育

(一) 締約各國應給予難民凡本國國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二) 締約各國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別是就獲得研究學術的機會、承認外國學校的證書、文憑、和學位、減免學費、以及發給獎學金方面,應對難民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救濟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難民,就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應給以凡其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二十四條

勞動立法和社會安全

(一)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在其領土內的難民,就下列各事項,應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甲) 報酬,包括家庭津貼,如此種津貼構成報酬一部分的話,工作時間,加班辦法,假日工資,對帶回家去工作的限制,僱傭最低年齡,學徒和訓練,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這些事項由法律或規章規定,或者受行政當局管制的話;

(乙) 社會安全(關於僱傭中所受損害,職業病,生育,疾病,殘廢,年老,死亡,失業,家庭負擔或根據國家法律或規章包括在社會安全計劃之內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規定),但受以下規定的限制:

(子) 對維持既得權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權利可能作出適當安排;

(丑) 居住地國的法律或規章可能對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分或對不符合於為發給正常退職金所規定資助條件的人發給津貼制訂特別安排。

(二) 難民由於僱傭中所受損害或職業病死亡而獲得的補償權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締約國領土以外而受影響。

(三) 締約各國之間所締結或在將來可能締結的協定,凡涉及社會安全既得權利或正在取得中的權利,締約各國應以此項協定所產生的利益給予難民,但以這是符合於對有關協定各簽字國國民適用的條件者為限。

(四) 締約各國對以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隨時可能生效的類似協定所產生的利益盡量給予難民一事,將予以同情的考慮。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條

行政協助

(一) 如果難民行使一項權利時正常地需要一個對他不能援助的外國當局的協助,則難民居住地的締約國應安排由該國自己當局或由一個國際當局給予此項協助。

(二) 第一款所述當局應將正常地應由難民的本國當局或通過其本國當局給予外國人的文件或證明書給予難民,或者使這種文件或證明書在其監督下給予難民。

(三) 如此發給的文件或證書應代替由難民的本國當局或通過其本國當局發給難民的正式文件,並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給予證明的效力。

(四) 除對貧苦的人可能給予特殊的待遇外,對上述服務可以徵收費用,但此項費用應有限度,並應相當於為類似服務向本國國民徵收的費用。

(五) 本條各項規定對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並不妨礙。

第二十六條

行動自由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應給予選擇其居所地和在其領土內自由行動的權利,但應受對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適用的規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身份證件

締約各國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任何難民,應發給身份證件。

第二十八條

旅行證件

(一)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難民,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應另作考慮外,應發給旅行證件,以憑在其領土以外旅行。本公約附件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述證件。締約各國可以發給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其他難民上述旅行證件。締約各國特別對於在其領土內而不能向其合法居所地國家取得旅行證件的難民發給上述旅行證件一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根據以前國際協定由此項協定締約各方發給難民的旅行證件,締約各方應予承認,並應當作根據本條發給的旅行證件同樣看待。

第二十九條

稅務徵收

(一) 締約各國不得對難民徵收其向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下徵收以外的或較高於向其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下徵收的任何種類捐稅或費用。

(二) 前款規定並不妨礙對難民適用關於向外國人發給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證件在內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十條

資產的移轉

(一)締約國應在符合於其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准許難民將其攜入該國領土內的資產,移轉到難民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許入境的另一國家。

(二) 如果難民聲請移轉不論在何地方的並在另一國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財產,而且該另一國家已准其入境,則締約國對其聲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三十一條

非法留在避難國的難民

(一) 締約各國對於直接來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條所指威脅的領土未經許可而進入或逗留於該國領土的難民,不得因該難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罰,但以該難民毫不遲延地自行投向當局說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當原因者為限。

(二) 締約各國對上述難民的行動,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項限制只能於難民在該國的地位正常化或難民獲得另一國入境准許以前適用。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難民一個合理的期間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獲得另一國入境的許可。

第三十二條

驅逐出境

(一) 締約各國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驅逐出境。

(二)驅逐難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決為根據。除因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慮外,應准許難民提出有利於其自己的證據,向主管當局或向由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申訴或者為此目的委託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申訴。

(三)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難民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便取得合法進入另一國家的許可。締約各國保留在這期間內適用它們所認為必要的內部措施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禁止驅逐出境或送回(“推回”)

(一) 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脅的領土邊界。

(二) 但如有正當理由認為難民足以危害所在國的安全,或者難民已被確定判決認為犯過特別嚴重罪行從而構成對該國社會的危險,則該難民不得要求本條規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入籍

締約各國應盡可能便利難民的入籍和同化,它們應特別盡力加速辦理入籍程序,並盡可能減低此項程序的費用。

第六章

執行和過渡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當局同聯合國的合作

(一) 締約各國保證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或繼承該辦事處的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在其執行職務時進行合作,並應特別使其在監督適用本公約規定而行使職務時獲得便利。

(二) 為了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繼承該辦事處的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向聯合國主管機關作出報告,締約各國保證於此項機關請求時,向它們在適當形式下提供關於下列事項的情報和統計資料:

(甲) 難民的情況,

(乙) 本公約的執行,以及

(丙)現行有效或日後可能生效的涉及難民的法律、規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條

關於國內立法的情報

締約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送交它們可能採用為保證執行本公約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十七條

對以前公約的關係

在不妨礙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情況下,本公約在締約各國之間代替1922年7月5日、1924年5月31日、1926年5月12日、1928年6月30日以及1935年7月30日的協議,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約,1939年9月14日議定書、和1946年10月15日的協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八條

爭端的解決

本公約締約國間關於公約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應依爭端任何一方當事國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九條

簽字、批准和加入

(一) 本公約應於1951年7月28日在日內瓦開放簽字,此後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將自1951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止在聯合國駐歐辦事處開放簽字,並將自1951年9月17日至1952年12月31日止在聯合國總部重行開放簽字。

(二) 本公約將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並對被邀出席難民和無國籍人地位全權代表會議或由聯合國大會致送簽字邀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字。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三) 本公約將自1951年7月28日起對本條(二)款所指國家開放任憑加入。加入經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四十條

領土適用條款

(一) 任何一國得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將於公約對該有關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 此後任何時候,這種適用於領土的任何聲明應用通知書送達於聯合國秘書長,並將從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或者從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發生在後之日期為準。

(三) 關於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土,各有關國家應考慮採取必要步驟的可能,以便將本公約擴大適用到此項領土,但以此項領土的政府因憲法上需要已同意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聯邦條款

對於聯邦或非單一政體的國家,應適用下述規定:

(一) 就本公約中屬於聯邦立法當局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而言,聯邦政府的義務應在此限度內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相同;

(二) 關於本公約中屬於邦、省、或縣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如根據聯邦的憲法制度,此項邦、省、或縣不一定要採取立法行動的話,聯邦政府應盡早將此項條款附具贊同的建議,提請此項邦、省、或縣的主管當局注意;

(三)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聯邦國家,如經聯合國秘書長轉達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請求時,應就聯邦及其構成各單位有關本公約任何個別規定的法律和實踐,提供一項聲明,說明此項規定已經立法或其他行動予以實現的程度。

第四十二條

保留

(一) 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對公約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本條在內)各條以外的規定作出保留。

(二)依本條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條

生效

(一)本公約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本公約將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條

退出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二)上述退出將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有關締約國生效。

(三)依第四十條作出聲明或通知的任何國家可以在此以後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公約將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停止擴大適用於此項領土。

第四十五條

修改

(一) 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 聯合國大會應建議對於上述請求所應採取的步驟,如果有這種步驟的話。

第四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第三十九條所述非會員國:

(一)根據第一條(二)款所作聲明和通知;

(二)根據第三十九條簽字、批准和加入;

(三)根據第四十條所作聲明和通知;

(四)根據第四十二條聲明保留和撤回;

(五)根據第四十三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六)根據第四十四條聲明退出和通知;

(七) 根據第四十五條請求修改。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各自代表本國政府在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1951年7月28日訂於日內瓦,計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聯合國檔案庫,其經證明為真實無誤的副本應交給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第三十九條所述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