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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和續後條文,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所載規定和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25平方米、位於澳門巴士度街4及6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80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為統一有關法律制度,將一幅面積188平方米,位於上款所指地點,標示於上指登記局同一編號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三、以上數款所指土地將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共同利用,從而組成一幅面積413平方米的獨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澳門佛學社居士林。
鑑於:
一、澳門佛學社居士林,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巴士度街4號及6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677號,為一幅面積41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巴士度街、其上建有4及6號都市性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801號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根據物業登記局F-4冊第130頁第2621號、F-4冊第139頁第2656號和G-26冊第66頁第32589號的登錄,上指土地是由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25平方米的地段和另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188平方米的地段組成。
三、上指社團擬根據被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一年四月六日的批示認為可予核准的建築圖則,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幢新的建築物,於是透過同年四月二十日向行政長官提交的申請書,請求更改該租借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統一該地段和由該社團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的地段的法律制度。
四、土地工務運輸局具權限部門分析該申請後,認為鑑於《基本法》第七條及第l/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三條四款和附件三第一點的規定,應以長期租借制度統一該兩幅地段的法律制度。
五、在計算應有的回報後,已制訂有關合同的擬本。根據該合同擬本,申請人將所擁有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然後再由其將該土地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申請人,以便可以與長期租借的土地一併利用。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的聲明書,有關規定已獲申請人的接納。
六、上指面積為413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908/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1”和“A2”標示。其中“A1”部分的土地為現時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而“ A2”部分的土地則屬於完全所有權制度。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社團,該社團透過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由Cheang Sok Iun、Leong Chin及Cheang Kuai Chan,均為中國籍,居於澳門和隆街41號地下,分別以申請社團的理事會主席、秘書及財務身份代表該社團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合同條款。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澳門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1)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及第六條款規定的合同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發出的第4/2002號臨時收據憑單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有關副本已存檔於案卷內。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巴士度街,其上建有4號及6號樓宇、面積225(貳佰貳拾伍)平方米的土地批給。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908/1994號地籍圖上以字母“ A1”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801號,其使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26冊第66頁第32589號;
2) 為統一法律制度,經甲方接納,乙方將一幅無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88(壹佰捌拾捌)平方米、價值澳門幣214,699(貳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以字母“ A2”標示於上指地籍圖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801號、並以完全所有權制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26冊第66頁第32589號的土地贈與甲方;
3) 將上項所指的贈與土地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
2. 以字母“ A1”及“ A2”標示於上指地籍圖的土地,將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合併及共同利用,從而組成一幅面積413(肆佰壹拾叁)平方米的獨一地段,該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由乙方自用以興建一幢四層高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積1,215平方米;
花園:面積89平方米。
3. 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指面積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利用權價金的總值為澳門幣104,320(拾萬零肆仟叁佰貳拾)元,其分類如下: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908/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土地,經調整後的價值為澳門幣56,833(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
2) 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於贈與後隨即批出的土地的價值為澳門幣47,487(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所指“A2”土地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澳門幣261(貳佰陸拾壹)元。
4. 倘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土地的利用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200,120(貳拾萬零壹佰貳拾)元予甲方,甲方經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其發出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 轉讓
基於本批給的性質,將其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涉及溢價金方面。
第八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獲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雙方亦同意在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可收回土地: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未經甲方預先許可而將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收回土地的宣告將產生下列後果: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物全部或部分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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