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2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灰爐石級、其上建有四十四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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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0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Ng Keng Seng。

鑑於:

一、Ng Keng Seng,未婚,成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灰爐石級四十四號,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七日遞交申請書,請求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3平方米、建有上指樓宇的土地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166/96號普通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分庭宣告其為上指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宣告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5782-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39/1995號地籍圖中標示。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根據由申請人之受權人Chan Sio Ve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燒灰爐街十二號“Leong Meng”大廈九字樓B,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有關合同擬本的規定及條件已獲申請人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舉行會議,並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六日由上指受權人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2001-08-900640-0-0號付款憑單,因取得利用權而應繳付的印花稅已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灰爐石級,面積33(叁拾叁)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門牌44號的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39/1995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5782-F號,其使用權已由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分庭作出及載於第166/96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並經前澳門高等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合議庭裁決確定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一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660(陸佰陸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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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葡文版本

第128/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六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房屋局代副局長何佩華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長城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望廈平民新邨、筷子基平民新邨、巴波沙台山平民新邨 A/B/C 座、祐漢平民新邨、氹仔平民新邨、濠江花園 3/4/5 座、羅必信夫人大廈、嘉翠麗大廈 A/B/C 座及北區臨時房屋中心之管理及監察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12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政府船塢簽訂有關建造一艘消防船之合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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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韋子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