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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通利建築置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馬交石綜合休憩公園擴充概念/建造及東望洋山其餘綠化區處理工程」之合同。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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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六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房屋局代副局長何佩華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長城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望廈平民新、筷子基平民新、巴波沙台山平民新A/B/C座、祐漢平民新、氹仔平民新、濠江花園3/4/5座、羅必信夫人大廈、嘉翠麗大廈A/B/C座及北區臨時房屋中心之管理及監察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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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十六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將位於澳門半島媽閣街無門牌編號和龍頭左巷10號,總面積3,99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822及第22231號,俗稱為「鄭家大屋」的物業移轉至其名下。

二、為交換上款所指的土地,現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積4,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南灣湖計劃C區7地段的土地。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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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5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 會第11/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egstrong, Limitada。

鑑於:

一、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沙嘉都喇賈罷麗街19號A地下,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3860(SO)號的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egstrong, Limitada透過一九九零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的買賣合同公證書,取得位於澳門半島龍頭左巷10號,俗稱為「鄭家大屋」的不動產的所有權。該公證書載於第二公證署第406-A冊第82頁。

二、在簽訂上指公證書當日,根據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鄭家大屋」被已列入「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的評定類別中,同時根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3/92/M號法令,該建築物亦被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的樓宇。

三、由於該評定導致不能將樓宇拆卸,而即使該樓宇已全部毀壞,也不可能在該幅土地上興建任何比已毀壞樓宇的體積更大的建築物,因而令所有人有意移轉該建築物。

四、按照保護具建築藝術、歷史和文化財產的政策,購入「鄭家大屋」不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裨益,同時亦可改善該興建物的毀損和棄置情況。

五、為此,在與有關的公共部門進行多次磋商後,在磋商期間提出了一些出售或交換「鄭家大屋」的建議,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四日,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egstrong, Limitada 重申有意尋找一個解決有關問題的方法,並提出一個新的建議,該建議於稍後被接納。

六、因此,協意將無附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鄭家大屋」移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作為交換一幅面積4,669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給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egstrong, Limitada,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7地段的土地。

七、在集齊所需的文件後,已制訂批給合同擬本,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三日舉行會議,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六月八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組成「鄭家大屋」的土地的總面積為3,997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822及第22231號,以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egstrong, Limitada名義登錄於第980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7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十、面積4,669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出之批給標的土地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並沒有標示,但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日發出的第5908/2001號地籍圖上。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egstrong, Limitada有關合同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七月六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

十二、根據財政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三日確認的第AR-0012/01號接收筆錄,申請人已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四日將無附帶任何責任或負擔,標示於第21822號及第22231號的建築物交付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接收。

十三、根據存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的第5607/33270號收據憑單,因批給而應繳交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十四、第九條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總址設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41號的永亨銀行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出的第SBG-01/050號銀行擔保書繳交。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將無附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媽閣街無門牌編號和龍頭左巷10號,由總面積為3,997(叁仟玖佰玖拾柒)平方米的土地組成之「鄭家大屋」,移轉予甲方。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70/89號地籍圖中以字 母“ A”及“ 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231及第21822號,並以乙方名義以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上指登記局第980號。

2.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4,669(肆仟陸佰陸拾玖)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7地段,未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已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日發出的第5908/2001號地籍圖上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為受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根據南灣湖C區的整體利用計劃及由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有關規章,土地將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 25,832平方米;

商業 215平方米;

停車場 3,930平方米。

第四條款

租金

1.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繳付每平方米土地澳門幣30.00(叁拾)元的年度租金,總金額為澳門幣140,040.00(壹拾肆萬零肆拾)元;

2.在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3.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60(陸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1.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存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在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日發出的第5908/2001號地籍圖所標示的批出土地內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移走及騰空。

2.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天期限內,乙方必須作出移轉第一條款第一款所指土地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

第七條款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沙石和砂。

2.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還須受下列罰則處分:

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 :澳門幣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有關竣工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2款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

保證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140,040.00(壹拾肆萬零肆拾)元。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

轉讓

1.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之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

2.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本地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所有的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

失效

1.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 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無負擔及已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

解除

1.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 給用途;

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衍生的情況轉讓;

4)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5) 自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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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堂巷,其上建有4號都巿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其改為興建一幢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

二、按照上款所指的修改,將批給土地中的一幅面積14平方米的地段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2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5/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Vong Kai Hau

鑑於:

一、Vong Kai Hau,未婚,成年人,澳門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大炮台街7號B地下,為一幅面積56平方米,位於澳門大堂巷,其上建有4號都巿樓宇,標示在澳門物業登記局B-2冊第34頁背頁第275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G-58冊第79頁第8964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所有人。

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45K冊第39頁第14465號。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六層高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於是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圖則。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個別的技術條件。

三、承批人根據上指圖則,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核准修改上指土地的利用。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取得的回報及制訂合同擬本,並將該擬本寄予申請人,以便其接納。

五、透過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請書,申請人請求降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的溢價金。但該申請被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否決,因為根據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沒有降低該溢價金的理由。

六、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交的文件,聲明接納上述擬本所載的條件。其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批准該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452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定界及標示。

九、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以字母“B”標示的一幅面積14平方米的土地將脫離第275號的標示,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經修改的批給條件已通知申請人,並由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

十一、合同第六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在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54/200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2856),其第三副單已被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三日的第SBG-01/051號銀行擔保書遞交。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6(伍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堂巷,其上建有4號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75號及以乙方名義登記於該局第89647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452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標示的土地;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附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4(拾肆)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段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現時批出的土地面積為42(肆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六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商業:面積57平方米;

住宅:面積181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澳門幣21,320.00(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2. 每年的地租調整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不妨礙上款之規定,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圖則及開始施工:

1) 由上款所指批示公佈日起計60(陸拾)日內,制定及遞交工程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等);

2)由工程圖則獲核准通知當日起計45(肆拾伍)日內動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圖則須完整及適當地齊備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 為計算第1款所指的期限,有權限機關應在60(陸拾)日期限內審議第2款所指的圖則。

5. 如有權限機關未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30(叁拾)日後,開始圖則中之有關工程,但圖則須遵守《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並須受上指章程的所有罰則所約束,但涉及無准照的規定不在此限。

第五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有關遞交圖則、工程開展及完成的期限,逾期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而最多120(壹佰貳拾)日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之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220,076.00(貳拾貳萬零柒拾陸)元,甲方已收妥該金額,並向其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尤其是有關溢價金之約束。

2. 為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乙方須以存款、擔保或保險保證金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50,000.00(伍萬)元,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使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獲許可而修改批給用途或土地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消;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土地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

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