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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1平方米,位於路環中街(舊稱Pátio da Greta),其上建有五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9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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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7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U Kuong Keong。

鑑於:

一、透過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U Kuong Keong,現為鰥夫,澳門出生,中國籍,居於路環客商街25號,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律第四條的規定,請求訂定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1平方米,位於路環中街(舊稱Pátio da Greta),其上建有五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92/97號通常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分庭宣告申請人為上指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轉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9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5467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 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213/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B2”及“C”標示。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當中的規定及條件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八日獲申請人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四月二日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八、按照物業轉移稅法典第三條及第四條和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號法律核准的有關繼承及贈與稅的規定,並根據澳門財稅廳廳長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829/2001號證明書,由於以取得時效獲得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故無須繳付物業轉移稅。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中街(舊稱Pátio da Greta),面積91(玖拾壹)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編號為5的都巿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213/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B2”及“C”標示,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9號,其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透過第92/97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為乙方所有,該判決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轉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壹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3,640.00(叁仟陸佰肆拾)元。

2.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許可以有償方式將以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外港新填海區(NAPE)15地段(A1/i)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Arnold, Limitada。該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4號。

二、根據上款所指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指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6,480平方米,名為15地段(A1/i)的土地的批給。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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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2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8/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及

丙方——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Arnold,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4,8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的土地的整體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並於稍後將組成該土地的每幅地段的合同條件進行修改,考慮到承批人與第三者所作出的承諾,會將有關合同條件訂立於獨立合同內。

二、這樣,總址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珠江大廈二十字樓,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70頁第2276號的“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部份修改批給合同,尤其是對15地段(A1/i)的合同,應按該地段的特徵進行修改。

三、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合同擬本及將該合同擬本送交承批公司接納。

四、與此同時,承批公司與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Arnold, Limitada透過二零零零年六月七日遞交的聯名申請書,申請轉讓15地段(A1/i),並附同該等公司經更新的商業登記證明及有關土地的物業登記證明,而承讓公司隨即表示同意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所載的條件。

五、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無門牌編號,“Nam Fong”大廈二字樓“E-F”座的承讓公司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3冊第175頁背頁第5342號。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上指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3頁第21934號,以轉讓公司名義登錄於F1冊第141頁第26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32/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轉讓及修改的條件,該等公司分別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由Zhuo Rongliang,已婚,廣東出生及Yang Panchao,已婚,中國廣州出生,雙方的職業住所均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珠江大廈20字樓,均以經理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及二零零一年四月九日,由Lai Man I,已婚,廣東出生,居於澳門長崎街八十號,“Kam Fung”大廈18字樓“A”及Lai Chan Cheong,已婚,廣東出生,居於澳門長崎街八十號“Kam Fung”大廈18字樓“H”,均以經理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之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實。

十、受本批示約束的合同第六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200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3819),其副本已存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根據存檔於所述案卷的第4765/26758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經甲方許可,乙方以澳門幣10,263,000.00(壹仟零貳拾陸萬叁仟)元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外港新填海區(NAPE)15地段(A1/i),面積6,480(陸仟肆佰捌拾)平方米的土地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指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4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232/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 另外,許可修改上指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批給,該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一座樓裙及一層地庫組成的樓宇。兩座塔樓分別高十九層及十三層,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樓裙上,其建築面積如下:

i) 住宅 :17,624平方米;

ii) 商業 :5,786平方米;

iii) 寫字樓 :42,178平方米;

iv) 有蓋停車場 :13,060平方米;

v) 社會設施 :1,308平方米;

(位於住宅塔樓下面的平台頂層)

vi) 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 :1,900平方米。

(位於寫字樓塔樓下面的平台頂層)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丙方須繳付的租金總額為澳門幣513,150.00(伍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其計算如下:

i)住宅面積:

17,624平方米 x $ 5.00/平方米 $ 88,120.00;

ii)商業面積:

5,786平方米 x $ 7.50/平方米 $ 43,395.00;

iii) 寫字樓面積:

42,178平方米 x $ 7.50/平方米 $ 316,335.00;

iv)停車場面積:

13,060平方米 x $ 5.00/平方米 $ 65,300.00。

2.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1. 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交出下列單位:

1.1. 用作社會設施,位於住宅塔樓下面的平台頂層,總面積1,308平方米,即本合同第三條款v)項所指,在外港新填海區都市整治計劃(PIUNAPE)中規定的獨立單位及經八月二十八日第54/89/M號法令及八月三十一日第62/92/M號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所指的有關停車位;

1.2. 用作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位於寫字樓塔樓下面的平台頂層,總面積1,900平方米,即本合同第三條款vi)項所指的獨立單位。

2.丙方必須作出有關轉讓上款所指用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進行房地產紀錄。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鑑於本修改,丙方須繳付溢價金澳門幣154,271.00(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甲方已收妥該金額,並向其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保證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一項相當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513,150.00(伍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2.上款所指之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竣工證明

外港新填海區15地段(A1/i)的竣工證明僅在履行本合同第五條款第1款的規定後方發出。

第九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高地里,面積32平方米,其上建有5號樓宇,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3031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4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Choi Sai Hong和Choi Iong Va。

鑑於:

一、Choi Sai Hong,與Tam Iut Ngo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高地里3號一字樓及Choi Iong Va,與Pou Kam Cheng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安仿西圍99號四字樓E,兩人均於澳門出生,中國籍,透過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請求訂定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高地里,面積32平方米,其上建有5號樓宇的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233/96號通常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分庭宣告乙方為上指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轉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1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25795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發出的第5535/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合同擬本的規定和條件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六日獲申請人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4894/27407號收據憑單,因取得利用權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高地里,面積32(叁拾貳)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編號為5的都巿樓宇,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發出的第5535/1997號地籍圖標示及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1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5795F號。土地的利用權已由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分庭作出及載於第233/96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為乙方所有,該判決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決轉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壹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640(陸佰肆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 (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0平方米,位於氹仔木鐸街,其上建有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1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9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4/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António José Lai 本人,並作為 Francisco Pedro Lai又名 Lai Hong Tou、Francisco Xavier Paulo又名Lai Ung Sou、Francisco de Sales Paulo又名Lai Hong Fei或Francisco de Sales Lai Lok Sou或Lai Lok Sou、Jacinto Lai Chat Sou又名 Lai Hong Cheong 或Lai Chat Sou及José Lai又名Lai Pat Sou的受權人。

鑑於:

一、透過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António José Lai,與 Catarina de Sena Fu結婚,居於澳門高士德大馬路64號一字樓D,以其本人及各兄弟(Francisco Pedro Lai又名Lai Hong Tou,與Wong Shui結婚、Francisco Xavier Paulo又名Lai Ung Sou,與Chan Ngar Foon Josephine結婚、Francisco de Sales Paulo又名Lai Hong Fei或Francisco de Sales Lai Lok Sou或只名 Lai Lok Sou,與Lam Lai Chan結婚、Jacinto Lai Chat Sou又名 Lai Hong Cheong或Lai Chat Sou,與Yuen Wai Kuen結婚,全部皆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結婚,及José Lai又名Lai Pat Sou,未婚,成年,各人均於澳門出生)的受權人身份,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請求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木鐸街,其上建有14號樓宇,面積4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530/96號通常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4分庭宣告上述人士為上指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轉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1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5963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5901/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根據申請人以前述身份簽署的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聲明書,有關合同擬本已獲其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按照二零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由 António José Lai 以其本人及上述業主的受權人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內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2473/13711號收據憑單,因取得利用權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木鐸街,面積40(肆拾)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編號為14的都巿樓宇,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5901/2000號地籍圖中標示、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1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5963F號,其利用權已由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分庭作出及載於第530/96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為申請人所有,該判決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轉為確定裁決。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壹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372.00(叁佰柒拾貳)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許可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TN5D地段,面積1,013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21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Iau Lei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該批給合同受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07/SATOP/96號批示規範。

二、許可延長該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限三十六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計。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28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Cheok Ieng;及

丙方——Iau Lei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07/SATOP/96號批示,對以租賃制度批給Cheok Ieng (與Lei Yok Tae以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中國國籍,居於氹仔卓家村三十八號G) 一幅位於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TN5D地段,面積1,013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21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根據受上指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十七(拾柒)層高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其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當日起計,即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三、按照合同第十一條款第一款的規定,倘土地利用未完成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須事先得到批給實體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四、因此,由於並沒有開始土地的利用,承批人Cheok Ieng透過其受權人Iau Lei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批准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該公司,以及延長土地的利用期三十六個月。該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無門牌編號怡德商業大廈二十五字樓,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5668號。

五、申請書綜述的理由是由於承批人年事已高,對投資市場認識少,雖有一些經濟能力,但在現時的經濟危機中難向銀行機構取得必須的財政支持來實現有關計劃,而其受權人Iau Lei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的主要股東在不動產及投資市場均具備有關能力,所以沒有這方面的困難。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分析了有關申請,鑑於該轉讓不存在投機跡象,且對法定溢價金計算值無須作出任何更改,故向上級建議批准有關申請,但條件為繳付所欠的溢價金及相關的延遲利息。

七、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同意上述建議,並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批示,規定須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或之前繳清欠款,才批准該申請。

八、獲授權公司於該年十月十八日作出已繳付有關款項的通知,遞交了有關的憑單,並重提該轉讓及延長利用期限的申請。

九、因此,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二日舉行會議,發出贊同意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出讓人及承讓人有關轉讓的條件,其透過分別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二月十二日由Fong Chi Keo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鮑思高圓形地125號“Phoenix Terrace”一字樓,以承讓公司Iau Lei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總經理及出讓人Cheok Ieng和Lei Yok Tae的受權人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同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經澳門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二、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2541/14031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

透過本合同,甲方許可乙方按照受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07/SATOP/96號批示約束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條件,以丙方同意的澳門幣11,848,587.00 (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21號,位於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TN5D地段,面積1,013平方米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

第二條

延長合同第五條款訂定的土地利用期三十六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計。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6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通利建築置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嘉模精神病醫療設施重建工程」之執行合同。

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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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八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