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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Carlos Fernando de Abreu Ávila、黃振東及鄧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駐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CAM)董事會非執行成員,由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根據有關組織章程,執行上述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之薪俸委員會訂定。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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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蘇祖安工程師為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CAM)董事局主席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由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根據有關組織章程,執行上述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之薪俸委員會訂定。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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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加德士石油(澳門)有限公司一幅位於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面積670平方米的土地,該土地用作設置一油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加德士石油(澳門)有限公司。
鑑於:
一、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前澳門地區總督遞交數份有關申請批給兩幅分別位於黑沙環區(馬場東大馬路)和氹仔機場鄰近的土地以設置兩間油站的申請書後,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十三“D”地段無門牌號碼怡德商業中心二十四字樓“E”及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RCA)C14冊第150頁背頁第5687號的加德士石油(澳門)有限公司,再次遞交了一份新的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面積現為670平方米的土地。
二、提出該申請,是由於城市規劃問題而須放棄其設在內港經營數十年的設施,然而,政府並沒有採取對待其他同業經營公司一樣的方法,批出另一幅土地讓其繼續經營,因此,認為獲批給一幅用作發展及擴展其經濟活動的土地是合理和合法的。
三、事實上,加德士石油(澳門)有限公司位於火船頭街(內港)的油站是由其本地代表負責經營的,且油站設於一幅以臨時佔用准照批給“Tak Wo Hong”的土地上。鑑於城巿規劃 限制和現有設施不可能符合新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故必須關閉該油站。
四、基於該申請,經考慮其他因素後,由於申請人事實上並無持有任何用作該用途的批給土地,故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建議開立有關批給土地的案卷,該建議亦獲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准。
五、於是,就該土地發出了一份街道準線圖,隨後還遞交了一份初步利用研究。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一日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個別技術條件的限制。
六、由於該項經濟活動的利潤高,且油站的建築面積不足以作為計算溢價金的其中一種決定因素,而按照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計算的用作設置及經營油站的批給溢價金金額,基本上是低於公開競投所取得的金額,因此,由於上述訓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可更改計算溢價金金額之要素之數值,故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建議在正常的溢價金金額上增加50%。
七、因此,已製定有關合同擬本,該合同擬本亦已獲申請人接受。此外,案卷亦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二日舉行會議,並就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物業登記局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日發出的證明書,上指面積為670平方米的土地並沒有標示在該登記局,但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759/1999號地籍圖上則有標示及定界。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三日由Fok Lai Si,未婚,成年,香港出生,居於澳門南灣里22-24號海天大廈十樓I座,以董事身份及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122/2000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九條款所指之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十二、合同第十條款第一款所定的保證金已透過被甲方接受的總行設於里斯本之大西洋銀行澳門分行的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第289/2000號銀行擔保書繳付。
十三、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而編號14269/61382的收據已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以下簡稱為土地,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面積670(陸佰柒拾)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價值為澳門幣4,734,689.00(肆佰柒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759/1999號地籍圖中的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油站。
第四條款——租金
1.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按每平方米澳門幣30.00(叁拾)元計算的地租,總金額為澳門幣20,100.00(貳萬零壹佰)元。
2.因修改批給面積或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述地租總額可作修改。
3.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壹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土地,移走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並包括對可能存在的基建網絡進行改道。
第七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但不妨礙其繳付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鑑定人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首次違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101,000.00元至 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倘遇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為產生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已向甲方繳付金額澳門幣4,734,689.00(肆佰柒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的溢價金,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十條款——保證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澳門幣20,100.00(貳萬零壹佰)元。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方面。
2.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八條款第一項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一條款訂定的規定,將批給的情況轉讓;
1.4.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1.5.自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本合同如有遺漏,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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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航局局長博樂克上校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技術顧問合同。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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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Macauport)股東之一;
鑑於上指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基於有關身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委任一管理成員,任期三年,由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三年。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Rui Vasco de Vasconcelos e Sá Vaz學士為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成員。
二、執行該職務之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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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Macauport)之股東;其得委派任期為三年之管理委員會代表,即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三年;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終止周進工程師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非執行委員之代表職務。
二、委派Lam Ion Chong工程師為代表。
三、執行該職務之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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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Macauport)之股東;其得委派任期為三年之管理委員會代表,即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三年;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終止Kong Kam Seng工程師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非執行委員之代表職務。
二、委派Ip Hou Pak學士為代表。
三、執行該職務之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相關法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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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派崔世平又名José Chui工程師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 駐澳門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之職務。
二、執行該職務之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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