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0/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鑑於現時《學術研究獎學金規章》部份條文未能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學術研究給予鼓勵、促進和支持的宗旨,有必要核准新的規章,來完善有關獎學金的批給。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文化局意見後;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1.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並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學術研究獎學金規章》;

2. 廢止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五期《政府公報》第一組之六月六日第10/SACTC/97號批示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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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頒發研究獎學金,以鼓勵學術研究及專題調查,但以漢語或葡萄牙語完成之學術研究為優先。

第二條

為頒發獎學金,文化局須展開接受申請獎學金之程序。有關接受申請之通告須透過中、葡文傳媒公佈,並向各學術機構發佈。

第三條

文化局有權決定接受獎學金申請之工作何時舉行,以及訂定本規章未規定之甄選階段及條件,同時,可以基於澳門地區屆時之優先需要及整體利益,將獎學金之頒發限制在特定研究領域及課題。

第四條

每年頒發之獎學金名額,取決於文化局之可動用資金及由頒發獎學金引致之負擔。此外,各學術領域之獎學金名額,將根據優先需要及正進行中之項目加以考慮。

第五條

文化局保留對接受申請之獎學金之全部或部份項目不頒發之權利;

——單憑接納獎學金之申請,並不表示申請人有權獲得獎學金。

第六條

獎學金包括:

(一)按月發放之款項,金額於頒發獎學金時確定;

(二)研究經費:研究經費須經文化局事先批准。研究經費用於購買用品、設備和參考資料、支付打字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須為順利完成原先提出並獲批准之研究計劃所不可或缺;

(三)對於每一研究項目,不論其獎學金期限之長短,亦僅提供一筆研究經費。

第七條

獎學金於獲得者簽署聲明後支付。獎學金獲得者須在聲明中承諾接受及遵守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獎學金之申請

第八條

有意申請獎學金者,應將經適當填妥之獎學金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併送交文化局:

(一)學歷及職稱證明文件副本,所交副本必須經過公證;

(二)詳細個人履歷表,以衡量申請人對擬定完成之研究項目是否具有足夠學識;

(三)證明正在修讀或已被接納修讀博士或碩士學位課程之文件,但僅以處於此情況為限;

(四)獎學金申請人之詳細研究計劃,計劃內須明確定出研究工作之預期目標及完成全部研究工作所需之時間;

(五)證明一名合資格導師同意有關研究計劃及願意對該計劃提供學術指導之文件;

(六)證明獎學金申請人所隸屬之大學學院(學系)、院校、公共機構、研究中心或學術機構之主管部門已接納有關研究計劃之文件;

(七)兩名在有關學術研究領域具有公認學術資格之學者為有關研究計劃所作之推薦書,但僅以獎學金申請人不隸屬於上述機構之情況為限;

(八)豁免本條(五)及(七)項之要求,但僅以獎學金申請人之履歷顯示其具有充分學術基礎,並具有博士學位或相應學術水平之情況為限。

第九條

獎學金申請在下列情況下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逾期送抵文化局,但郵戳證實申請表在規定期限內寄出者除外;

(二)申請表未經適當填寫或須附之文件不齊全,但申請人能合理解釋文件遲交原因,並可於甄選申請之有效期內補交者除外。

第十條

文化局在認為需要時,得要求獎學金申請人遞交其他資料及證明。

第三章

獎學金之頒發

第十一條

文化局於每年之申請人中甄選出入圍者,經監督實體認可後,發給獎學金。

第十二條

獎學金原則上最多發放十二個月,但可根據本規章第五章之規定加以延長。

第十三條

甄選時,考慮下列因素:

(一)文化局根據本規章第三條之規定而指定之研究課題;

(二)申請人提出之研究項目對於促進中國文化及葡萄牙文化,或對於促進澳門獨特文化(歷史、地理、人口方面)及其社群文化具有重要性及獨創性;

(三)申請人之學術或專業研究成就及著作成就;

(四)申請人擬在享有聲譽之學術機構開始從事或繼續從事學術研究工作。

第十四條

文化局保留就申請人之資格及研究計劃進行必要諮詢的權利。

第十五條

獎學金獲得者須於文化局發出正式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開始使用獎學金,此期限僅於某些情況下方可更改,而審議此等情況之權力,屬文化局。

第十六條

如研究工作在不可抗力之情況下被迫中斷,在經適當解釋後,文化局最多可暫時中止發放該獎學金三個月。

第十七條

如未於第十五條所述期限使用獎學金,或未經文化局事先許可而中斷使用獎學金,則立即取消該獎學金。

第十八條

每一獎學金申請人不得連續兩次獲得研究獎學金。

第四章

獎學金獲得者之義務

第十九條

獎學金獲得者須向文化局遞交:

(一)經導師批閱之研究工作及活動進度之季度報告;

——如獎學金獲得者處於本規章第八條(八)項規定之情況,則可豁免導師批閱。

(二)於上半年度末,須遞交一篇關於研究項目之介紹性文章,以備文化局刊出之用。文章長度為A4紙15至25頁(每頁外文約三十行或中文五百字)。

(三)於獎學金期滿日遞交:

1. 一篇終結論文,該論文須按原先提出並獲文化局批准之研究計劃,在收取獎學金期間進行研究而寫成,長度最少為A4紙150頁(每頁外文約三十行或中文五百字)。且須經導師批閱。如獎學金獲得者處於本規章第八條(八)項所規定之情況,則可豁免導師批閱;

2.一篇總結性文章,概述研究工作之大綱及結論,長度為 A4紙15至25頁(每頁外文約三十行或中文五百字)。

第二十條

獎學金獲得者:

(一)未經文化局許可,不得更改原定研究計劃。要求更改原定計劃之申請,須適當列明理由;

(二)未經文化局同意,不得自由支配在獎學金發放期間完成之研究;

(三)未經文化局許可,不得離開通常從事研究工作之地方。有關許可僅在考慮所提出之理由後授予;

(四)按本規章發放之獎學金,不得與其他研究獎學金兼收;

(五)未經文化局許可,不得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作出與研究項目之主題有關之任何承諾。

第二十一條

獎學金獲得者可向文化局建議舉辦與獎學金所資助之研究直接有關之活動。為進行該活動,須提前六十日向文化局遞交結構完整、資料齊備之計劃,以便審議。

第二十二條

本規章第六條(二)項規定之研究經費的報銷,須透過遞交合理的各項開支單據正本,方能辦理;

——獎學金獲得者用此經費購買之所有用品、設備及參考資料,應於研究計劃結束時交予文化局。

第五章

延長獎學金之發放期間

第二十三條

獎學金之發放期間,經文化局決定後最多可延長十二個月。

第二十四條

延長獎學金發放期間之申請,須最少於獎學金期滿日六十日前提出。申請須經導師批閱,且其內須適當列明理由,及附同將進行之研究計劃;

——如獎學金獲得者處於本規章第八條(八)項規定之情況,則可豁免上述批閱。

第二十五條

如延長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或未附同必須資料交予文化局,且無合理解釋者,則不予受理。有關之獎學金將按原定日期終止發放。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況將導致立即終止獎學金:

(一)在任何時候發現獎學金獲得者向文化局提供之資料不實;

(二) 研究項目之導師或第八條(六)項所指學術機構未給予良好評語;

(三) 沒有文化局認為合理之原因而放棄獎學金所要求之研究活動或不遞交本規章所要求之季度報告;

(四) 沒有文化局認為合理之原因而欠交本規章第十九條(二)及(三)項規定之文章;

(五) 未經文化局同意而更改原定目標或工作計劃,更換導師或轉換本規章第八條(六)項所述之大學學院(學系)、院校、公共機構、研究中心或學術機構;

(六) 將獎學金用於異於獲發獎學金之用途;

(七) 在接受文化局獎學金之有效期內接受其他研究獎學金;

(八) 未履行接受獎學金時所承諾之其他義務或本規章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一)文化局在評審後保留發表及出版獎學金獲得者之全部或部份研究成果之權利;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上指出版僅限於一次,此出版權包括中文、葡文及/或英文譯本;

(三)如文化局自接收終結論文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予以出版,則獎學金獲得者可自行出版,但須明顯註明其為以文化局獎學金資助之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條

如因本規章第二十六條所述之任何一種情況而終止獎學金,則文化局可要求獎學金獲得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立即退回由文化局已發放之款項。退回之款項屬於文化局之收入。

第二十九條

現行已獲批准之獎學金,須受本規章約束;如有需要,不影響其延長之申請。

第三十條

第十六條所定之獎學金之中止,導致於中止期間不支付獎學金。

第三十一條

如為實現研究獎學金之目標所必需之補充工作或活動,對人或物直接或間接造成毀傷,文化局概不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本規章得隨時修改及變更。獎學金獲得者接到有關通知後,必須即時遵守。

第三十三條

本規章未列明之事項,均由文化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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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