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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第2/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及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一、將行政長官在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所指的施政領域及部門和實體方面的執行權限,以及其在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的執行權限授予該司司長崔世安學士。
二、所授予的執行權限包括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工程及取得財貨和服務的合同文書的權限,而不論有關金額為何。
三、上兩款所指行政長官的執行權限不包括法律規定不可授予者。
四、在財政及財產資源的管理方面,所授予的執行權限受下列條款限制:
(一)如屬許可進行工程或取得財貨和服務的競投方面的權限,有關金額的上限為澳門幣一千萬元;
(二)如屬許可工程及取得財貨和服務的費用方面的權限,有關金額的上限為澳門幣六百萬元;
(三)如獲許可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則上項所指權限的有關金額上限為澳門幣三百萬元。
五、獲授權者可將有利於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第一款所指的部門、實體及司長辦公室的領導人。
六、追認社會文化司司長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一切行為。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八日發佈。
命令公布。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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