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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及免除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面積3,521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稱為“林茂游艇會”毗鄰的游艇停泊處輔助設施。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3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6/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lube Náutico de Macau。

鑑於:

1. Clube Náutico de Macau,為私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體育團體,總辦事處址設於路環竹灣,自一九九六年起便透過臨時佔用准照一直佔用一幅位於沙梨頭南邊,面積1,00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林茂游艇會的輔助設施。

2. 上述體育團體有意擴展陸上停泊和維修船隻的土地面積,以及興建一幢游艇會大樓和一個停車場,因此透過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聲請,請求加批一幅面積為2,565平方米的地段,用作與上述面積為1,000平方米的土地合併,以便按照已一併遞交的預先研究進行共同利用。

3. 港務局同意該申請。但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就該地點制定新的城市規劃研究,以配合上述申請,因為該申請看來不會導致林茂區的人口密度急劇增加。

4. 該建議獲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同意,因此更改以前訂定的都市化條件,該等條件將該區列為有景觀整治的休憩區。

5. 根據新的都市研究,已發出正式街道準線圖及審議上述初步研究,按照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該研究可獲贊同,但須將土地之佔用指數減至15%。

6. 在集齊所需之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計算了應收取的回報及制訂批給的合同擬本,該合同擬本已被申請人接納。

7. 上述土地的面積為3,521平方米,其未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標示,但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998/92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

8. 上述土地被重新利用,以興建Clube Náutico de Macau的私人設施,包括一幢建築面積為874平方米的輔助大樓。

9.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10. 前澳門總督的咨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舉行的會議中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同月九日獲得前澳門總督的確認。

1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上述申請人有關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Sou Kuong Fai,未婚,澳門出生,居於氹仔佛山街金利達花園第二座二十字樓“N”,以理事會主席的身份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其身份和權力經私人公證員Carlos Duque Simões核實和證明。

12. 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158號憑單,合同第八條款a)項所指的溢價金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8267),其第三副本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有關案卷內。

13. 合同第九條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總址設於理斯本及分行設於澳門新馬路二十二號的大西洋銀行第039/2000銀行擔保書方式繳付。

14. 根據財稅處處長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797/2000號證明書,豁免Clube Náutico de Macau繳付本批給的物業轉移稅。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沙梨頭南面A區,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面積3,521平方米,未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標示,價值為澳門幣1,436,446.00元的土地批給乙方。上述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998/92號地籍圖中標示(以下簡稱土地)。該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份。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25年,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Clube Náutico de Macau的私人設施,包括一幢建築面積為874平方米的輔助大樓。

2. 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述面積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規定,乙方需每年繳付按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5元計算的租金,總金額為澳門幣52,815.00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總期限為24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期限,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圖則及開始施工:

2.1)由第1款所指批示公布日起計60日內,制定及遞交包括景觀整治圖則的工程草案(建築圖則);

2.2)由工程草案獲核准通知日起計90日內,制定及遞交工程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等);

2.3)由工程圖則獲核准通知日起計45日內動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圖則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 為計算第1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權限機關應在60日期限內審議第2款所指的各個圖則。

5. 如有權限機關未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30日後,開始圖則中之有關工程,但圖則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所約束,並須受上述章程的所有罰則所約束,但涉及無准照的規定不在此限。然而,倘有關的工程草案未解決,不免除乙方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

第六條款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預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只有不能用於土地上的物料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甲方才批准將之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但不妨礙其繳付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七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有關遞交圖則、開展及完成工程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1,436,446.00元:

1)甲方已收妥澳門幣500,000.00元款項及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餘款澳門幣936,446.00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以半年為一期,分三期繳付,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澳門幣334,249.00元。第一期須於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六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書方式繳交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52,815.00元。

2. 上款所指之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

轉讓

1. 倘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受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款

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只有呈交乙方已繳付第八條款規定應繳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可發出地基工程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只有在提交已全數清付第八條所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可發給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第七條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1.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

解除

1.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不準時繳付租金;
1.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1.4)不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2.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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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 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1,000平方米,位於氹仔七譚公路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在物業登記局B-94K冊第281頁第 22766 號標示。

二、 在修改範圍內,為遵守對該地點訂立的都市規劃條例,批出一幅面積 2,474平方米,沒有在該登記局登記的地段。該地 段將與上款所述的土地合併。

三、 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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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32.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1/96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

乙方—— “Sociedade Hotelpor - Hotelaria,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Limitada”。

鑑於:

一、 透過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第148/SATOP/90號批示,對一幅面積1,000平方米,位於氹仔七譚公路,以租賃方式批給“Sociedade Hotelpor - Hotelaria,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Limitada”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 根據上述合同的規定,土地的利用期限為三十個月,由合同在《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以興建一幢由兩層地庫及地面以上十六層組成的四星級酒店。

三、 然而,承批人透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的聲請要求將上述用途改為住宅用途,並指出酒店數目過多及住宅質素的需求量不斷增長,同時遞交了一份有關該土地用途的初步研究書。

四、 承批人的意向已呈交上級考慮,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透過其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七日作出的批示中決定開立有關修改批給的案卷,但須對承批人科以因延遲履行批給合同規定的利用期限的罰款及採用有關新用途的溢價金的新計算表。

五、 就該批示,已將有關事先研究呈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有關部門作審議,並獲得不贊同意見。

六、 隨後,在差不多兩年時間內,有多份由承批人遞交的事先研究亦獲得不贊同意見,因該等研究沒有遵守該區規定的都市規劃條例。直至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遞交的事先研究,經土地工務運輸司審議後獲得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的贊同批示,但須嚴格遵守所有由該部門提出的條件。

七、 基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建議需就不遵守合同第五條款規定的利用期限科以罰款澳門幣180,000.00元,同時亦製訂了有關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合同擬本已送交申請人,並向其要求遞交繼續進行程序所需的文件。

八、 根據本合同擬本,將批出一幅面積 2,474平方米,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717/89號地籍圖上以字母 “A1”標示的新地段,有關土地的總面積現為 3,474平方米。

九、 由於無論將來以哪種方式佔用該地點(山坡),均會對該處的環境造成影響,為使土地的利用與周圍環境相配合及更好地保護該處的天然景致,因此按照當時確定的都市規劃條例批出該地段並保留之前訂定的建築面積。

十、 申請人透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的信函,聲明同意上述合同擬本的條件和規定及提交了一 鰴Q要求遞交之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證明書。然而,亦建議他向物業登記局遞交一份土地批給登記證明書,因此有關案卷要等候他遞交證明書後再作 處理。

十一、 鑑於延遲遞交上述文件,已向上級建議繼續進行有關程序,但不影響隨後集齊所欠的文件。根據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批示,該建議已獲贊同。

十二、 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舉行會議並就有關申請及執行罰款事宜發出贊同意見書。

十三、 經聽取前諮詢會意見後,該諮詢會要求就出現的有關問題及顧問委員所提出的疑問作出澄清。

十四、 透過由前土地工務運輸司製訂的報告書已對該等事宜作出澄清,有關案卷亦已重新送交諮詢會聽取意見。該諮詢會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十五、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修改的條件,申請公司透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由 Chan Kuok Weng,已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荷蘭園正街九十八號地下,以總經理身份並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經 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私 人公證員核實。

十六、 有關罰款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57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在財政司收納處繳付。

十七、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第 8408/37963 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十八、 一幅面積 1,000 平方米,稱為A地段的土地,其批給是透過第148/SATOP/90號批示賦予效力,該土地在物業登記局B-94K冊第281頁第 22766 號標示,根據 F-36K 冊第196頁第 9014 號的登記,有關批給是以乙方名義登錄。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

a) 修改一幅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位於氹仔七譚公路,面積1,00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94K冊第281頁第22766號,以乙方名義登記於F-36K冊第196頁第9014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71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上述地籍圖附於本合同並作為其組成部分;

b) 為遵守都市化的規定,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向乙方批出一幅面積2,474平方米,價值為澳門幣 5,413,845.00元,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土地。該土地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並將與納入 B-94K冊第 281 頁第 22766 號的標示。

2. 現時批出的土地面積為3,474平方米,其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71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受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2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第148/SATOP/90號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的條文規範。有關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十及第十一條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三幢各高10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住宅及商業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積為11,520平方米;
停車場:面積為5,120平方米;
商業:面積為755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需繳付的租金如下:

a) 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繳付澳門幣20元,總額為69,480.00 元;

b) 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繳付總額澳門幣177,725.00元,按下列分類計算:

i) 住宅面積:
11,520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115,200.00;
ii) 停車場面積:
5,120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51,200.00;
iii) 商業面積:
755平方米x $15.00/平方米 $11,325.00。

2.

3.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0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乙方應按下列期限遞交方案及動工:

a) 由上款所指的批示公布日起計90日內,擬定和遞交工程草圖(建築圖則);

b) 由工程草圖獲核准的通知日起計90日內,擬定和遞交工程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

c) 由工程圖則獲核准的通知日起計45日內動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 為計算本條款第一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權限機關應在90日期限內審議第二款所指的各個圖則。

5. 如有權限機關不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向土地工務運輸局作書面通知30日後,開始計劃所定工程,但計劃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約束,並須受上述章程的所有罰則約束,但涉及無准照的規定不在此限。然而,即使工程草案問題未獲解決,乙方仍須遞交有關的工程計劃。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a) 騰空土地及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717/89號地籍圖上以字母“ B”標示的地段和移走可能存於土地上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b) 根據由甲方核准的方案及按照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 日第90A26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進行以下工程:

i) 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591平方米的地段進行景觀整治;

ii)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683平方米的地段興建公共行人道。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有關遞交圖則,動工及竣工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3.

4.

第十條款——保證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69,480.00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須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受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二條

不妨礙乙方繳付由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2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第148/SATOP/90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金額澳門幣19,132,257.00元,根據本修改的規定,乙方須繳付澳門幣5,413,845.00,繳付方式如下:

a) 在賦予本修改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一個月內繳付澳門幣2,500,000.00元;

b) 餘款澳門幣2,913,845.00元按年利率 7 厘計算,以半年為一期,分二期繳付,每期本息合計為澳門幣1,533,848.00元,第一期在上款所述賦予本修改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公布日起計六個月到期。

第三條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6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條件及規定,局部更改一幅面積28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一位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126至132號、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0至16號及殷豐素王前地57至65號的樓宇的土地用途。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37.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2/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ong Heng Ip (Macau), Limitada。

鑑於:

1. 按照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8/GM/93號批示,該批示經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8/SATOP/96號批示作出更正,核准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287平方米,位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便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根據前土地工務運輸司於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發出的第122/93號使用准照,上述樓宇已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

2. 稱為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ong Heng Ip (Macau), Limitada的商業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南灣大馬路325號“Cheong Fai”大廈11字樓C,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9冊第169頁背頁第11643號,根據物業登記局F-44-K冊第119頁第14047號的登記,其已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以租賃方式獲得上述樓宇批給衍生的權利,包括位於地下作商業用的獨立單位A及上面樓層作住宅用的全部獨立單位的建築業權。

3. 按照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聲請,承批人擬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遞交的更改工程圖則,在有關單位開設一間旅店,因而需將部分土地的用途改為旅館。按照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副司長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認為上述圖則可獲通過,但得履行某些技術條件。

4. 為了更改分層樓宇的構成憑證,該申請已獲得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城市規劃廳、前旅遊司及該樓宇餘下的商業單位的分層所有人同意。

5. 稍後,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申請人就上述的更改圖則遞交修訂本,根據前土地工務運輸司代司長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作出的批示,認為上述修訂本亦可獲核准。

6. 基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制訂經修改的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的函件表示同意。

7. 按照該擬本將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因為建築面積與最初的相同,而根據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計算的結果,作一星級旅館業用途的價值比作商業及寫字樓用的低。

8.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對修改批給的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9. 前諮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的會議上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獲前總督確認。

10. 建有有關樓宇的土地已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93/89號地籍圖上定界和標示,及已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2冊第66頁背頁第19862號。

1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修改批給的條件已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Cheong Mui San,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南灣大馬路33號15字樓D,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副總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由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局部更改一幅面積28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一位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126至132號、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0至16號及殷豐素王前地57至65號的樓宇的土地用途。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93/89號地籍圖中標示,及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2冊第66頁背頁第19862號。有關批給衍生的權利,包括作商業用的地下A獨立單位及作寫字樓用的全部獨立單位的建築權,已以乙方名義登記於F44K冊第119頁第14047號。

2.為局部修改上款所述的用途,由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8/SATOP/96號批示作出更正的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8/GM/93號批示核准的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部分條文修訂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2. 上款所述建築物的用途如下:

商業:84平方米
旅店:1,728平方米

3.

4.

第五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每年地租總金額訂定為澳門幣13,590.00元,按如下分類計算:

a)商業用途面積:
84 ×$7.50/每平方米 $ 630.00
b)旅店用途面積:
1,728×$7.50/每平方米 $ 12,960.00

2.

3.

第二條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6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權限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d項及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總面積127平方米,位於氹仔巴波沙總督前地,其上建有23及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9-K冊第401頁第22814號及B-22冊第96頁第505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兩幅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總面積為40平方米的相連土地。

三、以上各款所指的土地將合併和一起共同利用,構成一幅面積167平方米的獨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27.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

乙方——Cheong Chi Hou。

鑑於:

一、Cheong Chi Hou,男性,成年人,未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76號2字樓C,持有位於氹仔巴波沙總督前地,其上建有23及24號樓宇,總面積48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該土地已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19-K冊第401頁第22814號和B-22冊第96頁第5057號,及已以乙方的名義登記於G-63-K冊第268和第269頁第20429及第20430號。

根據F-43-K冊第240頁第13671號的登記,該等土地的直接所有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記。

二、由於擬更改有關土地的利用,將其用途由住宅改為商業及跟進以先前的所有人的受權人身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提出的申請,Cheong Chi Hou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透過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向前澳門總督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按照已呈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建築計劃,修改該已生效的批給合同。該計劃已根據該地點規定的街道準線,將兩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連土地納入其內。

三、上述圖則在修正後,根據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的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副司長批示,被認為可予核准。

四、在此情況下,於集齊組成案卷的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即著手計算所應取得的回報及制訂有關的合同擬本,按照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的聲明書,申請人已同意該擬本。

五、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四日發出的第203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和“B2”標示,前兩幅由申請人以長期租借制度持有,而後兩幅並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無主地。上述土地現以長期租借制度與該等土地合併和一起共同利用,構成一幅面積167平方米的獨一地段。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七、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亦同樣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七日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確認。

八、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和為著有關效力,修改後的批給合同條件已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二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

九、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發出的第45/2000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七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9857),其第三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

十、已透過遞交大西洋銀行澳門總行的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第093/2000號銀行擔保書繳交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

十一、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7976/31174號收據憑單,按照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而計算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

一、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總面積127平方米,位於氹仔巴波沙總督前地,其上建有二十三號及二十四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四日發出的第203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並在物業登記局B-119-K冊第401頁第22814號和B-22冊第96頁第5057號標示及以乙方名義在G-63-K冊第268和269頁第20429及20430號登記。

二、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兩幅相鄰地段,總面積40平方米,價值澳門幣116,964.00元,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無說明。

三、上款所指以字母“A1”、“A2”、“B1”及“B2”標示的數幅地段,將以長期租借制度合併和一起利用,構成一幅面積167平方米的獨一地段,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受本合同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已建於其上的兩層高樓宇及加建多一層,其總建築面積改為408平方米,作商業用途。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一、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定為澳門幣61,200.00(陸萬壹仟貳佰)元。

二、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的調整後差額,應在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報》刊登當日起計一個月內繳付。

三、每年地租調整為澳門幣189.00(壹佰捌拾玖)元。

四、未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則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五、本合同的解除是在土地委員會的建議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報》刊登,並通知乙方,而無需任何其他手續。

六、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欠交地租將引致強制性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一、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刊登日起計。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提交圖則及甲方審議圖則的時間。

第五條款

特別負擔

騰空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四日發出的第203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標示的土地,以及按照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核准的正式街道準線圖進行鋪設公共行人道的工程,均為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

第六條款

罰款

一、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有關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二、倘遇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乙方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其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三、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四、為產生本條款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480,427.00(肆拾捌萬肆佰貳拾柒)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及已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証明書。

第八條款

轉讓

一、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方面。

二、乙方在不妨礙本條款第一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下,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證金保險方式遞交保證金澳門幣50,000.00(伍萬)元,作為確保其履行所訂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將批給所帶來的權利移轉之時退還。

第九條款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進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特別負擔以及已付清第三條款第一款所定的利用權價金的證明後,方可發出。

第十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

土地的退還

一、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二、如發生下列任一事件,同意將土地退還:

a)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b)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c) 不履行第五條款所訂的義務。

三、土地的退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公報》刊登。

四、土地退還的宣告將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終止;
b) 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有關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則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訴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7/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權限,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就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訂定所需的要件以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墨山街,面積65平方米,其上建有四十六號樓宇,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22965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86.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9/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Chao Choi

鑑於:

1. 透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申請書,Chao Choi,以分別財產制與Vong Peng結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半島墨山街四十六號,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請求定出所需的要件,以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65平方米,其上建有上述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該申請是基於前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作出及載於第476號上訴筆錄中宣告其為上述樓宇之利用權所有人,為著有關效力,隨申請書附上有關的法院證明。

3. 有關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65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453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利用權則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記在第13003F號。

4. 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制訂合同擬本,有關規定及條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獲申請人接受。

5. 有關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6. 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七日確認。

7.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完善合同的條件已通知申請人,其透過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五日,由Chau Kam In,已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以受權人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同該聲明書之確認文件,其身份及權力已經澳門第一公證署核實。

8.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11399/45049號收據憑單,因利用權之取得而應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65(陸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墨山街,其上建有46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453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965號標示並以乙方名義在13003F號作臨時登記,根據當時高等法院合議庭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作出及載於第476號上訴筆錄的裁判,確認乙方擁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權。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在其上建有的一幢一層高連閣樓作住宅用的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格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澳門幣7,440.00(柒仟肆佰肆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乙方獲豁免繳付第一款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不繳付地租會導致強制性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3.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下列效力:

a)土地的利用權被取消;
b)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管制。

葡文版本

第6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43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 B區的B/b,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3頁第22322號標示的土地的權利。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62.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5/95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ang Keng Van, S.A.R.L.

鑑於:

1. 透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前澳門本地區總督呈交的聲請,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批准有償將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 B區B/b的地段的權利轉讓給一間已表示同意的,名為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 Imobiliário Hang Keng Van, S.A.R.L.的公司。該申請是根據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15條款提出,該批示已經由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修改,由八月四日第31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更正,以及由六月一日第22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作修改。

2. 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在該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不更改合同條款的情況下,批准B區六幅地段中之任何一幅的第一次轉讓租賃權利的申請,但事先須繳交每幅將要轉讓地段的保證金,金額等於澳門幣379,638,880.00元之十一分之一的15%,與特別負擔相等,並將從B區的批給溢價金中 庚ㄐC

3. 承讓公司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0冊第94頁第7945號註冊,其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6字樓。

4. 有關地段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3頁第22322號,並已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0/92號地籍圖中標示,其從來未被轉讓。

5.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但須核實是否已繳交有關保證。

6. 經聽取前總督的諮詢會意見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25條的規定和有關效力,轉讓條件已通知出讓及承讓公司。承讓公司透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的函件明確聲明接受。

7. 但因沒有收到上述的保證及物業轉移稅的收據憑單,所以案卷隨後的程序未有繼續進行。

8. 然而,於今年重新修訂有關的批給計劃,且已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按照該修訂,該等地段的轉讓條件已更改,特別是取消了繳交所要求的有關保證,因為該等基礎建設已基本完成,且已透過提交銀行擔保書繳付該合同的第九條款所規定的保證。

9. 因此,透過本批示加入B/b地段轉讓合同擬本所需的修改,出讓及承讓公司分別透過由Ng Lap Seng,已婚,中國出生,現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燒灰爐街二十四號14字樓D,及Joaquim Jorge Perestelo Neto Valente,鰥夫,葡國出生,職業居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2字樓25室,以公司董事身分和代表該等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受新的合同擬本。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 Pedro Branco 核實。

10.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第9760/42442號的有關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乙方獲甲方許可,透過本合同將作為批給組成部份的“B”區B/b地段以租賃方式批出所帶來的狀況以澳門幣3,888,000.00元轉讓給丙方,該批給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經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作出更正,由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上述地段面積為6,480平方米,其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3頁第22322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0/92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的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學校用途的樓宇 ,按照經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15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布的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B”區細節圖及有關規章其建築面積如下:

商業 5,920平方米
住宅 35,248平方米
停車場 8,372平方米
學校 (最少)1,560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在地段利用期內,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澳門幣194,400.00元。

2. 在利用期過後,租金為:

商業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住宅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停車場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72個月,由第71/SATOP/99號批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

2.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有關地段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丙方必須遵守經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之合同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作出修改,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第八及第九條的規定的適用部份。

2. 丙方的負擔為制定圖則及按照第68/91/M號訓令的規定在平台遮蓋處興建一間建築面積最少為1,560平方米的學校。

3. 丙方遞交的圖則須遵守基礎計劃,該等圖則的準備須按公共工程的處理方式進行(包括專業計劃、計量表、物料表及飾面表)。

4. 學校的建造工程須使用符合興建目的之優質物料來進行及須事先經甲方挑選及核准,建造工程須包括舖路、間隔、供水及排污設施、照明、空氣調節系統及保安系統。

5. 在樓宇臨時接收日起計兩年內,丙方亦須確保樓宇有良好的運作,並對這段期間內所有由於施工不完善而引致的問題進行維修及整理。

第七條款——保證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相等於年租澳門幣194,400.00元的保證。

2. 上款所指之保證的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本合同適用經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的規定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

1.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沒有繳交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由丙方負責,一旦繳付有關保證,將在第57/SATOP/93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中減除相應的金額。

葡文版本

第69/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已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4頁第22323號,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的B區B/f地段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62.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6/95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U Keng Van, S.A.R.L.。

鑑於:

1. 透過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申請,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批准將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B/f地段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給一間已表示同意,名為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U Keng Van, S.A.R.L. 的公司。該申請是根據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15條款的規定提出,該批示已由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修改並再由八月四日第31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及六月一日第22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更正。

2.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在該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不更改合同條件的情況下,批准 B 區六幅地段中之任何一幅的第一次轉讓租賃權利的申請,但事先須繳交該幅將要轉讓地段的保證金,其金額等於澳門幣379,638,880.00(叁億柒仟玖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之十一分之一的15%,與特別負擔相等,並將從B區的批給溢價金中扣除。

3. 承讓公司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0冊第93頁背頁第7944號註冊,其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一至三號國際銀行大廈16字樓。

4. 有關地段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4頁第22323號,並已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1/92地籍圖中標示,其從來未被轉讓。

5.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但須核實是否已繳交有關的保證金。

6. 經聽取前總督的諮詢會的意見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和有關效力,轉讓條件已通知出讓及承讓公司。承讓公司透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的函件明確聲明接受。

7. 但由於承讓公司既沒有繳交上述的保證金,也沒有遞交物業轉移稅的收據憑單,故案卷隨後的程序未有繼續進行。

8. 逾兩年後,承讓公司始透過遞交由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1號地下的富利銀行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發出的第 G-04/98 號銀行擔保書繳交有關保證金,並再次表示接納合同擬本訂定的條件。

9. 證明已於同月二十六日在公鈔局收納處繳付物業轉移稅的第3480/12467號收據憑單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案卷,而出讓公司的接納聲明書亦於稍後,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存入案卷。

10. 雖然已收齊該等文件,但由於需延長批給合同第五條款內所訂定的土地利用總期限(由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起計,共72個月),該期限於稍後將會到期,故仍未能完成有關程序。

11. 該問題及其他問題為批給新修訂本的標的,該修訂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其內地段轉讓的條件已更改,尤其是要求繳交的保證金已被取消,因為該等基礎建設已基本完成,且已根據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透過遞交銀行擔保書提供保證。

12. 因此,正如本批示所述已在B/f地段的轉讓合同擬本內引入所需的修改,及已根據由第71/SATOP/99號批示核准的合同第六條的規定取消上款所指的銀行擔保書。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乙方獲甲方許可,透過本合同將以租賃方式批出,作為批給組成部份的“B”區B/f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狀況以澳門幣3,888,000.00(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轉讓給丙方,該批給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並經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作出更正及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上述地段面積為6,480(陸仟肆佰捌拾)平方米,其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4頁第22323號及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1/92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本合同的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的樓宇,按照經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15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布的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B”區細節圖及有關規定,建築面積如下:

商業 4,992平方米
住宅 35,248平方米
停車場 8,372平方米
社會設施 (最少)3,120平方米

第四條款

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內,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澳門幣194,400.00(拾玖萬肆仟肆佰)元。

2. 在利用期之後,租金改為:

商業 建築面積計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住宅 建築面積計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停車場 建築面積計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3.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72(柒拾貳)個月,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第71/SATOP/99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有關地段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第八及第九條款規定的適用部分及遵守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所引入的修改。

第七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被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書繳交相等於年租澳門幣194,400.00(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的保證金。

2. 上款所指之保證的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

準用

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及由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引入的修改適用於本合同。

第九條款

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的規定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

過渡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仍未繳交的,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租金的保證金應由丙方負責,一旦繳付有關保證,將在第57/SATOP/93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中減去相應的金額。

葡文版本

第70/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的B/g,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5頁第22324號標示的地段的權利。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62.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7/95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ok Keng Van, S. A. R.L.

鑑於:

1. 按照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前澳門本地區總督呈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批准有償將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的B/g之地段的權利轉讓給一間已表示同意的,名為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ok Keng Van, S. A. R.L.的公司。該申請是根據公布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15條款提出,該批示已經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修改,由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31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更正,以及由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作修改。

2. 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在該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不更改合同條款的情況下,批准B區六幅地段中之任何一幅的第一次轉讓租賃權利的申請,但事先須繳交每幅將要轉讓地段的保證金,金額等於澳門幣379,638,880.00元之十一分之一的15%,與特別負擔相等,並將從B區的批給溢價金中扣除。

3. 承讓公司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0冊第94頁背頁第7946號註冊,其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一至三號國際銀行大廈16字樓。

4. 有關地段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5頁第22324號,並已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4/92號地籍圖中標示,且從來未被轉讓。

5.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但須核實是否已繳交有關保證。

6. 經聽取前總督的諮詢會意見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25條的規定和有關效力,轉讓條件已通知出讓及承讓公司。承讓公司透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的函件明確聲明接受。

7. 但因沒有收到上述的保證及物業轉移稅的收據憑單,所以案卷隨後的程序未有繼續進行。

8. 然而,於今年重新修訂有關的批給計劃,且已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按照該修訂,該等地段的轉讓條件已更改,特別是取消了繳交所要求的有關保證,因為該等基礎建設已基本完成,且已透過提交銀行擔保書繳付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

9. 因此,透過本批示加入B/g地段轉讓合同擬本所需的修改,出讓及承讓公司分別透過由Ng Lap Seng,已婚,中國出生,現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燒灰爐街二十四號14字樓D,及Joaquim Jorge Perestelo Neto Valente,鰥夫,葡國出生,職業居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2字樓25室,以公司董事身分和代表該等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受新的合同擬本。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Pedro Branco核實。

10.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第9761/42443號的有關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乙方獲甲方許可,透過本合同將作為批給組成部分的“B”區B/g地段以租賃方式批出批給所帶來的狀況以澳門幣3,888,000.00元轉讓給丙方,該批給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並經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作出更正,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上述地段面積為6,480平方米,其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5頁第22324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4/92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的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酒店、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按照經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15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布的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B”區細節圖及有關規章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 17,624平方米
商業 4,858平方米
酒店 42,178平方米
停車場 7,350平方米
社會設施 1,560平方米(最少)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地段利用期內,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澳門幣194,400.00元。

2. 在利用期過後,租金為:

商業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住宅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酒店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停車場 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72個月,由第71/SATOP/99號批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有關地段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丙方必須遵守經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第八及第九條的規定的適用部份。

第七條款——保證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相等於年租澳門幣194,400.00元的保證。

2. 上款所指之保證的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本合同適用經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第二組《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的規定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十一條款——過渡

1. 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沒有繳交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 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由丙方負責,一旦繳付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7/SATOP/93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保證中減除相應的金額。

葡文版本

第71/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43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的B/1,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8頁第22327號標示的地段的權利。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62.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70/95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灣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ei Keng Van, S.A.R.L.

鑑於

1.透過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前澳門本地區總督呈交的申請書,南灣發展有限公司請求批准有償將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的B/1地段的權利轉讓給一間已表示同意的,名為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ei Keng Van, S.A.R.L.的公司。該申請是根據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15條款提出,該批示已經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修改及由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31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更正,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作修改。

2.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在該土地被整體利用之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不更改合同條款的情況下,批准B區六幅地段中之任何一幅的第一次轉讓租賃權利的申請,但事先須 漸璅C幅將要轉讓地段的保證,金額等於澳門幣379,638,880.00元之十一分之一的15%,與特別負擔相等,並將從B區的批給溢價金中扣除。

3.承讓公司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0冊第93頁第7943號註冊,其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一至三號國際銀行大廈16字樓。

4.有關地段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8頁第22327號,並已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2/92號地籍圖中標示,且從來未被轉讓。

5.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但須核實是否已繳交有關保證。

6.經聽取前總督的諮詢會意見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25條的規定和有關效力,轉讓條件已通知出讓及承讓公司。承讓公司透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的函件明確聲明接受。

7.但因沒有收到上述的保證金及物業轉移稅的收據憑單,所以案卷隨後的程序未有繼續進行。

8.然而,於今年重新修訂有關的批給計劃,且已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按照該修訂,該等地段的轉讓條件已更改,特別是取消了繳交所要求的有關保證,因為該等基礎建設已基本完成,且已透過提交銀行擔保來繳付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

9.因此,透過本批示加入B/1地段轉讓合同擬本所需的修改,出讓及承讓公司分別透過由Ng Lap Seng,已婚,中國出生,現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燒灰爐街二十四號14字樓D,及Joaquim Jorge Perestelo Neto Valente,鰥夫,葡國出生,職業居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十五號2字樓25室,以公司董事身分和代表該等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受新的合同擬本。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Pedro Branco核實。

10﹒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第9796/42444號的有關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乙方獲甲方許可,透過本合同將作為批給組成部份的“B”區B/1地段以租賃方式批給所帶來的狀況以澳門幣3,888,000.00元轉讓給丙方,該批給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並經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3/GM/93號批示作出更正及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上述地段面積為6,480平方米,其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8頁第22327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發出的第4262/92號地籍圖中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本合同標的的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一條款所指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物業制度,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學校用途的樓宇,按照經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15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公布的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B”區細節圖及有關規章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 35,248平方米
商業 4,992平方米
停車場 8,372平方米
學校 (最少)3,744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在地段利用期內,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澳門幣194,400.00元。

2.在利用期過後,租金為:

住宅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商業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停車場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元。

3﹒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72個月,由第71/SATOP/99號批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在《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

2.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有關地段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丙方必須遵守經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七、第八及第九條的規定的適用部份。

2﹒丙方的負擔為制定圖則及興建一間總建築面積最少為3,744平方米的學校。

3.丙方遞交的圖則須遵守基礎計劃,該等圖則的準備須按公共工程的處理方式進行(包括專業計劃、計量表、物料表及飾面表)。

4.學校的建造工程須使用符合興建目的之優質物料來進行及須事先經甲方挑選及核准,建造工程須包括舖路、間隔、供水及排污設施、照明、空氣調節系統及保安系統。

5.在樓宇臨時接收日起計兩年內,丙方亦須確保在樓宇有良好的運作,並須對這段期間內所有由於施工不完善而引致的問題進行維修及整理。

第七條款——保證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相等於年租澳門幣194,400.00元的保證。

2.上款所指之保證的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準用

本合同適用經第57/SATOP/93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及第71/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第73/SATOP/92號批示第十五條款、第十六條款、第十七條款及第十八條款的規定。

第九條款——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訴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22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56/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1/SATOP/99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的規定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定。

第十一條款——過渡

1.丙方須根據本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繳付乙方沒有繳交有關被轉讓地段的租金。

2.根據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被轉讓地段的租金的保證由丙方負責,一旦繳付有關保證金,將在第57/SATOP/93號批示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保證中減除相應的金額。

葡文版本

第72/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 “事後”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112平方米,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的修改土地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該合同受第134/SATOP/95號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6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Ao Wai Man

丙方——Lam Wai Wah

鑑於:

一、 透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34/SATOP/95號批示,應Lam Man Yin及Ao Wai Man之申請,對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112平方米,位於沙梨頭海邊街83號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按照上述合同第二及第四條款,該土地用以自由有關《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起計興建一幢七層高的商住樓宇,其總利用期限為24個月,即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三、土地的利用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溢價金和合同訂定的其他回報亦已依期繳付。

四、根據載於João Miguel Barros私人公證處的第7簿冊第58頁的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簽署的買賣公證書,在有關土地利用期間,承批人Ao Wai Man已將其有關土地的利用權的份額移轉予Lam Wai Wah(未婚,成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香港皇后大道中31號Luk Hoi Tong大廈303室,但沒有按照批給修改合同第七條款之規定,預先向批給實體申請許可。

五、如此,由於考慮到經第134/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批給修改的登記,透過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的申請書,Lam Wai Wah申請“事後”批准有關移轉於其名下之狀況。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已分析有關申請,鑑於已全數支付已到期的溢價金,且並未發現該移轉存在投機因素及任何更改有關溢價金計算的法定金額,故總結為有關申請符合可被批准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九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八、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四月五日確認。

九、上指土地在物業登記局B-25冊第70頁第7634號標示,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登記於G-59-L冊第439頁第11095號。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上述申請人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九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

一、甲方批准乙方將由其擁有的一幅已在物業登記局B-25冊第70頁第7634號標示,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的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用權於“事後”有償移轉予丙方。

二、根據本批准,Lam Man Yin及Lam Wai Wah現成為該幅面積112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者,由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34/SATOP/95號批示賦予效力的修改批給合同訂定的條件將予保留。

第二條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款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7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事後”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2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興街74至84號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該合同受第132/SATOP/95號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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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 Ao Wai Man

丙方 —— Lam Wai Wah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32/SATOP/95號批示,應Lam Man Yin 及 Ao Wai Man之申請,對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2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興街,其上建有74至84號樓宇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按照上述合同第二及第四條款,該土地用以自有關《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興建一幢七層高的商住樓宇,其總利用期限為18個月,即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止。

三、土地的利用已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完成,溢價金和合同訂定的其他回報亦已依期繳付。

四、根據載於João Miguel Barros 私人公證處的第7簿冊第58頁的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簽署的買賣公證書,在有關土地利用期間,承批人Ao Wai Man 已將其有關土地的利用權份額移轉予Lam Wai Wah (未婚,成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香港皇后大道中31號Luk Hoi Tong 大廈303室),但沒有按照批給修改合同第七條款之規定,預先向批給實體申請許可。

五、如此,由於考慮到經第132/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批給修改的登記,透過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的申請書,Lam Wai Wah申請“事後”批准有關移轉於其名下之狀況。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已分析有關申請,鑑於已全數支付已到期的溢價金,且並未發現該移轉存在投機因素及任何更改有關溢價金計算的法定金額,故總結為有關申請符合可被批准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九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八、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四月五日確認。

九、上指土地在物業登記局B-32冊第24至第26頁背頁第11892至11897號標示,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登記於G-59-L冊第439頁第11095號。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上述申請人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九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

一、甲方批准乙方將由其擁有的一幅已在物業登記局B-32冊第24至第26頁背頁第11892至11897號標示,位於澳門大興街七十四至八十四號的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用權於“事後”有償移轉予丙方。

二、根據本批准,Lam Man Yin 及 Lam Wai Wah 現成為該幅因清拆有關樓宇而得出面積226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者,由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32/SATOP/95號批示賦予效力的修改批給合同訂定的條件將予保留。

第二條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款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7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組成部分的合同的規定和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9,632平方米,位於氹仔,其上建有北安碼頭馬路425號及東北馬路657至767號都市性樓宇,在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177頁第21991號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部分露天空地改為停車場。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41.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7/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Central,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載於第279簿冊第91頁、經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84/SATOP/96號批示作出修訂、於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在前財政司簽訂的公證契約,修改一幅面積9,632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碼頭馬路,以租賃方式批予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Central, Limitada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新馬路113-119號,並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39頁第2214號。

二、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由三座(I、II 及III座)大廈組成、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其門牌編號為氹仔北安碼頭馬路425號及東北馬路657至767號,且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177頁第21991號。

根據由上述登記局發出的證明,該分層所有權登記於F冊第14647、14651及14653號,而承批人是上述數座大廈的獨立單位的唯一持有人。

三、承批人擬將該建築物地下(公用部分)的部分露天空地改為汽車停車場,因此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與在地面用漆油劃定的26個泊車位相對應的圖則,透過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批示,該圖則被認為可予核准。

四、透過二零零零年三月七日的申請書申請完善有關現行批給合同的修改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計算了應為的附加溢價金及制訂有關的合同擬本。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 G零零零年五月十八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八日的贊同意見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透過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七日由Raimundo Ho 又名Ho Chuk Kuan,已婚,在澳門出生及居住,以股東-經理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Henrique Saldanha的公證事務所核實。

八、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二日發出的第64/2000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二條訂定的因修改批給而應繳付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7002),其副本已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面積9,632(玖仟陸佰叁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其上建有北安碼頭馬路425號和東北馬路657至767號都市性樓宇的土地的部分露天空地的標的,以作停車場之用,該土地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177頁第2199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記於F-1冊第197頁第369號,其批給由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簽訂、並經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84/SATOP/96號批示修改的公證書賦予效力。

2. 鑑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條款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由三座大廈組成、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其中第一座為十五層高,第二和第三座各為十一層高,有關用途如下:

1)住宅:20,582平方米;
2) 停車場:3,493平方米;
3) 空地: 4,626平方米。

第四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租金的總額為澳門幣203,692.50(貳拾萬零叁仟陸佰玖拾貳元伍角),其按下列分類計算:

i) 住宅面積:
20,582平方米x $7.50/平方米 $ 154,365.00元
ii) 停車場面積:
3,493平方米x $7.50/平方米 $ 26,197.50元
iii) 空地面積:
4,626平方米x $5.00/平方米 $ 23,130.00元

2.

3.

第二條

鑑於本修改,乙方須繳付溢價金澳門幣179,479.00 (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甲方已收到該款項並已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訴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7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的申請書,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un On, Limitada,根據物業登記局第G-66-L冊第69頁第14222號登記,其為位於澳門連勝馬路28號A樓宇之業權人,並為遵照對該地點的已通過之街道準線圖,表示有意利用該幅面積32.7平方米, 湊整為33平方米之毗鄰地段,因該幅地段從未被原承批人及其繼承人所利用。同時請求於解決有關批給合同之事項後將該地段批給該公司。

上述地段作為鄉村土地形式在B-36冊第50頁背頁第13447號標示,透過於一九三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署並載於中央公鈔局第69冊第98頁背頁之公證契約,以長期租借方式將上述28號A之樓宇批給當時的業權人Chiong Chong Cao使之將該樓宇向前移至新街道準線的位置。

然而,正如申請人辯稱,原承批人和其繼承人,以及現時在物業登記局G-21冊第21頁第26592至26594號登記之擁有人Cheong Siu Leng 、Cheong Siu Vang及Cheong Siu San並沒實行該利用,按照經工務局建議而由總督作出的批示,根據當時生效並由一九二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十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之地方立法性法規第十八款所核准之批給規章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該批給被視為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

然而,並未對其宣告為無效是基於尚存在與公共利益不相容的情況。該公共利益乃始於批給土地被切實及依然地進行有關利用,以便履行其社會——經濟(或其他)職能及法定目的。

無論如何,由於並無宣告其無效,故對上述批給適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此舉亦為著該法律過渡性規定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效力。

上述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訂定了可歸責於承批人不遵守利用期之處分制度,其將科以罰款直至該批給確定失效為止。然而應首先適用合同中訂定的有關期限、沒有或中止利用及罰則等。

在此情況下,由於有關土地批給合同的遺漏,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建議因對有關地段作登記之擁有人Cheong Siu Leng、Cheong Siu Vang及Cheong Siu San的居所不詳,須透過公示傳喚以便其就沒進行有關利用作出解釋。

根據有關建議,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一次刊登該告示,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二次刊登該告示,以及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由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刊登於《公報》時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就沒利用該土地作解釋,否則宣告該批給失效。

由於承批人或代表承批人之人沒有作出有關解釋,故已視為確定不履行合同,因此,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已符合宣告該批給失效之要件。

如此,該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已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並對宣告臨時批給失效及隨後將該土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以納入私產事宜發出了贊同意見書。

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二日亦發出贊同意見,其於同日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確認。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權能,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 鑑於確定不履行所簽定的合同,宣告該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受一九三八年七月十四日在中央公鈔局簽訂之公證契約規範,面積3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四月五日發出之第5441/1997號地籍圖上標示,並位於澳門連勝馬路與該馬路28號A樓宇毗鄰土地的批給失效。

二、 由於上款所指之失效,該土地之利用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免除任何責任或負擔而納入其私產。

三、 上述土地之價值為澳門幣33,000.00 (叁萬叁仟) 元。

四、 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7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由於疏忽,用作標示及定界之用地段,由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128/1989號地籍圖,未有在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中作為第125/SATOP/99號批示的附件刊出,故現將之刊登。

因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刊登由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128/1989號地籍圖,其為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刊登的第125/SATOP/99號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