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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著令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通過的第1011(1995)號關於解除第918(1994)號決議第十三段規定的向盧旺達政府出售軍火及有關物資的限制的決議】,該決議的正式中文文本連同其葡文翻譯本公佈。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以前關於盧旺達局勢的所有決議,特別是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第918(1994)號、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第997(1995)號和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第1005號決議,
審議了秘書長一九九五年七月九日關於監測限制出售或供應軍火的情況的報告(S/1995/552),
還審議了秘書長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關於聯合國盧旺達援助團(聯盧援助團)的進度報告(S/1995/678),
強調軍火不受管制的流通,包括流往平民和難民,是破壞大湖分區域穩定的主要原因,
歡迎紮伊爾政府建議在聯合國主持下設立一個國際委員會來調查向前盧旺達政府部隊供應軍火的報道,
認識到登記和標記武器大有助於監測和執行對非法運交武器的限制,
十分關切地注意到關於前政權分子從事軍事準備和越來越多地侵入盧旺達的報告,並着重指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目前在各鄰國,包括在難民營內的盧旺達國民不從事旨在破壞盧旺達穩定的軍事活動或收到軍火供應,因為這種軍火極可能打算在盧旺達境內使用,
強調除了那些涉嫌計劃和指揮去年種族滅絕行為的政治領袖以外,盧旺達社會各階層的代表必須開始進行會談,以期就憲法和政治結構達成協議,以便實現持久的穩定,
注意到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盧旺達常駐聯合國代表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1995/547),其中要求採取緊急行動,撤銷對出售或供應軍火和物資給盧旺達政府的限制,以確保盧旺達人民的安全,
歡迎盧旺達政府和聯盧援助團之間的工作關係有所改善,並且回顧經第997(1995)號決議調整的聯盧援助團的任務,尤其是協助達成民族和解,
回顧禁止向盧旺達運送軍火和物資的原來目的是停止用這種軍火和裝備來屠殺無辜平民,
注意到安理會第997(1995)號決議決定減少聯盧援助團的人數,並重申該國安全的主要責任在於盧旺達政府,
深為關切盧旺達監獄和司法系統的狀況,尤其是過分擁擠、缺少法官、拘留未成年和老年囚犯以及沒有對控訴迅速進行司法或行政審查,並在這方面歡迎聯合國和各捐助國重新努力與盧旺達政府協調,緊急採取措施改進這種情況,
強調盧旺達政府必須加緊努力,增進穩定和信任的氣氛,以促進在鄰國的盧旺達難民返回,
1. 贊揚秘書長及其特使對於該區域非法軍火供應問題尋求區域反應的努力,並鼓勵他在這方面繼續協商;
2. 請秘書長按照他的報告(S/1995/678)第45段的提議,盡快就設立一個委員會負責對據稱軍火流向非洲中部大湖區的前盧旺達政府部隊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一事向安全理事會提出建議;
3. 呼籲盧旺達和各鄰國政府對該委員會的調查工作給予合作;
4. 鼓勵秘書長就聯合國軍事觀察員部署到邊界過境點和附近的機場及其他運輸站一事繼續同各鄰國政府協商,並籲請各鄰國提供合作並協助這些觀察員確保軍火和有關物資不轉移到各該國境內的盧旺達營地;
5. 請秘書長在本決議通過後一個月內向安理會報告他在籌備和盡早召開安全、穩定和發展區域會議以及召開區域會議解決遣返難民所面臨的問題方面的努力;
6. 呼籲盧旺達政府繼續努力創造安心和信任的氣氛以使難民安全回返,採取進一步步驟解決其監獄內的人道主義問題,並加速處理對被拘禁者的控訴;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7. 決定自即日起到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止,第918(1994)號決議第13段施加的限制不適用於通過盧旺達政府將提交給秘書長的清單上所列進口點向該政府出售或供應的軍火和有關物資,秘書長將迅速向聯合國所有會員國通報這份清單;
8. 又決定第918(1994)號決議第13段對向盧旺達政府出售或供應軍火和有關物資所施加的限制應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終止,除非安理會在審議下文第12段所指秘書長第二次報告之後另有決定;
9. 還決定為了禁止向非政府部隊出售和供應將在盧旺達使用的軍火和有關物資,所有國家應繼續防止其國民、或從其境內、或使用懸掛其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盧旺達或在盧旺達鄰國境內的人出售或供應任何種類的軍火和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警察準軍事裝備和備件在內,如果此種出售或供應的目的是在盧旺達境內使用這種軍火或物資,但非按上文第7和第8段的規定運交盧旺達政府;
10. 又決定向盧旺達政府出售或供應的任何軍火或有關物資不得再直接或間接轉售、轉讓或提供給盧旺達任一鄰國或不在盧旺達政府任職的人使用;
11. 還決定自其領土向盧旺達出口軍火或有關物資的國家應將所有這些出口通知第918(199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盧旺達政府應對進口的所有軍火和有關物資加以標明和登記並通知委員會,委員會應定期向安理會報告所收到的通知;
12. 請秘書長在本決議通過後6個月內,根據第918(199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提出的報告,向安理會報告特別是上文第7段所指的軍火和有關物資的出口情況,並在12個月內再次報告;
13.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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