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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場所所有者劉炳森先生根據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的規定,申請將氹仔新城市中心二十八地段的「君怡酒店」Hotel Grandview評為具有旅遊用途;
鑑於場所符合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第四條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到旅遊局的有利意 ㄐF
基於此;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 四星級的「君怡酒店」Hotel Grandview被確定評為具有旅遊用途。
二、 旅遊用途之給予取決於遵守下列要件:
(一) 該酒店應經營一家能提供傳統澳門本土菜餚及傳統葡國菜式之餐廳,但不局限於僅提供以上兩種菜式;
(二) 該酒店應優先聘用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居住五年以上之人士,以及完成旅遊學院課程或本地其他培訓機構所設之酒店業務課程之人士;
(三) 該酒店接待處應有能正確地講官方語言及英語之職員。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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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旅遊學院院長維珍妮亞碩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私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私法合同;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私法合同;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旅遊學院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一)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二) 批准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 決定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出外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十四) 批准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的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或無權收取日津貼的情況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 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 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旅遊學院訂立的合同以及由上級批准的競投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十八) 批准提供與旅遊學院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九) 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旅遊學院職責範圍內的文書。
二、透過經司長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的批示,旅遊學院院長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廢止公布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十月二十六日第21/SACTC/95號批示。
五、在不抵觸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六、追認旅遊學院院長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今所作的符合上述規定但未獲第四款所述批示轉授權的行為。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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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主席馬婷玉學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四)簽署計算及結算為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提供援助的人員的服務時間的文件;
(五)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批准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八)決定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出外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九)批准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的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一) 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二) 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三)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四)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訂立的合同以及由上級批准的競投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十五) 批准提供與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六) 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文書;
(十七) 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追認文化中心籌設委員會主席於獲委任之日起至本批示公布之日所作的符合上述規定的所有行為。
四、廢止公布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八月十七日第24/SACTC/98號批示。
五、本批示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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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八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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