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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官 委 員 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官委員會內部規章

第一條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十四)項的規定,制定本規章。

第二條

對涉及檢察官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運作且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典》未作規範的事宜, 適用本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一、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委員)的權利為:

(一) 對本規章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查核規章》提出修訂動議;

(二) 對會議議程提出異議並要求委員會會議對此作決議;

(三) 查閱委員會的所有文件;

(四) 出席委員會會議;

(五) 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出席費。

二、 委員的義務為:

(一) 參加會議及表決;

(二) 遵守本規章並就委員會的所有工作保守秘密。

三、 除委員會主席(以下簡稱主席)外,委員會其他委員須向主席就職。

四、對全體委員,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有關檢察院司法官迴避及自行迴避的規定。

第四條

除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獲賦予的權限外,委員會主席尚有權:

(一) 召集委員會會議,以及擬訂會議議程;

(二) 促使委員會決議的執行;

(三) 就與委員會有關但非屬委員會決議內容的事宜作出答覆;

(四) 許可查閱存放於委員會的卷宗及文件,以及發出委員會決議、卷宗或文件的證明;

(五) 在例外情況下,以委員會的名義作出任何緊急行為,但須將之交予委員會追認。

第五條

一、委員會的例行會議於每月舉行一次。

二、委員會特別會議由主席主動召集;或經兩名以上委員請求,由主席召集。

三、委員會有兩名以上委員出席時,方可舉行會議。

第六條

一、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和時間由主席確定。

二、如主席認為無須舉行每月的例行會議,須在合理期間通知其他委員。

第七條

一、除緊急情況外,委員會會議的召集須提前十日以書面方式作出,召集書內應載明列入會議議程的事項。

二、委員最遲可在會議召開前的五日,建議對議程作適當修正。

三、確定後的議程須在會議召開前的兩日送交全體委員,必要時應附上與列入議程的事項有關的文件。

第八條

一、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形式舉行。

二、 主席得邀請可協助對有關事項進行審議之人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員無表決權。

三、審議事項涉及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表現及職業操守或對其執行紀律懲誡時,主席得邀請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工作人員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員無表決權。

第九條

一、會議中屬秘密性辯論或討論的內容,不應載入附入理由說明的決議內,但主席有相反命令者除外。

二、經主席許可,得在會議中審議未列入議程但具緊急性的簡單事項。

三、 如未能在會議中審議完畢列入議程或上款所指的事項,委員會得決定在翌日或另定它日繼續會議。

第十條

一、委員會辦事處秘書須對每次會議進行紀錄,紀錄內應簡述會議過程。

二、會議紀錄須在是次會議結束後或在下次會議開始前通過;獲通過後,須由出席紀錄所涉會議及通過紀錄的委員簽署。

第十一條

一、主席有權決定是否將委員會擬審議的程序分發予某一委員,但下款所指的程序除外。

二、下列程序須以抽簽方式進行分發:

(一) 專案調查程序、全面調查程序及紀律程序;

(二) 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三) 複查程序及恢復權利程序;

(四) 向委員會提起上訴的程序。

三、上款所指程序的分發,應在除主席外至少有其他一名委員在場的情況下,由委員會秘書負責;主席不參與有關抽簽。

第十二條

一、經利害關係人要求,主席在聽取其他委員意見後,如認為某一委員鑒於一定原因而在程序調查及製作報告書方面有特殊困難,得減輕或免除將程序分發予該委員。

二、獲分發某一卷宗的委員須負責就該程序製作報告書。

第十三條

一、對不作分發的程序,主席得委託一名或多名委員就程序所涉事項進行研究及起草決議草案,上述研究及草案得為委員會審議所用。

二、上款所指委員得向有關部門索取其認為屬必要的任何資料。

第十四條

有關程序的卷宗須在十日內完成編制,並交予負責製作報告書的委員;該委員得向有關部門索取任何必要資料或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但須保守司法機密及避免損害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五條

一、 負責就程序製作報告書的委員在調查該程序後,應將報告書連同卷宗送交其他委員,以便該等委員在二十日內作批閱。

二、 負責就程序製作報告書的委員,得以程序簡單為由免除上款所指的批閱;但其他委員在出席審議該程序的會議時,得要求查閱有關卷宗。

三、 在批閱期間,任何委員得建議採取調查程序所需的補充措施;在此情況下,須在採取措施後,由負責製作報告書的委員對報告書作修正,隨後送交其他委員作批閱。

第十六條

對已待委員會作決議的程序,主席亦得命令採取調查程序所需的必要補充措施;在此情況下,適用上條第三款下半部分的規定。

第十七條

一、待委員會作決議的程序須列入下次會議的議程。

二、在非屬秘密表決的情況下,如負責製作報告書的委員的意見被大多數委員的意見所推翻,且該委員聲明其本人不能以適當方式表達多數意見時,則須將程序轉分發予持多數意見的任一委員;但已被推翻的意見亦應併入該程序的卷宗。

第十八條

委員會的決議以多數票的方式作出。

第十九條

一、任何委員均不得投棄權票。

二、主席有決定性一票,但作秘密投票時除外。

三、在涉及審議檢察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採取秘密投票方式時,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

四、非屬秘密投票時,投票之次序為:檢察官代表、助理檢察長代表、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社會人士及主席;屬秘密投票時,有關簽名須以相反次序作出。

五、非屬秘密投票時,委員可就其投票作解釋性聲明。

第二十條

一、委員會的決議須按一般法的規定附入理由說明。

二、委員會在至少有三名委員出席會議時作出的決議,方視為有效。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的決議及主席的決定,須以掛號信方式通知與其有直接、個人和正當利害關係之人。

第二十二條

一、委員會的行政事務由其辦事處負責。

二、委員會辦事處尤其應處理下列事務:

(一) 為委員會會議的召開作準備工作;

(二) 執行委員會會議的決議;

(三) 涉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管理及紀律事宜的文書及其他行政事務,尤其是有關工作評核、紀律程序、查核程序、專案調查程序、全面調查程序的事務;

(四) 涉及申訴的文書及其他行政事務;

(五) 管理有關檔案;

(六) 依法有權或經主席授權處理的其他事務。

第二十三條

一、委員會辦事處由一名秘書主管,該秘書收取公職薪俸表430點的報酬。

二、辦事處秘書由主席自由聘任或免職,主席亦得以編制外合同、派駐或借調方式聘任一名人員在辦事處任職。

三、辦事處秘書及工作人員亦得以兼職方式任職,在此情況下,有權收取行政長官經聽取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兼職酬勞。

第二十四條

一、委員會應備有下列簿冊:

(一) 登記收到卷宗及文件的簿冊;

(二) 分發程序的簿冊;

(三) 記錄程序開展狀況的簿冊;

(四) 記錄委員會決議的簿冊;

(五) 查核員及調查員的記錄簿冊;

(六) 有關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個人履歷資料及紀律記錄的簿冊;

(七) 會議記錄簿冊。

二、在登記收到程序及文件的簿冊內,須註明收到的日期和編號、程序或文件的性質、主要內容和用途以及有關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提交程序及文件之人須在登記內簽名。

三、第一款所指各簿冊的啟用語及終結語須經主席簽署。

第二十五條

委員會發出的公函,以及用於執行負責有關程序的委員所作批示的公函,須由主席決定由其本人或由辦事處秘書簽署。

第二十六條

本規章自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開始生效。

檢察官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十四)項的規定,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舉行的會議上通過本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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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於檢察官委員會

主席 何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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