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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委員會

法院法官及司法文員查核規章

法官委員會行使十二月二十日第10/1999號法律第九十五條(二十一)項、第九十九條第六款,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六款賦予的職權,通過下列規章:


法院法官及司法文員查核規章

第一章

查核工作

第一條

對澳門各級法院的工作查核,以及對第一審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和各級法院司法文員的工作評核,屬法官委員會職權。

第二條

查核員的職務由法官委員會任命的一位法官行使。當屬對法官進行查核時,查核員的職級或年資應高於或長於被查核法官。

第三條

一、查核員由一名秘書輔助,秘書係由查核員向監管該人員任職的辦事處的法官請求指定。

二、查核員及秘書的職務以兼任制度擔任。

三、查核員及秘書有權收取經法官委員會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就每一情況所定出的報酬。

第二章

查核

第四條

一、查核應每兩年進行一次,並應涵蓋每一法院、法庭或部門。

二、在特殊情況下,委員會可主動或應利害關係人的合理請求,隨時命令對一法院或法庭進行查核。

三、當實際服務時間少於六個月的法官及司法文員的工作數量和工作質量足以評定其工作表現時,才可對其進行工作評核。

第五條

查核的主要目的為了解法院部門的工作狀況及需要;收集有關法官及司法文員工作情況和工作能力的資料,以便對其作出工作評核及提出或有的改正。

第六條

查核員應將查核的開始及結束通知法官委員會。

第七條

在不影響達致查核目的的情況下,查核應在最短時間內完成。對每一法庭或法院的查核一般不應超過三十日。

第八條

查核員負責:

(一)收集並向法官委員會呈交有關部門在查核所涉期間內運作情況的完整說明,並記錄所證實的不正常及缺陷的情況;

(二)指出在被查部門發現的需要和欠缺,並提出合適的補救措施。

第九條

由查核引起或與查核有關的專案調查、全面調查和紀律程序,應由進行查核的查核員負責處理,但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的情況除外。

第十條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允許查核員干預法官的獨立性、被查核部門的工作秩序或公務之執行,並應盡量避免造成任何干擾。

第三章

查核程序

第十一條

查核應主要針對:

(一)各部門的組織和運作;

(二)各法官和司法文員的行為,以評審其能力、奉獻精神、熱忱、文化、智慧、嚴謹以及對其職務聲譽所必需的素質。

第十二條

一、查核應考慮被查核者履行職務所需的個人能力、技術知識和適應被查核法院或部門環境的能力。

二、在履行職務所需個人能力上,查核應總體考慮如下方面:

(一)公民品德;

(二)獨立性、公正及舉止莊重;

(三)融入及了解工作環境;

(四)與司法界人士及公眾的人際關係;

(五)掌握具體分析的能力。

三、對工作部門適應能力方面,考慮下列方面:

(一)良好判斷力;

(二)勤謹、熱忱和奉獻精神;

(三)工作能力;

(四)工作方式;

(五)當屬領導人員時的組織和領導能力。

四、關於法院司法文員的特別方面,查核應考慮:

(一)公民品德;

(二)技術知識和理解力;

(三)工作數量及質量;

(四)主動和合作的意願;

(五)專業精神;

(六)實踐能力;

(七)禮貌和人際關係;

(八)準時、勤謹和工作實效;

(九)對訴訟法、工作指令和法官批示的嚴格履行;

(十)在其所負責案件中使用兩種官方語文或促進其使用的情況;

(十一)法院及部門的設施,其不足和整潔;

(十二)按司法文員權限,公平分配工作;

(十三)卷宗訴訟費用的計算形式及簿冊記錄、錯誤、解釋錯誤以及須改正或統一的做法;

(十四)及時和完整地征收罰款和收入;

(十五)嚴格遵守有關訴訟費用繳納和存放的規定;

(十六)具相關職責的司法文員的指導及領導能力。

第十三條

一、按被查核者的表現而給予其「優」、「佳」、「良」、「可」及「次」的評核。

二、對從未接受查核的法官和司法文員的首次評核建議不得高于“良”,但例外情況除外。

三、提高評核應逐級進行,每次不得高於一級,但例外情況除外。

四、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僅憑被查核者的年資而提高其評核。

第十四條

“次”的評核導致立即中止被查核者的職務,並應提起不勝任所履行職務的專案調查。

第十五條

進行評核時應考慮履行職務時的情況,尤其是工作條件和工作量,以及查核結果或以前表現,專案調查、全面調查或紀律程序。

第十六條

一、查核員主要通過下列資料了解被查核者:

存於法官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資料,被查核者的個人檔案和紀律程序紀錄,對文件、簿冊、完結或待決卷宗的查閱,案件處理的統計資料,對卷宗的審查,參觀設施和由被查核者提供的,上次查核以後進行的不多於十份的工作資料。

二、當查核涉及法院司法文員時,應查閱法院出納處結算表及其他帳目資料。

第十七條

一、為判斷法官和司法文員的工作表現或部門運作情況,查核員應聽取被查核法官和司法文員的意見。

二、查核司法文員時,查核員還應當聽取與被查核者有直接工作關係的法官和被查核者的上級司法文員的意見。

第十八條

所有涉及對法官或司法文員的工作表現的判斷分析,應說明理據。

第十九條

在不影響正常工作情況下,被查核者應向查核員提供所要求的協助。

第二十條

一、每次查核結束時,查核員應編寫一份詳細列明情況的報告書。報告書的結論應扼要說明所發現情況的有用資料,應採取的措施,以及對被查核的法官和司法文員的評核建議及建議理據。

二、編制完報告書後,查核員應讓被查核者知悉報告書內與其有關的內容,被查核者有十天時間進行答辯。

三、查核者採取了認為有用的補充措施後,可把針對答辯內容的最後審查結果告知被查核者。

第二十一條

查核報告書應附下列資料:

(一)被查核者名單;

(二)被查核者紀律程序紀錄證明書;

(三)每一程序科的司法文員工作分配方式;

(四)下落不明的卷宗清單;

(五)查核所針對的階段中已進行的特別查核報告書;

(六)被查核者提供的工作資料;

(七)被查核者針對其查核表現所提交的答辯書。

第二十二條

不論查核工作是否結束,只要認為情況需要,查核員可就被查核部門的運作狀況和建議採取的措施製作簡要報告書並送交法官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應把法官委員會就查核程序作出的決議的主要內容,通知有關查核員。

第二十四條

一、查核程序具保密性質,評核結果應登記於個人檔案內。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情況下,經被查核者申請,可向其發出證明書。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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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委員會主席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