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法官委員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委員會內部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之規範

《司法組織綱要法》《司法官通則》《行政程序法典》另有規定外,法官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運作由本規章規範。

第二條

就職

一、法官委員會委員向主席就職。

二、關於法官的獨立性、不承擔責任、迴避及涉嫌之一般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委員會全體委員。

第三條

主席之權限

主席有權限:

(一)對法官委員會委員授予職權;

(二)召集委員會會議;

(三)擬定會議議程;

(四)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委員會之決議得以實施;

(五)決定屬委員會權限的卷宗之分發;

(六)對與委員會有關但不屬其決議事項的諮詢請求予以回答或命令回答;

(七)許可查閱在辦事處存放之卷宗,及製發委員會有關決議、文件或卷宗之證明;

(八)在例外及緊急情況下,作出屬委員會權限之行為,但須盡快交委員會追認;

(九)對已準備待議決之卷宗,命令採取認為必要之補充措施,並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最後部分之規定。

第四條

授權

委員會可授予主席作出第10/1999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五)(但核准年資表除外)、(六)、(十二)、(十三)及(二十)項、第九十九條第五款,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行為,並可將之轉授予他人。

第二章

委員會之運作

第五條

會議次數

一、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

二、當主席認為不具正當理由舉行平常會議時,應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委員會委員。

三、委員會之特別會議,須經主席主動召集或應兩位委員要求而由主席召集,方可舉行。

第六條

會議的日期與時間

委員會會議的日期與時間由主席確定。

第七條

會議的不公開性

一、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形式舉行。主席指定的工作人員及委員會秘書可出席會議。

二、主席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沒有投票權。

三、會議內討論的事宜具機密性,但主席另有相反決定時除外。

第八條

會議的召集

一、委員會會議由主席召集。

二、召集書必須最少在會議前十日發出,但緊急情況除外。

三、召集書內應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

四、可以在委員會會議上訂定下次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及建議列入議程之事項。

五、若對審議之事項有顯著幫助及主席認為屬必要之文件,其副本可附於召集書中或單獨發出。

六、委員會委員可在會議舉行前五天,向主席提議附加或訂正議程。

第九條

法定人數

一、委員會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時,方能舉行會議。

二、如原定開會時間已過三十分鐘,仍未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主席得決定是否再度推遲原定開會時間。

第十條

會議議程

一、審議召集書列明的事宜。

二、如未能在指定日期內處理完畢已列入或依法接受列入議程之事宜,委員會得議決有關會議在翌日繼續進行或另定日期舉行。

第十一條

會議紀錄

一、每次會議應由委員會之秘書繕立有關會議紀錄,其內須簡略載明會議經過。

二、會議紀錄應在該次會議結束後或在下次會議開始時,朗讀及通過。會議紀錄在獲得通過後,由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體委員簽署。

第三章

辦事處之運作

第十二條

卷宗及文件之收件紀錄

一、呈交予辦事處之卷宗及文件須記錄於專用簿冊內。

二、每日辦公時間結束時,委員會秘書在收件紀錄簿冊最末一項登記後作出完結記號及簡簽。

三、辦事處收到任何文件之日期均以收件紀錄確定。

四、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得視乎情況,向其發給所呈交文件之複本,而複本上註明該文件已簽收。

第十三條

卷宗及文件之送出

卷宗及文件一經記錄,僅得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及按照法律規定的手續,方可將之從辦事處送出,並須要求收件人簽收及就送出作附註。

第十四條

文件之簽署

委員會致送予其委員,各級法院院長及法官,檢察長及檢察官委員會,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政府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之公函,包括執行決議書制作人批示之公函,應由主席簽署。其它由秘書簽署,但主席指明由其簽署者除外。

第十五條

簿冊之認證

一、辦事處之簿冊,須經主席在其啟用語及終結語上簽名,並在各頁上註明編號及簡簽。

二、編號之註明及簡簽,以機械方法為之。

第十六條

簿冊之種類

在委員會內,必須設立下列簿冊:

(一)卷宗及文件收件簿冊;

(二)分發紀錄簿冊;

(三)程序之進行簿冊;

(四)委員會決議紀錄簿冊;

(五)會議紀錄簿冊。

第四章

卷宗之分發

第十七條

分發類別

一、由主席決定屬委員會職權範圍內之卷宗是否予以分發。

二、但下列程序之卷宗,必須進行分發:

(一)查核程序;

(二)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程序;

(三)紀律程序;

(四)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終止聘任程序;

(五)複查及恢復權利程序;

(六)其他。

第十八條

卷宗之分發

一、所有卷宗,由秘書在最少一名委員會委員在場之情況下,透過抽簽方式分發予主席外的其他委員。

二、在有關委員的請求下,且預料因其本身職業及其他重大理由而使在程序之預審及製作決議書上出現特殊困難,主席可在聽取委員會其餘委員的意見後,減少或免除分發卷宗予該委員。

三、獲分發有關卷宗之委員,視為該卷宗之決議書製作人。

第十九條

非供分發之卷宗

一、對非供分發之卷宗,主席得委託一名或多名委員,就任何事項進行研究或起草決議草案,供委員會審議。

二、被委託進行上款所指工作之委員,得向輔助部門要求提供認為必要之任何資料。

第五章

卷宗之準備及決議

第二十條

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

卷宗應於五日內整理完備並送交決議書製作人。決議書製作人得要求輔助部門採取適當措施,及向其提供認為必要之文件和卷宗,以便在必需的時間內查閱,但須維持司法保密及避免引致當事人受到損害。

第二十一條

其餘成員之檢閱

一、預審完畢後,決議書製作人應命令將卷宗送交委員會其餘委員於八日內檢閱。

二、決議書製作人得以有關程序屬簡單性質為由,免除進行檢閱,但不妨礙任何委員在出席會議時,要求檢閱有關卷宗。

三、在檢閱期間,任何委員得建議進行補充性的預審措施。如屬此情況,在完成有關措施後,須再行送交其他委員以便在最短期間內作出檢閱。

第二十二條

列入議程及制作人之更換

一、對已完備待議決之卷宗,應將之登錄在下次會議議程內。

二、當不屬秘密投票,若決議書制作委員之意見被否決,且其聲明不能滿意地表達獲通過之決議內容時,有關卷宗再分發給一名其意見獲通過的委員,並由其制作決議書,原決議草案應併入卷宗內。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之決議

一、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多數票的方式決定,並應根據一般法之規定說明理由。

二、當表決之票數相等時,則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但屬秘密投票者除外。

三、當非屬秘密投票時,允許作出對投票之解釋性聲明。

四、除《司法官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外,委員會可決議投票以秘密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有關決定之通知

一、委員會之決議及主席之決定,應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通知以掛號信件或簽收冊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規章自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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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委員會主席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