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一編 - 一般原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 (權力之擁有及行使)
第一百一十二條 - (公民之政治參與)
第一百一十三條 - (主權機關)
第一百一十四條 - (分立及互相依賴)
第一百一十五條 - (規範性行為)
第一百一十六條 - (選舉法之一般原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 (政黨及反對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 - (公民投票)
第一百一十九條 - (合議機關)
第一百二十條 - (政治職務擔任人之通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更替原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 (行為之公開)


第一編

一般原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權力之擁有及行使)

政治權力屬人民所有,應依據憲法規定行使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之政治參與)

公民對政治活動之直接及積極參與,為鞏固民主體系之條件及基本工具。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主權機關)

一、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政府及法院為主權機關。

二、主權機關之產生、組成、權限及運作,概由憲法規定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分立及互相依賴)

一、主權機關應遵守憲法關於分立及互相依賴之規定。

二、任何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或地方權力機關,均不得將其權力授予其他機關,但憲法及法律明確指出之情況及規定下之授權,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規範性行為)

一、法律、法令及區立法命令均為立法行為。

二、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響組織法有較強之效力,且不影響使用立法許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實法律制度大綱之法令對其相應法律之從屬性。

三、區立法命令內涉及該區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共和國議會或政府之事宜,概不得違反共和國之一般法,但不影響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

四、凡法律及法令,如其制定之理由為毫無保留適用於全國者,均為共和國之一般法。

五、任何法律不得設立其他種類之立法行為,亦不得對其他性質之行為,賦予對該法律規定作出具有對外效力之解釋、填補、變更、中止或廢止之權力。

六、如法律內訂明應以規章命令之形式為該法律制定規章,又或係獨立規章者,政府之規章方能以規章命令之形式出現。

七、規章應明文標出其本身係為哪一法律而制定,或應明文標出曾對發出本規章之主體權限及客體權限加以界定之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選舉法之一般原則)

一、直接、秘密及定期選舉,為委任由選舉產生之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及地方權力機關之據位人之一般規則。

二、為所有直接及普通選舉而進行之選民登記,係依職權、強制、長期及單一者。

三、競選活動應遵從下列原則:

a)宣傳自由;

b)各個候選有均等機會及平等待遇;

c)公共實體對候選公正無私;

d)對選舉帳目之監察。

四、公民有義務根據法律所定方式協助負責選舉事務之行政當局。

五、將得票數目轉換為委任,係根據比例代表原則為之。

六、在作出解散以直接選舉產生之合議機關之行為時,應訂出新選舉之日期,新選舉應在續後九十日內,依解散時正生效之選舉法進行,否則該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

七、審判選舉程序中之行為是否合規則及有效之管轄權,屬於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條

(政黨及反對權)

一、各政黨參與由普通及直接選舉產生之機關,係根據其選舉之代表性為之。

二、依據憲法,承認少數有民主之反對權。

三、在共和國議會有議席但無參與政府之政黨,就涉及公共利益主要事務之情況,尤其享有由政府方面常規及直接接收資訊之權利,而在直接選舉產生之其他議會有議席之政黨,對其無參與之相應執行機關亦享有相同之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投票)

一、在憲法與法律所規定之情況下,由共和國議會或政府建議、並經共和國總統決定後,依照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在國土內登記之選民,得透過具約束力之公民投票直接表明意見。

二、公民投票只能針對涉及國家利益之問題,而該等問題係應由共和國議會或政府藉通過國際協約或立法行為而作出決定者。

三、對憲法之修改、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事宜、以及內容屬預算、稅捐或財政之問題與行為,尤其排除在公民投票範圍外。

四、每次公民投票只能針對一項事宜,問題應以是或否形式提問,且應以客觀、清晰及準確方式表達,問題數目之最高限度,及提問與進行公民投票之其他條件,均由法律定之。

五、在主權機關、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與地方權力機關、以及歐洲議會議員之一般選舉之召集日至進行日期間,不得召集及進行公民投票。

六、共和國議會或政府提交之公民投票建議,由共和國總統提請對其合憲性及合法性進行預防性之強制監察。

七、經必要之配合後,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適用於公民投票。

八、如公民投票之建議為共和國總統拒絕,或選民答案為否定,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再次提出,但如選出新共和國議會時除外;又或不得在政府去職前再次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合議機關)

一、作為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或地方權力機關運作之議會,其會議全屬公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合議機關之決議,係在其成員之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之情況下為之。

三、除憲法、法律及有關規程另有規定之情況外,合議機關之決議係取決於多數票,而棄權票不計算在此多數票內。

第一百二十條

(政治職務擔任人之通則)

一、政治職務擔任人在執行職務時,應對其作為與不作為負起政治、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法律規定政治職務擔任人之義務、責任與不得兼任,以及有關權利、優惠與豁免權。

三、法律訂定涉及政治職務擔任人之責任罪,以及科處之制裁與其有關效力,得包括解除職務或委任之喪失在內。

第一百二十一條

(更替原則)

任何人均不得終身擔任國家、區或地方之任何政治職務。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為之公開)

一、應在公報即《共和國公報》內公布者為:

a)憲法性法律;

b)國際協約與有關批准之通告,以及涉及國際協約之其他通告;

c)法律、法令及區立法命令;

d)共和國總統令;

e)共和國議會、亞速爾區議會及馬德拉區議會之決議;

f)共和國議會、國務委員會、亞速爾區議會及馬德拉區議會之規程;

g)憲法法院之裁判,以及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之其他法院之裁判;

h)規章命令及政府其他命令與規章、自治區之共和國部長令及其他區規章命令;

i)全國性選舉及公民投票結果。

二、上款規定之行為,以及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與地方權力機關具有一般性內容之任何行為,如不將之公開,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訂定其他行為之公開方式,並訂定無公開時引致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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