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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99/M號法律

十二月十七日

通過《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

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法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成為本法律組成部分之《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

第二條

(補充法例)

《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未受《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規範的程序。

第三條

(檢討)

《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須於其開始生效日起一年內予以檢討。

第四條

(廢止)

一、廢止由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之《澳門省登記稅之結算及徵收規章》及所有補充法例。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以往法律已給予之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豁免,但關於給予及承認豁免之程序以及豁免之延續或失效之制度除外。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1號法律

第一章

課徵對象

第一條

(範圍)

對財產或有關財產之權利之永久移轉或暫時移轉,不論透過何種方式,均須課徵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

第一節

物業轉移稅

第二條

(課徵對象)

以有償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為物業轉移稅之課徵對象。

第三條

(在稅務上移轉之概念)

一、為上條之效力,以下者視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之移轉:

a)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只要已作出有關財產之移交,即使無效亦然;

b)為第三人設定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地上權或地役權,或將該等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有效,只要已作出有關財產之移交或權利取得人已開始享用權利;

c)將永佃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有效,祇要已作出有關財產之移交或權利移轉人已開始享用權利;

d)買賣預約、交換預約或上項所指權利之設定或移轉之預約,只要有關財產已移交予預約取得人或預約取得人已開始享用財產上之權利;

e)不動產租賃,但僅以確保承租人有權在經過一定期間並繳納殘值後取得財產所有權者為限;

f)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之設立或移轉,指從有關行為起計不動產租賃及轉租為期超過十五年,或於合同有效期內,經與房屋出租人明示協定或法律規定延長期限而使租賃及轉租期間超過十五年;

g)根據《土地法》規定,設立或移轉以長期租借方式或租賃方式之批出;

h)轉批或頂讓本地區所作之批出,該批出之內容為使用屬本地區私產之不動產或利用其收取利益,又或為經營商業或工業企業,而不論是否開始經營。

二、以下之情況推定為移交:

a)已繳付全部價金;

b)已移交不動產鑰匙,該不動產為買賣或交換之口頭訂定、私文書或預約合同標的;

c)不論透過何種方式作出之合同地位之讓與。

三、訂立將不動產有償移轉予指定第三人之合同,但合同內未指明該人之身分,視為作出兩次移轉。

四、倘取得人同時作出下列行為,則不視為移轉:

a)從事不動產中介活動;

b)在不動產取得日起計兩年內將不動產轉讓;

c)已在財政司作營業稅登記並具有經適當組織的會計;及

d)在每半年的第一個月向財政司提交在上半年度不動產買賣的清單。

第四條

(應課徵之事實)

一、因上條規定之效力,對下列事實課徵物業轉移稅:

a)由於買賣、交換、競賣或經協議或裁判判給而移轉,以及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役權或地上權之設定;

b)將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或役權讓予所有人,或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權;

c)取得改善物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動產;

d)於司法執行中贖回不動產;

e)在透過競賣、出價、協議、和解或抽簽分配方式之司法分割財產時,或在非司法分割財產時,移轉不動產,但課徵範圍僅限於該不動產中超過被轉移人以任何方式在不動產中所占份額之價值;

f)判給債權人不動產,或直接將不動產移交予債權人作為代物清償或依履行程度之代物清償,又或將不動產移交予他人,而該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支付款項;

g)一次性付清地租、減少地租、增加地租(包括因收取不便而一次付清、減少或增加地租),或土地所有人收回租出之土地;

h)遺產或繼承份額之轉讓,但僅以其中有不動產者為限;

i)不論透過何種方式作出之合同地位之讓與;

j)股東以不動產或不動產上之物權注資以繳付公司資本,或在該等公司或合夥作清算時將該等財產判給股東;

l)股東以不動產或不動產上之物權注資以繳付合夥形式之資本,但課徵範圍僅限於其他股東取得該不動產之共有權或任何其他權利;屬讓予出資額或股額,或加入新股東之情況,課徵範圍同上;

m)合作人以不動產或不動產上之物權注資以繳付合作社之資本,或在合作社作清算時將該等財產判給合作人;

n)因l項及m項所指公司或合夥之分立,或該等公司或合夥間又或與其他合夥合併而移轉不動產;

o)不動產買賣或交換合同又或有關之預約合同之無效,或該等合同透過雙方同意或透過合同允許之單方意思表示而消滅,屬預約合同之情況,則僅以移交或占有已有十年方無效或消滅者為限。

二、為物業轉移稅之效力,以動產或服務換取不動產之合同為買賣合同,訂立合同之雙方給付中均有不動產之合同為交換合同,而僅向一方預約人移交不動產之交換預約,亦屬買賣合同。

三、第一款e項所指不動產之份額,係依本法典規則為此等財產所定之總價值為計算基礎。

第五條

(出資額及股額)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資產中如有不動產,則對取得出資額或股額之有關行為課徵物業轉移稅,但僅以透過此行為,一名股東擁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公司資本為限。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兩名股東為配偶,雙方所持有之出資額視為一名股東持有,但僅以雙方所持之出資額為夫婦共同財產者為限。

第二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六條

(課徵對象)

一、繼承及贈與稅之課徵對象為以無償方式進行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及不動產上權利之移轉。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財產或財產上權利之實際及有效之轉移方視為移轉。

三、如贈與受解除條件約束,因贈與即時發生納稅義務,但不妨礙日後因條件成就而獲退稅。

四、如移轉不具用益權之所有權,因移轉虛有權而即時發生納稅義務;如移轉用益權,亦因此發生納稅義務。

五、非因法律強制而給予年金、收益或定期金,且受領人不負擔有關費用時,為稅務效力視為無償移轉。

第七條

(非課徵對象)

一、下列情況不視為移轉:

a)移轉受停止條件約束,而該條件尚未成就;

b)死因贈與,而贈與人尚未死亡;

c)夫婦間贈與,而贈與人尚未死亡或受贈人尚未轉讓財產。

二、移轉以下者,不視為無償移轉:

a)根據法律規定應付之扶養金;

b)人身保險及其他相同性質之合同,但被保險人生前已到期但尚未領取之債權除外;

c)權利人死亡時尚未收取之家庭津貼;

d)死亡津貼及喪葬津貼,但僅以不超過本地區支付予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親屬之相應款項為限。

第八條

(應課徵之事實)

一、根據第六條之規定,應就下列事實課徵繼承及贈與稅:

a)因贈與或繼承而移轉,以設定權利或以已有權利之捨棄或放棄之方式移轉亦然;

b)生前贈與經協議廢止、協議無效、經協議解除、放棄、捨棄或廢止,不論有無保留用益權,但《民法典》規定因受贈人忘恩負義或受贈人為贈與人之配偶而廢止贈與之情況除外;

c)無償減少地租或定期金;

d)生前承接不動產租賃權或因死因而繼承該租賃權,但僅以租賃尚應持續超過十五年者為限;

e)因對失蹤人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而移轉,但不妨礙根據《民法典》之規定,在將財產歸還失蹤人之情況下,退稅;

f)設定役權之無償合同;

g)因定期金、年金或無償獲取收益之受益人死亡,而將其給予新受益人,不論是透過原受益人之行為為之或透過任何產生此效力之事實為之。

二、存於共同帳戶、存放於租借之保險箱或交託於任何人士或實體之有價物及款項,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為有關權利人各占等份,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三、在繼承開始之日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義而存有之任何款項結餘,如得由被繼承人動用者,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為繼承之部分,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四、任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聲稱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內,以有償方式從其處或其配偶處取得屬被繼承人之珠寶、金銀、寶石、藝術品、錢幣、郵票或其他收藏品,以及信用票據,或在相同條件下移轉或轉移予任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債權,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為贈與,但對上述之任何情況,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五、為本法典效力,遺囑上確認欠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債務為遺贈,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六、在第一款d項所指之情況下,如合同規定不動產租賃得因承租人之意願而延長,則租賃期為原定租賃期間加上延長租賃之期間。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九條

(附負擔移轉)

對透過以下方式作不動產移轉,同時課徵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

a)透過給予贈與人一定款項或定期金之贈與方式,或根據《民法典》之規定附有向受贈人或第三人清償債務負擔之贈與方式;

b)透過明確指明附有向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清償債務或繳付定期金負擔之遺囑繼承,不論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是否已確定;屬繼承人之情況,只要移轉之財產價值超過其繼承之債務;

c)透過繼承或贈與之方式,但僅以分割時作出補償之情況為限。

第十條

(已設定之權利之放棄)

一、任何已設定權利經放棄後,他人立即受益者,視為移轉。

二、放棄之情況:

a)放棄動產上之權利,推定為無償移轉;

b)放棄不動產上之權利,或動產及不動產上之權利,以無償或有償移轉中能產生較大稅款者,推定為無償移轉或有償移轉;但義務主體能證明相反情況者除外。

三、有關放棄之文件表明放棄人擬解除某負擔,移轉視為有償。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義務之承擔。

五、因債務之移轉或新債務之設立而承擔義務,且承擔義務為第三人帶來利益時,視為移轉。

六、因遺產或遺贈之拋棄而導致接受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之份額增加,份額增加後之受益人之繼承份額視為一開始便如此設立,並承擔繼承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第十一條

(課稅主體)

一、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獲移轉財產者。

二、如將財產贈與或遺留予配偶雙方,或可共有該財產之配偶中之一方,視為移轉予與贈與人或被繼承人血親關係或收養關係更近之一方,但雙方享有相同豁免或享有同一稅率者除外。

三、如交換不動產,不論其性質如何,物業轉移稅之納稅義務由接收價值較高之財產之交換人承擔。

四、如為分割之情況,物業轉移稅之納稅義務由取得不動產之價值超過在不動產中應占份額之價值之取得人承擔。

五、設定定期金負擔之財產移轉,涉及定期金之納稅義務由定期金之受益人承擔。

第十二條

(在空間上之適用)

一、對位於澳門地區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之移轉,課徵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物權所在地為有關財產之所在地。

三、在確定財產之所在地時,認為:

a)須登記之動產以登記、註冊或登錄地點為所在地;

b)債權(包括證券形式之債權),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所在地;

c)股份、股額及其他形式之公司出資,以權利人之住所為所在地,但所出資之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地區者除外,該等出資視為位於本地區。

第十三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課徵對象,由作出移轉時所實行之法例規範。

第二章

豁免

第十四條

(豁免物業轉移稅之情況)

以下者獲豁免物業轉移稅:

a)於以指定收益用途而提供債之擔保之行為中訂定之財產租賃;

b)根據《土地法》之規定,移轉已確定性批出之本地區土地之租賃權;

c)根據《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由債權人設立公司;

d)由被執行人於司法執行中贖回財產。

第十五條

(豁免繼承及贈與稅之情況)

一、以下者獲豁免繼承及贈與稅:

a)每個取得人獲得價值不超過澳門幣一萬元之財產之移轉;

b)死亡人在不同時間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移轉財產,使每個人從死亡之配偶處或同一尊親屬處獲得價值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之財產;

c)因死亡而向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移轉財產,使得其從同一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同一個被收養人處獲得價值不超過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之財產;

d)給予公益法人、博物館、學校、其他教學或教育機構及團體,科學、文學或藝術機構及社團、慈善、救濟或行善機構及社團之遺產、遺贈及捐贈;

e)由澳門退休基金組織、社會保障機構、互助團體、福利基金、救濟基金會、保險公司,以及僱主實體給予勞工親屬之撫卹金。

二、享有上款a項所指豁免之人,不得同時享有b項及c項所指之豁免。

三、如移轉之價值超過第一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豁免額,須就移轉之全部價值納稅,但稅款不得超過移轉價值與上述豁免額之差額。

第十六條

(獲豁免之人)

一、以下者獲豁免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

a)澳門地區、其機關、及自治實體;

b)市政廳;

c)任何宗教信仰團體或組織,但僅以專為實現其目的而作移轉之情況為限。

二、行政公益法人:

a)如為直接實現其特定目的而作移轉,獲豁免物業轉移稅;

b)根據有關聲明或法律之規定及限制,獲豁免繼承及贈與稅。

第十七條

(豁免之承認)

一、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下列條文所指之豁免必須獲稅務當局之承認:

a)第十五條第一款d項;

b)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

c)第十六條第二款。

二、承認豁免之申請應於下列期間呈交:

a)在第四十條所指之移轉行為或事實前呈交,或在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呈交。在前一種情況下,如根據第四十條之規定須進行結算,則必須在結算前呈交;

b)在第五十四條所指財產目錄之遞交期間內呈交。

三、第一款所指之豁免須由財政司司長承認,而申請書應由證明事實所必需之文件組成,以及:

a)屬行政公益法人之情況,連同相關法例規定之能證明有關資格及登記之文件;

b)屬第十五條第一款d項及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情況,連同證明機構合法存在之文件,以及指明財產用途之文件。

四、以將財產撥作特定用途為條件之豁免,如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或不再用於獲豁免之用途,不論豁免獲承認多久,均告失效,並須納稅,且不妨礙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五、財產取得人應在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實發生後之三十日內將事實通知財稅廳廳長,以便結算應繳之稅款,並使用移轉之財產在所通知之事實發生日之價值及稅率。

第三章

徵稅客體之確定

第一節

物業轉移稅

第十八條

(徵稅客體)

一、物業轉移稅之徵稅客體為移轉之價值。

二、移轉價值為:

a)從澳門地區或各市政廳買入財產之價格及透過司法競買或行政競買取得財產之價格;

b)公用徵收財產之賠償金額,但經協議或和解訂定金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該金額視為財產移轉之價值;

c)訂立合同人議定之價格或房地產紀錄價值,兩者中取較高者,且不妨礙第四款之規定。

三、房地產紀錄價值應與訂立合同人聲明之價格並列,以便作比較及定出課徵對象。

四、為第二款c項規定之效力,以下者單獨或相加視為價格:

a)由取得人以價格之名議所繳付之金錢數額;

b)根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定之動產交換之價值;

c)終身定期金或有期限定期金之現價值;

d)地上權情況下之有期限給付價值,及屬第三條第一款e項情況下之租金金額;

e)作為承租人之取得人提前繳付租金之金額;

f)法律或合同規定取得人須承擔之任何負擔。

第十九條

(特別規定)

一、為本節規定之效力,在下列情況下,確定徵稅客體之依據為:

a)如發生第五條規定之移轉,不動產價值乘所移轉股額或出資額占公司資本額之百分比後之所得值為徵稅客體;

b)如共同所有人或收取部分租金之權利人轉讓其權利,以該權利之房地產紀錄價值或議定價值中之較高者,作為計算基礎;

c)如在樓宇建成前將地上權移轉,物業轉移稅按價格確定,如在建成後方移轉,物業轉移稅則以價格或樓宇之房地產紀錄價值中之較高者減土地價值計算;

d)如減少或增加地租,以減少或增加之部分乘以二十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但訂出更高價格除外;

e)如交換不動產,所聲明之價值之差為結算基礎,但僅以該差額高於兩房地產紀錄價值之差為限;

f)因代物清償債務而移轉之情況,徵稅客體為以移轉之財產清償債務之金額,或為房地產紀錄價值,兩者中取較高者;

g)因放棄或讓與而移轉,徵稅客體為不動產之價格,但僅以該價格不低於房地產紀錄所載之價格為限;

h)如移轉不具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之所有權,應分別計算移轉虛有權之物業轉移稅及移轉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之物業轉移稅,徵稅客體為有關價格,或根據第二十七條a項至d項計算出之移轉權利之價值;

i)如設定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或放棄任何該等權利,徵稅客體為其價格,但僅以該價格不低於根據第二十七條c項及e項之規定計算之用益權或使用及居住權之現價值為限;

j)如取得附定期金負擔之財產,徵稅客體為其價格或房地產紀錄價值減定期金之現價值,兩者中取較高者;

l)如為不動產長期租賃及長期轉租賃之情況,徵稅客體相當於二十年租金,但僅以該數額不低於有關樓宇之房地產紀錄價值為限;如承租人購買樓宇,徵稅客體為財產租賃時之價值與取得時之價值之差,而該等價值均以所聲明之價值或房地產紀錄價值為準,兩者中取較高者;

m)如司法分割或非司法分割,根據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徵稅客體為超出取得人在不動產中所占份額之價值,以財產清冊或分割方案中該等財產之價值為準,又或以房地產紀錄價值為準,兩者中取較高者;如在財產清冊或分割方案中之價值較高,則超出額為財產之價值與房地產紀錄上所指取得人所持份額在財產中之價值之差;

n)在第四條第一款j項、l項及m項之情況下,徵稅客體為不動產房地產紀錄價值或估計之價值,兩者中取較高者;

o)如第四條第一款j項及l項所指之公司或合夥合併或分立,徵稅客體為合併或分立前之公司或合夥移轉到合併或分立後之公司或合夥資產中之所有不動產之房地產紀錄價值,或該等財產進入新公司時之價值,兩者中取較高者;

p)根據《土地法》之規定設立或移轉土地之批出,且在移轉時連同土地上建成之樓宇或樓宇單位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者,徵稅客體為年租金乘以二十之數值;在有多名權利人之情況下,徵稅客體為上述數值之部分;

q)如移轉以定期給付或承擔債務之形式作為回報,徵稅客體為該給付或債務之總價值;

r)如移轉之價格值為支付終身定期金或有期限定期金,徵稅客體為根據第二十七條e項及f項之規定訂定之定期金之現價值;

s)如轉批及頂讓批示,徵稅客體為所支付之價格,特許之內容不僅限於經營權,亦包括與經營權一起轉讓之有關物;

t)在取得人取得居所以長期居住時,如借助銀行貸款,徵稅客體為議定之價格或由有關信用機構所作之估價,兩者中取較高者,但並不適用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u)如讓與合同地位,徵稅客體為讓與之價格或不動產之房地產紀錄價值,兩者中取較高者。

二、如已作出估價,則評估出之價值優先於第二款c項、上條第三款及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任何價值,但議定之價值較高者除外。

第二十條

(補償)

一、在分割時,如不動產取得人取得之價值超出其份額,則根據上條第一款m)項之規定結算物業轉移稅,而不論是否已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給予補償。

二、不動產取得人所承擔之任何債務或負擔中,超出其所繼承之債務及負擔之部分,推定為補償,但補償額不得超過所取得不動產之價值。

第二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二十一條

(徵稅客體)

一、繼承及贈與稅之徵稅客體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但須扣除移轉負擔。

二、如所移轉之財產在結算或根據本法規規定之評估前被以公用目的而徵收,其價值為第十八條第二款b項所指者或評估之價值。

三、在其他情況下,不動產價值為房地產紀錄價值,但如財產清冊或分割憑證定出更高價值者除外。

四、動產之價值為第五十四條所指財產目錄上所申報者,但在有財產清冊或分割憑證之情況下,動產之價值為其內所載者。

五、上款之規定不妨礙以下規則之適用:

a)在本地區無牌價之貨幣之價值為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指定之貨幣價值;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未指明價值,則以估價證明所載者為其價值;

b)金、珠寶、寶石及同類物品之價值為估價證明所載,但在財產清冊或分割憑證上對上指財產已定出更高價值者除外;

c)商業或工業場所之價值以最新之資產負債表確定,但司法分割或清算定出不同價值者,或非司法清算或分割定出更高價值者除外。如無資產負債表、分割或清算,則場所之價值為財產目錄上所指者;

d)股額或非股份形式之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根據上項之規定以最新之資產負債表確定,或以公司之分割或清算所定之更高價值確定,又或以財產目錄上所指價值確定,但公司非由死亡之股東或贈與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繼續經營之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股額或出資額之價值為公司合同內訂定者;

e)如須更正最新之資產負債表,場所、股額或出資額之價值,以更正後之資產負債表確定;

f)股份或可在官方市場上定價之其他有價證券之價值以移轉日之牌價為準,如當日無牌價,則以最近三個月內最新牌價之價值為準;

g)如在上款所指之日期無官方牌價,股份之價值按d項及e項之規定確定,其他有價證券之價值則為票面價值;

h)租賃權之價值為年租金減可課稅收益之差之二十倍;

i)作為批出標的之本地區土地之租賃權之價值為年租金之二十倍。

第二十二條

(附定期金或租金負擔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之移轉)

一、移轉所有權時,為第三人而設定任何終身或有期限租金或定期金負擔者,應遵守以下規則:

a)有關取得所有權之稅,以財產之價值減租金或定期金之現價值為計算基礎;

b)有關租金或定期金之稅,以根據第二十七條e項、f項及n項所定之租金或定期金之價值為計算基礎。

二、如定期金或租金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受益人,則按受益人各自所占部分分別結算稅款。

三、如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繼承所有人或所有人將財產贈與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稅款以所有權之價值減定期金之現價值計算,並根據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繳付所欠或將到期之年金。

四、如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以有償方式取得所有權,則將到期之年金由其負責。

五、移轉用益權時為第三人而設定任何終身或有期限定期金或租金負擔者,有關定期金或租金之稅款以根據第二十七條e項、f項及n項規定計算出之金額結算,而有關用益權之取得之稅款,以用益權之價值減上指金額為計算基礎。

第二十三條

(存在動產之推定)

如因死亡而移轉且法院未列出動產清單,推定在繼承資產中至少有價值相當於總值百分之五的家具、金錢、珠寶及個人或家庭用品。

第二十四條

(扣除之負擔)

一、所移轉財產之價值中將扣除下列負擔:

a)債務;

b)於繼承開始或作出贈與之日已對財產設定之負擔及定期金;

c)因移轉而設定之救濟金、為死者進行宗教儀式而設之款項、喪葬費及其他負擔;

d)立遺囑者為訴訟而明確指定之款項;

e)已為被繼承人結算出但尚未繳納之任何性質之稅項及稅捐,以及所有因其生前所發生之事實而結算出之稅項及稅捐;

f)製作財產清冊之費用、非司法分割時訂立公證書之費用及遺囑之啟封、登記及印花所需之費用。

二、以下者不予扣除:

a)直至結算日仍未獲證明或金額仍未確定之債務或其他負擔;

b)贈與人在作生前贈與後所欠之債務或承擔之義務;

c)在移轉之日時效已過之債務及到期超過三個月之債務,但如債權人以文件證明債務延續者除外;

d)遺囑中承認之債務,但如有其他充分證明文件者除外。

三、如在結算時已設立及確定扶養金,方得扣除在財產目錄上申報金額之扶養金負擔。

四、因利害關係人不知悉存在負擔或因其金額未確定,又或因扶養金於結算時尚未設立及確定而未獲扣除者,保留相應之退稅權。

第二十五條

(負擔之證明)

一、上條所指負擔之存在及數額,僅得以文件證明,但如民法對數額不要求以文件證明或無法取得文件者除外。

二、經司法財產清冊證明且檢察院不反對之債務,或載於適當編製之商業簿記之經常性帳目內之債務,視為具足夠證明力。

三、如負擔證明僅得透過債權人所持有之文件作出,財稅廳廳長通知債權人確認債務並提供證明文件以便財稅廳取得文件之副本,而該副本將存入卷宗;如債權人不提供文件,應負責賠償債務人之損失及損害。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之房地產紀錄價值)

一、為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效力,不動產之價值為房地產紀錄價值,而房地產紀錄價值為房地產紀錄上所指之可課稅收益之二十倍。

二、以有償方式移轉之情況,以結算當日於房地產紀錄上所指之可課稅收益為準。

三、以無償方式移轉之情況,以移轉當日於房地產紀錄上所指之可課稅收益為準。

第二十七條

(確定徵稅客體之補充規則)

在不妨礙第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在確定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徵稅客體時,亦適用下列規則:

a)不具終身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之所有權之價值為完全所有權之價值減以下百分比,但須依照享有該等權利者之年齡而定,這是因為終身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取決於權利人之壽命;在有數名人士之情況下,如權利以任一人死亡而終結,則以最年長者之年齡為準,如權利以最後一人死亡而終結,則以最年輕者為準:

年齡 扣減之百分率
二十歲以下 80
三十歲以下 70
四十歲以下 60
五十歲以下 50
六十歲以下 40
七十歲以下 30
八十歲以下 20
八十歲或八十歲以上 10

b)如為有期限之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則視乎該等權利將持續之時間,每五年於完全所有權之價值中扣減百分之十,但扣減不得超過在終身權之情況下所作之扣減;

c)用益權之現價值為完全所有權之價值減根據以上規則計算出之所有權價值;

d)使用及居住權之現價值為用益權價值減百分之三十;

e)任何終身定期金或租金之現價值為依照享有定期金或租金者之年齡,將a項所指百分率乘以年定期金或年租金之二十倍;

f)有期限之定期金或租金之現價值為年定期金或年租金之十分之六乘以應持續之年數,但此價值不得超過終身定期金或租金情況下之價值;

g)由地上權人所支付之定期金價值為年金額之十分之八乘以應持續之年數,但年數不得超過十五年;

h)田底權之價值為定期金之二十倍;

i)田面權之房地產紀錄價值為根據上項規定計算出之田面權價值減樓宇之房地產紀錄價值;

j)如給付或定期金係以實物給付,則其價值以統計暨普查司所提供之最近三年物價指數之平均值為準;

l)本地區有牌價之貨幣之價值,經財稅廳廳長要求,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根據財產移轉當日之市場牌價確定;

m)已租出但尚餘十年以上方結束合同之房地產之所有權價值為年租金之二十倍;

n)任何終身給付、定期金或租金之價值為年價值之十五倍;

o)土地所有權之房地產紀錄價值為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僅限於地上權為永久性者;

p)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完全所有權價值在地上權應持續之期間,以每五年減百分之十,但所扣減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且僅以地上權屬有期限者為限;

q)永久地上權之房地產紀錄價值為不動產之完全所有權價值減根據o項計算出之土地所有權價值;

r)有期限之地上權之現價值為完全所有權價值減根據p項計算出之土地所有權價值。

第二十八條

(附負擔移轉)

第九條a項及b項規定之移轉,應就所給予之款項及債項,或就根據上條e項及f項計算出之定期金現價值徵收物業轉移稅,並應就超出財產價值之部分徵收繼承及贈與稅。

第二十九條

(所有權中之部分權利之移轉)

一、如將用益權及虛有權移轉與不同之人,應分別立即對每一移轉結算稅款,每一移轉之價值根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確定。

二、如僅移轉用益權或虛有權,則應對實際作為移轉標的之權利徵稅,並根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確定徵稅對象之價值。

三、本條涉及用益權之規定,適用於設立或移轉完全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之任何用益物權。

四、對用益權或上款所規定之用益物權之設立或移轉之稅款結算後,如權利消滅及所有權回復時,則無須繳稅。

第三十條

(受停止條件或始期約束之移轉)

受停止條件或始期約束之移轉,財產之價值以條件成就時或始期日為準。

第四章

稅率

第一節

物業轉移稅

第三十一條

(稅率)

一、物業轉移稅稅率為:

a)位於澳門市的不動產轉移為其價值的百分之六;

b)位於海島市的不動產轉移為其價值的百分之四。

二、根據《市區房屋稅之規章》規定,享有房屋稅豁免之不動產移轉,物業轉移稅之稅率減百分之二。

第二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三十二條

(稅率)

一、繼承及贈與稅之稅率如下表所載:

  百分率
移轉
(價值以澳門幣計)
不超過
50,000
50,001
至250,000
250,001
至500,000
500,001
至750,000
750,001
至1,000,000
超過
1,000,000
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6 7 8 9 10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 8 9 10 11 12
直系血親尊親屬 10 11 12 14 15 16
兄弟姊妹 13 14 16 17 18 19
第三親等以內旁系親屬 19 20 21 22 23 24
其他 28 30 32 34 35 36

二、在任何情況下,結算稅款後納稅人之淨收入不得少於以下一級可課稅收益最高額為基礎徵稅後之淨收入。

第三十三條

(價值之組成)

在計算移轉價值以確定所適用之稅率時,在不同時候從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處獲取之所有財產均計算在內,但獲稅務豁免之財產價值除外。

第三十四條

(共同贈與)

如為共同贈與,為確定可適用之稅率,就每一贈與人在贈與財產中所占部分之相應價值,分別適用相應之稅率。

第三十五條

(血親關係之親等)

一、根據民法之規定,親等之確定以移轉日為準。

二、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如向與贈與人或被繼承人有較近之血親、姻親或收養關係之一方配偶作移轉,稅款以其適用之稅率計算。

第三十六條

(稅款之扣除)

因死者生前所作之贈與而已對受贈人結算出之稅款,應在對死因處分而結算之稅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以財產移轉日之稅率結算。

第五章

結算

第一節

物業轉移稅

第三十八條

(程序之發起及權限)

一、物業轉移稅之結算程序由納稅人發起,屬財稅廳權限範圍。

二、在第三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所指情況下,如沒有納稅人之申報書或申報書有瑕疵,有權限之實體應根據掌握之資料核實其獲悉之應課稅之情況,依職權結算。

第三十九條

(特別程序之發起)

一、透過司法分割之移轉中,如展開繼承稅程序及第九條a項及b項所指之移轉,物業轉移稅將與繼承及贈與稅一併結算,而結算時以第六十條所指之法院通知之資料或程序之資料為基礎。

二、因競賣、司法出售或行政出售、判給、和解、調解、非司法分割或司法分割等之移轉中,如無展開繼承及贈與稅程序,則按不同情況以訴訟之書記員、公證員或辦事處主任發出之憑單作為結算依據。

三、上款所指之憑單應載有第四十一條所指之資料;如為長期租借,尚應指明長期租借之地租金額及土地之租借用途。

第四十條

(申請結算的期限)

一、物業轉移稅之結算須在作出移轉財產之行為或事實後三十日內申請,但當依法須以公證書作為行為之有效條件時除外;在此情況下申請須於簽訂契約前提出。

二、如一年內仍未進行導致結算物業轉移稅之移轉行為或事實,結算不產生效力;但結算重新有效或結算被更正之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應使用財產當時之價值,徵收或撤銷差額。

三、結算重新有效或被更正在一年內有效,而結算重新有效或更正結算不得超過三次。

第四十一條

(申報書)

一、由納稅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無因管理人提交,並由申報人簽名之納稅人申報書應載有以下資料:

a)財產取得人及移轉人之姓名、地址,及倘有之納稅人稅務編號;

b)關於不動產之識別資料,尤其是地點、房地產紀錄條目及倘有之獨立單位,如無房地產紀錄,則應載明遞交申請登錄房地產之日期;

c)議定之價格;

d)正確結算物業轉移稅所必須之其他資料。

二、如轉讓遺產或繼承份額,應說明所有財產,並指明轉讓人在遺產中所占份額,倘不知悉所占份額,應說明不知悉之原因。

三、僅得因申報書內涉及房地產紀錄資料有錯誤或不正確,且不引致附加結算,方許可更正。

四、上款所指之更正以附註之形式作出,財稅廳廳長有權限發出有關許可。

第四十二條

(優先權之行使)

一、因透過司法途徑行使優先權而取代原取得人,僅在優先權人應繳之物業轉移稅稅款有異於原取得人之稅款時,方對其進行結算,並徵收或撤銷所計出之差額。

二、如稅款相同,則僅在申報書或憑單上作財產移轉予優先權人之附註;如優先權人享有豁免,則撤銷對原取得人所作物業轉移稅之結算。

三、在任何情況下,應將承認優先權之判決證明存檔。

第四十三條

(繼承份額之轉讓)

一、在轉讓繼承份額時,如不知悉作轉讓之共同繼承人之份額,物業轉移稅以不動產之議定價格計算;在確定共同繼承人之財產份額後,如財產之房地產紀錄價值高於議定價格,則應進行附加結算。

二、在有需要更正結算而又未更正前,不得進行分割;未確定轉讓者之份額前,取得人必須在每年之一月份向財稅廳遞交載明憑單編號及日期,以及阻礙確定份額之原因之聲明。

三、上款所指之聲明以法定尺寸之一般紙張作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應發還納稅人作為遞交聲明之收據。

第四十四條

(無房地產紀錄之房地產或房地產紀錄中登錄為無收益之房地產以及建築用地)

如為無房地產紀錄之房地產、房地產紀錄中登錄為無收益之房地產或建築用地,物業轉移稅以議定之價格作結算,嗣後根據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估價,以便在估價較高之情況下作附加結算。

第四十五條

(在房地產紀錄中附註)

一、結算物業轉移稅後之移轉,如移轉時無公證員參與,納稅人應於作出該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事實通知財稅廳廳長,以便於房地產紀錄中附註。

二、如在移轉後結算物業轉移稅,移轉應立即附註於房地產紀錄中。

第四十六條

(對價值之異議)

一、根據第十九條第一款f項之規定,如納稅人認為房地產紀錄價值過高或債務金額過高,得向財政司司長申請對擬取得之房地產之全部或部分進行估價,因非司法分割而取得房地產亦包括在內。

二、申請作估價後,物業轉移稅暫時以有爭議之價格結算,在完成估價後將作確定性結算,並徵收或撤銷差額。

第四十七條

(由稅務當局促使估價)

一、自結算日起或移轉財產之行為或事實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內仍未估價,財稅廳廳長在獲財政司司長預先許可後,得促使對所移轉財產進行估價。

二、僅在有理由顯示作為物業轉移稅計算基礎之價值少於移轉財產之價格至少澳門幣二萬元者,方許可對房地產紀錄上之房地產估價;但移轉數個房地產,而納稅人僅對其中部分房地產之價值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不得估價之情況)

當物業轉移稅以第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任何價值為計算基礎時,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

第二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四十九條

(程序之發起及權限)

一、繼承及贈與稅之結算程序由有下條所指通知義務之人士發起,屬財稅廳權限範圍。

二、如不按時作出下條所指之通知,且稅務當局得知有應課稅之事實發生,結算程序依職權展開。

第五十條

(通知之義務)

一、受贈人、遺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保佐人必須將任何應課稅事實之發生通知財稅廳。

二、被移轉人有義務通知下列事實:

a)在受停止條件約束之贈與或因死處分之情況下,條件實現;

b)在因死亡而贈與或配偶間贈予之情況下,贈與人死亡;

c)定期金受領人死亡或其放棄定期金。

三、通知得由利害關係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託人作出。

第五十一條

(期限)

一、上條所指之通知應在下列期間作出:

a)如通知人居住於澳門地區,應於三十日內作出;

b)如通知人居住於澳門地區以外,應於一百二十日內作出。

二、除下款規定之情況外,期間自事實發生日起計,不得延長,但如證明不知悉事實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如為須接受方生效之生前贈與及結婚贈與,期間分別自接受及結婚之日起計。

第五十二條

(補充聲明)

聲明人在作聲明時應指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或贈與人以無償方式向任何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作出其他移轉,如知悉有此情況,尚應指出行為之性質及日期。

第五十三條

(提供聲明之方式)

一、聲明得以口述方式作出,在作成聲明書後,由聲明人簽名或由人代簽,且尚須由繕立聲明書之公務員簽名。

二、聲明書應載明用以計算繼承份額必需之所有資料。

第五十四條

(財產目錄)

一、在作出第五十條所指通知後之六十日內,遺產管理人及受贈人必須遞交一份財產目錄,其內說明遺產或贈與之財產,以及所欠之債務。

二、遺產管理人尚應聲明是否作出財產清冊,如作出,則指明作財產清冊之法院或法庭。

三、如任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占有遺產,而遺產管理人又未在目錄內提及該等財產,則上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財產目錄遞交期間過後之三十日內,對財產作說明。

四、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透過財稅廳廳長之決定,遞交財產目錄之期間得延長六十日。

第五十五條

(組成)

一、聲明人應在財產目錄上定出財產價值,但不動產或有資產負債表、分割或清算情況之商業及工業場所、股額及出資額,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a項、b項、f項及g項所指之財產除外。

二、應就財產及債務之說明繕立聲明書,並由提交者簽名或由人代簽,且尚須由繕立之公務員簽名。

三、目錄上應載有兩列序數:一列為資產,另一列為負債,資產價值及債務金額應以阿拉伯數字及文字標明。

四、如婚姻之財產制度非為一般共有制,或為一般共有制但夫妻各自有財產,說明財產之方式應便於定出作為移轉標的之財產。

第五十六條

(附同文件)

一、財產目錄應附同以下文件:

a)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有遺囑之證明;

b)贈與、放棄之公證書證明,已作出分割時須附同分割之公證書證明;

c)商業或工業場所之最新資產負債表之摘錄、倘有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之摘錄,或公司合同之證明;

d)如無資產負債表,則應有指明作移轉當日場所之資產及負債情況之財產清冊,以證實財產目錄上所指之價值;

e)證明負債所必須之所有文件。

二、資產負債表之摘錄及財產清冊應按不同情況,由企業之董事、經理或清算人簽名。

三、因第三人持有遺囑,而未能附同遺囑證明,財稅廳廳長應通知該第三人,在十五日內提供該證明。

四、如正開展財產清冊程序,則無須附同第一款a項、b項及e項所指之文件。

第五十七條

(提交申報表及列明財產之義務)

一、必須提交申報書及列明財產,由稅務當局根據適當組成之卷宗,決定是否給予豁免。

二、如未準時提交財產目錄,財稅廳廳長應通知違法者在三十日內呈交,否則作隱瞞財產處理。

三、如在寬限期內仍未提交財產目錄,財稅廳廳長應立即將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作出無存貨清單。

第五十八條

(死亡名冊)

民事登記局應在每個月十五日前,向財稅廳發出載有上月作出死亡登記之人之名冊,其內指明繼承財產者之姓名、年齡及婚姻狀況、繼承方式,與死亡人之親屬關係及倘有需要確定之親等。

第五十九條

(死亡名冊之副本)

就每一結算程序製作死亡名冊副本,並附於有關卷宗。

第六十條

(財產清冊之通知)

一、如作出財產清冊,參與製作財產清冊之書記員應在確定性判決分割日起之三十日內,向財稅廳發出一式兩份詳細說明情況之通知,其內指明財產被清點者、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姓名,親屬關係、倘有需要確定之親等,以及屬於各人之財產及財產之價值。

二、如在財產清冊未完成前已將之存檔,應在八日內將此事實通知財稅廳。

第六十一條

(親屬關係之證明)

一、如無納稅義務或移轉不受稅務約束,且贈與人或被繼承人與受贈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間之親屬關係未於財稅廳存有之其他卷宗中獲證明,或未載於財產目錄或上條所指之通知內,財稅廳應通知倘有之受贈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提交親屬關係及倘有需要確定之親等之法定證據。

二、證明應以婚姻狀況登記證明作出,或透過遞交身份證明文件作出,身份證明文件之編號及日期應記錄於卷宗內。

三、如在法定期間,未作出證明,則以非親屬關係結算稅款,但不妨礙在利害關係人能證明有合理理由而不能視事或能證明其或其代理人未接獲通知時,退還差額。

第六十二條

(文件查核)

遺產或贈與物內如有任何商業或工業場所、清算價值未於公司合同中定出之股額及非股份形式之出資額,財稅廳廳長為估價之效力,應向稅務審計稽核及訟務廳廳長送交倘有之資產負債表之摘錄,並附同有關資料及所接收之文件或所備有之其他文件。

第六十三條

(房地產紀錄價值證明)

一、財稅廳廳長應將房地產紀錄價值證明附於卷宗內。

二、如為無房地產紀錄或在房地產紀錄內登錄為無收益之房地產或建築用地,則根據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進行估價。

第六十四條

(由稅務當局促使估價)

一、為結算稅款,稅務當局得透過財稅廳廳長根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促使對財產進行估價,但以下情況除外:

a)股票、證券、公債證明書及其他有價證券;

b)在澳門有官方牌價之外國貨幣;

c)商業或工業場所,股額或其他非股份形式之出資額,但僅以已根據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定出價值,及股額或出資額之清算價值已在公司合同中定出者為限;

d)不動產長期租賃權或長期轉租權;

e)被公用徵收之財產。

二、如稅務當局認為在財產目錄上所定之扶養金價值過高,得促使對扶養金之負擔作估價。

第六十五條

(在作司法財產清冊之情況下結算程序之中止)

一、在開展司法財產清冊程序時,結算程序中止。

二、如結算程序中止超過十八個月,或財產清冊被存檔,財稅廳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在三十日內,提交第五十六條第四款所指無須附同之文件,以便結算稅款,但在第一種情況下,不妨礙嗣後對結算作更正。

第六十六條

(在司法訴訟之情況下結算程序之中止)

一、如有關繼承人資格、移轉之有效性或移轉標的之司法訴訟待決,或公用徵收屬於遺產或贈與之財產之訴訟待決,利害關係人得在任何時候提交有關訴訟狀況之證明以申請中止結算程序。

二、中止僅針對作為訴訟標的之財產。

三、在訴訟期間,申請中止之人須於每年一月份提交有關訴訟狀況之最新證明。

四、訴訟結束及裁判確定後,納稅義務主體應在三十日內向財稅廳申報事實,其後將根據裁判結果繼續結算程序,或更正有需要更正者。

五、在法庭上對債權提出爭議,方視為對債權進行訴訟。

第六十七條

(在其他情況下結算程序之中止)

一、如要求屬遺產或贈與之債權得到清償之訴訟待決,或有針對債務人無償還能力或破產之訴訟已完結或正待決,利害關係人亦得根據上條之規定,申請中止結算程序。

二、在訴訟開展期間,申請中止之人須在每年一月份提交訴訟狀況之最新證明。

三、在部分或全部債權獲清償時,納稅義務主體應在其後之三十日內,向財稅廳申報事實,以便進行有關結算。

第六十八條

(臨時結算)

一、根據第一百條之規定,為確保稅務而進行臨時結算,對須確保稅務所涉及之財產或權利之價值,按各自繼承份額乘以百分之十之劃一稅率進行結算。

二、如根據上條之規定結算出之稅款,在第十五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定之豁免限額內,則無須繳稅。

第六十九條

(依職權臨時結算)

如獲悉已轉讓財產但未繳稅,且納稅人未申請進行上條所指之結算,則應依職權進行臨時結算。

第七十條

(通知)

一、完成或更正結算後,應根據法律規定通知納稅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託人本人,或以掛號信作出通知。

二、如不可能根據上款規定作通知,則應通知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平日與納稅人共同居住之任何親屬。

三、如未能對上兩款所指人仕作出通知,則在財稅廳張貼告示作通知。

第七十一條

(對價值之異議)

一、自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納稅人對作為結算基礎之價值有異議,得對程序中未估價之財產申請估價,但以下者除外:

a)在財產清冊、分割憑證、商業或工業場所清算中已定出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b)納稅人持有之股額或非股份形式之出資額,但僅以在分割中定出價值者為限;

c)公用徵收之財產;

d)商業或工業場所,以及在公司合同中定出清算價值之股額或非股份形式之出資額。

二、在結算後,原應對申請估價之財產採取之一切措施均中止,並應根據估價後定出之價值更正結算,且根據上條之規定再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七十二條

(由財政司司長促使之估價)

一、如非以估價所得之價值為結算基礎,財政司司長尚得自對確定性結算作通知日起之兩年內促使估價,但受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限制。

二、財政司司長尚得根據上款之規定,促使對扶養負擔估價。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七十三條

(結算形式及結算義務)

一、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結算程序應遵守本法規之規定,以及民法中可適用且不與其抵觸之規定。

二、如存在可作移轉之行為或合同,稅務當局僅得以有權限法院判定該行為或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為理由,不進行結算。

第七十四條

(除斥期間)

一、僅得自移轉日或豁免開始不產生效力日起之十年內,結算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

二、如財產已移交予失蹤人但尚未就財產之取得結算稅款,上款所指之十年期由移交之日開始計。

三、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效力,不知悉作轉讓之共同繼承人之份額,或根據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中止結算程序,應在十年期間加上不知悉份額所持續之期間或中止之持續期間。

第七十五條

(對財產之估價)

一、如對有房地產紀錄之房地產、房地產紀錄上登錄為無收益之房地產或建築用地進行估價,財稅廳廳長通知納稅人在十五日內與其會晤指定秉公人,否則秉公人在無納稅人參與之情況下指定。

二、估價由三名秉公人作出,其中兩名分別由納稅人及稅務審計稽核及訟務廳廳長指定。

三、如一名秉公人無能力對所有財產估價,任何一方得為每一類型財產指定秉公人。

四、財政司司長應指定第三名秉公人,其在雙方秉公人持不同意見時有決定權,並應同意其中一名秉公人之意見。

五、在納稅人指定秉公人後,將通知秉公人在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向財稅廳廳長作名譽承諾。

第七十六條

(程序)

一、在不妨礙本法典規定之情況下,應遵守《市區房屋稅規章》之規定,至於規章未規定之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二、對都市房地產估價,目的為根據《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可課稅收益而定出房地產之價值;在對出租房地產進行估價時,如所議定之年租為根據該規章第十四條之規定,來自出租有傢俱之房屋、出租或讓予非不動產性質之財產,則上指規章之第四十四條c項所定限制不適用於已出租之房地產之估價。

三、為物業轉移稅之效力而對財產估價時,如秉公人發現房地產之市價高於房地產紀錄價值,應在專家意見書中載明該市價,並說明有關理由。

四、對建築用地,以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基礎估價。

五、在查察財產完成前,納稅人得任意放棄估價,如在查察財產完結後,則須經財政司司長許可,方得放棄。

第七十七條

(完成估價之期間)

應自編制卷宗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估價。

第七十八條

(估價書)

估價後應製成估價書,並附入卷宗;估價書由參與估價之所有人仕簽名,並通知納稅人。

第七十九條

(估價之費用)

一、如納稅人放棄估價或估價後所得之價值高於納稅人提出異議之價值,則秉公人之服務費由納稅人負擔,即使估價由稅務當局促使者亦然。

二、如納稅人提出之異議被接受,則由本地區負責估價之費用。

三、納稅人將獲通知於十日內支付秉公人之服務費,否則以具確定判決效力之所欠金額證明作為執行依據進行強制徵收。

第八十條

(重估)

一、如納稅人或稅務審計稽核及訟務廳廳長不同意估價結果,得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或促使重估;重估由另外三名秉公人進行,其中兩名由財政司司長指定,一名由納稅人指定;由財政司司長指定之兩名秉公人中之一名在其餘秉公人持不同意見時有決定權,其餘之規定與第一次估價相同。

二、如財政司司長不同意第一次估價結果,亦得自通知納稅人之日起一年內,促使重估。

第八十一條

(申訴)

一、就財產之第二次估價價值,得按一般規定提出司法申訴。

二、納稅人或檢察院得以不遵守法定程序為依據,對第一次估價或重估提出申訴;納稅人之申訴期為一個月,而檢察院之申訴期為一年,均自通知估價之日起計。

第八十二條

(程序之合併)

以無償方式移轉財產之估價程序應與有關稅務結算程序合併。

第八十三條

(對無房地產紀錄、登錄為無收益之房地產或建築用地之估價)

當估價之對象為無房地產紀錄之房地產、登錄為無可課稅收益之房地產或建築用地時,應遵守第七十五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並有以下特別規定:

a)估價程序以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所指之申報書或憑單副本,又或以財產目錄之副本為根據,但僅以涉及估價之房地產為限;

b)第一次估價由房地產估價常設委員會作出,有關費用由澳門地區負擔;

c)如納稅人申請重估、放棄估價或異議未被接受,有關費用由其支付;

d)如為以將來財產交換現有財產之合同,對將來財產之估價以獲核准之建造計劃書及其附件之副本為基礎,而該計劃書應由有權限市政廳適當認證。

第八十四條

(附加結算)

一、在完成結算後,如因財產之分割或估價、財產價值之更正或詳細列明,要求比原來結算出稅款高之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則稅務當局應進行附加結算。

二、如附加結算得出之金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則不予進行。

三、根據第七十條之規定應將附加結算通知納稅人;涉及繼承及贈與稅之情況,尚須在有關卷宗內說明理由。

四、對須更正之結算應在結算日起之五年內作出通知。

五、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附加結算。

第八十五條

(因錯誤及遺漏而作附加結算)

一、如在物業轉移稅結算程序中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又或有任何遺漏,而對澳門地區造成損失,稅務當局應透過附加結算加以補救。

二、因第五十五條要求之財產目錄上遺漏財產而須進行附加結算之情況,附加結算之通知得隨時作出。

第八十六條

(依職權撤銷)

一、如因稅務當局之原因,使得所結算之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高於應繳之數額,應依職權撤銷,但僅限於繳納不超過五年之稅款。

二、在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況下,亦得依職權撤銷,並不受上款所指之期限限制。

三、如金額在澳門幣壹千元以下,不撤銷。

第八十七條

(利息)

一、如因歸責於納稅人之事實,使得部分或全部應繳之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之結算延遲,應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且不妨礙對違法者科處罰款。

二、補償性利息以日計算,從提供聲明或遞交文件之期間屆滿起,直至聲明或文件在第七十四條所定期間內遞交、更正或補正之日為止。

三、在上條規定情況下,須根據法定利率向納稅人支付賠償性利息。

四、賠償性利息在承認有關權利的裁決日起計六十日內結算和支付。

五、利息按日計算,由不應徵付的稅項之日至向納稅人通知債權之日。

第六章

繳納

第一節

物業轉移稅

第八十八條

(繳納方式)

物業轉移稅在財政司財稅廳收納處悉數繳納,即使在繼承及贈與稅程序中作結算之物業轉移稅亦然。

第八十九條

(繳納期間)

一、應在稅項結算日後九十日期限內繳納物業轉移稅,但下列情況除外:

a)透過澳門地區以外所作行為而移轉,應在其後一百八十日內繳納;

b)因競賣、經法院判決出售或經行政決定出售,判給、和解及調解而移轉財產,則應在有關筆錄簽署日起,或判定和解之判決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內繳納;

c)於一百二十日內繳納,屬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之情況由通知日起計,屬第四十二條之情況由判決確定日起計,屬取得人已開始享用財產之情況,由訂立合同之日起計,屬買賣預約或交換預約之情況,由移交日起計;

d)於豁免不產生效力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繳納;

e)屬司法分割之情況,如無開展繼承及贈與稅程序,應在通知後一百二十日內繳納;

f)如在繼承及贈與稅之程序中對物業轉移稅作結算,應在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內繳納。

二、如第一款a項至e項所指期間過後仍未繳稅,將發出催徵證明以便強制徵收。

第九十條

(物業轉移稅之退還)

一、在結算(包括重新有效之結算或更正後之結算)產生效力後之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後,財政司司長得命令退還因移轉行為或事實未發生但已繳納之物業轉移稅,而移轉行為或事實之未發生須由申請人證明。

二、如財產已移交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或其已享有用益權又或已占有該財產,不退回物業轉移稅,但移轉被判定為無效者除外。

第二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九十一條

(繳納方式)

繼承及贈與稅憑載有納稅人姓名之稅單在財政司財稅廳收納處繳納,並憑該稅單繳納在同一繼承及贈與稅程序中已結算出之物業轉移稅。

第九十二條

(繳納之期間)

一、應在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過後之一百八十日內繳納繼承及贈與稅。

二、如未在繳稅期間內繳稅,將發出催徵證明以便強制徵收。

第九十三條

(分期繳納)

一、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繼承及贈與稅,得透過申請,每六個月分期繳納,但不得多於六期。

二、如繼承及贈與稅涉及定期金或定期給付,上款所限定金額不適用於涉及定期金及定期給付的稅款,而准分期按年繳納,但不得多於十期。

三、分期款項在下列日期到期:

a)在移轉後每年一月一日,屬每年繳納者在到期月繳付;

b)在獲准分期繳納後翌月第一日,屬每半年繳納者在到期月繳付。

四、在結算當日已到期之年金,須在確定性結算之翌月悉數繳納,如對價值有異議,則於通知結算之翌月內悉數繳納。

五、如對定期金或定期給付徵稅,當定期金或定期給付終止時,則將到期年金失效。

六、如一開始未及時繳納分期款項,繼承及贈與稅應在專門簿冊內登記。

七、倘任一期款項在到期日欠繳,導致其餘分期款項立即到期,且即時發出催徵證明,以便徵收全部債務。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九十四條

(催徵之債務)

對催徵之債務加收按稅務債務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加收債務之百分之三。

第九十五條

(澳門地區之優先債權)

澳門地區對移轉之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享有優先權,以徵收全部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該優先權優先於其他債權,包括較優先之債權。

第九十六條

(時效)

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之時效為十年。

第七章

監察

第一節

物業轉移稅

第九十七條

(公證書)

如不出示物業轉移稅繳稅憑單或由財稅廳廳長發出之無納稅義務之證明,又或不出示給予豁免或承認符合豁免條件之批示,公證員及擔任公證職務之其他公務員不得繕立進行或導致進行有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不動產上之其他用益物權之公證書;公證書須指明以上所指之文件,並附同該等文件。

第九十八條

(將不動產移交優先權人)

在優先權人提交已繳納物業轉移稅或無納稅義務之證明文件前,不得命令將不動產移交該優先權人。

第九十九條

(在外地作出之行為)

一、在外地對位於澳門之不動產作出處分行為,而不提交應繳之物業轉移稅繳稅憑單,則該等行為在澳門地區不產生效力。

二、憑單上應載有編號,繳稅之日期及收納處。

第二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一百條

(寄託物、股息、利息及其他債券之提取)

一、在涉及以下所指財產之稅款已繳納或已確保前,又或屬免稅財產之情況,在表明在有關卷宗內之財產目錄上已列明該等財產前,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許可提取托其保管之任何寄託物,不對證券作附註,不登記或不接受股票、債券、票據及其他外國證券之寄託,亦不得支付債券、利息、股息、利潤、股額及出資額,但僅以無論以任何方式知悉該等財產為無償移轉之標的為限。

二、下列者視為繳稅獲確保:

a)將第六十八條所指之款項透過現金管理方式存入財稅廳廳長可支配之帳戶;

b)無負擔財產之押抵、銀行擔保或適當人士之保證;

c)將款項從繼承人、受遺贈人、受贈人或受益人之銀行帳戶直接轉到財政司財稅廳收納處。

三、不遵守上兩款之規定,導致自然人、法人以及作出或核准決定之法人之董事、領導人或經理對繳稅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存放於保險箱之有價物)

一、如出租之保險箱之所有人知悉存放於保險箱之有價物為無償移轉之標的或保險箱之任何一名權利人死亡,在財稅廳廳長或其代表不在場之情況下,不得許可開啟保險箱,否則根據上條第三款之規定,對繳納有關稅款負連帶責任。

二、開啟保險箱應繕立筆錄,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予保險箱所有人。

第一百零二條

(檢察院)

在對全部或部分應課徵繼承及贈與稅之遺產作司法財產清冊程序時,檢察院應聲請所有對澳門地區有利,及應為稅務效力,反對證明應透過文件證明但未透過文件證明之任何負債款項,又或被認為無足夠證明之任何負債款項。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之隱瞞)

財稅廳廳長如知悉某些有理由懷疑隱瞞或想隱瞞財產以損害澳門地區之事實,應立即通知檢察院,立即透過無存貨清單對財產進行說明及估價,但估價僅限於遞交財產目錄之期間已過之情況,如期間未過,則僅須作說明。

第一百零四條

(紀錄及表)

每月十日前,財稅廳廳長應將以下者送交稅務審計稽核及訟務廳廳長:

a)有關上月開展程序之紀錄冊副本;

b)同一月內作出結算程序之目錄;

c)未完成程序之表,如任一程序之結算持續超過六個月,則應說明理由。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監察之義務)

一般情況下,所有具當局權力之實體、公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尤其是財稅廳處長,在各自權限範圍內,有責任監察本法典所定義務之履行。

第一百零六條

(當局在監察方面之義務)

一、如應就移轉而繳納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但無繳稅證明,則任何具當局權力之實體、市政廳或其他公法人或行政公益法人,均不得受理有關移轉之文件或憑證。

二、在未表明已繳納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或未表明無納稅義務前,不得就根據本法典之規定,須繳稅之法律狀況作登記。

三、如應就遺產之非司法分割繳稅但未繳,則任何公法人亦不得處理該等分割。

第一百零七條

(登記及公證機關)

一、為實施有關《公證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f至r項、及第三款,授權雙方要求公證署繕立授權書或再授權書或認證文字及簽名,又或提交公證署僅作存檔,而授權或再授權應登記於專門登記冊內,其內應載明授權所涉及之不動產,但僅以授權或再授權書上明確指明者為限。

二、每月十五日前,公證員應將以下文件一式兩份,送交財稅廳:

a)上月註記簿冊內所載之須繳或免繳物業轉移稅之行為或合同目錄,目錄內載明每一行為之憑單編號、日期及金額或豁免原因、訂立合同人之姓名、房地產紀錄條目及堂區,或指明為無房地產紀錄之房地產;

b)上月註記簿冊內所載之須繳繼承及贈與稅或同時亦須繳物業轉移稅,或免繳此兩項稅又或免繳其中一項稅之行為或合同之目錄,在相同情況下,如工業或商業場所,又或合夥或公司之清算及分割行為為繼承及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則目錄內尚須載明該等行為;

c)上月訂立繼承人資格之公證書及啟封遺囑之目錄,其內指明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以及作為死因處分標的之財產;

d)上月內根據上款之規定而登記授權之目錄。

三、商業登記局局長應在每月十五日前,一式兩份向財稅廳送交發生第五條所指事實之公司之目錄,而不論是否知悉在公司之資產中有無不動產。

四、登記及本條規定之強制性通知應遵守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指示及格式。

第一百零八條

(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在未繳納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前,或繳稅未獲確保前,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不得移交任何遺贈或遺產份額,否則與納稅人一同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合作義務)

一、為自己從事工商業活動或提供服務之自然人及法人,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應在財政司有要求時,向其提供監察本法典所定義務履行情況所須之簿冊及檔案。

二、財政司之工作人員在行使監察職能而有要求時,行政及警察實體應向其提供所有輔助。

第一百一十條

(法院辦事處)

法院辦事處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一式兩份向財稅廳廳長發出通知書,其內載有上月繕立之進行或導致進行有償移轉不動產或無償移轉任何財產之調解筆錄。

第八章

罰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繳付罰款之責任由違法者承擔。

二、法人及同等實體應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並為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規定之違法行為負責。

三、如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則法人無須負責。

四、如為法人,作出違法行為或核准違法行為之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須與法人一同負連帶責任。

五、如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違法行為,委託人或無因管理本人須對有關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但受權人違反委託人之明確命令而作出違法行為或無因管理本人拒絕追認該行為之情況除外。

六、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納稅人應繳納所欠之稅款、印花稅及利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之違法行為)

不履行本法典所規定義務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根據可適用之法例負紀律及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累犯)

一、如為累犯,罰款金額加至兩倍。

二、違法者在因違法行為而科處罰款之十八個月內再次作出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願繳納)

一、任何監察工作或稅務上之行政違法行為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如違法者要求使其稅務狀況合乎規範,得自願繳納因所作之違法行為可被科處之罰款。

二、如自願繳納,罰款金額減為法定下限之半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

(罰款的訂定)

一、訂定罰款時特別考慮:

a)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過錯、行為人是否有意將財產轉移,及其經濟能力;

b)違法行為是否容許取得按刑法典標準衡量的明顯的高利潤。

二、根據該法典科處的罰款,最低和最高罰款限額分別為澳門幣一千元和三百萬元。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刑事程序)

本章規定並不妨礙對有關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特別違法行為

第一分節

物業轉移稅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結算物業轉移稅)

未在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結算物業轉移稅,科處罰款最高至應繳稅款之一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申報不再具備物業轉移稅之豁免條件)

不再具備給予物業轉移稅之豁免條件,但納稅人未作出申報,應視乎不同情況科處罰款,罰款下限為應繳稅款之四分之一,上限為應繳之稅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錯誤或遺漏)

一、為結算稅所提交之申報書上如有任何錯誤或遺漏而使結算出之稅款少於應繳之稅款,視乎不同情況,科處罰款,罰款上限為附加結算出之物業轉移稅。

二、如為故意者,所科處之罰款為附加結算出之物業轉移稅之兩倍。

三、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提交申報書之情況,則由其對錯誤或遺漏負責,但委託人對所科處之罰款負連帶責任。

第二分節

繼承及贈與稅

第一百二十條

(欠交申報書或申報書不準確)

一、在下列情況下,對每一違法者科處澳門幣五百元至五萬元罰款:

a)對無償移轉欠申報;

b)欠申報不再具備繼承及贈與稅豁免條件,或不申報中止結算程序之原因已終止;

c)欠交財產目錄;

d)提交資料有錯誤或遺漏而妨礙結算稅款;

e)雖然已作出通知,但仍欠附法律規定之必須文件。

二、對無納稅義務之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之違法者,科處最低限額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由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作出之違法行為)

不遵守第五十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對繳納繼承及贈與稅負連帶責任,且每人須繳納相當於稅款百分之五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故意隱瞞財產)

一、故意隱瞞第五十四條所指目錄上之財產損害本地區利益,應對責任人科處罰款,金額相當於有關財產相應稅款之兩倍。

二、未於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指期間內提交財產目錄,視為故意隱瞞所有遺產或贈與財產。

三、遺產管理人或任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占有遺產內之部分財產,且未對之作出說明,則亦推定為故意隱瞞該等財產,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四、證實有故意隱瞞財產之情況,但無所隱瞞財產之具體資料,則根據該等財產之推定價值,對責任人科處澳門幣壹千元至二萬元之罰款。

五、對違反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而允許開啟保險箱之出租保險箱之所有人,以及親自或透過法定代理人或受託人開啟保險箱者,科處上款所指之罰款。

第三分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拒絕交出簿冊及檔案接受查核)

如拒絕交出從事工商業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為自己而提供服務者、公益法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簿冊及檔案接受查核,根據本法典之規定該拒絕為不法者,或作出欺詐行為而使簿冊及檔案中之資料不受查核,則董事、經理、領導者、監事會成員、清算人或破產財產之管理人,又或其他須對拒絕或隱瞞負責者,對罰款負連帶責任,罰款金額為澳門幣壹千元至五萬元。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為或合同上之虛偽)

作出虛偽行為或訂立虛偽合同,而影響本應繳納之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尤其是在下列情況下,虛偽人須對相當於未繳之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稅款三倍之罰款負連帶責任:

a)債務或負擔之虛偽;

b)價金之虛偽;

c)行為性質方面之虛偽;

d)因人士之介入、退出或代替而成之虛偽。

第三節

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條

(訴訟之形式)

一、透過稅務上違例訴訟程序科處罰款。

二、科處罰款之權限屬財政司司長。

三、應在十五日內,以掛號信將裁判通知違法者。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行為或合同上虛偽時之程序)

一、如財稅廳廳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債務、負擔或任何行為或合同方面有虛偽並有損本地區利益,則將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提起宣告無效之訴。

二、僅得在作出行為之五年內,由檢察院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宣告虛偽行為或合同無效後,方得對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之違法行為之實施提起訴訟程序。

三、宣告無效之判決確定後,法院應在八日內將副本送交財稅廳,以便提起稅務上之行政違法行為訴訟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條

(程序之時效)

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或宣告虛偽行為無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計。

第一百二十八條

(繳納罰款之期間)

應自通知處罰裁判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分期繳納)

一、作為利害關係人的納稅人鑑於經濟情況和科處罰款金額,可向財政司司長要求以例外方式分期每月繳付,至多十二期,每期金額相同,並附加法定利息。

二、在約定日期內欠繳其中一期給付,導致除繳付到期利息外,亦須繳付其他未到期給付,有關債項將強制徵收。

第一百三十條

(欠繳罰款)

如在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期限不繳納罰款,應根據稅務執行程序,透過有權限之實體,以處罰裁判證明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一百三十一條

(罰款之時效)

罰款之時效為四年,由處罰裁判轉為不可爭執之日起計。

第一百三十二條

(罰款之歸屬)

按本法典規定科處之罰款所得,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九章

納稅人的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納稅人的保障)

納稅人享有本法典規定的保障,而補充保障為在行政程序法典和行政違法行為一般制度中規定的保障。

第一百三十四條

(職業上之保密)

納稅人對其稅務情況享有保密權,估價委員會的成員或財政司任何人員不得將其行使職務時所得悉的事實透露,特別是關於納稅人的聲明、財產目錄、和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的結算和徵收的事實。

第二節

聲明異議和申訴

第一百三十五條

(供私人使用之方法)

一、納稅人有權要求中止、廢止或變更根據本法典規定作出之決定及行為。

二、上款所指之權利得透過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

b)按一般規定在三十日內向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c)由財政司司長作出之決定或行為,在六十日期限內,向總督提出任意訴願。

第一百三十六條

(聲明異議)

所有聲明異議應:

a)自就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b)自提出起十五日內對其作出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司法上訴)

確保對下列者提起司法上訴:

a)對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b項及c項規定之訴願的決定;

b)強加或加重義務、負擔、責任、或處罰的決定或行為;

c)能損害納稅人受法律保護權益的其他決定或行為。

第十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訴訟行為所使用之語言)

在有關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程序行為中,以及稅務上違例訴訟程序之行為中,應使用任一澳門官方語言,否則行為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秉公人之報酬)

參與本法規所定秉公工作之秉公人之報酬,經財政司司長建議後,由總督每年以批示訂定。

第一百四十條

(表及式樣)

符合本法典所必需之式樣、表及簿冊,經財政司司長建議後,由總督以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訓令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