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葡文版本

第4/99/M號法律

十二月十三日

鑑於總督之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附於本法律而公布之《消費稅規章》;該規章成為本法律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開始生效前已引入作消費用途之產品,受該日期前原生效之消費稅制度約束。

二、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十三條最後部分之規定,以合同方式給予之豁免及減少仍獲承認,直至解除、廢止或單方終止該等合同為止。

第三條

(修改)

將來對《消費稅規章》作出之修改,經進行必要之替換、刪除及增加後,引入該規章內之適當位置。

第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一切與本法律之規定相抵觸之法例,尤其是:

a)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
b)七月二十四日第6/95/M號法律
c)三月十七日第5/79/M號法律
d)六月三日第28/96/M號法令
e)八月二十二日第45/94/M號法令
f)九月二十二日第141/86/M號訓令;
g)四月二十九日第108/96/M號訓令。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消費稅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及課徵對象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關於消費稅之稅務制度。

第二條

(以物作為課徵對象與創設事實)

附於本規章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表內所列明之產品自製成或進入本地區起,即成為消費稅之課徵對象。

第三條

(非課徵對象)

消費稅之課徵對象不包括:

a)屬直接轉運制度之產品;

b)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為商業目的而以保稅倉或稅務倉庫,以及免稅店為目的地之產品,或為商業目的而存放在該等地方之產品;

c)根據適用於暫時對外貿易活動之法律之規定,屬該等活動標的之產品,只要有關產品存放在本地區不超過六個月;

d)因載於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款所指批示內而不應視為對外貿易活動標的之產品,但產品之數量不得超出批示內所定之最高數量;

e)再進口之產品,只要該等產品在進口時已被徵稅,且未享有相應之退稅。

第四條

(可徵收性)

一、產品被引入作消費用途之日,即可對其徵收消費稅。

二、為本規章之效力,引入作消費用途之情況如下:

a)以任何方式轉讓在本地區製造之產品;但不包括屬本地貨物出口標的之產品,亦不包括以保稅倉或稅務倉庫,以及免稅店為目的地之產品;

b)產品進口;

c)上條a項至c項所指之非屬課徵對象制度之產品外流,只要該等產品之目的地並非為本地區以外之地方;

d)獲免稅之受益人以任何方式轉讓免稅產品,或將免稅產品撥作有別於免稅時所依據之用途;

e)尤其透過司法訴訟或行政訴訟中之競買而取得已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之產品;

f)按存貨紀錄應存放在保稅倉、稅務倉庫或免稅店內之產品無故不足。

第五條

(以人為課徵對象)

消費稅之義務主體為:

a)以任何方式成為生產地點或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b)進口商或其代表;

c)不當被引入作消費用途之產品之持有人、占有人或曾從使用該等產品而獲得利益者;

d)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之產品之競買人及其他取得人。

第六條

(補充責任)

一、為自然人或法人實施一稅務違法行為之人,其所從屬之自然人或法人須對繳納應納之消費稅負補充責任;但能證明該自然人或法人已採取充足措施促使該行為人遵守法律者除外。

二、須根據上款之規定負補充責任者為:

a)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屬由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之情況;

b)法人(包括不當設立之法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或經理──如屬消費稅之徵收期在彼等擔任職務之期間內屆滿之情況;但彼等證明不繳納消費稅或企業財產不足以償還稅務上之債務非因彼等之過錯所導致者除外;

c)法人之清算人──如屬因清算人不遵守判決中定出之債權次序,或因支付相對於所欠之消費稅而言不享有優先權之債務而導致無繳納法人應納消費稅之情況。

第七條

(結算權之失效)

一、自可徵收消費稅之日起三年內,如不行使消費稅之結算權或不將結算事宜通知納稅人,則消費稅之結算權失效。

二、結算權之失效期自提起司法訴訟之日起中止,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判決之日為止。

第八條

(納稅義務之時效)

一、納稅義務之時效自可徵收消費稅之日起五年內完成。

二、納稅義務之時效自提起行政申訴或司法申訴時起,以及自進行稅務執行時起中斷;如程序因不可歸責於納稅人之事實而停止超過一年,則恢復計算該時效。

第九條

(依職權審查)

一、如證實存在對確定應納消費稅具重要作用,且在結算時並無考慮之新因素,則容許在第七條所指之期限內,依職權對納稅行為進行審查。

二、如屬對納稅人有利之情況,則容許在相同期限內,以可歸責於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之錯誤為依據,依職權進行審查。

第十條

(通知)

一、就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實施之行為而作出之通知,適用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所訂定之制度。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就行政申訴程序之最終決定及就處罰決定而作出之通知;在該等情況下,應按有權限實體之決定直接向利害關係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具收件回執之郵遞方式作出通知。

第十一條

(須通知之人)

一、須向下列者作出通知:

a)納稅人——通知須送往其辦事處;或納稅人之受託人——如屬按民法之規定而適當委託者;

b)法人之其中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或經理——通知須送往其所屬法人之住所或彼等之處所;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如法人處於清算階段或破產階段;

c)民事責任人——如屬此情況。

二、接收通知之人不得以無收到按規定送往其本人提供予經濟司之最後住址之通知為理由而提出反駁,且不影響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權限)

一、在本規章之範圍內,經濟司司長之權限尤其為:

a)命令就徵稅行為進行倘容許之依職權審查;

b)給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免稅;

c)就送交卷宗以便進行強制徵稅作出決定;

d)就退稅申請作出決定;

e)訂定整體擔保之金額;

f)科處本規章規定之罰款及其他處罰;

g)就分期繳納罰款之請求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第二章

免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豁免

一、經證明供下列實體消費之表內第Ⅳ組之產品,獲豁免消費稅:*

a)公共行政機關、市政廳及自治實體;*

b)獲許可在澳門國際機場營運之經營空運業務之企業,以便為該企業之航空器及專門在機場範圍內行駛之機動車輛進行補給及保養;*

c)向乘客提供來往本地區及本地區以外之海上運輸服務之被特許人,以便為其船舶進行補給及保養;*

d)經特別法規確保獲免稅優惠之實體。*

二、下列產品獲豁免消費稅:**

a)供漁船或供適用二月八日第1/86/M號法律所定制度之工業單位消耗之表內第Ⅳ組c項及d項之產品;*

b)經證明供在航空器上所消耗餐飲之用之表內第II組之產品,而該等產品係由在澳門國際機場營運之包辦餐飲“catering”之企業所提供者;**

c)經證明在航空器上出售予乘客之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之產品。**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十四條

(外交使團及具外交人員身分之人員)

外交使團及具外交人員身分之人員按適用法例所定之方式及條件,享有豁免消費稅之優惠。

第二節

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免稅之時間)

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義務主體應在下列期間申請豁免與仍未引入作消費用途之產品有關之消費稅,否則對有關申請作初端駁回:

a)如屬受益實體本身進口或為其而進口之產品,應在產品進入本地區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b)如屬其他情況,應在為作出申報而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免稅申請書之組成)

一、按照格式1作成之免稅申請書,須遞交予經濟司,且須附同下列文件:

a)如屬進口之產品,須附同進口准照B文本或C文本之副本;

b)產品最終目的地之確認,其係透過獲免稅之受益實體發出之不限定格式之聲明書作出,或透過遞交經該實體適當確認之關於供應之發票作出;

c)倘適用時,須附同政府代表之意見書。

二、如進口產品係供第十三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實體消費,得以進口准照內之明確說明,並蓋上該機關之鋼印或印章,且由有關負責人簽署而作出上款b項所指之確認。*

三、如產品由獲免稅之受益人本人進口,無需附同第一款b項所指之確認。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十七條*

(對漁業之豁免)

豁免供漁船消耗之表內第Ⅳ組c項及d項之產品之消費稅,係視乎有否遞交由水警稽查隊(葡文縮寫為PMF)發出之聲明書,其內須確認向受益實體之不同漁船作出補給之數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十八條

(繳納期之中止)

如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繳納期已開始,則在就豁免消費稅之申請進行審議程序時,中止該期間之計算;如屬恢復計算繳納期之情況,則在將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後恢復計算。

第十九條

(慣常取得)

一、如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指之實體慣常及重覆取得可納稅產品,則有關之消費稅豁免係透過在十二月份提交之載明預計翌年消費之申請書而給予。

二、如受益實體為企業且有政府代表,則年消費申報書應附同該代表之意見書。

三、如取得產品之數額不超過年消費申報書內所預計者,豁免消費稅係視乎義務主體有否遞交受益實體按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方式對取得作出之確認。**

四、如進口產品係供第十三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實體消費,得以進口准照內之明確說明,並蓋上該機關之鋼印或印章,且由有關負責人簽署而作出上款所指之確認。*

五、如消費量超過年消費申報書內所預計者,則獲免稅之受益實體應申請增加最初申報之數額,並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手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二十條

(退稅)

一、即使申請所涉及之產品已被徵稅,仍可給予豁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豁免係透過向已轉讓產品予受益實體之義務主體退還消費稅之方式給予。

第三章

徵稅客體之確定

第二十一條

(計稅價格——進口產品)

在進口產品消費稅計算基礎之“從價”《ad valorem》成分內須考慮之計稅價格,相等於該等產品之到岸價格/澳門(CIF/Macau)之價值。

第二十二條

(計稅價格——在本地區製造之產品)

在本地區製造之產品消費稅計算基礎之“從價”《ad valorem》成分內須考慮之計稅價格,相等於由納稅人申報之實際生產成本,只要不存在可質疑該申報是否準確之理由。

第二十三條

(計稅價格——其他產品)

如屬對競買產品及對獲免稅之受益實體所轉讓或再撥作其他用途之免稅產品而徵收之消費稅,則按產品之來源而適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準則。

第二十四條

(申報價值不準確)

一、如經濟司對申報之計稅價格或對載於納稅人所遞交文件內之計稅價格之準確性存疑,則須通知納稅人在十日內改正所指之不準確之處。

二、如經濟司仍對申報之數額能否反映計稅價格存疑,或在納稅人不合作之情況下,得採用下列準則而訂出一有理據之指引性計稅價格:

a)如屬進口產品,採用附於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之最後文本之《海關估價協定》之準則;

b)如屬在本地區製造之產品,採用經扣減正常利潤之售價。

三、為本規章之效力,售價係指在正常之經營情況下由生產商所定之最後價格;如屬初始經營之情況,售價則指在可徵收消費稅之日之市價。

四、如難以確定正常利潤,得以不高於售價50%之數額代替正常利潤。

五、本條之規定不影響提起倘有之處罰程序。

第四章

稅率

第二十五條

(稅率)

受消費稅約束之產品所適用之稅率為表內所載者。

第二十六條*

(特定稅)

表內第Ⅲ組需繳交消費稅的產品,根據附表之規定只徵收特定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適用之稅率及特定稅)

適用之稅率及特定稅即在根據第四條之規定而可徵收消費稅之日之有效稅率及特定稅。

第五章

結算、徵收及退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最低限額)

如擬徵收或退稅之金額低於澳門幣200.00元,經濟司不進行任何徵收或退稅,而不論其依據為何。

第二十九條

(補償性利息)

一、如因可歸責於納稅人之事實而延誤應納消費稅之全部或部分結算或徵收,則在應納消費稅上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且不影響倘有之處罰。

二、補償性利息按日計算,且自進行下列事宜之期限屆滿翌日起計:

a)遞交申報書,直至遞交申報書之日為止或直至彌補申報書內之錯誤、遺漏或不足之處之日為止;

b)自願繳納。

第二節

結算

第三十條

(結算)

一、經濟司須根據以下數條之規定,並根據納稅人之申報書進行消費稅之結算,但以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結算所需之一切資料為限。

二、如結算與進口產品有關,經濟司須考慮水警稽查隊在相關准照之C文本內所作之註錄,並根據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確定結算。

第三十一條

(申報之義務)

一、生產商、進口商或競買人應申報為結算消費稅所需之資料。

二、如屬第四條第二款d項所指之情況,經濟司根據所有可運用之資料,依職權收集結算所需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

(申報書之更換)

如申報書內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錯誤之瑕疵,納稅人得在進行結算前更換申報書。

第三十三條

(申報之形式)

申報形式為:

a)以本地區之製造商遞交之符合格式2之月銷售申報書申報;

b)如屬進口產品,以進口准照申報;

c)如屬其他情況,以符合格式3之引入作消費用途之申報書申報。

第三十四條

(申報之期間)

一、應自發生下列情況起八個工作日內申報:

a)如屬在本地區製造之產品,自月銷售申報書所涉及之月份結束起;

b)自以競買或其他方式取得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之資產起。

二、應預先申報下列之應納稅事實:

a)第三條a項至d項列明之非屬課徵對象制度之產品之外流;

b)免稅產品之轉讓;

c)首次或嗣後將免稅產品撥作有別於免稅時所依據之用途。

第三十五條

(依職權結算)

在第五條c項所指之情況中,經濟司須依職權開始結算;而在一般情況中,如該司知悉存在未適時申報可徵收消費稅之情況,亦須依職權開始結算。

第三節

徵收

第三十六條

(繳納期)

應自發生下列事實起十五日內,在經濟司之司庫部繳納已結算之消費稅:

a)如屬進口產品,自產品進入本地區之日起;

b)如屬其他情況,自作出繳納通知起。

第三十七條

(繳納之通知)

須在下列時間就應納消費稅之繳納作出通知:

a)如屬在本地區製造之產品,在遞交月銷售申報書之月份內;

b)如屬進口產品,在遞交進口准照之時;

c)如屬來自外地之產品,在接收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預先申報書之時;

d)如屬其他情況,自接收申報書起十個工作日內。

第三十八條

(強制徵收)

如納稅人在自願繳納之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仍未繳納應納之消費稅及有關附加金額,則須送交卷宗以便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節

退稅

第三十九條

(退稅及撤銷——一般原則)

一、消費稅之退還及撤銷係以將來對同一納稅人作出之結算抵銷,但納稅人按規範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款之一般法之規定,明示選擇以憑證或金錢作出之退還除外。

二、退稅申請須以符合格式4之印件為之,並遞交予經濟司。

三、除有相反規定外,下列者不予退還:

a)以手續費、程序費或費用之名義徵收之金額;

b)因逾期繳納應繳之消費稅而徵收之罰款及補償性利息。

四、如非以抵銷之方式進行退稅,則須自提出申請起九十日內退還。

第四十條

(因再出口而退稅)

一、如已徵稅之產品隨後被再出口,即使該產品曾被加工,納稅人仍得申請退還一相等於已納消費稅之95%之金額。

二、僅在繳納消費稅後六個月內進行再出口,方予退稅,且須出示下列文件:

a)繳納消費稅之收據;

b)如屬表內第Ⅱ組及第Ⅲ組之產品,尚須出示由經適當許可之轉運公司發出之發貨提單副本。

第四十一條

(因售予獲免稅之受益實體而退稅)

一、在第二十條所指之情況中,須退稅予義務主體,但以產品被引入作消費用途後兩年內進行轉讓者為限。

二、退稅申請須附同已繳納消費稅之證明,以及在有關情況中屬可要求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指之證據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因自願繳納而退稅)

如進口商已選擇第五十三條所指之制度,並作出下列事實後,經濟司應退還多徵收之消費稅:

a)出示載有經水警稽查隊確認之數量更正之進口准照C文本;

b)自產品進入本地區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相關之退稅申請。

第四十三條

(賠償性利息)

如因可歸責於經濟司之原因而無在法定期間內依職權退還消費稅,則根據本規章之規定支付賠償性利息。

第六章

徵稅之保障

第一節

一般保障

第四十四條

(徵稅之一般保障)

消費稅之一般保障,係指根據現行法律之規定,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以及在非稅務執行程序中本地區要求清償債權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

(因違反對外貿易法而被扣押之產品)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違反規範對外貿易之規定之行為及違反本規章之行為,則以按規範對外貿易之規定而被扣押之產品之剩餘部分確保繳納因實施本規章所指之稅務違法行為而被科處之罰款,以及確保繳納應納之消費稅。

第四十六條

(產品之扣留)

一、出售已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之受消費稅約束之產品之實體,須發出一份聲明,簡略描述有關產品及列明取得人之身分資料。

二、如取得人不繳納消費稅或不出示已繳納消費稅之證明,則上款所指之實體不得將產品交予該取得人。

第二節

特別保障

第四十七條

(擔保之制度)

一、擬進口表內第Ⅱ組及第Ⅲ組之產品之經營人,應在進口該等產品前,以明示方式選擇下列任一制度,且不影響規範對外貿易之法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

a)整體擔保制;

b)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制;

c)同時自願繳納制。

二、擔保之義務適用於擬將屬於第三條a項至d項所指任一非課徵對象制度之產品引入作消費用途之所有人、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獲免除履行本條所指之義務者為:

a)保稅倉之經營人,或稅務倉庫及免稅店之經營人,但僅以關於由經營人進口之產品及以該等場所為目的地之產品之擔保已作調整且屬有效者為限;

b)獲豁免消費稅之受益人,但僅以經遵守申請之必要手續者為限。

第四十八條

(整體擔保制)

整體擔保制,係指透過以符合格式5之印件作出之整體擔保,確保繳納因進口上條所指產品而應納之消費稅之制度。

第四十九條

(整體擔保之金額)

整體擔保之金額係由經濟司在考慮經營人對其交易量所作之評估後訂定,而該金額得根據下條之規定作出調整。

第五十條

(擔保之調整)

一、如經營人累積之應納稅總額與其因申請新准照而應納稅總額之和超過當時有效之擔保金額逾10%,則須預先適當增加有關擔保金額。

二、為控制上款所指之限額,經濟司須為每一外貿經營人設立一保持最新資料之往來帳,且該司應在累積之應納稅總額不超過第一款所定之限額,但已超過有效之擔保金額時,通知經營人增加有關擔保金額。

三、如擔保金額低於累積之應納稅總額,則經濟司拒絕向不增加擔保金額之進口商發出新准照。

四、本條僅適用於因進口表內第Ⅱ組及第Ⅲ組之產品而應納之消費稅。

第五十一條

(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制)

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制,係指以符合格式6之印件,確保繳納因進行表內第Ⅱ組及第Ⅲ組之產品之一項或多項進口活動而應納之消費稅之制度。

第五十二條

(擔保實體之權利)

為他人繳納消費稅之擔保實體對該他人享有求償權,且就所繳納之金額,代位行使負責稅務之行政當局之一切權利及特權。

第五十三條

(同時自願繳納制)

一、同時自願繳納制,係指經營人在獲發有關准照時,自願繳納因進口表內第Ⅱ組及第Ⅲ組之產品而應納之消費稅之制度。

二、就作出通知後方進行之進口,如經營人聲明選擇本條所指之制度,不得以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指之拒絕對抗之。

第五十四條

(表內第Ⅰ組至第Ⅳ組之產品——再出口之擔保)

一、如納稅人在進口准照內聲明擬再出口該准照內所指之產品,得以整體擔保或按每一進口個案擔保之方式確保繳納應納之消費稅。

二、如不在法定期間內進行再出口,或經營人選擇將產品引入作消費用途,則將補償性利息加入應納之消費稅內,而補償性利息自自願繳納之一般期間屆滿起計。

第七章

從屬義務及監察

第一節

從屬義務

第五十五條

(經認證之譯本)

如納稅人所遞交之文件係以一種令人無法適當理解及分析該等文件之語言撰寫,經濟司得要求利害關係人在十日內遞交一份把該等文件翻譯成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或本地區商業上普遍使用之語言並經認證之譯本。

第五十六條

(文件之保存)

一、納稅人,即使不具備有組織之會計者,均有義務在第八條所指之時效期間內,保存與受消費稅約束之產品有關之商業交易發票,並保存在每一個案中對確定計稅價格具重要作用之其他文件。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納稅人因其他法律規定之效力而有義務作出較長期間之保存。

第二節

監察

第五十七條

(監察之義務)

對本規章所規定義務之履行情況,一般由公共當局及公共機關在本身權限範圍內進行監察。

第五十八條

(特別之監察義務)

一、在不影響與法律賦予水警稽查隊之權限有關之規定下,監察對本規章所規定義務之履行情況,尤其屬為此獲適當授權之經濟司公務員之職責。

二、經濟司負責監察工作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尤其有職責:

a)收集確定消費稅所需之資料,並在有需要時要求納稅人出示有關文件、產品及對確定消費稅具重要作用之其他資料;

b)審核保稅倉、稅務倉庫、一般倉庫及免稅店之存貨紀錄,並清點該等場所或其他場所內之存貨;

c)舉報違反本規章之行為,並作成有關筆錄;

d)為向其他公共機關舉報之目的,將在執行職務時知悉之涉及該等公共機關之違法行為通知上級。

三、須考慮具重要作用之資料而審核及監察第三十三條a項所指申報書之效力。

四、為清點在保稅倉、稅務倉庫及免稅店內之存貨,經濟司須要求水警稽查隊派出獲授權之人員參與工作。

第五十九條

(存貨清單)

一、在存貨清單內,納稅義務主體應簽署一項清單與總存貨相符之聲明,且有權在清單上加上其認為適宜之保留或備註。

二、如納稅義務主體拒絕簽署,則其簽名以兩名證人之簽名代替。

三、須將清單之副本交予納稅義務主體。

第六十條

(場所及交通工具之進入與文件之查閱)

一、經適當授權之經濟司監察人員,得自由進入任何交通工具及任何場所或企業之附屬機構,以便審查產品、文件及對確定消費稅具重要作用之其他資料,包括與該等資料有關之電腦程序及媒體。

二、上款所指之進入或查閱,必須在企業、場所、店舖或附屬機構之正常運作時間內作出;根據經濟司司長明示作出之命令,方得在正常運作時間以外作出;如屬交通工具,則在其於公共街道上行走時即可進入。

三、經適當授權之經濟司監察人員,得向其他官方機構搜集為有效管制稅務事宜所需之資料。

第八章

違法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責任人)

一、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得對下列違反本規章之行為承擔責任:

a)由其公司機關成員及擔任行政、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實施之違反本規章之行為;

b)由其代表以其名義及為集體利益作出行為時實施之違反本規章之行為。

二、即使個人及法人或等同法人者之關係係建基於非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亦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違法者在違反有相關權力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下作為,則法人或等同法人者無須承擔責任。

四、集合實體之責任不排除其機關成員、在該實體內持有公司出資之人、擔任行政、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又或以該實體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為之人之個人責任。

五、法定罪狀要求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又或法定罪狀要求行為人係為其利益而實施行為,但代表人係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均不妨礙代表他人之獨立行為人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

對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科處之罰款,以社團之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社員之財產繳納。

第六十三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一、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違反本規章之行為及刑事違法行為,則按刑事違法行為處罰行為人,但不影響對其稅務違法行為科處之附加處罰。

二、除有相反之法律規定外,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違反本規章之行為及其他性質之違法行為,僅在各處罰規定所維護之法益有所不同時,方一併科處各項處罰。

第六十四條

(處罰之酌科)

一、須根據違法者之過錯、前科及經濟能力,以及違法行為對本地區所造成之損害或可能造成之損害而酌科處罰。

二、如屬累犯之情況,可科處罰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兩倍;自上次處罰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實施另一性質相同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六十五條

(罰款之限度)

如罰款與作為違法行為標的之產品之計稅價格有關,則本規章所定罰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分別為澳門幣1,000.00元及澳門幣3,000,000.00元。

第六十六條

(過失)

過失應受到處罰,但其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減為一半。

第六十七條

(履行未履行之義務)

如稅務違法行為係因不履行某一義務而產生,當該義務仍可履行時,實施處罰及繳納罰款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該義務。

第六十八條

(追訴時效及處罰之時效)

一、就違反本規章規定之行為而展開之程序,其時效自實施該違法行為起兩年後完成。

二、罰款之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四年後完成。

三、罰款之時效完成導致仍未執行之附加處罰之時效亦完成。

四、《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追訴時效及罰款時效之計算,以及中斷或中止方式。

第六十九條

(減少罰款之權利)

一、應納稅義務主體或民事責任人要求,繳納之罰款減至:

a)法定最低罰款額之50%——如在實施違法行為後六十日內提出繳納之申請,且未就違法行為作成實況筆錄、未接到舉報或檢舉,又或經濟司未開始對簿冊進行監察或查核;

b)法定最低罰款額之80%——如屬純粹出於過失而實施之違法行為,且自就提起處罰程序作出通知起或自開始對納稅人之簿冊進行監察或查核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繳納之申請。

二、為上款之效力,最低罰款額即為過失之情況而訂定之最低罰款額。

第七十條

(減少罰款之權利之要件)

一、上條規定之減少罰款之權利,取決於下列任一情況:

a)自為此而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全數繳納罰款;

b)立即履行稅務義務,而有關之違法行為係源於對該義務之違反。

二、經濟司視稅務義務之履行為減少罰款之請求,而有關之違法行為係源於對該義務之違反。

第七十一條

(已繳納罰款之修正)

一、如缺乏以上各條所定之條件,則經考慮已繳納之金額,對罰款之結算加以修正。

二、如罰款之修正不引致喪失減少罰款之權利,則通知納稅人在十五日內支付差額,否則,立即提起處罰程序,並喪失減少未繳納罰款部分之權利。

第二節

稅務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如不應被視作更嚴重之違法行為,則構成稅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可科處相等於產品之計稅價格之20%或40%之罰款:

a)在本地區之製造商之月銷售申報單內,無列出及不完整或不正確列出送往保稅倉之產品,或稅務倉庫及免稅店之產品,又或出售予免稅實體之產品;

b)違反第三十一條所定之義務或不適時履行該義務,又或因申報單或應附於申報單之文件內之不正確、錯誤或遺漏而有瑕疵地履行該義務;

c)在保稅倉、稅務倉庫或免稅店內之產品不足或過多,但僅以導致此情況之事實未能適當加以證明者為限。

二、下列者亦構成稅務違法行為,且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可科處澳門幣10,000.00元至澳門幣100,000.00元或澳門幣20,000.00元至澳門幣200,000.00元之罰款:

a)不履行第五十六條所指之文件之保存義務;

b)不履行向經適當授權之監察人員展示文件、產品及對正確確定消費稅具重要作用之其他資料之義務;

c)違反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阻止經適當授權之監察人員進入或查閱。

第三節

卷宗

第七十三條

(組成之權限)

經濟司有權限就違反本規章規定之行為組織卷宗及進行預審。

第七十四條

(預審之免除)

一、如實況筆錄內載明構成違法行為之所有事實,且載明為確定行為人及民事責任人之責任所需之充足資料,則免除進行預審或專案調查。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須通知行為人及倘有之民事責任人在十五日內對實況筆錄作出答辯,並附上其認為適宜之證明資料。

第七十五條

(扣押)

一、構成第八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違法行為之標的之產品,以及在該違法行為內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他有價物,係由監察當局從涉嫌人或嫌犯處扣押,以便透過法定方式轉讓該等產品、交通工具及有價物,確保繳納所科處之罰款及應納之消費稅。

二、尚未就有關程序作出最後決定時,被扣押之產品由進行扣押之當局保管,但不影響設定保管人,其報酬由違法者負擔。

三、如扣押之目的可透過對受影響之人造成較輕損害之措施而適當地實現,得中止扣押。

四、如因違法者之故意而使產品未能被扣押,則可加重對稅務違法行為科處之罰款,加重之款額相等於該等產品價值之20%。

五、在下列情況下須即時歸還被扣押之產品:

a)被扣押之產品無須用作擔保罰款及消費稅之繳納;

b)宣讀之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明確認定不存在違法行為及不需徵收消費稅。

六、須將歸還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自接到通知起三十日內提取有關產品,如利害關係人不在有關期間內取回產品,則其僅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回變賣該等產品後之所得。

七、除第一款之規定外,轉讓已被扣押產品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

第七十六條

(強制性處罰)

因可歸咎納稅人的過錯而延遲繳交稅項時,不論有否科處罰款,經濟司司長得提議中止由公共實體給予之津貼或其他財政優惠。

第七十七條

(通知)

如無法找到嫌犯或其拒絕接收通知,則由經濟司司長決定以較適合具體個案之下列任一方式作出通知:

a)在《政府公報》公布為期三十日之告示,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張貼於經濟司,另一份張貼於倘知悉之嫌犯之最後住所或職業住所;

b)在本地區讀者最多之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第七十八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但罰款得以轉讓被扣押產品而繳納者除外。

三、罰款之繳納不免除違法者須繳納應納之消費稅、程序費、手續費及費用之款項,以及向被扣押產品之保管人支付應付之款項。

第七十九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違法行為之各行為人須就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二、為自然人或法人實施一違反本規章之行為之人,其所從屬之自然人或法人須對繳納一項相等於罰款金額之數額負連帶責任;但能證明該自然人或法人已採取充足措施促使該行為人遵守法律者除外。

三、須根據上款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者為:

a)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屬由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之情況;

b)法人或等同之實體——如屬由其受委託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時實施違法行為之情況;

c)被代表人或無因管理本人——如屬由代表或無因管理人實施違法行為之情況。

第八十條

(分期繳納)

一、基於企業之經濟狀況及所科處之罰款金額,得根據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申請,例外許可每月分期繳付罰款,期數最多為十二期,每期繳付之金額相同,並加上法定利息。

二、如在約定之日不作出任一期之給付,則除支付當時已到期之利息外,亦導致餘下各期之給付立即到期,並將債務送交以便進行強制徵稅。

第八十一條

(刑事程序的保留)

本章的規定不妨礙對有關個案提起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科處之罰款之所得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九章

納稅人之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三條

(納稅人之保障)

一、納稅人享有經配合本章所載特別規定後之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典》所定之保障。

二、納稅人尚享有本規章內列明之保障,尤其享有收取賠償性利息、減少罰款,以及在特定情況下獲退稅之權利,並享有對其稅務狀況加以保密之權利。

第八十四條

(資訊權)

一、除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及《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外,資訊權尚包括獲得就更適當履行消費稅義務之方法作出之解釋。

二、須在十日內提供關於納稅人之請求或聲明異議正處於何階段之資料。

第八十五條

(有缺漏之通知)

一、如就有關決定作出之通知不具理由說明或欠缺法律上要求之其他要件,利害關係人得在十五日內申請發出指明遺漏要件之通知,又或申請發出一份載明有關要件之證明,且無須繳交任何費用。

二、如利害關係人行使上款所給予之權能,則提出聲明異議或司法爭執之期間係自作出通知或接獲所申請之證明時起計。

三、得以附有經濟司收件登記之申請書副本,證明已提出第一款所指之申請。

第八十六條

(收取賠償性利息之權利)

一、在下列情況下須向納稅人支付賠償性利息:

a)如在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中認定存在可歸責於經濟司之錯誤;

b)如屬第四十三條所指之情況。

二、賠償性利息之金額係按法定利率計算。

第八十七條

(賠償性利息之支付)

一、賠償性利息係自作出確認有關權利之決定起,或自為退稅而定之期間屆滿起六十日內結算及支付。

二、如確認有權收取賠償性利息之決定為司法判決,上款所指之期間則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三、賠償性利息係自繳納不應納之消費稅之日起計或自退稅之期間屆滿起計,直至將債權通知納稅人之日為止。

第二節

聲明異議及申訴

第八十八條

(供私人使用之方法)

一、私人有權要求中止、廢止或變更根據本規章之規定作出之決定及行為。

二、上款所指之權利得透過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

b)按一般規定向經濟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c)就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權限範圍內作出之決定或行為,以及就針對第九十條所指之聲明異議作出之決定,向總督提起任意訴願。

第八十九條

(聲明異議)

所有聲明異議應:

a)自就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b)自提出起十五日內對其作出決定。

第九十條

(就結算提出之聲明異議)

一、得就訂定已結算之消費稅金額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聲明異議須自作出結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二、如聲明異議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則須重新結算消費稅。

三、第一款所指之聲明異議不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一條

(提起訴願之期限)

提起訴願之期限為:

a)如屬第八十八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訴願,期限為三十日;

b)如屬第八十八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訴願,期限為兩個月。

第九十二條

(司法上訴)

確保可對下列提出司法上訴:

a)對第八十八條第二款b項及c項規定的訴願所作的決定;

b)強加或加重義務、負擔、責任或處罰的決定或行為;

c)有損個人受法律保障權益的決定或行為。

第十章

最後規定

第九十三條

(格式)

一、《消費稅規章》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a項及c項、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指之印件格式係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核准。

二、對於已加入電子數據交換系統之外貿經營人,經濟司須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訂定免除或代替《消費稅規章》第十六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要求之進口准照第二文本或第三文本之方式。


(《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之表)

第I 組*

啤酒、葡萄酒及等同者

(無產品成為實物課徵對象)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II組*

含酒精飲料

描述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第四修正本) 進口價值之從價稅到岸價格/澳門 特定稅
(澳門幣/公升)
備註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高於或相等於30%(20º)之飲料,但米酒除外

2205;2206;2208

10% 20.00 酒精強度高於或相等於容積30%之所有酒精飲料,而不論經發酵物質或其來源為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

第III組*

菸葉

描述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第四修正本) 特定稅
(澳門幣/單位或量度單位)
a)含菸葉的雪茄及小雪茄 2402.10.00 4,326.00/公斤
b)含菸葉的香煙;其他 2402.20.00;2402.90.00 1.50/單位
c)其他經加工的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包括「均質」或「複合」的菸葉 2403 600.00/公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第9/2015號法律

第 IV組*

燃料及潤滑劑

(無產品成為實物課徵對象)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8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