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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14/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七日

鑑於《道路法典》《道路法典規章》對有關學習駕駛准照之規定,尤其是關於基本規則、學習駕駛准照之有效性及權利人運用該准照在本地區公共街道上進行駕駛實習時之行為等方面均不甚明確。

考慮到經公布於十一月三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二組之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澳門市政廳告示所訂定之機動車輛駕駛學習及駕駛考試之駕駛教學路線;

鑑於根據經十一月三日第222/98/M號訓令核准且公布於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一組之《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為着適用該規定,學習駕駛准照應由學習駕駛員保存,但僅在其教練員陪同及直接指導下於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或公共道路上接受實習課時方可使用。

現藉制定一規範所有上述情況之法規,以進一步加強交通監察機關之運作及切實執行《道路法典》所規定之處罰措施。

基於此;

經交通高等委員會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增加《道路法典規章》之條文)

在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規章》中增加第一百零七-A條,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七-A條

(學習駕駛准照)

澳門市政廳有權限以交通事務署之身分按下列條件發出經其核准之式樣之學習駕駛准照:

a) 向已通過駕駛考試中之理論考試且開始進行駕駛實習以考取駕駛執照之投考人發出學習駕駛准照;

b) 學習駕駛准照之有效期為一年;如駕駛考試中之實習考試於該期限屆滿前進行,則有效期直至進行實習考試之日為止;

c) 學習駕駛准照不賦予其權利駕駛汽車之資格,根據經十一月三日第222/98/M號訓令核准之《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禁止學習駕駛員在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及經許可之公共道路以外地方駕駛;

d) 於通過駕駛實習考試後之三十日內或直至駕駛執照發出前,學習駕駛准照成為代替駕駛執照之憑證。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於《政府公報》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