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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七日

在受各國際重實體推動之現代刑事及監獄政策範疇內,已尋求到主權國家之間轉移被判刑囚犯之解決辦法,其目的係有利於利被判刑囚犯重返社會,且在服刑後能更好地重新納入及適應其家庭、社會及職業環境。

為回應上述問題,聯合聯絡小組約於一年前已商定了一份關於轉移被判刑者之協定範本。

故現與葡萄牙共和國締結關於上述事宜之協定係完全適宜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門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關於轉移被判刑者之協定》)

核准葡萄牙政府與澳門政府締結之《關於轉移被判刑者之協定》,該協定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統  韋奇立


《關於轉移被判刑者之協定》

協定

葡萄牙政府與就締結本協定獲正式授權之澳門總督,

願加強刑事方面之合作;

鑑於此合作應符合良好司法之利益並有利於被判刑者重返社會;

鑑於欲達成此等目標係有需要讓因在本身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作出不法事實而被剝奪自由之人有可能在其原本之社會環境中服刑;

鑑於達到此目的之最佳途徑是將上述之人轉移到其原本之社會環境及家庭環境中;

亦鑑於上述轉移之前提是被判刑者與執行方有確實之聯繫,以便被判刑者在服刑後能更好地重新納入及適應其家庭、社會及職業環境。

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着本協定之目的:

a)“判刑”一詞係指基於某一不法事實之實施而判處之期間確定或不確定之任何剝奪自由刑罰或處分;

b)“判決”一詞係指作出判刑之決定;

c)“判刑方”一詞係指曾對可被轉移或已被轉移之人判刑之國家或地區;

d)“執行方”一詞係指可向其轉移或已向其轉移被判刑者,以便在該處服刑之國家或地區。

第二條

一般原則

一、雙方承諾依據本協定規定之條件,在轉移被判刑者事宜上,儘可能互相提供最廣泛之合作。

二、在一方境內被判刑之人,可按本協定之規定被轉移到另一方境內,以便在該處服刑。為此,被判刑者可向任一方表明欲根據本協定之規定被轉移之意願。

三、本協定任一方均可提出轉移請求。

第三條

轉移之條件

一、當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得依據本協定之規定轉移被判刑者:

a)當執行方是澳門時,被判刑者是澳門居民;當執行方是葡萄牙時,被判刑者是葡萄牙國民;

b)判決屬確定判決,並且在判刑方內無任何關於被判刑者之待決刑事訴訟,又或雖有待決之刑事訴訟,但:

(i)判刑方同意押後一段必需之時間方作轉移,以進行正待決之刑事訴訟之步驟;或

(ii)對於正進行的針對嫌犯之刑事訴訟,判刑方向執行方提出移管刑事訴訟的請求,而執行方同意;

c)在接獲轉移請求之日,被判刑者仍須服刑之期間超逾六個月或不確定;

d)被判刑者本人同意轉移,或基於其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任一方法律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者之代理人同意轉移;

e)導致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按執行方之法律構成不法事實,或假設該等作為或不作為在執行方境內實施,可構成不法事實;及

f)雙方均同意轉移。

二、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者仍須服刑之期間少於第一款c項所規定者,雙方仍可協議轉移。

三、任一方均可在互換第十七條所指之通知時,指明其擬排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任一程序。

四、任一方均可在任何時候,藉着向另一方作出聲明,界定對本身一方而言,及為着本協定之目的,第一款a項所提及之概念。

第四條

提供資料之義務

一、判刑方應將本協定之內容告知可適用本協定之任何被判刑者。

二、如被判刑者向判刑方表示欲根據本協定之規定被轉移之意願,判刑方應在判決一旦確定後儘早將此事通知執行方。

三、有關資料應包括:

a)被判刑者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

b)如被判刑者在執行方境內有住址,則亦應包括其住址;

c)導致判刑之事實之說明;

d)判刑之性質及期間,以及被判刑者服刑之有關情況;

e)如有仍待決之刑事訴訟,而被判刑者在刑事訴訟中係成為嫌犯,則有關資料包括有關訴訟之認別資料;在此情況下,判刑方應通知執行方,在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定之可供選擇之機制中,判刑方選擇哪一機制;

f)容許評定被判刑者與執行方有確實聯繫之資料。

四、如被判刑者向執行方表示欲根據本協定之規定被轉移之意願,則判刑方應本協定另一方之請求,向其告知上款所指資料。

五、應將任一方依據以上各款之規定所採取之措施,以及與轉移請求有關之任何決定以書面告知被判刑者。

第五條

請求與答覆

一、轉移請求與答覆均應以書面作出。

二、此等請求應由請求方負責司法之實體向被請求方負責司法之實體提出。答覆應循相同途徑為之。

三、被請求方應在儘可能短之時間內通知請求方有關接受或拒絕轉移請求之決定。

第六條

輔助文件

一、應判刑方之請求,執行方應向判刑方提供:

a)當執行方是澳門時,指明被判刑者是澳門居民之文件或聲明一份;當執行方是葡萄牙時,指明被判刑者是葡萄牙國民之文件一份;

b)執行方有關之法律規範副本一份。根據此等法律規範,導致在判刑方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按執行方之法律構成不法事實,又或假設該等作為或不作為在執行方境內實施,將構成不法事實;

c)載有第九條第二款所指資料之聲明一份。

二、如被請求轉移,判刑方應向執行方提供下列文件:

a)判決書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經認證之副本一份;

b)指明已服刑之期間之文件,當中載有關於任何暫時拘留、刑罰之減少又或其他與執行判刑有關之行為之資料;

c)按第三條第一款d項表示同意轉移之聲明一份;

d)如有者,亦應提供有關被判刑者之任何醫生檢驗報告或社會報告書,有關其在判刑方接受治療之資料,以及在執行方境內繼續治療被判刑者之任何建議;

e)簡要報告,其中載明容許評定被判刑者與執行方有確實聯繫之資料。

三、在一方提出轉移請求後,雙方應儘快提供以上兩款所指之任何文件或聲明。

第七條

同意及核實

一、判刑方應確保依據第三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必須經其本人同意方能進行轉移之人,是在自願且完全理解此舉產生之法律後果之情況下作出同意。作出此同意之程序受判刑方法律所規範。

二、判刑方應讓執行方能透過雙方商定之公務員,核實該同意是否在符合上款所指之條件下作出。

第八條

轉移對判刑方之效果

一、一旦執行方之當局接管被判刑者,判刑方對判刑之執行即告中止。

二、自執行方認為已服刑完畢時起,判刑方不得再執行有關判刑。

第九條

轉移對執行方之效果

一、執行方有權限之當局應:

a)依據第十條規定之條件,立即或按司法或行政決定繼續執行判刑;或

b)根據第十一條規定之條件,藉着司法或行政程序將該判刑轉換為執行方之決定,從而以執行方之法律對同一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制裁替代判刑方所作之制裁。

二、如執行方有權限之當局被要求指明將採用上款所指程序中哪一程序,則應在被判刑者轉移前指明之。

三、判刑之執行受執行方之法律所規範,而執行方有專屬權限作出一切適當決定。

第十條

執行之繼續

一、如屬繼續執行判刑之情況,執行方須受判刑中所定制裁之法律性質及期間所約束。

二、然而,如該制裁之性質或期間與執行方之法律有所抵觸,或執行方之法律要求將該制裁予以調整,則可按司法或行政決定將該制裁調整為執行方本身法律對同一性質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或處分。此等刑罰或處分在性質上應儘可能與須執行之判刑所作之制裁之性質相對應。它不得在性質或期間上加重判刑方所作之制裁,亦不得超過執行方法律規定之最高限度。

第十一條

判刑之轉換

一、如屬轉換判刑之情況,則適用執行方法律規定之程序。在轉換時,有權限之當局:

a)受判刑方所作之判決中明示或默示指明之事實所約束;

b)不得將剝奪自由之制裁轉為金錢制裁;

c)須扣除被判刑者已被剝奪自由之全部時間;及

d)不得使被判刑者之刑事狀況惡化,亦不受執行方對於所作出之不法事實可能規定之最低制裁所約束。

二、如轉換程序係在被判刑者轉移後進行,執行方應繼續拘留該人或採取其他措施確保其留在其境內直至該程序結束。

第十二條

大赦、赦免、特赦及減刑

任一方均可依據本身法律給予大赦、赦免、特赦或減刑。

第十三條

判決之再審

僅判刑方有權對為判決之再審而提起之任何上訴作出裁判。

第十四條

執行之終止

一旦接獲判刑方通知,已作出任何使該判刑不再具執行力之決定或措施,執行方應立即終止該判刑之執行。

第十五條

有關執行之資料

遇有下列情況,執行方應向判刑方提供有關執行判刑之資料:

a)一旦執行方認為判刑已執行完畢;

b)如被判刑者在判刑執行完畢之前脫逃;或

c)如判刑方法律要求執行方提供一特別報告。

第十六條

語言及負擔

一、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之資料,以及轉移請求及輔助文件,應以接收該等文件之一方之任一正式語文寫成或提供該正式語文之譯文。

二、依本協定提供之文件毋需認證,但第六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者除外。

三、因適用本協定而引致之開支由執行方承擔,但完全發生在判刑方之開支除外。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生效。

第十八條

時間上之適用

本協定適用於其開始生效前或生效後所宣判之判刑之執行。

第十九條

單方終止

一、任一方可在任何時候藉着向另一方作出之通知而單方終止本協定。

二、單方終止自另一方接獲通知之日三個月屆滿後之翌月第一日生效。

三、然而,本協定繼續適用於對單方終止生效前按照本協定轉移之人之判刑之執行。

第二十條

爭議之解決

在解釋、適用及執行本協定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如締約雙方有權限之當局未能達成協議,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獲正式授權後,以下簽署人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及葡文寫成,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兩個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澳門地區代表
總督
  葡萄牙政府代表
司法部部長
韋奇立   安東尼高士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