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地區設立遊艇民事責任保險使得有必要通過法律途徑規範有關之法律制度,以便保障因使用遊艇發生意外之受害人之正當利益。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在聽取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所作之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被列為遊艇之船舶(葡文縮寫為ER),須向獲許可之保險人投購在使用該船時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航行。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遊艇係指用於海上運動、釣魚運動或娛樂之船舶,包括水上摩托車。
一、遊艇所有人有投保之義務,但在行使用益權及保留所有權之出賣之情況下,投保之義務則由遊艇之用益權人及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擔。
二、如其他人已對遊艇投保,上款所指之義務在該保險之有效期內視為已履行。
三、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名稱定義為:
a)遊艇所有人──遊艇以其名義登記之人;
b)AMCM──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葡文縮寫。
一、保險係對遊艇所有人、船長、用益權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以及遊艇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等人提供民事責任之保障。
二、保險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水上交通事故中,以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遊艇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險不保障有關正犯、從犯、包庇人對遊艇所有人、船長、用益權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之任何損害賠償,亦不保障對正犯、從犯或包庇人,又或對雖知悉遊艇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之任何損害賠償。
一、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下列之人造成之任何損害:
a)所有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尤其是因共有遊艇而責任受保障之人;
b)上項所指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及直至第三親等之其他血親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之直至第三親等之姻親;
c)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為被保險人服務之僱員、散工及受託人;
d)因與以上數項所指之人有聯繫而根據《民法典》之規定有權要求賠償之人。
二、保險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損害:
a)對遊艇本身造成之損害;
b)在運送、裝貨或卸貨過程中對遊艇運載之財貨造成之損害;
c)因裝貨及卸貨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
d)違反有關運輸之規定而運載乘客時,對其造成之損害;
e)直接或間接由原子蛻變或聚變、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現象所引致之爆炸、熱能排放或輻射造成之損害;
f)在體育比賽及有關之試賽中造成之損害,但按本法規規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一、遊艇之體育比賽及有關之試賽,均須按個別情況投購保險後方得進行,該保險旨在保障主辦者、遊艇所有人或船長,以及遊艇持有人或駕駛員等人因遊艇造成事故而負之民事責任。
二、上款所指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參賽者及有關輔助組、參賽者及輔助組使用之遊艇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對主辦實體及為其服務之人員或其任何協助者所造成之損害,但不妨礙上條之規定。
一、遊艇民事責任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為澳門幣1.000.000.00元。
二、如法院裁定損害賠償係以定期金形式支付,則保險人賠償之義務在實際價值上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而該定期金之支付應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告內就採用即期給付之終身定期金方式支付之人壽保險而定之技術基礎為之。
一、獲許可經營“船舶民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訓令訂定之統一保險單之規定及條件訂立保險合同。
二、透過適用保險合同內之相應特別條款,得由保險單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質損害作部分賠償,而保險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此種保障之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三、如擬投保之遊艇因其特別特徵,不屬“船舶民事責任”保險收費及條件表所定之類別,或發生該表內所定之非常災禍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按每一情況訂定保險合同之接受或續期條件。
一、當最少有三個保險人拒絕與要保人訂立合同時,要保人得通過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訂定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由要保人選定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指定之保險人,必須按該署所定條件接受有關保險,否則將被中止經營“船舶民事責任”保險六個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經營結餘,將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確定該結餘之方式及其分配標準之通告內所載之規定,分配給經營“船舶民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四、按本條所定條件訂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參與,且不具備給予任何種類之佣金之權利。
一、在收到保險人發出之有關保險收費單時,應繳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僅在繳付保險費後,方獲發民事責任保險卡。
三、在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應通知保險單權利人保險將於以掛號信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保險人不應發出民事責任保險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間過後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人應立即撤銷合同,且不妨礙有權根據現行價目制度收取與所過期間相應之保險費。
六、如被保險人拖欠前保險人之保險費,保險人得拒絕以被保險人之名義為遊艇投保。
一、保險合同之效力於遊艇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在此時刻之前該保險轉用於另一遊艇者除外。
二、保險單權利人應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儘快將遊艇之轉讓通知保險人。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之義務,導致合同失效。
四、遊艇轉讓之通知書應附同民事責任保險卡。
五、如不遵守上款之規定,保險人應將事實告知監察實體,以扣押有關民事責任保險卡。
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被撤銷,有關權利及義務將轉移予其繼承人。
一、在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以本法規未有規定或於保險單內未作有效訂定之任何抗辯、無效、撤銷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抗受害人。
二、保險人以掛號信發出撤銷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合同失效。
如對同一遊艇按第二條之規定投有數份保險,為所有法律效力,適用該條第二款所指之保險。
一、凡涉及本法規所指之保險合同,將優先對身體傷害賠償保險金。
二、如有數名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權,而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各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少至保險金額之總額,但不妨礙其他責任人負責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部分。
三、如保險人屬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要求賠償之情況下,對受害人繳付超出上款所指其應得之數額,保險人則無義務對其他受害人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餘額。
保險人在作出賠償後,僅對在下列情況下須負民事責任者有求償權:
a)事故為故意造成;
b)搶劫、盜竊或盜用遊艇之正犯及從犯在使用該遊艇時造成事故;
c)在繫泊或安全條件不足或不適當之情況下拋錨或停泊;
d)已投保之遊艇由不具備有關法定執照者,或處於精神錯亂及醉酒狀態者,又或受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影響者駕駛;
e)違反有權限當局之指示或禁令出航,或在有權限當局列為不適宜或不准停留之區域航行或停留;
f)使用功率不適合遊艇之發動機;
g)遊艇被用於保險合同內無聲明之用途,但為拯救或支援處於危險中之船舶或人之情況除外;
h)保險單持有人、被保險人、受託人或受任人又或實際指揮遊艇者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
一、符合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之式樣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構成投保之證明。
二、為刑法之效力,民事責任保險卡視為公文書。
民事責任保險卡須載有下列資料:
a)保險人之商業名稱及標誌(徽號);
b)有關編號;
c)被保險人之姓名;
d)保險單之編號;
e)保險之到期日;
f)遊艇之商標及註冊編號;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賠償限額;
h)註明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保險合同之效力於遊艇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
保險人須將最近十二個月內發出之民事責任保險卡之月報表或保險卡副本,以檔案或磁盤紀錄保存。
一、在有權限當局要求時,駕駛員或有義務投保之人應出示民事責任保險卡。
二、有權限當局在進行監督時,得要求出示法律規定駕駛及航行所需之文件,以及訂立保險合同之證明文件。
一、在遊艇造成之事故中,如:
a)不知悉責任人或不受有效或產生效力之保險保障;
b)保險人被宣告破產;
則由汽車保障基金,現改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葡文縮寫為FGAM),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對該等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體傷害作損害賠償;規範汽車保障基金之規定保持不變,但延伸適用於本法規所規定之保險。
二、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對每起遊艇所造成事故之賠償限額,係根據第六條第一款設定之金額確定。
一、任何使未投購強制保險之遊艇航行或允許該遊艇航行者,科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二、在第十九條所指情況下,被監察實體要求出示民事責任保險卡後之八日內仍未出示者,除科澳門幣250.00元至1,000.00元罰款外,有關遊艇亦被扣押,直至出示保險證明時為止。
三、在發生事故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將導致遊艇之扣押;在繳付應付之損害賠償後,或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擔保金後,或能證明在發生事故之當日已有上指文件,遊艇之扣押方被終止。
不當使用民事責任保險卡者,科澳門幣500.00元至1,500.00元之罰款。
澳門港務局有權限科處本章所訂定之罰款。
一、須自接到處罰裁決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罰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不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實體,以處罰裁決之證明作為執行憑證強制徵收。
三、就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妨礙違例者倘有之民事責任及/或刑事責任。
如保險人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及有關補充規定,應根據適用於與從事保險業有關之違例情況之規定進行處罰。
“船舶民事責任”保險之保險收費及條件表由訓令訂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