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b項之規定,命令如下:
批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訂立,經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第37/94號共和國議會決議通過以待批准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並根據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作出以下保留:在互惠原則之範圍內,葡萄牙僅對在受公約約束之國家之領土內所作成之仲裁裁決適用本公約。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簽署。
共和國總統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副署。
施華高
(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第156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