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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制定離岸活動一般制度之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規定,離岸機構須
繳付之設立費及每半年之運作費,由總督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訂定。
基此;
護理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
獲准於澳門從事離岸活動之機構須繳付之設立費及運作費定為本批示附表所載者。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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