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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訂定離岸業務一般制度之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規定,由總督透過刊登《政府公報》之批示,列明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獲准從事之業務。
基此;
護理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二條g、h項,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
獨一條——1. 離岸商業服務機構獲准從事本批示附表列明之業務。
2. 離岸輔助服務機構亦獲准從事附表所載之業務,但須遵守專門對其所屬或作為其組成部分、住所設於外地之機構提供該等業務之要件。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一、資訊設備顧問
二、資訊顧問及程式編寫
三、數據處理
四、數據庫業務
五、行政及檔案支援業務
六、研究及開發業務
七、技術試驗及分析業務
八、船隻及航空器經營及管理服務
九、中國與葡語國家商品及服務貿易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5/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2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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