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旨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以圖文傳真作出訴訟行為作出規範,以便對簡化程序及方便法院與其使用者之接觸有所幫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得使用圖文傳真設備作出任何訴訟行為。
二、如使用上款所指之設備,則訴訟行為得於有關期間之最後一日晚上十二時前作出。
三、收到圖文傳真後,辦事處須視之如正本般作出有關行為,尤其是涉及有關期間方面。
一、經訴訟代理人簽名之訴辯書狀、陳述書、聲請書及答覆之圖文傳真、有關複本及其他附同之文件之圖文傳真,推定為真實及準確,但有完全反證者除外。
二、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所提交之訴辯書狀及任何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之正本,應在以圖文傳真發出該等文書後之第一個工作日辦事處之正常辦公時間結束前,遞交有關辦事處,以附入其所屬之卷宗內;須為《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之效力將圖文傳真存檔。
三、如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不按照上款規定遞交有關正本,尚得在其後之三個工作日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所定之條件遞交之。
四、在裁判確定前,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均有責任保存任何以圖文傳真送交之其他訴訟文書或文件之正本,而法官得隨時命令提交該等正本。
五、如已通知以圖文傳真作出行為之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出示正本,而該人不出示,致使因其過錯而未能將該等正本附入卷宗或未能作出《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條所指之核對,則以圖文傳真作出之行為並不惠及該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
六、直至有完全反證前,實際收到訊息之日,以辦事處所收到之圖文傳真所顯示之日期為準。
上兩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只要不抵觸須遵守之有關原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