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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7/99/M號法令

十一月一日

第一條

(核准)

核准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並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21號法律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21號法律

第三條

(廢止)

一、明示廢止下列法規:

a)三月十一日第4/78/M號法令

b)二月六日第7/82/M號法令

c)六月十九日第27/82/M號法令

d)九月十八日第50/82/M號法令

e)九月八日第107/84/M號法令

f)九月七日第80/85/M號法令

g)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號法令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h)五月二十五日第30/87/M號法令

i)四月十五日第18/96/M號法令

j)九月九日第172/83號批示;

l)四月十一日第15/SAESAS/88號批示;

m)四月十日第4/SAESAS/89號批示。

二、亦廢止所有與本法規抵觸之規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附件

《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

*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08/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通則適用於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擔任教師職務的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教師,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按第十九條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的人員,適用本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A條、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三、按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的人員,適用本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四、非屬教師職程而擔任公立學校校長或副校長的人員,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本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五、本通則亦適用於非擔任教師職務的教師,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A條、第三十七-B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七條除外。

六、對於非擔任教師職務的教師按上款規定不適用本通則的規定的事宜,適用公務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任職部門或機構的章程規定。

七、本通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擔任教師職務的第一款所指的教育階段的教師。

第一-A條

(定義)

為適用本通則,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教師”:是指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擔任教育、教學職務的人員;

b)“教學技術性質的職務”:是指基於職務的專業性、專門性或與教育制度的特殊關係,有關教師須具備專門資格且符合專門培訓的要求方能擔任的職務;

c)“領導機關”:是指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由校長及副校長組成,在學校內負責指導、協調和管理工作的機關;

d)“特殊教育”:是指對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進行教學上的跟進和補充的教育;

e)“學年”:是指在學校年度內自教學活動開始至其終結的期間;

f)“學校年度”:是指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期間。

第二章

權利及義務

第二條

(權利)

一、應保障教師享有一般公職人員獲賦予之權利及本通則所賦予之職業權利。

二、教師之特殊權利為:

a)在教育制度之各個領域,尤其在學校、課堂及學校與其所處環境之關係等方面,參與教育程序之權利;

b)為擔任教師職務而接受培訓及取得資訊之權利;該權利係透過參加培訓活動而獲得確保;

c)在教師之培訓及取得資訊方面得到所需之技術、物資及文件輔助之權利;

d)在進行職業活動時獲得保障之權利,除其他保障形式外,亦包括按照法律規定於在職時發生意外之情況中所獲得之保障。

第三條

(義務)

一、教師須履行為公職人員設定之一般義務及本通則所設定之特殊義務。

二、教師的特殊義務為:

a)致力於學生之全面培訓,使其發揮才能、加強自主能力及創造力,並培養學生成為有公民責任心及以民主之方式參與社會生活之公民;

b)承認並尊重學生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之文化及個人差異,重視各種不同知識及文化,以及對抗排斥及歧視之行動;

c)與教育程序之所有參與人合作,致力建立及發展相互尊重之關係,特別係教師、學生、家長及非教師間之關係;

d)參與組織教育活動,並確保活動之進行;

e)在既定大綱範圍內,協調教授與學習之程序,力求採用能回應學生個人需要之教學方法不同之機制;

f)尊重關於學生及其家人之資料之機密性;

g)檢討個人或集體進行之工作;

h)豐富及共享教育資源,以及採用被建議採用之新教學方法,以進行改革並提高教育及教學質素;

i)共同負責保養及適當使用設施及設備,並提出改善及更新之措施;

j)規劃自身的專業發展,透過參與培訓或進修活動等途徑不斷提升其專業素養;

l)積極參與並完成培訓活動,以及參加與教育、教學有關的研究;

m)與教育程序之其他參與人合作,探察是否存在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兒童及青年。

第三章

教師的專業發展

第四條

(專業發展)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和學校應為教師的專業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及資源。

二、教師應按自身的培訓需要並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和學校發展的需要,規劃其專業方面的持續發展。

三、教師的專業發展可通過參與培訓活動、自主學習、研究和實踐等多種途徑,以靈活的方式進行。

四、教師的專業發展制度,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四-A條

(專業發展的數量表述)

一、教師的專業發展以時數作數量表述。

二、教師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審核準則,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四章

聘任及甄選

第五條

(招聘)

教師的聘任受第12/201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規範。

第五-A條

(非教師職程人員擔任教師職務)

在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師未能滿足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需求時,得以下列方式安排非教師職程人員擔任教師職務:

a)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b)根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兼任教師職務。

第六條

(教師之編制)

[廢止]

第七條

(一般及特定要件)

[廢止]

第五章

任用及職程

第八條

(任用方式)

教師之任用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

第九條

(臨時或確定委任)

一、教師進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之編制,在兩年內屬臨時性質。

二、工作滿一年且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滿意”者,續任一年。

三、工作滿兩年且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滿意”者,自緊接之學校年度開始時,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曾以行政任用合同方式擔任相當於教師職程之職務逾一年之教師,其臨時委任期縮短至第一款所指時間之一半,但其間須從未中斷職務,且在最近一年獲得之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滿意”。

五、如教師在臨時委任之任一期間獲得之工作表現評核低於“滿意”,則於該期間結束時自動免職。

第十條

(合同)

如編制內教師未能滿足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需求,可根據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以合同制度的方式任用教師。

第十一條

(職程)

教師職程受第12/2010號法律規範。

第十二條

(教學服務之等同情況)

一、為產生一切由法律規定之效力,尤其在職程內之晉階,教師在擔任下列職務時提供之服務等同於教學服務:

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機關擔任職務;

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擔任領導職務;

c)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擔任主管或教學技術性質之職務;

d)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之官方機構又或公立或私立學校,進行教育制度範疇之科研工作,但僅以經行政長官許可之情況為限;

e)擔任被確認為屬謀求公共利益,且不能以兼任制度擔任之職位或職務,但僅限於臨時性質或有確定期限之情況。

二、為適用本通則之規定,公共利益須由行政長官確認。

第六章

工作表現評核

第十三條

(工作表現評核)

一、教師之工作表現評核,係以教師在學校內之教育、教學及向公眾提供其他服務之計劃中所開展之個人或小組活動作為評核對象,並須考慮教師之專業、教學及學術資格。

二、教師之工作表現評核旨在透過教師在個人及職業上之發展,提高教育及教學質素,並使教育制度之組織能配合社會在教育領域上之需求。

三、工作表現評核尚有下列目標:

a)確保教師負責任及有效地承擔工作;

b)激勵教師;

c)促進教師專業發展,以改進工作表現;

d)改善人力資源管理,促進學校發展。

e)[廢止]

四、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三條至第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

五、[廢止]

六、[廢止]

第十四條

(工作表現評核的效力)

為以下效力,工作表現評核具重要性:

a)在職程內晉階;

b)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c)合同續期;

d)給予奬賞;

e)給予休學假期。

第十四-A條

(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

對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的方法、適用範圍和評核程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七章

報酬

第十五條

(報酬)

教師的報酬受第12/2010號法律規範。

第十六條

(計算工作時間的報酬)

一、非授課時間每一工作小時的報酬,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計算。

二、授課時間每節課的報酬須按以下公式計算:

V × 12
52 × n

其中:

V為教師的獨一薪俸;

n為第二十四條訂定的教師每周授課節數。

第十七條

(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的報酬)

一、教師提供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有權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補償。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教師在非授課時間的每一工作小時以及授課時間每節課的報酬按上條規定計算。

三、在計算提供夜間超時授課而應作的補償時,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方法,而僅按實際授課節數計算。

四、如已按超時授課制度獲補償,不得同時視為超時工作而再獲補償。

第十七-A條

(兼任教師職務的報酬)

為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兼任教師職務的報酬按以下方式計算:

a)屬第二十條所指的由教師兼任教師職務的情況,須以該教師所兼任的職程中與原職程的職階相對應職階的薪俸點計算;如該薪俸點低於原薪俸點,則維持原職程的職階的薪俸點;

b)屬第二十二條所指的由其他工作人員兼任教師職務的情況,須以該工作人員所兼任教師職務的職程中與原職程薪俸點相對應的職階的薪俸點計算;如無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以緊隨的較高職階的薪俸點計算。

第八章

調動

第十八條

(調動)

一、屬確定委任的教師的調動方式分為:

a)派駐;

b)徵用;

c)定期委任。

二、第一款之規定係在現行之公職一般法例規定之情況下並按照其規定之方式實行,但有關調動一般須在每一學校年度開始時開始產生效力之情況除外。

三、如屬第三或以上職階的幼兒教育教師和小學教育教師,並具備擔任中學教育教師所需資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為中學教育教師。

四、如屬第三或以上職階的中學教育教師,並具備擔任幼兒教育教師或小學教育教師所需資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為幼兒教育或小學教育教師。

五、在以上兩款所指情況下,定期委任應以相應於有關教師原薪俸點的職階為之;如無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任用於緊隨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定期委任不超過一個學校年度,但不影響定期委任的續期。

第十九條

(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

一、具備第12/2010號法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資格及要件的屬確定委任的公務員,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全職擔任教師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定期委任應以相應於有關公務員原薪俸點的職階為之;如無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任用於緊隨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三、定期委任的期間不超過一個學校年度,可續期最多至三個學校年度。

第十九-A條

(合同教師教育階段的轉換)

一、經教師申請或同意,並獲社會文化司司長許可,教師得以合同和免除開考方式,在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轉換,只要其屬第三或以上職階,且具備轉換的教育階段所要求的任職資格。

二、幼兒教育與小學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的轉換不影響教師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並須以與該教師在轉換前的原合同職階相對應的職階為之;為一切效力,該教師在原合同的職程的服務時間予以計算。

三、中學教育與小學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以及中學教育與幼兒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的轉換以教師原薪俸點緊隨較高薪俸點的職階任用,而轉換後晉階所需的服務時間重新計算。

四、每名教師只可按上款規定轉換教育階段兩次。

第九章

教師職務之兼任

第二十條

(教師職務之兼任)

一、得許可擔任教師職務者兼任可視為教學活動之補充部分之屬臨時性質之活動。

二、亦得許可在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公共或私人之公益機構兼任教師職務。

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教師職務之兼任。

四、兼任教師職務時限為每周八小時;教師任職之公立學校倘有分配予該教師之超時工作時數,亦列入上述時限內。

五、根據本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獲全部或部分免除完全履行授課時間之教師,禁止兼任職務。

第二十一條

(兼任教師職務之許可)

一、請求許可教師在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公共或私人之公益機構兼任教師職務之申請,須由有意獲得教師提供兼任職務之機構之領導機關,在預計開始兼任前至少提早三十日提出;該申請須由下列文件組成:

a)教師之同意聲明書;

b)由教師任職之公立學校領導機關作出之報告,說明該教師是否處於上條第五款所指之阻礙其兼任職務之情況;

c)教師在公立學校內獲分配之授課時間表副本,以及有意獲得教師提供兼任職務之機構分配給該教師之授課時間表副本。

二、兼任教師職務並不成為教師不履行其任職之公立學校所設定之義務之合理解釋。

第二十二條

(由其他工作人員兼任教師職務)

一、擔任公共行政職務或職位且具備第12/2010號法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資格及要件的工作人員可兼任教師職務。

二、如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擔任技術職務的工作人員具備第12/2010號法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資格及要件,可在每周工作時間內的部分時間擔任教師職務,且教師職務作為其主要職業活動的補充部分。

三、兼任教師職務的期間少於三十日,可免除第12/2010號法律第六條所指的要件。

第十章

工作條件

第二十三條

(正常工作時間)

一、教師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周三十六小時,並實行五日工作制。

二、教師的正常工作時間包括正常授課時間和非授課時間。

三、教師在其任教的每一節課及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出現遲到或早退,須向學校領導機關解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對於連續的工作,只須就首項工作的遲到及最後一項工作的早退作解釋。

五、在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以外的遲到每日超過十五分鐘或每周超過三十分鐘,須向學校領導機關解釋。

第二十四條

(正常授課時間)

每周正常授課時間為:

a)中學教育教師:18節課;

b)小學教育教師:20節課;

c)幼兒教育教師:23節課;

d)不論屬何教育階段,任教於特殊教育班的教師:18節課;

e)不論屬何教育階段,專門在下午六時至晚上十一時任教的教師:16節課。

第二十四-A條

(節課)

為適用上條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根據第15/2014號行政法規《本地學制正規教育課程框架》規定的限度,訂定各教育階段每節課的持續時間。

第二十五條

(安排授課時間)

一、授課時間的安排應考慮分配給每名教師的科目、年級、班級數目以及相應課程的性質,以確保教師在工作上的整體均衡及具高水準的教學質量。

二、禁止安排中學教育及小學教育教師連續授課超過四節。

三、禁止安排幼兒教育及回歸教育教師連續授課超過五節。

四、為適用上兩款的規定,相鄰兩節課之間的間隔時間達到三十分鐘者,不視為連續授課。

第二十五-A條

(任教其他教育階段)

一、在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師未能滿足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需求時,學校的領導機關可指派教師在其他教育階段部分任教,但有關教師須具備在該教育階段任教的法定要件,且須取得教師書面同意。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授課時間按教師授課節數較多的教育階段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免除授課時間)

一、如屬確定委任及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教師處於無工作能力或虛弱的狀況而無法完全履行授課時間,經健康檢查委員會決定,可獲全部或部分免除授課,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患上在聘任之日仍未患有且直接影響擔任教師職務之疾病;

b)屬於因擔任教師職務而引致或導致惡化之疾病;

c)可在任職之學校擔任其他適當之工作,尤其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工作,及/或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擔任其他適當之工作;

d)可在兩年時間內康復以完全履行教師職務。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在教師主動要求之情況下,得前往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在發現教師有能影響其正常地擔任職務之生理或心理紊亂跡象或在發現教師呈現藥物依賴跡象,且有關學校之領導機關認為該教師有迫切需要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而作出決定之情況下,亦須前往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三、按照第一款之規定獲免除授課之教師須每隔六個月前往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繼續獲免除授課或重新恢復完全履行授課時間。

四、如不具備所需條件,又或患病或無工作能力之狀況持續超過兩年,教師應被指令前往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以便作出無能力擔任教師職務之聲明。

五、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無能力擔任教師職務之教師,如有能力擔任其他職務,得根據現行法例規定申請轉換職務。

六、按單一教師制度授課的幼兒教育教師及小學教育教師,僅可完全獲免除履行授課時間,而授課時間則應轉換為教學技術性質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補充性課程活動)

[廢止]

第二十八條

(執行其他職務)

在公立學校之領導機關擔任職務,以及擔任教學性質之職位者,得按現行法例之規定獲減免或免除授課時間。

第二十九條

(非授課時間)

一、教師的非授課時間,是指在授課時間以外進行與教育相關的工作,尤其包括進行個人工作、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評核學生的會議、學校整體活動及本通則規定的為學校進行工作的時間。

二、個人工作,除備課及評估教授與學習之程序外,亦得包括進行教學技術或教學學術性質之研究或科研工作。

三、教師有義務參與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和評核學生的會議。

四、學校整體活動是指非按班級組織且不在教室內進行的教育活動。

五、為學校而進行之工作,應屬有關教學組織內之工作,目的在於推動學校之教育計劃。

第三十條

(為學校進行的工作)

一、在非授課時間方面,為學校進行的工作尤其包括:

a)參與旨在促進學生的多元發展和引導學生融入社會的補充性課程活動;

b)與家庭或學校組織合作,向學生提供教育資訊及指導;

c)製作教學用具或其他輔助該學校活動之教學材料;

d)參與管理校內輔助教學活動的設施;

e)參與依法召開之具教學性質之會議;

f)協助推行由學校領導機關訂定的特別教育措施;

g)對有關學校之領導機關提供輔助;

h)按照主要目的為促進校內工作及教育成功之既定計劃,進行研究及科研工作;

i)按法律規定或經適當許可,參加延續培訓活動或為研究及討論有關教學活動事宜及問題而舉行之學術會議、講座、研討會及會議;

j)因其他教師缺勤而協助維持課堂秩序。

二、教師每周工作時間內須訂定六至八小時進行上款規定的活動,期間該教師須留在任職的學校或該校的校長所指定的其他地方。

三、如教師協助學校的領導機關、行政領導機關、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教學領導機關履行工作,或實現特定計劃所需的時間超過上款所規定時間,根據學校規模、學生人數及發展需要等因素,有關教師應獲免除部分或全部授課時間。

四、如教師擔任教學協調工作,尤其是班主任或學科協調,應獲免除部分授課時間。

五、屬免除不超過四節課的授課時間,由學校的領導機關許可。

六、屬免除超過上款所指節課的授課時間,經學校的領導機關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建議,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許可。

第三十一條

(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

一、教師提供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超時工作,超時工作上限為每月二十四小時。

二、教師提供超過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正常授課時間的部分,視為超時授課,超時授課上限為每月十六節課。

三、第一款所指的超時工作上限不包括超時授課。

四、教師不得拒絕履行獲分配的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但得以可接納的理由請求免除。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九-I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師。

第三十二條

(夜間授課)

一、在晚上八時至十一時授課,視為夜間授課。

二、晚上十一時至上午八時禁止提供授課。

三、如教師獲分配的每周授課時間兼有日間及夜間的授課,夜間授課的時間採用系數1.5作計算,但屬第二十四條e項所指的教師的情況除外。

第一節

年假

第三十三條

(年假權)

一、教師有權每年享受二十二個工作日之年假。

二、在學年結束時仍實際提供服務,且擔任教學工作未滿一年之以合同方式聘用之教師有權享受年假,而年假之日數為:按截至八月三十一日所提供服務之月數計算,每一完整月份相當於兩日半,再將計得之數值乘以系數0.733;出現小數時,則增加至最接近之整數。

三、為適用上款之規定,超過十五日之期間視為完整月份。

第三十四條

(年假期間)

一、在職教師的年假一般在學年結束後至下一學校年度開始前享受。

二、如有合理理由且不妨礙學生之學習,得獲許可在上款規定之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公立學校校長及副校長年假的享受,不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

四、訂定年假期間,應考慮教師之利益及學校之需要,在任何情況下,均以確保學校之運作為前提。

五、如無協定,年假由學校之領導機關按照第一款之規定而訂定。

第二節

教學活動中斷和終結

第三十五條

(教學活動中斷之期間)

按照校曆,且考慮到學校之利益及可利用之資源,教師得享受教學活動中斷之期間,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在中斷期間的活動)

一、在中斷授課期間進行:

a)評估會議;

b)培訓及科研活動;

c)保養教學輔助設施;

d)教育活動的課程及教學規劃;

e)其他與教師職務相關的活動。

二、為進行上款所指之工作,應由學校之領導機關透過制定一分配工作之計劃予以確保,在無損該學校利益之情況下,允許所有教師以公平方式享受教學活動中斷之期間。

第三十六-A條

(教學活動終結的期間)

一、教學活動終結的期間是指學年結束後至學校年度結束。

二、在上款規定期間,教師應留在任職的學校,並須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節

缺勤

第三十七條

(缺勤的概念)

缺勤是指教師每日必須在學校工作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在學校內,又或未在因擔任職務而應前往的地點出現,而不論缺勤是發生於教師每周工作時間中的授課時間或非授課時間內。

第三十七-A條

(合理缺勤)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八十九條有關合理缺勤的規定,適用於教師。

二、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獲許可的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三、僅因結婚、成為母親、成為父親、親屬死亡、患病、在職時發生意外、參加開考的考核、防疫隔離、收養、羈押、履行法定義務和不可歸責於教師的原因,方可視為第四十條所指缺席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以及缺席評核學生的會議的合理解釋。

第三十七-B條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視為不合理缺勤:

a)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的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的規定作合理解釋的缺勤;

b)須取決於學校領導機關是否接受的缺勤,而該機關認為教師所援引的理由不充分。

二、不合理缺勤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計算。

三、不合理缺勤除導致法定的紀律後果外,尚導致喪失相應於缺勤日數的報酬,且缺勤日數不計入為年資而計算的服務時間內,並按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規定扣除該學校年度的年假,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則在緊接的學校年度的年假中扣除。

第三十八條

(授課時間之缺勤)

一、如缺席之節課相等於每周授課時間或與之等同之時間除五所得之商之整數,視為缺勤一日。

二、超時授課之時間,即使在學年開始時已作分配,概不計算入上款所指之每周授課時間內。

三、如教師在一日內缺席全部授課時間或與之等同之時間,無論當日之節課係相等或少於第一款所指之商,亦視為缺勤一日。

四、為適用第一款之規定,少於一日之缺勤在學年內累計。

第三十九條

(非授課時間之缺勤)

一、在教師每周工作時間中之非授課時間內缺席四小時,視為缺勤一日。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少於一日之缺勤在學年內累計。

第四十條

(考試及會議的缺勤)

一、教師在下列情況下缺席,視為缺勤一日:

a)缺席考試或等同考試之工作;

b)缺席評核學生之會議。

二、缺席其他依法召開的教學會議,視為於非授課時間缺勤兩個小時。

三、[廢止]

第四十一條

(因學術及專業培訓而缺勤)

[廢止]

第四十二條

(扣除年假之缺勤)

一、教師在每一學校年度內得缺勤不超過十二個工作日,並由其本人負責控制。

二、教師擬在同一月份內缺勤超過兩日,或擬在假日之間或假日與周末之間之一日或多日缺勤,或當假日係星期五或星期一時,擬在該假日之前或後之一日或數日缺勤,又或當出現連續兩日或以上之假日時,擬在該假日之前或後之一日或數日缺勤,均應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向任職之學校之領導機關申請書面許可。

三、得以工作需要為依據而拒絕許可按照上兩款規定提出之申請。

四、根據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之缺席節課或與之等同之時間,得在年假中扣除最多至四日;自扣除滿四日起,按缺勤一個節課相當於缺勤一日扣除。

五、根據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計算之在教師之每周工作時間中之非授課時間內之缺勤,得在年假中扣除最多至兩日;自扣除滿兩日起,按缺勤一小時相當於缺勤一日扣除。

六、如確定任用之教師有上數款所指之缺勤,由該教師選擇扣除缺勤當年或翌年之年假。

七、如以合同方式聘用之教師有本條所指之缺勤,則必須扣除缺勤當年之年假。

第四十三條

(求診和隨診)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適用於教師。

二、教師在授課時間及非授課時間接受求診和隨診、前往就診地點以及返回部門所需的期間內應獲免除上班。

三、教師在非授課時間接受求診,須補回求診、前往求診地點以及返回部門所需的時間。

四、教師在授課時間接受求診或隨診,應於學校領導機關指定或批准的時段補償缺勤的授課時間,包括前往就診地點以及返回部門所需的時間。

五、上款規定的授課時間的補償義務在學年結束時終止。

六、本條規定亦適用於教師陪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指親屬求診和隨診的情況。

第四節

假期

第四十四條

(一年無薪假)

享受一年無薪假之期間須與學校年度開始至結束之期間相符。

第四十五條

(長期無薪假)

一、長期無薪假之批給期間下限為一年,上限為十年。

二、長期無薪假之開始及結束之日期須與學校年度開始及結束之日期相符。

第四十六條

(休學假期)

一、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或合同方式擔任教師職務滿七年,且期間取得兩次工作表現評核“優異”評語的教師,可申請休學假期。

二、公立學校領導機關成員,不得在相關任期內享受休學假期。

三、為申請休學假期,教師須提交擬參與的、由本地或外地高等院校開辦或組織的、能直接提升教學活動質量,又或在專業水平方面認為有學術或教學價值的全日制培訓或科研計劃。

四、休學假期的申請由教師向其所屬學校提出,且經學校領導機關發表具說明理由的意見後將有關申請文件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由該局委任的評審委員會發表具適當說明理由的意見。

五、社會文化司司長具職權在考慮上款所指的意見、公共財政資源、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以及有關休學假期的計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發展需要的配合度後,批准休學假期申請。

六、給予休學假期的時間上限為一個學校年度,並免除一切教學活動。

七、在不影響第十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給予兩次休學假期,但兩次休學假期之間須相隔至少七年。

八、享受休學假期的期間,不得從事任何有報酬的公共或私人活動。

九、教師應在休學假期結束後九十日內遞交由培訓機構發出的修讀和修畢證明,並提交一份詳細報告,包括倘有的論文、著作或其他與休學假期活動相關的成果。

十、如教師不遵守以上兩款的規定,須歸還在休學假期期間收取的報酬,且為計算年資、晉階、無薪假、退休、撫卹及公積金制度,該段期間的服務時間不予計算,以及不能再獲給予另一休學假期,且不影響教師倘有的刑事及紀律責任。

十一、休學假期的申請、審批、執行和提交報告的規範,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五節

免除

第四十七條

(因培訓而獲得之免除)

一、教師每學年最多得獲免除授課六個工作日,以參予學術會議、座談會、課程、研討會或有關教師培訓及旨在更新知識之其他活動。

二、教師應至少提前十五日向其任職之學校之領導機關申請免除授課。

三、教師應將參予第一款所指活動之證明文件呈交其任職之學校之領導機關,以便存入個人檔案內並用於確認教師曾出席該等活動。

四、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導致作不合理缺勤之記錄。

第十一章

紀律制度

第四十八條

(紀律責任)

一、教師向其任職之學校之領導機關承擔紀律責任。

二、學校領導機關之成員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承擔紀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紀行為)

違紀行為係指教師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殊義務,即使純屬過錯違犯亦然。

第五十條

(紀律程序)

一、提起紀律程序屬學校領導機關之權限。

二、如嫌疑人為學校領導機關之成員,提起紀律程序屬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之權限。

三、督學有職權就有關教師的紀律程序進行預審,為此須由督學協調員委任一名預審員。

四、如教師被指無教學能力,預審員得要求該教師,按照由兩名教育或學校管理及行政方面之專家視乎個案而訂定之計劃,教授有助於預審順利進行所需之課堂數目,或執行任何擔任有關職務之固有工作,並由該兩名專家就嫌疑人進行之考試及其能力作出裁決。

五、如嫌疑人不行使由其指定其中一名專家之權能時,上款所指之專家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指定。

第五十一條

(紀律處分之科處)

一、科處書面申誡之處分屬學校領導機關之權限。

二、科處罰款及停職之處分屬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之權限。

三、科處強迫退休及撤職之處分屬行政長官之權限。

第五十二條

(任用曾被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教師)

一、任用曾被科處撤職紀律處分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已獲恢復權利的教師為公立學校教師,須符合下列要件:

a)具備第12/2010號法律規定的資格及要件;

b)法律上或司法恢復權利,如曾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廢止]

第十二章

年齡限制及退休

第五十三條

(年齡限制)

擔任教師職務之年齡限制與為一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訂定之年齡限制相同。

第五十四條

(退休時間)

一、一般情況下,不應將教學活動分配予將在學校年度期間達至年齡限制而退休之教師。

二、擬主動要求退休之教師應在其擬行使退休權利之學校年度開始前通知學校,以便不獲分配教學活動。

三、不遵守上款之規定,有礙教師在上指之學校年度內行使自願退休之權利。

第十三章

最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推廣通則)

學校領導機關負責採取措施,以確保教師知悉和遵守本通則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權利之保障)

在本通則開始生效之日已獲確定任用之教師,得保留其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第二章訂定之教學級別而獲減免之授課時間,但不影響本通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五十七條

(候補制度)

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法例中不與本通則抵觸之規定,適用於本通則未有特別規定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