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62/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現作公布之《公證法典》乃是跟隨着澳門私法法律體系、公證法律體系及登記法律體系一直進行之深刻變革而出現者。該法典之主要目的為使公證實務能因應本地區經濟、特別是受法律保護之交易在此世紀之交所面臨之挑戰而作出適當配合,尤其旨在將分散之法例加以集中及合成一體,並將進行公證行為之程序予以簡化。

然而,作為澳門公證法特徵之葡萄牙模式仍然存留,現行之拉丁公證制度之基本原則會維持不變,從而使該法典符合域內法就法律行為及合同之有效性方面、以及對仍受法律秩序承認具備公信力之公證文件之特別證明力方面所作之要求。

因此,現核准之《公證法典》構成了與受法律保護之交易靈活化相配合之法律行政框架,從而避免使某些並非由制度之安定性及公證行為應有之嚴格性與確實性所直接要求之制度性因素,成為本地區經濟發展及現代化之障礙。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公證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式樣)

《公證法典》所指之簿冊、印件及其他文書之式樣,均由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樣應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

第三條

(身分證明文件)

一、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分證,只要其內含有持證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國之國民認別證;

b)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c)由澳門具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駕駛執照;

d)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權限之當局所發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對照認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僅接納其內載有擬認定之簽名樣本之文件。

第四條 *

(對照認定)

一、法律規定中有作出對照認定之要求時,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證、同類文件或護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證明文件之部門之工作人員應在有關文件內註明身分證明文件之性質、編號、日期及簽發實體。

二、如已遵守上款規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員要求以對照認定方式對文件作認證,則該工作人員須負上紀律責任。

三、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得出示該款所指文件之認證繕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

第五條

(影印本)

一、廢除對利害關係人在公證機構以外作成及為核對目的而提交予公證員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對。

二、涉及應向本地區公共部門提交及在其內存檔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得就所提交之文件要求在該部門作成影印本。

三、接收文件之公務員應核對影印本,並在其內註明及證實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聲明。

四、如文件有明顯不規範或塗改之處或其保存狀況欠佳,則應在該文件之影印本內以可見之方式註明文件之缺陷、塗改或不規範之處。

第六條

(律師發出之證明)

一、在本地區執業之律師得就涉及單純在法院之代理權之授權發出證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經宣誓之翻譯所作出之文件譯本發出證明。

二、如律師身為授權內所指之受權人,則不得就該授權發出證明;就授權發出之證明內應註明被代理人已聲明知悉及接納授權之內容。

三、如授權書係以被代理人不諳之語文作成,則須由一名由其選擇之傳譯與其共同參與有關行為,此傳譯應就文件之內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頭翻譯,此事須在有關證明內載明。

四、就律師所作之翻譯或在律師面前作出之翻譯而發出之證明,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至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條 *

(筆跡資料卡)

公證機構原有之筆跡資料卡繼續有效,並可供簽名之對照認定之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

第八條

(筆跡簿冊)

一、對公證機構原有之筆跡簿冊之處置,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決定;在未定出其他處置前,應將該等簿冊存於公證機構內。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公證員應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筆跡簿冊,並應在十日內作出有關終結。

第九條

(簿冊及資料庫之電腦化)

一、司法事務司應促進簿冊之電腦化,特別是登記簿冊之電腦化,尤其以設立適當之電腦儲存數據而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電腦儲存數據應儘量以雙語作成。

三、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證法典》第四十三條所指之公證機構資料庫及中心資料庫。

十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號法令核准之《公證法典》,該法典係由公布於同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同時,亦廢止所有對該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規定。

二、涉及由現核准之法典所規範事宜之所有單行法例亦予以廢止,尤其係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號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六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號法令中之規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號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號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廢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號法令,以及該法令所附之公證手續費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號法令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公證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現核准之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之規定,僅於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方開始生效。

三、現核准之法典賦予中級法院之管轄權,在其開始運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在以訓令核准之公證新手續費表開始生效之日方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公證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