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十二月九日第56/91/M號法令設立之離境費之金額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作最後一次調整,調整後之收費於同日開始實施,至今一直保持不變。
但考慮到現今整體經濟狀況對往來澳門與外地之客運量造成負面影響,故宜調整有關金額以儘量降低交通憑證之收費。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九日第56/91/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澳門往外地之每一乘客運輸憑證應徵收之離境費金額,現定為澳門幣十九元。
使用澳門國際機場之乘客,不論其目的地為何處,均無須繳付上條所指之費用。
一、對於《一九九九年本地區總預算》(OGT/99)為該項性質之收入而登錄在有關欄目內之預計金額之更正,應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聲明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開支之調整透過在《一九九九年本地區總預算》第十二章之項目內減少款項之方式為之,該項目之經濟分類為05-04-00-00-13“備用金撥款”。
廢止一月二十日第2/97/M號法令。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