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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0/99/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鑑於參與土地批給事宜之若干公共部門之設立及取消以及名稱之更改,以致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1679號立法性法規中有關土地委員會之法律規定顯得極不合時宜,故有必要進行多方面修改以配合現時之實際情況。

另一方面,上述法規大部分已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土地法)默示廢止,因此,現利用立法機會廢止與土地委員會有關之條文並確定該委員會之新組成及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確定土地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

第二條

(性質)

土地委員會係總督在土地批給事宜上之諮詢機關,其運作附屬於土地工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

第三條

(權限)

土地委員會有以下權限:

a)對土地批給卷宗發表意見,不論土地所歸屬之實體為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亦不論其所屬之法律制度為何;

b)在利用獲批給之土地方面,就承批人對法定及合同義務之履行發表意見,以及建議處以罰款及其他法定或合同規定之處罰;

c)對徵作公用之獲批給土地之卷宗發表意見:

d)批給、續批、解除及廢止土地臨時占用准照;

e)促進及出席公開競投以及解決其附隨事項。

第四條

(組成)

一、土地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並由其負責指導及領導;

b)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司長;

c)澳門物業登記局局長

d)澳門市政廳一名代表;

e)海島市市政廳一名代表;

f)土地工務運輸司法律廳廳長;

g)土地工務運輸司城市建設廳廳長;

h)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廳長;

i)無投票權之秘書一名。

二、任何成員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替。

第五條

(強制性簿冊)

一、土地委員會須設置以下簿冊:

a)議事簿冊;

b)批給及占用卷宗之登記簿冊。

二、上款所指之簿冊應載有啟用書及終結書,由秘書繕立及由主席簽名,並由主席在各頁內作簡簽。

第六條

(運作)

一、土地委員會每星期召開一次平常會議,並可視工作量而召開特別會議。

二、須在每次土地委員會會議中繕立及通過有關會議紀錄。

第七條

(執行上之輔助)

土地工務運輸司負責向土地委員會提供工作上之技術、後勤及行政輔助。

第八條

(回報)

土地委員會之成員及土地工務運輸司技術輔助處處長有權收取適用法例規定之出席費。

第九條

(廢止)

廢止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1679號立法性法規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及三月二十五日第8/78/M號法令

第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