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民事登記法典》

[ ^ ] [ 民事登記法典 - 目錄 ] [ 民事登記法典 - 條文目錄 ] [ 法令第59/99/M號 ] [ 民事登記法典 ]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章

民事登記之範圍與效力

第一條

(登記之標的及強制性)

一、在本地區發生之下列事實應列作澳門之民事登記範圍:

a)出生;

b)親子關係;

c)收養;

d)婚姻;

e)婚姻協定;

f)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以及其變更及終止;

g)親權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對此權力之限制性措施;

h)確定禁治產及確定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之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之保佐;

i)對失蹤人之保佐及失蹤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保佐;

j)死亡。

二、在本地區發生並引致上款所指任一事實有所變更或消滅之事實,亦屬強制登記之範圍。

第二條

(對須登記事實之可接納性)

對於屬強制登記之事實,在未登記前不得主張,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登記之證明力)

一、對於須強制登記之事實及符合民事登記所載之婚姻狀況,以民事登記作為依據之證據,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中則除外。

二、對已登記之事實,如不請求註銷或更正有關登記,則不得在法院提起爭議。

第四條

(證據方法)

一、證明須登記之事實,僅得以本法典所規定之方法為之。

二、對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發生但仍未登記之事實,如並非為民事登記行為之作出或身分證明之用途而主張,則得以在該日以前容許之方法證明之。

第五條

(本地區以外繕立之登記行為)

一、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實體為在本地區有常居所之人繕立之登記行為,只要並非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得按根據文件發出地之法律能證實該等登記行為之文件載入民事登記內。

二、如屬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記行為,則僅在申請人能表明對轉錄具有正當利益時,方容許載入民事登記內。

第六條

(由澳門以外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由澳門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即透過在有關紀錄上作附註之方式直接作登記。

二、在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有關裁判係以作為婚姻狀況之單純證明而向本地區之有關部門主張,則無須審查。

第二章

民事登記機關及其權限

第七條

(民事登記機關)

澳門民事登記機關為出生登記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第八條

(權限)

一、民事登記局有權限對在澳門地區發生、且屬本法典規範之一切事實進行登記,而不論所涉及之人屬哪一國籍。

二、各登記局之權限由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規範。

第三章

簿冊及檔案

第一節

民事登記簿冊

第九條

(紀錄簿冊)

一、專門用作民事登記之各類簿冊如下:

a)出生紀錄簿冊;

b)結婚紀錄簿冊;

c)死亡紀錄簿冊;

d)母親身分聲明及認領聲明之紀錄簿冊;

e)雜項紀錄簿冊;

f)各紀錄之延續附註簿冊。

二、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簿冊為按年編排,並得視乎工作需要分成多冊。

三、如有關紀錄並非於澳門之登記局作出,則對於應以附註形式進行登記之民事登記行為,得繕立在第一款e項所指之簿冊內。

第十條

(日誌簿冊)

除各類紀錄簿冊外,各民事登記局尚應備有一本由活頁組成之日誌簿冊,用作按時間順序詳細註錄各項被申請之服務及將全部徵收之款項記帳。

第十一條

(紀錄簿冊之組成)

一、紀錄簿冊由活頁組成,並按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之規定認證。

二、每滿一百五十頁應裝訂成冊;如屬母親身分聲明及認領聲明之紀錄,則可在五十頁以內裝訂成冊。

三、未裝訂之紀錄應按其在所屬類別中之順序保存,以免其破損或遺失。

第十二條

(姓名資料庫)

一、凡以紀錄方式繕立之登記必須組織姓名資料庫。

二、被登記人之姓名有結構性變動時,即應更新其資料卡。

三、姓名資料庫係透過電腦儲存數據而建立。

第十三條

(堂區紀錄)

一、將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繕立之堂區紀錄複製而得之儲存數據,為着產生一切效力,均等同為民事登記簿冊,但屬非在本地區出生之人之洗禮紀錄者除外。

二、如某項事實同時載於民事登記簿冊及堂區登記簿冊內,則前者之證明力優於後者,並須註銷按上款之規定所複製之堂區紀錄。

第二節

簿冊之再造

第十四條

(理由)

某一紀錄簿冊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遺失時,必須再造。

第十五條

(依照複本或摘錄之重造)

一、如就失去效用或遺失之簿冊存有複本或摘錄,又或就存於安全檔案或電腦儲存數據中之紀錄存有其他複本,則有關再造須根據該等文件透過將紀錄及附註重造而作出,並應將原屬附註內之事實載入紀錄之正文內。

二、複本或摘錄中之資料,得以存檔文件所載之資料、利害關係人所提交之資料及文件,以及公共檔案內所存有之資料或其他認為適當之資料予以補充。

第十六條

(在無複本或摘錄時之重造)

一、如無複本或摘錄,應透過公告召集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提交曾以有關失去效用或遺失之紀錄為依據而發出之證明或其他文件,又或提交涉及該等紀錄之證明或其他文件。

二、登記局局長得採用各類證據,尤其係索取存於任何部門或機構中有助於紀錄重造之登記或其他文件之副本。

三、公告須於本地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連續刊登兩次。

四、召集期屆滿後,應根據依職權獲得或利害關係人提供之資料進行再造。

第十七條

(聲明異議)

一、再造完成後,應知會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檢查經再造之紀錄及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無法透過可採用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知會利害關係人本人,則以在登記局大門張貼告示之方式召集利害關係人。

第十八條

(對聲明異議之判斷)

一、登記局局長須於十五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二、如聲明異議係針對某項登記之遺漏且獲得接納,則須根據聲明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依職權獲得之資料,在先前之再造紀錄後繕立該遺漏之登記。

三、如聲明異議被駁回,則須將此決定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十九條

(對再造簿冊之認證)

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屆滿後,應核對再造之登記,並對有關簿冊進行認證。

第二十條

(部分再造)

一、如僅屬簿冊之部分失去效用或遺失,且失去效用或遺失之登記少於仍保存之登記,則須以插入所需單頁之方式單純將已失效用或遺失之部分再造,並重新裝訂成簿冊;就其他事項則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條之規定。

二、如須再造之登記數量甚少,則須將之直接繕立於本年之相應紀錄簿冊內,並作出必要之說明備考。

第二十一條

(再造之紀錄之特別必備資料)

一、在再造之紀錄之正文內應註明此再造事實,並由進行再造之登記局局長簽名及註明日期。

二、進行再造後,須將部分失去效用之原始登記註銷,並註明再造登記之編號及年份。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聲明異議提出之遺漏作出之彌補)

一、再造完成後,對於未經及時以聲明異議方式指出之任何登記之遺漏,僅得透過司法證明程序彌補。

二、對於附註記載之遺漏,得按第六十條之規定隨時作出彌補。

第三節

檔案

第二十三條

(檔案之檢查)

為調查目的而對登記作出檢查,僅得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利害關係人提出之附具理由之申請而給予許可,且必須顯明對所涉及之人已確保尊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

第二十四條

(卷宗、簡報及文件)

一、作為登記依據或與登記有關之卷宗、簡報及文件,須按其所屬類別而存放在依年份編排之文件集內,既免其破損,亦方便查閱。

二、僅在基於上款所指簡報之數量導致有理由將其分類集中存放時,方將之分類集中存放。

第二十五條

(指引)

公函及傳閱文件,連同機關之屬長期執行之批示或指引,均須以獨立卷冊集中存放及編排。

第二十六條

(文件之銷毀)

對於未曾用作任何登記之依據之存檔文件,得將之銷毀,但必須按其性質及日期事先在筆錄內作出識別,並在登記清冊內作出適當註錄。

第二編

登記行為

第一章

一般登記行為

第一節

登記行為之當事人及參與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

對於每一項登記,當事人係指聲明人、與登記之事實直接有關之人或登記之完全效力取決於其同意之人。

第二十八條

(聲明人)

一、聲明人之身分,須透過註明其全名及常居之方式,在有關紀錄之正文中予以認別。

二、聲明人之身分,須透過出示現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證明文件或透過兩名證人之證明予以證實。

第二十九條

(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之參與)

一、聾人、啞人或聾啞人對登記行為之參與,僅可視乎情況透過由其本人閱讀有關紀錄或文件而為之,或透過由登記局局長指定之合適傳譯閱讀有關紀錄或文件而為之;指定傳譯一事須載入筆錄存檔。

二、筆錄內應載明係為那些登記行為而指定傳譯,而傳譯則必須依法宣誓承諾傳達各項必要之問題、有關登記之內容及譯出當事人之意思。

三、懂得閱讀與書寫之聾人及聾啞人,應以書面方式表達其意思,以回答有關公務員同樣以書面方式向其提出之各項問題;上述兩份文書均須存檔。

第三十條

(傳譯)

如當事人中之一人不懂任何一種正式語文或只懂其中一種正式語文,而有關公務員亦不懂該當事人所使用之語文,則公務員應為其指定一名傳譯,對此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代理)

一、當事人得以獲其就有關行為授予特別權力之受權人為代理。

二、授權應以公文書或等同於公文書之形式作出,且授權方及獲受權方均應為一人,但屬夫婦者除外。

三、如屬在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授權中應明確指明此事,並指明有關司祭所信仰之宗教。

第三十二條

(為結婚而作之授權)

一、為結婚而作之授權或為同意適婚之未成年人結婚而作之授權,均應指明他方結婚人之身分。

二、在締結婚姻之行為中,僅一方結婚人得以受權人為代理。

第三十三條

(證人)

一、在作出任何類型之紀錄時,如對當事人之身分或有關聲明之真實性存有疑問,則須有兩名證人參與。

二、證人係視為證實當事人身分及有關聲明之真實性之人,如有關事實屬虛假證明則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證人身分之認別。

第三十四條

(得作證人之人)

會簽名並能簽名之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方得為證人。

第三十五條

(血親或姻親之參與)

容許當事人之血親或姻親以證人之身分參與登記行為。

第二節

登記之文件依據

第三十六條

(文件之歸屬)

一、曾用作登記行為依據之卷宗,在存檔前須註錄有關文件集之編號及年份,以及註明相應之登記,並由具權限之公務員簡簽。

二、其他用作登記行為依據之文件,須歸入相應之卷宗內,或在作出上款所指註錄後存檔。

三、曾用作附註依據之簡報,須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編號及集中存放,並須在附註內註明有關編號、文件集及年份。

第三十七條

(本地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區以外地方按當地法律發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登記行為或卷宗,且其證明力與於澳門發出之性質相同之文件之證明力相同,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語文書寫之文件,應按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續後數條規定附具經證明之譯本。

三、以英文書寫之文件得免除譯本。

第三節

拒絕

第三十八條

(拒絕之義務)

在下列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拒絕作出登記行為:

a)行為屬不存在或無效;

b)行為已被登記;

c)行為不屬其權限範圍,或屬其本人應迴避作出者。

第三十九條

(拒絕批示)

以扼要但能適當說明理由之方式而作出之拒絕作出民事登記行為之批示,須在應作出有關民事登記行為之期間內通知各利害關係人。

第四節

登記之方式

第四十條

(載入方式)

一、對須作民事登記之事實所進行之登記,係以紀錄或附註方式作出。

二、附註為其所涉及紀錄之內容之組成部分。

第一分節

紀錄

第四十一條

(方式)

紀錄係以登錄或轉錄之方式繕立。

第四十二條

(登錄)

下列紀錄須以登錄方式繕立:

a)在本地區發生、且經直接向有權限之登記局作出聲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紀錄;

b)在海上或空中旅途中發生、且經按上項規定作出聲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紀錄;

c)在本地區、於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之非屬緊急結婚之紀錄;

d)向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所作之未載於出生登記之母親身分聲明及認領聲明之紀錄。

第四十三條

(轉錄)

下列紀錄須以轉錄方式繕立:

a)按照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在中介登記局所作之聲明筆錄為依據而作出之出生紀錄;

b)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筆錄為依據而作出之出生紀錄;

c)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本地區於具有職權主持結婚之司祭面前所締結之婚姻之紀錄;

d)在本地區締結之緊急結婚之紀錄;

e)以向獲指派在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處理有關工作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所作之聲明為依據而作出之死亡紀錄;

f)屬第五條之規定所允許登記之事實之紀錄;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之紀錄。

第四十四條

(地點)

一、紀錄須在登記局繕立;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要求,則亦可在任何開放予公眾進入之其他樓宇內繕立。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為同意結婚而作之筆錄,亦適用於用作登記行為或提起有關程序之依據之聲明筆錄。

三、如紀錄非於登記局內繕立,則應載明繕立地點,但在監獄或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措施之場所繕立者除外。

第四十五條

(一般必備資料)

一、除每類紀錄有其專有之一般必備資料外,紀錄尚應載明以下內容:

a)有關類別之順序編號;

b)當事人及其他參與人之身分資料;

c)登記局之名稱及繕立紀錄之年、月、日;

d)當事人及其他參與人之簽名;

e)登記局局長之簽名,並在簽名前指明其職務。

二、如當事人不會或不能簽名,則須載明該情況。

三、如紀錄非由登記局局長簽署,則在代任公務員之簽名前須指明其職級,並註明係基於法定代任而參與有關行為。

四、如有傳譯及受權人之參與,則應在紀錄內載明,並指出傳譯及受權人之全名。

第四十六條

(方式及行文)

一、紀錄應以打字方式作出,並應使用能使所打出之文字具有不變性及持久性之黑色材料。

二、容許使用意義明確之縮寫,以及以數字符號註明日期及編號。

三、空白之處須置三星標,使其不得使用,而印件中無需要之表述部分,則以橫線劃去使其不得使用。

四、在簽名之前,應對經訂正之字、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以及劃去之字作出更改聲明,否則,前三者視為未寫出,後者則視為未刪除;但《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予適用。

第四十七條

(優先順序及編號順序)

各類紀錄均按自一月一日開始編排之順序而有其順序編號,但屬繕立於供多年使用之簿冊內之紀錄者則除外,該等紀錄之編號係按時間順序編排直至簿冊用完為止。

第四十八條

(宣讀)

一、紀錄應在全體參與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大聲宣讀。

二、宣讀後,如某一參與人拒絕簽名,則須載明此情況及註銷有關紀錄。

三、一經簽名,即不得對紀錄之內容作出更改,但屬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者除外。

四、載於登記中之事項如不屬法律所規定之事項,則一律視為未寫出。

第四十九條

(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紀錄之特別載明)

一、在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紀錄內,除須載明摘自有關憑證、且按紀錄之類別屬法定專載之資料外,尚須載明有關憑證之性質、出處及發出日期。

二、如紀錄涉及在本地區以外繕立之行為,則可透過將憑證全文全部複製之方式作出轉錄,又或在無相應紀錄之法定式樣時,得透過單純集合各項為作出法律所規定之附註而必需之載明資料而作出轉錄。

三、如憑證中欠缺本法典所規定之某些載明資料,而該等資料不影響行為之實質,則轉錄得根據利害關係人所作出、透過文件證實之聲明而以附註形式補足。

第五十條

(說明備考)

一、在緊接紀錄正文之部分,除須註明本法典所規定之特別備考外,尚須指出:

a)文件依據之編號及有關文件集之編號;

b)在日誌簿冊上所註之編號。

二、對於涉及應附註於其他登記之事實之紀錄,則須作出已完成附註之備考或已送交報之備考。

三、在特別規定中所規定之參照其他紀錄之關連備考,其內容為指出所參照登記之編號、年份及存有該登記之登記局。

第二分節

附註

第五十一條

(登記之更新)

如紀錄中之資料變更或有需要補充,則有關紀錄須透過在緊接正文之部分作出附註而更新。

第五十二條

(出生)

一、出生紀錄之附註內,須註明所有導致被登記人之身分資料變更或其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變更之法律事實,尤其是:

a)結婚、婚姻之解銷、婚姻不存在或撤銷婚姻之宣告,以及法院裁判之分產;

b)親子關係之確立;

c)就被登記人出生時不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聲明;

d)母親之丈夫所具有之父親身分,只要該身分未被依法排除;

e)收養及有關判決之再審;

f)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親權行使之終止及在交託子女方面之變更;

g)親權行使之禁止及中止,以及對此權力之限制性措施;

h)確定禁治產及確定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之管理、對準禁治產人及失蹤人之保佐或《民法典》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保佐,以及已婚未成年人對財產管理之無能力;

i)姓名之更改;

j)在解銷婚姻後或重新締結婚姻之情況下保留原用之配偶姓氏;

l)死亡及推定死亡。

二、上款g項所指之事實,須附註於子女之出生紀錄中。

第五十三條

(婚姻)

一、下列事實應附註於結婚紀錄中:

a)婚姻之解銷、婚姻不存在之宣告及婚姻之撤銷;

b)夫妻中之一方推定死亡;

c)由非適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因精神失常而導致準禁治產之人所締結之婚姻或欠缺必須參與之證人參與之婚姻,其可撤銷性之補正;

d)法院裁判之分產;

e)婚前協定,但以有關證明在婚姻締結或轉錄作出後提交為限;

f)婚後協定。

二、作出上款a項、b項及d項所指事實之附註前,應在夫妻雙方之出生紀錄中作出相應之附註。

第五十四條

(死亡)

下列事實應附註於死亡紀錄中:

a)遺體搬遷;

b)焚化;

c)嗣後知悉之有關死者之任何身分資料或情況。

第五十五條

(方式及期限)

一、附註須以紀錄或獨立文件為依據,且應在作出有關行為或收到文件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二、如作為附註依據之文件欠缺某些雖不影響事實之實質、但對作附註屬不可缺少之資料,則得以其他文件作補充。

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附註。

四、附註係由登記局局長或其任何助理員簽署。

第五十六條

(為在其他登記局作出附註而作之通知)

一、如須更新之紀錄係在其他登記局內,則須在兩日內將符合有關附註類別式樣及以打字方式作成之簡報送交該登記局。

二、作出之紀錄為死亡紀錄且死者為於本地區作有結婚紀錄登記之已婚人時,登記局局長須立即更新該結婚登記,並隨即透過簡報將須作附註之事實知會存有死者及其生存配偶之出生紀錄之登記局。

三、送出簡報所附之回條一經交還,即須按發出之時間順序與其存根一併存檔。

四、事實之登記係在本身之登記局內者,即須將有關附註與紀錄之備考一併作出。

第五十七條

(關於紀錄之疑問)

一、已從其他登記局收到簡報而對須予更新之紀錄之所在地有疑問時,須透過公函澄清。

二、因某一紀錄之遺漏或因紀錄之作出有錯誤以致妨礙附註之作出者,應依職權促使彌補遺漏或更正登記。

三、未導致對被登記人之身分產生疑問之差異,尤其屬姓名書寫方式及音譯方面之差異,不應構成作出附註之障礙。

第五十八條

(法院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應在兩日內將涉及關係人之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之已確定裁判之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權限作附註之登記局:

a)設立、變更或終止監護、對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或保佐;

b)命令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變更、禁止、中止、終止,或限制其行使之措施,又或確認親權行使之協議;

c)命令收養或對有關判決進行再審;

d)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如裁判須附註於結婚紀錄及出生紀錄內,則僅須將裁判之證明送交存有結婚紀錄之登記局。

三、如屬命令禁止或中止親權之行使,或限制親權行使措施之裁判,則有關副本須送交存有上述事實所涉及之人之子女出生紀錄之登記局。

四、判決證明除應指出有關紀錄之編號及年份等作附註所必需之資料外,尚應載明有關法院、處理有關程序之分庭、判決日期及其成為確定判決之日期。

第五十九條

(對以法院裁判為依據而作之附註作出通知)

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不存有夫妻雙方之出生紀錄之登記局,在有關結婚紀錄中作出附註後,應透過簡報將有關事實通知存有該等紀錄之登記局。

第六十條

(遺漏之附註)

一、不論須附註之事實在何時發生,均應依職權對附註之遺漏進行彌補;且在有必要時向其他登記局作出通知。

二、遺漏之附註,亦得應利害關係人主動出示證實須附註事實之文件而隨時繕立。

第六十一條

(欠缺用作附註之空間)

如有關之紀錄簿冊並無空間或無足夠空間供作附註,則須在延續附註之簿冊內繕立有關附註,並須作出必要之承接說明。

第五節

登記之遺漏

第六十二條

(遺漏之彌補)

一、對於未及時繕立之登記,如不能按本法典特別規定之方式彌補該遺漏,則應以下列任一方式彌補:

a)如所遺漏者屬以登錄方式繕立之登記,或屬不能按下一項之規定作出彌補之以轉錄方式繕立之登記,則須透過在司法證明程序中作出之確定裁判予以彌補;

b)如登記須以轉錄方式作出,則有關遺漏之填補須透過向有權限之實體申請必需之憑證作為依據而為之,如該實體並無繕立有關憑證之正本,則應設法作出彌補,並向登記局送交有關憑證。

二、法院之裁判應按照有關登記類別之法定必備資料,直接及明確定出各項須載於登記內之資料。

三、然而,如遺漏某些應載於登記但不影響登記事實實質之資料,則登記局局長得採用有關卷宗內之其他資料。

四、登記局局長如獲悉某一登記之遺漏,須立即採取適用於有關個案之措施以促使彌補該遺漏。

第六節

登記之瑕疵

第一分節

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六十三條

(不存在之原因)

一、下列情況下,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

a)涉及法律上不存在之事實,且按有關登記內容亦得知該事實在法律上不存在;

b)由無職權之人簽署,且按有關登記內容亦得知該人無職權;

c)欠缺任一參與人之簽名,又或所欠缺之公務員簽名屬不可彌補;

d)結婚紀錄內未載明結婚人聲明自願締結婚姻。

二、如紀錄之正文內載明證人或傳譯之參與,則欠缺證人或傳譯之簽名並不構成紀錄不存在之原因;屬結婚紀錄時,如因欠缺證人之必要參與而引致締結行為具有之可撤銷性已按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補正,則有關簽名之欠缺亦不構成紀錄不存在之原因。

第六十四條

(欠缺簽名之彌補)

一、下列情況下,公務員簽名之欠缺得予彌補:

a)屬以登錄方式所作之紀錄者,透過行政證明程序證實有關登記所指之事實在法律上存在;

b)屬以轉錄方式所作之紀錄者,透過作為紀錄依據之已存檔憑證證實有關紀錄可予繕立;

c)屬附註者,透過相關紀錄或已存檔之文件證實有關附註係經適當作出。

二、如屬在延遲登錄之許可程序完成後作出之出生紀錄,則無須進行上款a項所指之行政證明程序。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作出之登記,均須由發現欠缺簽名之登記局局長簽名,並載明作出彌補之日期。

第六十五條

(制度)

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無須經法院宣告,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隨時主張之,但登記局局長有義務依職權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時,仍須為之。

第二分節

登記之無效

第六十六條

(無效之原因)

下列情況下,登記屬無效:

a)屬虛假登記或屬透過轉錄虛假憑證而作之登記;

b)本地區之登記機關無權限繕立之登記;

c)由無職權之人簽署之登記,且該無職權並非從作出登記行為時之情況直接反映出來;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予適用。

第六十七條

(登記之虛假)

下列情況下,登記方屬虛假:

a)任一參與人之簽名並非由登記所指之簽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會導致對被登記之事實或當事人之身分產生錯誤之瑕疵;

c)將某一從未發生之事實如同已確定之事實反映出來;

d)將某一不存在之憑證如同其轉錄反映出來。

第六十八條

(憑證之虛假)

下列情況下,被轉錄之憑證方為虛假憑證:

a)任一參與人之簽名並非由憑證所指之簽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屬上條b項所指情況之瑕疵;

c)涉及從不存在之事實或從未作出之法院裁判。

第六十九條

(有關無效之法院宣告)

登記之無效,須經法院裁判宣告後,方得主張之。

第三分節

登記之註銷

第七十條

(理由)

一、下列情況下,應註銷登記:

a)法院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

b)法院宣告被登記之事實不存在、無效或撤銷,但屬婚姻之撤銷者除外;

c)登記係另一經合規範繕立之登記之重複登記;

d)登記並非由具權限之登記局繕立;

e)因未經作出必要之聲明或並未將與聲明相應之事實登記而使登記不完整;

f)法律具體列明之其他情況。

二、在上款a項所指註銷之情況下,如所登記之事實在法律上存在,則應按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促使登記之作出。

三、以第一款c項及d項為依據之註銷,得由登記局局長為之;對於屬c項之情況,該局長須註銷不合規範繕立之登記,而對於屬d項之情況,該局長則須促使有關登記於有權限之登記局內被轉錄。

四、按照第一款e項所作之註銷,得由登記局局長為之,但該局長須事先在該紀錄中註明不完整之原因。

五、對於因所欠缺之公務員簽名屬不可彌補而導致不存在之登記,如就有關事實之登記遺漏已作出合規範之彌補,則該不存在之登記之註銷係由登記局局長作出,而無須經法院宣告該登記不存在。

第七十一條

(制度及效力)

已註銷之登記,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之任何效力,但仍可於旨在透過司法途徑彌補登記遺漏之訴訟中主張該登記以證明有關事實。

第四分節

登記之更正

第七十二條

(登記之不準確)

一、如登記所具有之錯誤或遺漏並未導致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或無效,則登記視為不準確。

二、不準確之登記,應由登記局局長主動更正之,又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更正;如須予補正之不當情事、缺陷或不準確係屬有關機關之責任,則必須依職權促使作出更正。

三、更正須透過附註作出,但屬在簽名後隨即顯示有必要作出之更正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在有關登記作出後隨即透過登記局局長繕立之聲明而作出更正,且全部簽名均須重新作出。

第七十三條

(行政更正)

一、登記之更正須透過行政證明程序而作出。

二、然而,在下列情況下,無須進行上款所指之程序:

a)書寫或漢字拼音之明顯錯誤;

b)就所指出之登記繕立地點或日期出現錯誤;

c)其他屬有關機關責任之不當情事、缺陷或不準確,且按照登記局之存檔文件顯示有可能作出更正者;

d)在以轉錄方式所作之紀錄上或在附註上所出現之錯誤係來自作為轉錄或附註依據之憑證,且該憑證上之錯誤已由有權限實體糾正;

e)從證明文件顯示,死亡紀錄中不準確之記載非涉及死者之身分資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登記局局長認為有必要,則應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作成筆錄,並以獨立批示或繕寫於有關文件、聲明筆錄或倘有之申請書上之批示而決定更正。

第七十四條

(司法更正)

如登記之更正會導致對被登記人或參與人之身分產生疑問,或對親子關係之確立有所影響,則須透過在司法證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進行更正。

第七十五條

(將更正歸入紀錄正文)

一、應利害關係人之口頭申請,附註於某紀錄之更正得隨時透過重新作出登記及註銷原登記而歸入紀錄正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按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部分之規定而繕立之更正聲明。

三、已註銷之附註,得透過按第一款之規定所申請之重新作出之登記而從紀錄中刪除。

第二章

各種登記行為

第一節

出生

第一分節

出生聲明

第七十六條

(聲明)

對於發生在本地區之出生,應在三十日內向有權限之登記局作出口頭聲明。

第七十七條

(應作聲明之人)

一、下列者為有義務作出生聲明之人:

a)父母;

b)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

c)知悉出生事實之待被登記人之最近血親;

d)進行分娩之場所之負責人或房屋所有人;

e)曾協助生產之醫生、助產士或其他人;

f)受待被登記人父母任一方委託作出聲明之人。

二、上款所指任一人履行義務後,即解除其餘各人之義務。

三、聲明人為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此事實得透過作成筆錄之證人證言予以證明。

四、公立或私立醫院應以符合官方式樣之印件,將過去一星期內在該醫院發生之出生事實,知會有權限之登記局,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八條

(由法院命令作出之登記)

一、如在法定期間內並無聲明作出,則登記局局長應將該事實告知檢察院。

二、檢察院在收集必要之資料後,應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出申請,以便其命令作出依職權進行之登記。

三、在為彌補登記遺漏之程序中所作之判決,應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定出應在有關紀錄中載明之資料。

四、紀錄之作出,係以在判決成為確定時立即送交有權限登記局之判決全文證明為依據。

第七十九條

(延遲聲明之特別情況)

一、對發生逾一年之出生所作之主動聲明係由父母任一方、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或年滿十四歲之待被登記人本人作出時,方得接受;由待被登記人本人聲明時,應儘可能聽取父母之證言。

二、如出生之發生已逾十四年,則有關聲明應在延遲出生登錄之許可程序完成後作出。

第八十條

(出生及死亡之同時聲明)

一、如同時聲明出生及死亡,則應作出相應之紀錄,並在出生紀錄中載明死亡之事實。

二、如登記局僅具有作出死亡登記之權限,則其局長應將出生聲明作成筆錄,及在其上載明待被登記人之死亡日期,並將該筆錄連同所依據之文件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繕立有關紀錄。

三、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出生聲明。

四、如死者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出生,則不論是否作出生登記,均得繕立死亡登記。

第二分節

出生登記

第八十一條

(紀錄之內容)

一、除一般必備資料外,出生紀錄尚應載明下列資料:

a)待被登記人之全名,以羅馬拼音表示時應使用大寫字母;

b)性別;

c)出生日期;

d)以註明堂區而表示之出生地;

e)父母之全名、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f)法律就特別情況所要求之其他載明事項。

二、各項資料均須由聲明人提供,並應儘可能出示待被登記人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繕立紀錄之公務員,應透過被出示或已存檔之文件、可獲取之資料及進行必要之調查,以確定聲明之準確性。

第八十二條

(姓名)

一、待被登記人之姓名由聲明人定出;如聲明人不定出,則由繕立紀錄之公務員定出。

二、全名係由姓氏及名字組成,並應遵守下列規則:

a)對兄弟姊妹應給予不同之名字;

b)姓氏係自父親、母親或父母親雙方之姓氏中擇一歸從;

c)如親子關係尚未確立,則聲明人得為待被登記人選擇姓氏;聲明人不作出該選擇時,則須遵守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以漢字登錄姓名時,應按羅馬拼音編碼表強制定出該姓名之拼音。

第八十三條

(姓名之更改)

一、出生紀錄內所定之姓名,僅得透過總督之許可方可更改。

二、基於下列情況而作之更改或作出下列所指之更改者,無須上述之許可:

a)親子關係之確立、收養或收養之再審,以及結婚;

b)對登記之不準確所作出之更正;

c)簡單插入連接姓氏之虛詞,或就紀錄中僅載有被登記人之名字之情況加上姓氏;

d)在已採用另一名字之情況下放棄出生紀錄內所定之其中一個名字,但滿十六歲者除外;

e)放棄因婚姻而採用之姓氏,以及被登記人喪失姓氏使用權之一般情況;

f)並未以聲明人身分作出生聲明之父母,自登記日起計三十日內行使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之權利;

g)《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條所指權利之行使。

三、上款所指之更改,應利害關係人經作成筆錄之口頭請求而以附註方式載入登記;如屬e項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則附註須依職權作出。

四、有關離婚一方保留姓氏之附註,須根據前配偶所給予並於登記局局長面前繕立成筆錄之許可而作出,或根據前配偶所給予並以公文書、經認證之私文書、在法院繕立之書錄作成之許可而作出,又或根據法官給予之許可而作出。

五、有關再婚之喪偶一方保留姓氏之附註,須根據在結婚程序中於登記局局長面前所作經作成筆錄之聲明而作出。

第八十四條

(孿生子)

如屬孿生子,則應按出生之順序而分別為各孿生子繕立紀錄。

第三分節

被遺棄人

第八十五條

(概念)

為出生登記之效力,在本地區任何地點發現遭遺棄且父母不明之新生嬰兒,視為被遺棄人。

第八十六條

(被遺棄人之送交)

發現被遺棄人之人,應儘快將被遺棄人連同其所有之一切物件及衣服,送交行政或警察當局,以便在未有其出生紀錄之情況下促使作出該紀錄。

第八十七條

(登記)

一、隨着待被登記人被送交及受理該送交之當局作出筆錄後,被遺棄人之出生紀錄即透過轉錄該筆錄而被繕立;上述筆錄應載有下列資料:

a)待被登記人被發現之日期及地點;

b)表面年齡;

c)識別待被登記人之特徵;

d)待被登記人之隨身衣物之描述;

e)有助於識別被遺棄人身分之其他參考資料。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待被登記人被發現之日期及地點,視為其出生之日期及地點。

第八十八條

(姓名)

一、登記局局長有權為待被登記人取一個最多由三個不使人產生疑問之常用字組成之全名,但上述用字應不致使人聯想該人被遺棄之狀況。

二、為被遺棄人取名時,可考慮其隨身被發現之任何書面指示。

第二節

親子關係

第一分節

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之記載

第八十九條

(母親身分之強制記載)

一、如有可能,出生聲明人應指出待被登記人母親之身分。

二、被指出之母親身分應在登記內載明。

第九十條

(發生不足一年之出生事實)

一、如出生事實之發生不足一年,則登記內所載明之母親身分視為已確定。

二、就紀錄之內容應儘可能通知母親本人,並向其知會該在聲明中所指之母親身分視為已確定;但聲明係由母親或其丈夫作出時則無須作出上述通知。

三、向母親作出通知一事,須依職權將其附註於出生紀錄上。

第九十一條

(出生之發生已滿一年)

一、在出生之發生已滿一年之情況下,如母親為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又或經出示母親曾在公證書、遺囑或在法院繕立之書錄中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證明,則被指出之母親身分視為已確定。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登記局局長應儘可能將紀錄內容向被指為母親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內以被作成筆錄之聲明表示是否確認其母親身分。

三、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有關母親身分之記載不產生效力。

四、通知及確認母親身分之事實,須依職權將其附註於出生紀錄上。

第九十二條

(不產生效力之母親身分之記載)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須依職權將母親身分之記載不產生效力之事實作出附註,並將有關出生紀錄之全文副本之證明連同就倘有之聲明所作筆錄之副本一併送交法院。

二、出生逾兩年者,無須送交證明。

三、摘自出生登記之證明,不得載有已不產生效力之有關母親身分之記載或與之有關之附註,但屬第一款所指情況除外。

第九十三條

(母親身分不詳)

母親身分未在登記內載明時,亦須將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證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四條

(以書錄作出母親身分之確認)

如假定母親在法院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法官須將有關書錄之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在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作出附註。

第九十五條

(父親身分之強制記載)

一、推定之父親身分須於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強制載明,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父母結婚登記之作出後於子女之出生紀錄,且在子女之出生紀錄內並無載明父親身分,則應依職權將被推定之父親身分附註於紀錄內。

第九十六條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親身分之聲明)

一、如已婚女性在作出生聲明時,指明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之子女,則不予作出父親身分之記載。

二、上款所指之指明,應作成筆錄置於載有適當識別聲明人丈夫身分資料之處,以配合第四款之規定。

三、確認子女出生時不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裁判,須依職權將其附註於登記上。

四、在登記日起六十日內,如母親不透過提起排除父親身分推定之適當程序以請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母親之請求不獲批准,則須依職權在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附註丈夫之父親身分。

第九十七條

(非屬推定之父親身分之記載)

父親身分之承認係出於自願或透過司法途徑而作出者,方得載明非屬推定之父親身分。

第九十八條

(父親身分不詳)

一、如在未滿兩歲之未成年人之出生紀錄內僅確立母親身分,則為着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目的,須將紀錄全文副本之證明送交法院。

二、父親身分之推定一經排除後,為着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目的,即應將按第九十六條規定而繕立之未成年人出生登記之全文副本證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九條

(備考)

就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八條所指證明之送交,須作出有關備考。

第一百條

(重新作出出生紀錄之情況)

一、應被登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口頭請求,得將親子關係之確立、因親子關係確立而引致之姓名更改以及收養之事實,納入以原紀錄及其附註為依據之重新作出之出生紀錄內。

二、如被登記人為成年人,則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按以往法律所容許之歧視性記載、對無須登記之事實所作之附註,以及有關親權行使之附註。

三、對於載於原紀錄而未納入重新作出之紀錄內之事實,其附註須在新登記中複製。

四、原登記須予以註銷,但屬收養情況者除外。

五、新登記應按本法典之規定而繕立,並載明本法典所要求之各項資料,但不應指出聲明人而應指明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

(登記在親子關係方面之效力)

一、對於與在先前登記內所顯示之親子關係有抵觸之母親身分聲明,不得繕立登記。

二、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仍適用之期間,出生登記內不得含有與父親身分之推定有抵觸之記載,但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二分節

母親身分聲明之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紀錄之內容)

一、除一般必備資料外,母親身分聲明之紀錄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子女之全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母親之全名、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c)母親身分之明確聲明。

二、如有可能,聲明人應提交其本人及有關子女之出生登記證明,但屬由同一登記局繕立之證明則無須提交。

三、須以備考方式在緊接紀錄之處指出子女之出生紀錄;子女已死亡者,尚須指出其死亡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以附註方式作出之母親身分聲明之登記)

對以遺囑、公證書或在法院繕立之書錄而作出之母親身分聲明,須以附註方式在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作登記。

第三分節

認領之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

(以紀錄方式作出之登記)

一、以紀錄方式繕立之認領登記,應包括作為特別必備資料之有關認領人之年齡及明確承認父親身分之記載,就該登記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二、對於認領之事實,係按照上條之規定以附註方式將其載入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

第一百零五條

(對未出生之人之認領)

一、認領未出生之人,須在受孕後作出,且認領人須指出何人為母親,該認領方得載入登記內。

二、紀錄應載有被認領人母親之全名、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受孕時期及預產期等。

三、如從出生日期證實受孕發生在認領之後,則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在須撤銷有關登記時促使其撤銷。

第三節

結婚

第一分節

結婚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結婚聲明)

一、結婚之意願,應由結婚人雙方親自或透過受權人向有權限安排有關程序之民事登記局作出聲明。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一方結婚人之常居所應在本地區。

第一百零七條

(聲明之方式及內容)

一、結婚聲明須在登記局作出,並應按官方式樣作成筆錄,該筆錄須由聲明人及登記局局長簽名。

二、聲明應載有下列資料:

a)結婚人之全名、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如結婚人為未成年人,則應載明其父母之全名,父母之一方已死亡者,應載明此情況;

c)結婚人有監護人時,應載明其監護人之全名;

d)如結婚人中之一方屬再婚,則應載明其前配偶之死亡日期、或推定死亡之日期及宣告推定死亡之判決之日期,又或載明其先前婚姻之離婚日期或被撤銷之日期,並指出有關判決成為確定之日期,或准予離婚之決定之日期;

e)應締結婚姻之地點;

f)締結婚姻時是否有婚前協定之註明;

g)有關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彌補之請求;

h)有關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核實之請求。

三、如結婚人表示有意在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結婚申請內尚應載明有關婚姻將在本地區獲法律認可之司祭面前締結。

第一百零八條

(組成)

一、在不影響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下,作出首次聲明應附同下列文件;就該等文件之提交須以備考方式於卷宗之背面註錄:

a)結婚人出生登記之證明;

b)未成年結婚人之父親或母親之死亡登記證明;如其雙親死亡或均為禁治產人,則為設立監護之登記之證明;

c)結婚人欲享受本法典所定之豁免手續費時應附同其經濟狀況之證明;

d)有婚前協定時應附同該協定筆錄或協定公證書之證明;

e)結婚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款a項及c項所指之文件,應在作出聲明時提交;其餘文件則得在結婚前或用作結婚之證明書發出前提交。

三、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及註錄後,須交還提交人。

第一百零九條

(出生證明之必備資料)

一、出生登記之證明應為敘述性,且發出未滿三個月。

二、由本地區以外之地方發出之出生登記證明,須符合發出國家或發出地區之法律為同樣目的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百一十條

(再婚)

如結婚人中之一方屬再婚,則就先前婚姻已解銷或撤銷之事實,須視乎情況而透過出生證明內所載有之附註、死亡證明、判決證明或決定證明予以證實。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登記證明之免除)

一、在下列情況下,如結婚人無法在合理短期內獲得組成結婚程序之卷宗所需之出生或死亡登記之證明,則可應其請求而免除提交有關證明:

a)有關事實係在本地區以外發生或其登記在本地區以外繕立;

b)有關事實係在強制民事登記開始生效前在本地區發生;

c)有關登記因遺失或失去效用而待再造。

二、在結婚聲明中,結婚人應說明無法在合理短期內獲得證明之理由及指出結婚之緊急性,有關登記已被繕立時,尚應指出繕立之機關。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應透過證明予以證實之事實,得由結婚人透過聲明而提供有關資料以作彌補,上述聲明須作成筆錄並由兩名證人確認。

第一百一十二條

(障礙之聲明)

一、在結婚人結婚前,任何人均得就結婚障礙之存在作出聲明,而具有職權主持結婚之人一經知悉結婚障礙之存在亦應立即作出聲明。

二、如有人聲明存在障礙,又或登記局局長以任何途徑得知障礙之存在,則登記局局長應將之載入結婚程序之卷宗,並中止程序之進行直至障礙消除、經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為理由不成立為止,但《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予適用。

三、然而,如有關障礙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除,則不中止程序之進行,而僅暫緩婚姻之締結或不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直至障礙消除為止,且無須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聲明。

四、為審查是否存在血親關係之禁止性障礙,凡未載入登記內之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均得於結婚程序中透過登記局局長認為合適之方法予以證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

(補充措施)

一、在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下,登記局局長有權限核實結婚人之身分及結婚能力,且在有必要時,得向有權限當局收集資料、要求提供人證及補充書證,以及召集結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如在六十日內無法取得補充證明,則登記局局長應作出具理由之批示命令存檔;對於該批示可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最後批示)

一、經作出措施及分析所提供之文件及作出之聲明後,登記局局長應自最後一項措施完成時起五日內繕立批示,以許可結婚人結婚或命令將卷宗存檔。

二、在批示內應透過簡單援引載於首次聲明內之資料以指出結婚人之身分資料,而該等資料則以卷宗內之其他資料作為補充或更正;批示內應載明是否存在結婚障礙及指出對結婚人之結婚能力之審定。

三、附於卷宗之登記、證明或證明書內之不當情事或瑕疵,尤其是有關姓名之書寫方式或音譯,又或有關姓氏之刪除或添加之不當情事或瑕疵,只要不導致對所涉及之人之身分產生懷疑,則不妨礙許可結婚之批示之作出。

四、關於不許可結婚之批示,應通知結婚人本人,或透過掛號信作出通知,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締結婚姻之期間)

一、婚姻應自許可結婚之批示作出日起九十日內締結。

二、結婚人未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締結婚姻,而有關卷宗內之某些文件亦在其時失效者,得自批示作出日起一年內透過重新加上該等已逾有效期之文件而使有關結婚程序重新有效。

第二分節

用作結婚之證明書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明書之發出)

一、如結婚人表示,有意在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司祭面前結婚,或在本地區以外之地方結婚,則須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

二、證明書應自最後批示作出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如結婚人提出請求之日後於批示作出日,則自結婚人提出請求之日起三日內發出。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明書之內容)

一、證明書須以符合官方式樣之印件書寫,並應載有:

a)結婚人之全名、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點、父母姓名及常居所;

b)未成年結婚人父母一方死亡之載明;

c)結婚人有監護人時,應載明其監護人之全名;

d)締結婚姻時是否有婚前協定之註明;如已提交婚前協定之證明文件,則尚應提及有關筆錄或公證書;

e)如屬已預先取得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之情況,則應載明父母或監護人之預先同意,又或載明得在結婚人結婚時作出同意之人之姓名;如屬以法院批准取代同意之情況,則亦應將之載明;

f)結婚人中之一方透過其受權人結婚時,指出該受權人之全名;

g)應締結婚姻之期間。

二、如結婚人聲明有婚前協定,但直至證明書發出時仍未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則須作出得於結婚前提交有關文件之註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

(障礙之嗣後知悉)

如在證明書發出後方知悉存在結婚障礙,則登記局局長應將此事通知將會主持結婚之實體,以便暫緩婚姻之締結。

第三分節

對未成年人結婚所給予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條

(請求)

一、適婚未成年人為能結婚應取得行使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之許可,又或取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該許可。

二、有關許可或取代許可之批准之證明文件,須附入結婚程序之卷宗。

第一百二十條

(給予同意之方式)

一、同意之給予,得親自或由受權人透過下列途徑為之:

a)在民事登記局繕立之筆錄;

b)公證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c)在本地區以外地方由當地有權限之當局繕立之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二、在上款所指之文件中,應指出另一方結婚人之身分資料。

三、同意之給予亦可在婚姻締結之行為中作出,在此情況下,有關同意僅應在紀錄中載明。

第四分節

婚姻之締結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主持結婚之權限)

一、婚姻得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又或在按照特別法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司祭面前締結。

二、為着產生上款第二部分規定之效力,如不向有關司祭提交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指之證明書,則不得締結婚姻。

第一百二十二條

(日期及參與人)

一、締結婚姻之日期及時間,應由結婚人與登記局局長或有關司祭協商定出。

二、締結婚姻時,結婚人雙方或結婚人一方及另一方之受權人必須在場,上條第一款所指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亦必須在場。

三、就同一締結婚姻之行為得有兩名至四名證人參與。

四、然而,如任一方結婚人或受權人之身分並未透過出示現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證實,則必須有兩名證人參與。

五、在本身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但公開擔任相應職務之人面前締結之婚姻,視為在民事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但雙方結婚人在結婚時明知該人無職權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莊嚴)

一、婚姻之締結須公開進行,並遵守下列程序:

a)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宣告結婚即將進行,並指出結婚人之身分資料及視乎情況而宣讀最後批示或證明書之內容;

b)如結婚人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獲得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亦未獲得取代同意之法院批准,則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須詢問應給予同意之人是否同意;該等人不給予同意時,結婚之進行即須中止;

c)隨後,須要求各出席者就所知悉任何妨礙結婚之障礙作出聲明;

d)如無人聲明有障礙,則須逐一詢問結婚人是否接受對方為配偶;

e)結婚人應各自清楚及自由表明其願意與對方結婚之意思。

二、結婚人雙方均作出同意後,婚姻之締結即視為完成,登記局局長或司祭應宣讀結婚人之全名及宣布其已結為夫婦。

第五分節

緊急結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允許之情況)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允許在無須遵照有關結婚程序及在無法律賦予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參與下締結婚姻:

a)快將分娩;

b)有理由擔心結婚人中之一方即將死亡,即使係因外在情況所引致者。

二、締結緊急婚姻,應遵照下列程序:

a)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結婚人所在之房屋門前,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宣布結婚即將進行;如無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則由任一出席者宣布;

b)結婚人各自在四位證人面前明確聲明其願與對方結婚之意思,但證人中之兩人不得為可繼承結婚人遺產之血親;

c)在普通紙張上書寫結婚記載而無須遵守特別之手續,並由全體懂得及能書寫之參與人簽名;但能即時繕立臨時登記者除外。

三、如緊急結婚係於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進行,則僅須兩名證人參與。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臨時登記)

一、登記局局長須就緊急結婚之進行立即繕立臨時登記;如不可能立即繕立,則須在四十八小時內繕立。在該登記內須載明全體參與人之全名及有關緊急結婚之各項特別情況。

二、如就有關緊急結婚已按上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作出結婚記載,則臨時登記須以轉錄方式繕立,並由兩名在締結行為進行時在場之證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六條

(登記之進行)

一、如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曾參與締結行為,則臨時登記須依職權繕立;如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未參與締結行為,則臨時登記係應任一利害關係人、證人或檢察院之請求而繕立。

二、夫妻中非處於不能處理事務之一方或結婚行為中之證人,如不申請作臨時登記,則須對該遺漏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責任。

三、對於應在登記上簽名之證人,須通知其前往登記局簽名,並指出如不前往將被科處違令罪所適用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認可)

一、緊急結婚須由繕立臨時登記之登記局局長透過在結婚程序中所作之批示給予認可。

二、有關程序須依職權按第一百零八條及續後各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而安排,並須向夫妻雙方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掛號信作出通知,以便其前往登記局提交所需附具之文件。

三、如結婚程序已展開,則對緊急結婚之審查即應在該程序中作出,並應對各存檔文件及所作之措施予以考慮。

四、程序應自臨時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但經在批示內適當作出合理解釋者除外。

五、認可結婚之批示應明確指出各項應載於確定紀錄內之資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拒絕認可)

一、下列情況下之結婚不予認可:

a)未具備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手續;

b)有重要跡象顯示所具備之要件或遵行之手續係虛構或不實;

c)在存在某種禁止性障礙下結婚。

二、拒絕認可之批示,應向利害關係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掛號信作出通知;對該拒絕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三、上訴之期間屆滿而未有上訴提起者,須立即註銷臨時登記。

第六分節

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結婚及外國人在澳門結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締結之婚姻)

一、常居於本地區之人如欲在澳門以外地方結婚,得請求有權限之登記局核實其結婚能力並發出有關證明書。

二、證明書係在按照第一百零六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而編排有關結婚程序之卷宗後方予發出。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人間之婚姻)

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非本地居民結婚能力之核實)

一、如在本地區無常居所之人欲按本法典所規定之方式及程序在澳門結婚,則應以符合其屬人法規定及發出未滿六個月之證明書組成結婚程序之卷宗,以證明不存在任何阻礙結婚之障礙。

二、基於在本地區並無有關國家之領事代表處、有關領事代表處不發出證明書或其他可予考慮之理由,而使結婚人不能提交上述證明書者,其結婚能力之核實係透過在結婚程序中作出及被作成筆錄、且經兩名證人確認之聲明而為之。

三、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核實第一款所指之人之結婚能力。

第四節

結婚登記

第一分節

非緊急結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二條

(紀錄之作出)

一、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之婚姻,其紀錄須在莊嚴之締結行為完成後立即繕立,並在所有參與人在場下大聲宣讀。

二、如屬在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其紀錄須按照有關結婚記載之複本而繕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紀錄之內容)

除一般必備資料外,結婚紀錄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各結婚人之全名、年齡、父母姓名、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締結時間、日期及地點;

c)指出未成年結婚人父母或監護人所作出之同意,又或法院所作出之取代同意之批准;有關同意係在締結婚姻時給予者,尚應載明此情況;

d)婚姻締結時是否已有婚前協定之說明,並指明此婚前協定之筆錄或公證書,協定之財產制為法定類型中之一種時,尚應載明所定之財產制;

e)結婚人所作之自願結婚之聲明;

f)結婚人雙方表示同意結婚時所面對之公務員之職級,或所面對之司祭之全名;

g)因結婚而採用之姓氏;

h)各證人之全名及常居所;

i)有結婚人之監護人、傳譯及一方結婚人之受權人參予行為時該等人之全名。

第一百三十四條

(結婚記載之必備資料)

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記載,應於締結婚姻後立即以一式兩份方式繕立,其內應載明有關結婚紀錄所需之各項資料。

二、結婚記載內尚應指出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要求而提交之證明書,並指明其發出日期及發出之登記局,記載內亦應指出被提交之異於證明書內有關婚前協定之載明之文件。

三、如夫妻雙方均懂得並能夠簽名,則須在結婚記載及其複本上簽名,主持人及倘有之其他參與人亦須在結婚記載及其複本上簽名。

四、主持人應自締結行為作出日起三日內將結婚記載之複本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轉錄於有關紀錄簿冊。

第一百三十五條

(轉錄之權限及期間)

一、發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證明書之登記局,具有轉錄結婚記載複本之權限。

二、登記局局長應自收到複本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轉錄,並透過符合官方式樣之簡報將轉錄通知司祭。

第一百三十六條

(拒絕轉錄)

一、下列情況下,應拒絕將結婚記載之複本轉錄:

a)在未經提交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之證明書下結婚;

b)複本內未載有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指明事項或應有之簽名;

c)登記局局長有充分理由懷疑結婚人之身分。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以公函形式將複本送交有關司祭,以便其就有關文件作出補充或解釋,以使有關轉錄得儘可能在婚姻締結後之七日內作出。

三、夫妻一方或雙方之死亡並不影響轉錄之作出。

四、轉錄之拒絕,應向結婚人本人作出通知或透過掛號信作出通知。

第二分節

緊急結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七條

(確定紀錄)

一、緊急結婚之確定紀錄係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所指批示,以轉錄方式在五日內作出,紀錄內應特別載明有關結婚係屬緊急性質,但該緊急結婚之個別具體情況則應予省略。

二、確定紀錄完成後,即須註銷臨時登記。

第三分節

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結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八條

(轉錄)

一、在澳門以外締結之婚姻,如結婚人中之一方或雙方為常居於本地區之人,則得以夫妻任一方、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提交之證實結婚之文件為依據,直接轉錄於有權限之登記局。

二、轉錄係根據上款所指之文件以摘錄方式作出;如尚未編排有關結婚之卷宗,則須在轉錄前按照第一百零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編排該結婚之卷宗。

三、如登記局局長從結婚之卷宗中發現有關婚姻係於存在某種使其可被撤銷之障礙下締結,則應拒絕轉錄。

四、一方結婚人之出生係載於澳門之民事登記內時,對於其在本地區以外之地方所締結之婚姻而作出之登記,亦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第五節

婚姻協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筆錄形式繕立之婚姻協定)

一、僅以法定之其中一種婚姻財產制為協定財產制之婚姻協定,得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在有關之結婚程序中以筆錄形式繕立。

二、如有關結婚尚未載入民事登記,則利害關係人應按照上條之規定促使其轉錄之作出。

第一百四十條

(登記方式)

一、如婚前協定公證書之證明於締結婚姻之前提交,又或婚前協定係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以筆錄形式作出,則須透過在結婚紀錄之正文中載明該協定而使之載入登記。

二、如婚前協定公證書之證明於結婚後提交,又或屬婚後協定之情況,則有關登記須以附註形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婚姻協定係自登記日起,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即使在登記作出後,對於在登記前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亦不得在損害其利益之情況下以婚姻協定對抗之。

第六節

死亡

第一分節

死亡聲明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期間)

一、有關死亡之事實,應於兩日內在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或在第四十三條e項所指之公務員面前以口頭聲明。

二、按上款最後部分作出之聲明,須按官方式樣作成筆錄,並由聲明人及有關公務員簽名。

三、第一款所指期間之計算,須視乎情況而自發生死亡之日、發現或剖驗屍體之日起計,又或自免除剖驗之日起計。

第一百四十三條

(應作聲明之人)

一、下列者有義務作出死亡聲明:

a)發生死亡之房屋之主人;

b)具行為能力、且在死者死亡時在場之其最近之血親;

c)其他在死者死亡時在場之死者家屬;

d)發生死亡之公共或私人場所之管理人或負責人;

e)目睹死亡之司祭;

f)在棄屍情況下之行政或警察當局;

g)負責葬禮之人或實體。

二、上款所指之任何人或實體履行義務後,即解除其他人或實體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醫生證明書)

一、死亡聲明應透過提交由證明死亡屬實之醫生以衛生司提供之表格所作之死亡證明書予以確認;如無上述表格,則以普通紙張出具死亡證明書。

二、如未提交上述證明書,則接收聲明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應向有權限之衛生當局要求核實死亡並發出有關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明書之取代)

一、須證明死亡屬實之醫生絕對不能到場時,有權限之行政當局得在兩名證人參與下以繕立筆錄取代該證明書,筆錄內須聲明已核實死亡,以及聲明是否存在暴力死亡之跡象或犯罪之懷疑。

二、筆錄應以衛生司所提供之印件以一式兩份之方式繕立;其中一份應組成死亡聲明,而另一份則視乎情況而應送交死者之主診醫生或衛生當局,以便按所收集之資料確定引致死亡之疾病及發出死亡證明書。

三、證明書須送交接收死亡聲明之登記局。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明書之拒絕接收)

簽署醫生證明書或死亡核實筆錄之實體,如其簽名未經公證員認定或未以鋼印或印章認證,則登記局局長得拒絕接收上述證明書或筆錄,但有關簽名已於登記局存檔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須剖驗屍體之情況下之程序)

一、如須進行剖驗屍體,則接收死亡聲明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不應繕立紀錄或聲明筆錄,而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司法或警察當局,以便其促使剖驗屍體之作出,並促使採取調查死因及發生死亡時之各項具體情況所需之其他措施。

二、調查死因之當局,應將進行剖驗屍體或免除剖驗之日期及採取措施所得出之結果,尤其係在調查程序中證實之有關死亡之時間、日期及地點方面之資料通知登記局,以便繕立在死亡紀錄上。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亡聲明之遺漏)

一、如死亡聲明未在法定期間作出,則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二、如死亡發生逾一年,或不能獲得醫生證明書或核實筆錄,則須透過在證明程序中取得司法許可,方得繕立有關紀錄。

三、然而,對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發生之死亡免除進行司法證明程序,該等死亡事實得根據由衛生當局或醫院發出之明確證實死亡及其發生時之具體情況之文件作登記。

第二分節

死亡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紀錄之內容)

一、除一般必備資料外,死亡紀錄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死者之全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父母姓名、出生地點及最後常居所;

b)生前之最後配偶之全名;

c)死亡或發現屍體之時間、日期及地點;

d)死者將下葬之墳場。

二、紀錄內須作出死者之出生登記編號之備考;如死者為已婚、鰥寡或已離婚之人,尚須作出其結婚登記編號之備考。

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死亡紀錄,而其中所指之資料係指死者之資料。

四、紀錄之作出,僅取決於具備識別死者身分所需之資料,而其餘欠缺之資料則於獲悉後立即附註於紀錄內。

第一百五十條

(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

一、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紀錄,應載有下列之特別載明事項:

a)發現屍體之地點、日期及屍體所處之狀況;

b)死者之性別、膚色及表面年齡;

c)於屍體身上及身旁發現之衣服、紙張或物件;

d)任何有助於識別死者身分之具體情況。

二、登記局局長應儘可能將曾在報章刊登或由任何當局命令拍攝之屍體照片作為文件存檔。

第一百五十一條

(死胎之登記)

一、對於妊娠期已滿二十二周之死胎,僅須登記於死亡簿冊內。

二、紀錄內應載明下列資料:

a)死胎之性別;

b)以月或周表示之可能懷孕期;

c)產婦之全名及常居所;

d)產下死胎之日期及地點;

e)死胎將下葬之墳場。

三、聲明得由任何具行為能力之人作出。

第三分節

在旅途中發生或因事故而發生之死亡

第一百五十二條

(旅程)

一、死亡係於以澳門為目的地或在澳門停靠之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內發生,且屍體被運抵本地區者,須由有關交通工具之權力當局知會屍體抵達地各有權限當局,然後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二、死亡係於水中或空中發生且無法尋獲屍體者,有關交通工具之權力當局須將該事實知會警察當局,而警察當局則應繕立事件筆錄並將之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透過司法證明程序繕立死亡登記。

三、按照以上兩款規定而繕立之筆錄未載有識別死者身分所需之各項資料時,登記局局長應設法獲得必要之補充資料。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事故)

因火災、倒塌、爆炸、水災、颱風、地震、海難或其他同類事故而導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時,對於被尋獲屍體且能識別身分之每名受害人須分別繕立一份死亡紀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司法證明)

一、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未尋獲屍體或僅尋獲身分不能識別之屍骸,又或不能到達屍體之所在地,則檢察院應透過有權限之登記局提起死亡之司法證明程序。

二、屬海上事故者,海事當局應向檢察院送交有關事故之發生及失蹤人身分之調查筆錄。

三、司法證明之裁判作出後,應按照判決內所載之資料及所收集之補充資料,繕立倘有之個人死亡紀錄或一份集體死亡紀錄。

第四分節

強制性通知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登記局局長作出之通知)

一、對於外籍人士之死亡,登記局須通知治安警察廳,並按國際協約之規定,通知死者所屬國家之當局。

二、在無協約之情況下,須自登記日起五日內將死亡紀錄之全文副本證明送交總部設在澳門之具權限之領事代表處,又或在無該代表處時,送交設於較近澳門之國家或地區之領事代表處。

第一百五十六條

(每月通知)

一、具權限之登記局局長應於每月八日前作出下列通知:

a)將上月已登記之死亡通知澳門身分證明司及財稅部門;

b)將上月已登記之死亡中屬退休公務員或處於領取退休金或撫卹金狀況之人之死亡通知退休基金會,但僅以有關狀況係被聲明者為限;

c)如因死者之繼承人所處之狀況而將導致採取監護措施或提起財產清冊程序,則應將有關死亡通知駐於有權限處理上述程序之法院之檢察院;有關通知須附同死亡紀錄之敘述證明,並須註明死者之全名;屬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之情況者,尚須載明擔任待分割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人之姓名及遺產之可能價值。

二、登記局局長尚須在每年選民登記開始之十日前,將自上年選民登記期以來死亡之選民名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三、接收死亡聲明之公務員,應同時向聲明人了解為填寫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而應使用之印件所必要之資料。

第三編

須登記事實之證明

第一章

證據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一般方法)

凡屬須登記之事實以及人之婚姻狀況,均視乎情況而須以證明、簡報或身分證予以證明。

第二章

證明

第一百五十八條

(種類及方式)

一、摘自登記之證明得為敘述性證明或為全文副本證明。

二、敘述性證明須以符合官方式樣或國際公約所定式樣之印件發出,且儘可能利用電腦資源為之。

三、全文副本證明,應儘可能採用影印方式作出。

四、摘自曾作登記依據之存檔文件之證明,須為全文副本證明。

五、摘自紀錄並供澳門以外地方使用之證明,必須為敘述性證明;如屬摘自存檔文件之證明,則強制規定以打字方式作成,但有關文件係以打字方式作成且可影印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內容)

一、敘述性證明應按有關式樣所示載明各項摘自紀錄正文及更改紀錄之附註之資料。

二、在被收養子女之敘述性出生證明內,父母姓名應僅透過指出養父母全名而載明。

三、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姓名,僅在申請人明確提出要求下,方於摘自有關出生紀錄之敘述證明中載明,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然而,在用作組成結婚程序之卷宗之證明內則必須載明親生父母之姓名。

四、全文副本證明應轉錄有關紀錄之全部正文及其附註部分,但屬對親子關係之歧視性記述者除外。

五、如登記具有未補正之不當情事或瑕疵,則登記之證明應載明此情況。

第一百六十條

(正當性)

一、具有正當利益並明確指出申請證明用途之人,方得申請證明。

二、對於非在婚姻關係中出生之子女或收養之子女,僅得應被登記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繼承人之請求,又或應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之要求,方得自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發出全文副本證明或影印本。

三、在收養程序待決時或命令收養後,又或不論在任何情況下自有關登記局收到關於將未成年人作出司法或行政交托之通知後,有關未成年人之出生證明,均應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及按照在專有程序中所作之涉及身分保密之裁決而發出。

四、對於由醫生發出之死亡證明書,其證明僅發給能證實對有關申請具有正當利益並提出合理理由之人。

五、登記局局長基於申請人不具正當性或有理由懷疑所申請之證明係用作不法目的時,得拒絕發出證明。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以書面方式繕立附具理由之拒絕批示,並在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期間內將該批示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六十一條

(申請)

一、證明之申請係以口頭方式於有權限發出證明之登記局內為之。

二、出生證明之申請人,應儘可能出示相應之出生報表。

三、郵寄申請須附上相應之費用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印本,方予接受。

四、未於接受申請後隨即發出證明書者,應交予利害關係人一張符合官方式樣之領取憑單。

第一百六十二條

(發出之期間)

以影印本或經電腦處理之副本而作成之證明,須於申請當日發出;如屬以打字方式作成之證明,則須於三日內發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以影印本方式發出之證明)

一、如屬有關簿冊、紀錄、文件或其各自之微縮底片所具備之實際條件所許可,則得以影印本方式發出證明,但不影響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五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影印本應載有登記局之名稱、登記之編號及年份,以及內容與正本一致之聲明。

第一百六十四條

(手續費)

一、證明內應載有手續費之賬目或免除手續費之註錄,以及日誌簿冊內之登記編號。

二、申請人獲發證明時,須支付上述手續費。

第三章

簡報

第一百六十五條

(發出)

一、出生紀錄及死亡紀錄作出後,應隨即免費發出符合官方式樣之有關簡報,並將之交予聲明人。

二、死亡簡報係作為下葬憑證之用。

三、如簡報並未按第一款之規定而發出或所發出之簡報被遺失,則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於登記作出以後發出簡報。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內容)

一、出生簡報內應註明登記之編號及年份,並應透過註明被登記人之全名、性別、出生日期及地點,以及父母姓名而具體指出被登記人之身分。

二、死亡簡報內應透過註明死者之全名、性別、年齡及最後常居所而具體指出死者之身分,並應指出死亡日期及地點,以及將下葬死者之墳場。

三、各簡報均須由登記局局長或助理員簽名。

第四編

民事登記之專有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程序之形式)

本編規範之普通證明程序及特別程序,為民事登記之專有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

(權限)

一、民事登記之各項專有程序,均須於登記局內提起、調查及完成報告,有關決定則視乎情況而須由登記局局長、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或總督作出。

二、調查係由登記局局長統籌。

三、有權限作出決定之實體並非登記局局長時,該實體得命令完成有關之調查工作,著令採取認為必要之措施及為此目的而將有關卷宗發還登記局。

第一百六十九條

(正當性)

一、被登記人、其繼承人、聲明人及其他對請求之獲准或反對請求有直接利益之人,以及檢察院,均具有參與程序之正當性。

二、律師之委託並非強制性,但在上訴階段者除外。

三、為彌補登記之遺漏、使登記合乎規範或註銷登記而需進行之訴訟,必須由登記局局長或檢察院在得知導致該等訴訟之事實後立即提起。

第一百七十條

(請求與反對之理由及證據之提供)

一、申請人應在申請書內就其主張陳述理由及指出所要求採取之措施,其簽名須經公證認定,但屬在有關登記局之公務員面前作出者除外;上指陳述無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出。

二、申請人係於登記局以口頭方式作出申請時,應將該申請作成筆錄並由登記局局長簽名;如申請人懂得及能夠簽名,則亦應簽名。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反對之提出。

四、申請書或反對書內須列出用作證明所陳述事實之附同文件及提供證人,並須指出申請人或反對人在本地區所選擇之住所,以便通知之作出。

五、所有卷宗之組成,均應附同有關登記之全文副本證明。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傳喚及通知)

一、傳喚及通知,得向利害關係人本人作出或透過掛號信作出;屬應向本人作出之傳喚或通知者,得透過在卷宗內所繕立之書錄或登記局局長之命令而為之。

二、在傳喚或通知之行為中,須將有關之請求書或決定之副本交予當事人,並口頭解釋有關內容。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證)

一、各方當事人所提供之證人不得超過三名。

二、獲通知之證人於指定詢問日不到場者,得以當事人在詢問作出時提供之其他證人所代替。

三、僅在基於各證人均缺席之情況下,方容許將詢問押後一次。

四、證人之證言須作成書錄,其內容由登記局局長負責擬訂。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證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

(依職權採取之措施)

在調查過程中,登記局局長得聽取他人陳述意見、要求提供資料、索取文件或命令採取各項認為必要之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程序之進行)

本編規定之程序及其相關期間,於法院假期、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仍然繼續進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將卷宗發還登記局)

登記程序之卷宗,在有關程序之決定或裁決確定後,須發還安排程序之登記局。

第一百七十六條

(補充規定)

本編內未特別規定之情況,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印花稅及手續費之免除)

進行民事登記之各項專有程序,在對有關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前均無須支付印花稅及手續費。

第二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

司法證明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

(範圍)

一、司法證明程序須在下列情況下提起:

a)彌補登記之遺漏,但以不能按本法典所定之其他方法彌補為限;

b)獨立重造登記;

c)更正登記中不能循行政途徑補正之不準確之處;

d)宣告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或無效。

二、司法證明程序須於備有登記或有權限繕立登記之登記局內提起及調查,最後須由法官審判。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在民事訴訟中將更正或註銷登記之請求連同另一請求一併提出,但以前者取決於後者為限。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措施之實施)

一、經分析聲請書及其附件後,登記局局長在有必要時得下令:

a)傳喚被登記之人或其繼承人,以便其於八日內提出反對;

b)張貼告示,其中載明聲請人、被聲請人之姓名及聲請書之標的,並邀請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張貼告示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倘有之反對。

二、告示應於登記局設施內之專用張貼地點張貼十五日,其上應註明張貼期之開始日及終止日,並作出適當之簡簽。

三、有關更改請求所針對之登記瑕疵或不準確之處屬顯而易見者,可免除告示之張貼。

四、張貼期滿後,如無反對提出,則須於待置入卷宗之告示內證實此事,並須定出詢問證人之日期。

第一百八十條

(報告)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須於五日內就可否接納聲請作出具詳盡說明之報告,並將有關卷宗送交具管轄權之法院以進行審判。

二、如程序之目的為以紀錄或附註之方式作出登記,則登記局局長應於報告內指出待繕立之登記之種類及詳列其相應資料。

第一百八十一條

(檢察院之批閱)

如聲請人非為檢察院,則法院收到卷宗後,不論是否作出批示,均須將之送交檢察院批閱,以便其促使進行認為必要之事宜。

第一百八十二條

(裁判)

一、裁判須自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後八日內作出。

二、有關判決經作出及成為確定後,須將卷宗送交登記局,以便執行判決。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上訴)

一、對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提起上訴。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二節

行政證明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條

(範圍)

為彌補第六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簽名之欠缺,註銷第七十條第一款c項、d項及e項所指不當繕立之登記,或更正登記中不能按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糾正之不準確之處,須提起行政證明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條

(主動)

一、行政證明程序之卷宗,係以存有不合規範或不當繕立之登記之登記局局長所簽署之實況筆錄為依據而組成,或以利害關係人按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作之申請為依據而組成。

二、實況筆錄應指出有關登記並說明其不當情事之特點。

第一百八十六條

(調查)

就有關程序須透過法律上被接納之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且在被登記之人非為申請人時,須儘可能聽取其意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批示)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應從事實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據之批示,並就簽名之彌補、更正或註銷登記作出許可或拒絕之結論。

二、如更正之申請已被提出,則須將拒絕之批示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

(程序之變換)

如登記局局長之結論為不可能循行政途徑補正有關不當情事,但承認有關登記屬不準確或不當繕立,則應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提起有關之登記之訴。

第三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結婚障礙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

(障礙之聲明)

一、結婚障礙之聲明應載於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又或以口頭方式在登記局內作出及作成筆錄。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應載明聲明人及證人之身分、障礙之性質及所提供之文件。

三、在尚未就障礙之聲明判定理由不成立或視作不產生效力之期間,此聲明中止結婚程序之進行,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就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無須作出第一款所指之障礙聲明。

第一百九十條

(證據)

一、聲明人應在作出聲明時或在緊接之五日內提交足以證實所聲明之障礙之書證。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規定,則有關障礙之聲明即告不產生效力,且只要結婚人透過名譽承諾聲明不存在任何結婚障礙,即可結婚。

三、在任何情況下,如被聲明之障礙為禁止性,則登記局局長應調查聲明之真實性。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結婚人之傳喚)

一、經履行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後,即須傳喚結婚人,以便其於二十日內對障礙提起爭議,並提醒結婚人如不在二十日內提起爭議,即視其承認障礙之存在。

二、上述傳喚須自提交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並須將該結婚障礙聲明之副本交予每一結婚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無爭議)

如結婚人承認障礙之存在或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則登記局局長應作出內容為將有關障礙視作存在之批示,並命令將結婚程序之卷宗附於障礙卷宗一併存檔。

第一百九十三條

(爭議)

如有對障礙提起爭議,則須於兩日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具管轄權之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條

(裁判)

一、如法官根據附於卷宗內之文件能立即作出裁判,則須於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後之兩日內作出判決。

二、如法官根據附於卷宗內之文件不能立即作出裁決,則應將有關卷宗退回登記局,以便詢問證人及調查當事人所提供之其他證據;調查結束後,應將卷宗重新送交法官,以便在上款所定期間內作出最後裁決。

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之前,利害關係人得提交書面陳述。

第一百九十五條 *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責任)

一、敗訴之聲明人須被判繳納有關之司法費用。

二、故意就無根據之障礙作出聲明之人,須對所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並須接受虛假聲明罪所應受之處罰。

第二節

免除障礙之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條

(請求書)

一、結婚障礙之免除係屬法律所容許時,須透過有權限安排結婚程序之登記局向法院請求給予免除。

二、在請求書中,各利害關係人應就其主張說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八條

(登記局局長之意見書)

經組成卷宗及進行調查後,登記局局長須就可否接納有關主張作出具說明理由之意見書,然後將有關卷宗送交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條

(裁判)

一、作出判決前,法官應聽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並儘可能聽取未成年結婚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陳述。

二、裁判須自法院收到卷宗時起十五日內作出,對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節

對未成年人結婚及訂立婚姻協定之許可之取代程序

第二百條

(請求書)

對未成年人結婚之許可之取代,須由該結婚之未成年人透過有權限安排結婚程序之登記局向法院提出請求。

第二百零一條

(調查)

一、將請求書及有關之文件作成卷宗後,登記局局長應著令傳喚父母或監護人於八日內表達意見。

二、如同意之取代此一請求僅屬針對父母中之一方,則須儘可能聽取已就有關結婚給予同意之另一方之意見,並將之作成筆錄。

第二百零二條

(裁判)

一、調查完成後,須將卷宗送交法院以作裁判。

二、當事人得於卷宗送交法院以待審判前提交書面陳述以附入卷宗內,且嗣後亦得被聽取陳述。

三、法官須對請求作出裁判,而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如基於應予考慮之原因而認為可締結婚姻,且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已足夠成熟,則法官所作之裁判即取代父母或監護人之必要許可。

第二百零三條

(婚姻協定)

在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協定屬須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關許可之取代。

第四節

兩願離婚程序

第二百零四條

(申請)

一、離婚程序應透過由夫妻雙方本人或其各自受權人簽名之申請,在有權限之登記局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內應明確載明夫妻無未成年之子女。

第二百零五條

(卷宗之組成及決定)

一、離婚請求應附同下列文件:

a)結婚登記之全文副本證明;

b)有關對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之協議;

c)倘有之婚姻協定之證明;

d)有關家庭居所歸屬之協議。

二、上述協議不論在程序待決時或程序完成後均視為有效,但另有明確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至一千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程序。

四、決定係由登記局局長作出,且其產生之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所作之判決效力相同。

第二百零六條

(決定之登記)

將離婚程序中所作之決定之影印本在其專有之文件集存檔後,有關決定即視為已登記。

第二百零七條

(上訴及附註)

一、登記局局長所作之決定須通知申請人;就該決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二、對上訴作出裁判後,應將卷宗發回登記局以執行裁判。

三、登記局存有相關結婚紀錄者,其局長須作出有關附註。

第五節

因欠缺證人參予而導致之可撤銷婚姻之補正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請求書)

一、在必須證人參與而無證人參與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其可撤銷性之補正係須透過向存有相關紀錄之登記局呈交致予總督之請求書而申請。

二、申請人應就其主張說明理由及提供證據。

三、請求書須附同婚姻紀錄之全文副本證明。

第二百零九條

(報告)

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須就可否接納申請作出報告,並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第二百一十條

(批示)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著令作出倘有之對完成調查屬必要之措施後,應將卷宗連同其意見書提交總督作批示。

二、就上述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六節

排除父親身分推定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條

(請求書)

一、對於已婚婦女之子女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並不存在之宣告,應透過向存有出生紀錄之登記局呈交致予其局長之請求書而申請。

二、在請求書內,申請人應將作為請求依據之各項具體事實列明,並在結論部分請求登記局局長宣告被登記人在出生時不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三、應將被登記人出生紀錄之全文副本證明、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筆錄之證明、結婚紀錄之證明及所提供之各項證據,與請求書一併呈交。

第二百一十二條

(調查)

一、將請求書連同有關文件作成卷宗後,登記局局長須著令傳喚推定父親,以便其於八日內提出反對。

二、提出反對之期間結束後,登記局局長須定出對所提供之證人作出詢問之時間及日期。

第二百一十三條

(決定)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應從事實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據之批示,尤其係是否同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要件;且應在符合上述要件時就被登記人在出生時不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作出明確宣告。

二、作出決定屬登記局局長之專屬權限。

三、登記局局長之決定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七節

更改姓名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申請及調查)

一、任何人欲更改其出生紀錄內之姓名之組成者,應透過向有權限之登記局提交致予總督之請求書而申請所需之許可。

二、請求書應指出所提供之各項證據及附同利害關係人之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如已滿十六歲,則尚應附同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二百一十五條

(報告及批示)

就有關程序完成調查後,須遵守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

第八節

延遲出生登錄之許可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條

(請求書)

在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應以致予登記局局長之請求書申請就發生於本地區之出生作出登錄之許可,而在請求書內,則須載明為作出有關紀錄所需之涉及待被登記人之各項必備資料,以及詳細說明導致未有及時作出出生聲明之各項具體情況。

第二百一十七條

(組成)

一、有關卷宗係由待被登記人及其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及父母倘有之結婚證明組成,且應儘可能附上待被登記人之指紋表。

二、登記局局長應透過檢查紀錄簿冊,以證實出生登記之遺漏,並依職權促使採取各項為查明被陳述之事實所必需之措施,尤其係查明在待被登記人出生之日母親是否在澳門。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批示)

就有關程序完成調查後,登記局局長應在完成最後一項措施後之兩日內,作出附有依據之批示,就所提供之證據進行審查及以許可或拒絕作出登記為總結。

第五編

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提出之申訴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九條

(可申訴之決定)

對於登記局局長拒絕作出登記行為或拒絕作出屬其權限範圍而本法典並無定出明確申訴規定之其他行為之決定,以及登記局局長拒絕發出應由登記局發出之證明或其他文件,即使屬默示拒絕,均得以本編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對於登記行為之收費,亦得以本編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第二百二十條

(申訴之方式)

一、對上條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a)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

b)行政上訴;

c)向法院之上訴。

二、行政上訴,須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起,向法院之上訴,須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訴係具任意性,且不取決於先前已否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並等同於撤回聲明異議。

四、向法院提起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或行政上訴權,並等同於撤回待決之程序。

五、對在聲明異議待決期間提起之行政上訴或向法院之上訴,分別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正當性)

申請人及直接受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所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具有對該決定提出申訴之正當性。

第二章

行政申訴

第一節

聲明異議

第二百二十二條

(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期間)

一、聲明異議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說明理由;聲明異議須在就其所針對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局局長提出;如未有決定,則須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局局長提出。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八日。

三、利害關係人應在聲明異議之申請內力求論證異議所針對之決定理由不成立,最後並提出改正該決定之請求。

第二百二十三條

(決定)

一、有權限之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應在五日內審查聲明異議並作出決定,即使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非由該局長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記局局長作出決定時,應說明理由,並在決定中指明將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予以改正或維持。

三、作出決定後,登記局局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聲明異議人。

四、登記局局長在第一款所指期間未作出明示決定者,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即視為被駁回。

第二節

行政上訴

第二百二十四條

(行政上訴之提起及期間)

一、提起行政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務司司長之申請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申請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訴申請時,須附同上訴人認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請內應:

a)指出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b)完整列明上訴之依據;

c)要求下令作出有關行為或更正收費。

三、對登記局局長之拒絕決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訴,須在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須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四、對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則應在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五、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上訴之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八日,並分別自第一百六十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指之通知作出時起計。

六、未提出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利用對在聲明異議程序內所作決定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二百二十五條

(先前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須於收到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後五日內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二、如登記局局長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三、登記局局長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或可作出此行為之期間屆滿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第二百二十六條

(先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指之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連同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之卷宗,一併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已提出聲明異議但未在法定期間對此作決定之情況。

第二百二十七條

(嗣後之步驟)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收到有關卷宗後,須將之送交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以便該部門發出意見書。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須在十日內發出;因有關事宜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延長五日。

三、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有關意見書須在五日內發出。

第二百二十八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後四十八小時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應告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上訴之決定)

一、如有關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指意見書發出之日起最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駁回上訴之決定。

二、對上訴之決定應在司法事務司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情況,則應在十日內作出。

三、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並將之告知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

四、在告知登記局局長之同時,或在任何情況下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將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記局。

第二百三十條

(決定之效力)

一、就上訴作出批准之決定,即導致在利害關係人要求作出曾被拒絕之行為時須作出該行為,又或在無須重新提出請求之情況下須依職權作出該行為,但登記局局長得在有關文件上載明該決定,尤其在嗣後發出之證明內載明。

二、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決定者,應按決定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訴

第二百三十一條

(可提起上訴之決定)

對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以及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包括默示駁回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百三十二條

(期間)

一、對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應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二、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間就該上訴作決定,則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出之申訴,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或自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四、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八日,而對該期間之計算,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五、曾提出聲明異議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訴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之期間。

第二百三十三條

(上訴之提起)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管轄法院之訴狀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訴狀之日提起。

二、對上訴之訴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編有關行政上訴申請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將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記局局長應在收到上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文件送交管轄法院,並將倘有之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之卷宗附同該文件一併送交;以上規定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未有機會在先前之行政申訴程序中就上訴事宜表明意見,則得在五日內作出明示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三、對登記局局長按上款規定作出之決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登記局局長將卷宗送交法院時,應向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通知,以便適用第二百二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有關決定告知法院後,法官須終結訴訟程序,並命令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上訴之審判)

一、法院收到卷宗後,須將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該法官將之送交檢察院作意見書,意見書應在十五日內發出。

二、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內無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之意見書,則法官須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命令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以便該部門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發出意見書。

三、如訴訟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則法官須在發出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判決。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確定裁判之執行)

一、對上訴作確定裁判後,法院書記長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並將所作裁判之證明送交有關登記局局長及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如上訴理由成立,司法事務司司長所作之駁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之決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在利害關係人要求作出有關行為時即應作出該行為,又或在無須重新提出請求之情況下應依職權作出有關行為,並載明已確定之裁判。

四、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裁判者,應按裁判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二百三十九條

(上訴利益值及訴訟費用之豁免)

一、上訴利益值為上訴人給予而最終由法院定出之價值。

二、旨在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上訴,其利益值為上訴所針對之收費之金額。

三、不論上訴之裁判為何,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均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但證明其行事出於故意或惡意者除外。

第六編

其他規定

第一章

責任

第二百四十條

(民事責任)

一、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須按照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依法在本地區獲認可有權主持結婚之不同宗教之司祭。

第二百四十一條

(紀律責任)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義務而規定之法定期間者,須負紀律責任,且須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間而規定之其他後果。

第二百四十二條

(行政責任)

一、就任何人之出生或死亡須向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作出聲明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有關聲明,須予科處為數介乎澳門幣500元至1,000元之金錢上行政處罰,但屬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導致者除外。

二、然而,如在有關程序被提起前自願作出聲明,則不予處罰。

第二百四十三條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之刑事責任)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作出下列任一事實者,即犯上加重違令罪:

a)在無合理理由下導致婚姻不能締結;

b)未經事先安排有關結婚程序而主持結婚或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但屬法律容許之情況者除外;

c)已被聲明存在某一結婚障礙,且在該聲明未被視為不產生效力,又或有關障礙未消除或未被判為不成立之情況下,仍主持結婚或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但屬《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者除外;

d)於其中一名結婚人處於不能自由及清楚表示其意願之狀況下主持結婚。

第二百四十四條

(司祭之刑事責任)

司祭如作出下列任一事實,即犯有上條所定之罪行:

a)在未經出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之證明書,或在已收到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指之通知之情況下,仍主持結婚,但屬緊急結婚者除外;

b)在無重大及可予考慮之理由下不將結婚之記載複本發送或不在法定期間內發送。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三人之刑事責任)

一、作為當事人,如使存在或不存在結婚障礙一事不實載於筆錄上,或使其他按本法典規定屬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載於筆錄上,又或就是否存在結婚障礙或其他按本法典規定屬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作出虛假聲明,均犯上《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罪行。

二、作為證人,如對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聲明之事實作出虛假確認,則犯上《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定之罪行。

第二章

統計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口統計)

一、民事登記局在作出有關紀錄後,須立即負責填寫與須記錄之事實相關之人口統計表。

二、經編排及認證後,統計表須每周送交統計暨普查司,並須遵守由該部門發出之技術性指引。

第三章

登記之負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

(手續費之免除)

一、有關出生、緊急結婚、母親身分聲明、認領聲明及死亡之紀錄,均為免除手續費。

二、因在已作之紀錄上存有可歸責於登記機關之瑕疵導致有關紀錄在法律上不存在而須重新作出紀錄時,又或屬由司法當局促使作出之須作登記事實之紀錄,而有關負擔不能按訴訟費用之規則徵收時,有關紀錄亦屬免費。

三、凡未在民事登記手續費表中列出之登記特別程序,均免除有關手續費。

四、具下列申請目的者,均獲免費發給證明及影印本:

a)為取得司法援助;

b)為選舉、福利或慈善之目的,或為獲得行政當局之援助金;

c)為公共利益,且申請者為有權限之當局;

d)為與澳門以外之同類實體進行文件上之交換或為進行婚姻狀況之統計;

e)為組成工作意外程序之卷宗,且申請者為法院、受害人或其家屬;

f)為組成收養程序之卷宗;

g)為其他按特別法規定屬免費之目的。

第二百四十八條

(收費之依據)

如利害關係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擬對收費提出申訴,則登記局局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以詳細之書面說明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其中須清楚列明各項決定收費之標準。


[ ^ ] [ 民事登記法典 - 目錄 ] [ 民事登記法典 - 條文目錄 ] [ 法令第59/99/M號 ] [ 民事登記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