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開始生效後,根據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運作方面所取得之經驗,現宜在該法規內引入輕微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常設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自有關委任公布之日起計。
三、如常設委員會某一成員喪失獲委任之資格,則由其代任人擔任正選代表之職務,直至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新成員之委任為止。
一、......
a)行政當局之代表兩名,由總督在司長、副司長,又或職級等同於司長或副司長之工作人員中委任;
b) ......
c) ......
二、......
三、......
四、......
五、......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現有成員之資格繼續保留,直至由該等成員各自之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計滿兩年為止。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