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所開展活動之範圍擴大,有必要對適用於該公共機構之若干法律規範進行修改,並藉此機會調整行政暨公職司之人員編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號法令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機構,擁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受總督監督,其宗旨為在公職補充福利範圍內,資助社會、文化及經濟活動。
二、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得開展由總督以不可轉授之權限確定之有關管理屬本地區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公有財產方面之活動,但不妨礙財政司在同一事宜上獲法律賦予之職責。
三、上款所指財產之管理制度由訓令核准,該訓令應載明識別其規範之不動產之資料。
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行政暨公職司人員編制由本法規之附表替代。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 |
領導及主管 | 司長 | 1 | |
副司長 | 2 | ||
廳長 | 6 | ||
處長 | 8 | ||
科長 | 5 |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29 |
資訊員 | 9 | 高級資訊技術員 | 11 |
8 | 資訊技術員 | 4 | |
7 | 資訊督導員 | 4 | |
6 | 資訊助理技術員 | 3 | |
技術員 | 8 | 技術員 | 5 |
傳譯及翻譯員 | 翻譯員 | 87 a) | |
文案 | 12 | ||
專業技術員 | 7 | 技術輔導員 | 20 |
7 | 公關督導員 | 10 | |
5 | 助理技術員 | 12 | |
行政人員 | 5 | 行政文員 | 24 |
工人及助理員 | 3 | 熟練助理員 | 1 b) |
1 | 助理員 | 2 |
a)翻譯員轉入其他機關編制之翻譯員職程職位後,取消相應於等翻譯員之職位,但最少保留三十個職位。
b)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