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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7/99/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

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之組織主要由八月七日第10/82/M號法律及核准其規章之十月六日第64/87/M號法令所規範。上述法規曾被多項法規所修改,當中以設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設立資訊處及修改人員編制時引致之修改最為突出。

除上述法例顯得頗為零散外,經濟司現時之架構亦過於龐大,其組織結構明顯不適應公共行政當局現行之組織標準。

此外,在職責方面,由於公共行政當局在結構上之改變,使賦予經濟司之某些職能被縮減。

相對地,經濟司在規範、發展及監察經濟活動方面仍保留其重要之一般職責,而現行法例規定之某些職責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擴大,特別在對某些現須獲發准照之經濟活動經營人(轉運公司)發出准照及進行監督方面,以及在監察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事宜上之責任增加方面。

然而,職責及權限之增加,以知識產權範疇最為突出,不論在工業產權之專有權利,或在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方面亦如此,又考慮到即將完成之立法及工作之自主化,以及澳門在其參與之國際組織中就該範疇作出之承諾,故有需要在機關及組織方面作出適當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為行政當局之部門,負責在工業、商業及漁業範疇,以及法律規定屬其職責範圍之經濟

活動之部門或附屬部門內執行經濟政策。

第二條

(職責)

經濟司之職責為:

a)協助訂定本地區之經濟政策;

b)在其職責範疇內協助發展經濟活動;

c)對工業場所進行發准照、登記及監督工作,以及對在設立、擴展及/或轉讓方面須受同一行政管制之商業場所,進行相同工作;

d)發出對外貿易活動准照,以及負責為經營人登記;

e)負責適當管理對外貿易活動之限量制度;

f)以管制及監督在本地區進行之產品製造程序為依據,發出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g)監督銷售渠道,特別為確保適當及正常供應原料及基本消費品與財貨;

h)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負責管理保護知識產權之制度;

i)根據法律之規定,負責結算及徵收消費稅,以及管理有關之擔保制度;

j)協助澳門適當參與世界貿易組織及其他國際經濟組織,並在經濟司之活動領域內負責履行已作出之承諾;

l)關注對規範對外貿易、在本地區生產之產品製造程序、工業活動及須獲發准照之其他活動之法律規定之遵守,並監察經營人及有關場所;

m)根據法律之規定,監察對其他經濟法例之遵守,尤其在關於知識產權以及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方面;

n)負責向經濟參與人及團體提供適當資料,以澄清經濟司在履行職責方面引起之問題;

o)經總督命令,承擔未由以上各項規定,而性質屬經濟司之一般職責範圍內之任何工作。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結構)

一、經濟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而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經濟司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工業廳;

b)商業廳;

c)知識產權廳;

d)經濟活動稽查廳;

e)研究暨資訊廳;

f)行政暨財政處。

三、工商業發展基金(葡文縮寫為FDIC)在經濟司範圍內運作,並由專有法例規範。

第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尤其有權限:

a)領導及協調經濟司之整體活動,以及負責對各組織附屬單位作出必要之監管、監督及監察;

b)協調活動計劃及預算提案之編製工作,以及將預算提案交上級審議;

c)編製經濟司之活動報告;

d)核准經濟司須遵守之規定或指示,以及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須發給經濟參與人之通告、通函及其他具相同性質之一般行為;

e)與任何實體或機構聯繫時,代表經濟司;

f)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職能,以及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能。

第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一、副司長尤其有權限:

a)輔助司長;

b)行使獲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c)於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司長由被指定進行代任之副司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有關官職時間較長之副司長代任。

第六條

(工業廳)

一、工業廳為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負責下列範疇之工作:

a)為工業場所發准照及登記;

b)證明及管制產地來源規則;

c)在經濟司之活動範圍內,協助發展經濟活動。

二、工業廳設有:

a)工業准照暨鼓勵措施管理處;

b)產地來源證明處。

第七條

(工業准照暨鼓勵措施管理處)

工業准照暨鼓勵措施管理處尤其有權限:

a)參與研究及制定工業及漁業政策;

b)就要求發准照予工業場所及有關工業單位之申請,進行研究及作出報告;

c)編製工業紀錄及保持資料之更新;

d)應有權限實體之要求,就工業場所聘用外地勞工之申請,發表意見;

e)向工業場所檢查委員會提供必需之行政及後勤輔助;

f)與有關部門合作訂定工業建築物之安全、衛生及清潔規定;

g)根據《鍋爐及壓力容器章程》之規定,制定蒸氣發電機及容器、發動機及壓縮機之紀錄,並保持資料之更新;

h)參與評估工業、商業及漁業領域內對本地區之經濟屬非常重要之投資計劃;

i)就要求對經濟活動作出鼓勵之申請,進行分析及發表意見,以及製作有關卷宗;

j)就更改工業設施用途之申請,發表意見;

l)就統一適用關於以上各項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八條

(產地來源證明處)

產地來源證明處尤其有權限:

a)研究及制定指示,以便正確適用關於貨物產地來源規則之法例;

b)更新關於澳門產品須遵守之各種產地來源資格制度之資料,並促進有關資料之發布;

c)研究、制定及建議根據本地區生產條件及產品增加值而給予產品以澳門原產品資格之標準;

d)制定及建議關於產地來源證明制度之資訊及推廣活動項目;

e)根據法律及本地區在國際上所作出之承諾,促使適用澳門產地來源規則;

f)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文件、組織及保存已發出文件之檔案及促進對檔案之運用;

g)就統一適用關於以上各項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九條

(商業廳)

一、商業廳為經濟司之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負責下列範疇之工作:

a)發出對外貿易活動准照及為有關經營人作登記;

b)管理限制對外貿易活動之制度;

c)監督銷售渠道;

d)根據稅務法律之規定,管理消費稅事宜;

e)發准照予轉運公司、燃料產品商人、一般倉庫、稅務倉庫、免稅店及法律規定由經濟司負責發給准照之其他非工業企業或場所。

二、商業廳設有:

a)對外貿易處;

b)本地貿易暨消費稅處。

第十條

(對外貿易處)

對外貿易處尤其有權限:

a)就對外貿易活動准照之申請,發表意見;

b)發出進行對外貿易活動所需之准照;

c)就發准照予轉運公司,製作卷宗,以及監督有關之活動;

d)研究及建議規範對外貿易之法例之適應措施,以及參與訂定發出對外貿易活動准照之標準;

e)推動關於發出對外貿易准照之文件及手續之簡化及合理化程序;

f)為外貿經營人作登記及保持資料之更新;

g)參與訂定外貿經營人登記所需之要件;

h)確保履行由設定對外貿易限量之國際協定所引致之義務,並為該等國際協定之談判工作提供協助;

i)研究及建議更新關於規範限額及配額之取得及使用條件之規定;

j)執行上級就管理限額及配額而訂定之指示,尤其關於向本地區之經濟活動經營人分配該等限額及配額之指示;

l)管制本地區獲分配或由本地區訂定之限額之使用,以及將受限額限制之貨物分類;

m)管理在普遍優惠制下屬澳門有權使用之優惠配額;

n)與其他實體合作制定及適用本地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對外貿易事宜上簽訂之協議;

o)就統一適用關於以上各項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十一條

(本地貿易暨消費稅處)

本地貿易暨消費稅處尤其有權限:

a)跟進銷售渠道之運作,特別為確保適當及正常供應原料及基本消費品與財貨;

b)就發准照予燃料產品商人,製作卷宗;

c)就發准照予一般倉庫、稅務倉庫、免稅店及法律規定由經濟司負責發給准照之其他非工業企業或場所,製作卷宗;

d)為b項及c項所指之經濟參與人作登記及保持資料之更新,並進行有關之監督工作,尤其對貨物之存放地點及條件作管制,以及查核存貨及貨物之提存;

e)向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提供所需之行政及後勤輔助;

f)與有權限之實體合作進行活動,以便執行維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活動項目;

g)根據法律之規定,管理及結算消費稅,並計算倘須退還之消費稅;

h)就法律規定入口商須提供擔保之情況,訂定擔保金額及管理有關之經常性帳目;

i)確保適當管制以不予課稅制度申報或受惠於不同之稅務處理方式之應納消費稅產品;

j)協調對應納消費稅產品製造商之管制活動;

l)就統一適用關於以上各項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廳)

一、知識產權廳為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負責管理及執行知識產權範疇內之現行法律。

二、知識產權廳尤其有權限:

a)協助訂定保護知識產權之專門政策,包括保護工業產權之專有權利、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政策;

b)經考慮國際法在知識產權事宜方面之發展及本地區在國際上所作出之承諾,促進關於知

識產權之法例之完善,並將有關建議提交上級審議;

c)確保與外地之同類實體之協作及合作關係,以及在關於管理知識產權之國際法文書之會議及活動中代表本地區;

d)在知識產權範疇內,參與預防及遏止不法行為所需之活動,尤其為加強誠實競爭及打擊假造活動;

e)執行關於工業產權事宜之現行法律規定,並製作專利權卷宗、半導體產品設計說明圖、工業品外觀設計與工業新型、商標、場所名

稱與標記、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記,以及獎賞等之註冊卷宗;

f)保持上項所指且經認可之權利之註冊資料之更新,並記錄關於更改、維持及終止該等權利之行為,以及根據法律之規定,公布關於工業產權之重要行為、決定及其他資料;

g)監督集體管理機構之活動;

h)根據法律規定,進行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集

體管理機構之登記,以及進行各該等機構具資格要求作出之代理登記;

i)發出關於上項所指登記之證明及結算有關手續費;

j)促進未經適當許可從事集體管理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活動之法人之解散程序;

l)證明利害關係人在取得著作權之相關權利之權利人同意方面所作之措施,以及訂定及管理在推定存在同意之情況下須提供之擔保;

m)就統一適用關於以上各項所指事宜之程序,制定指示。

三、知識產權廳設有工業產權組,其負責行使上款e項及f項所指之權限。

第十三條

(經濟活動稽查廳)

一、經濟活動稽查廳(葡文縮寫為DIAE)為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負責監察對經濟法例之遵守,尤其對關於工業

產權、著作權、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對外貿易活動、工業及商業活動,以及在本地區生產之物品製造程序之法例之遵守。

二、經濟活動稽查廳設有:

a)工業稽查處;

b)商業稽查暨知識產權處。

第十四條

(工業稽查處)

工業稽查處尤其有權限:

a)就預防及遏止違反規範產地來源資格及證明之規定,以及規範工業場所運作之規定之違法行為,整體處理必需之數據及資料,以便訂定有關措施;

b)負責成立及協調旨在進行管制、稽查及審計工作之綜合小組,以監察對上款所指範疇內之現行法律及規章之遵守;

c)就所發現之違法行為製作實況筆錄;

d)就違法行為製作卷宗及編製報告書,以提交予有權限當局,報告書須載有對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之定性及適用處罰等程序所作之結論;

e)就需要其發表意見之事宜進行調查,並要求採取證明之補充措施,以及建議採取繼續有關程序所需之措施;

f)在認為適宜時,對各個案之嫌疑人、證人及其他聲明人進行聽證;

g)*

h)應有權限實體之要求,參與監察對外貿易活動及管制貨物之裝卸並搜查貨物,但以有關活動在對外連接口岸工作範圍進行為限;

i)就在對外連接口岸扣押之貨物之處理,發表意見;

j)對投訴及異議進行分析,並調查其依據及採取適當之措施。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8號法律

第十五條

(商業稽查暨知識產權處)

商業稽查暨知識產權處尤其有權限:

a)就預防及遏止違反規範商業及知識產權之規定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以及違反根據法律規定由經濟司負責監察之其他經濟性質之法例之違法行為,整體處理必需之數據及資料,以便訂定有關措施;

b)在本條專指之活動領域內,行使上條b項至j項所指之權限。

第十六條

(研究暨資訊廳)

一、研究暨資訊廳為技術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負責制定經濟政策及將經濟政策與其他經濟部門政策作出配合,以及負責資訊系統範疇之技術輔助。

二、研究暨資訊廳設有:

a)研究暨經濟分析處;

b)資訊處;

c)文件暨資料中心。

三、文件暨資料中心等同於組級部門。

第十七條

(研究暨經濟分析處)

研究暨經濟分析處尤其有權限:

a)在經濟司之職責範圍內,協助研究及訂定經濟部門政策之措施,尤其訂定鼓勵工業投資之政策;

b)經考慮其他組織附屬單位及行政當局其他實體提供之協助,負責為澳門適當參與世界貿易組織及其他國際經濟組織提供必要之輔助;

c)就關於不屬其他實體或部門專責範圍內之經濟性質事宜之國際協約,進行研究;

d)就影響本地區工業及商業經濟之內部及外部變數,進行宏觀經濟性質之研究,並對該等變數之趨勢作出預測;

e)與有關之執行性部門合作進行關於工業、商業及漁業之經濟部門及跨經濟部門之研究;

f)分析澳門對外貿易之發展,以及研究本地區生產之產品在外地之競爭力、其與外地產品比較下之優勢及其在外地之需求方面之發展;

g)分析及研究價格及內部需求之發展;

h)負責跟進屬經濟司範疇內開展之項目及計劃之實際進行情況及財政狀況;

i)在司長指引下,制定經濟司之活動項目及其執行報告;

j)處理及編製經濟司製作或收集之統計資料;

l)根據司長訂定之規定,協助進行由經濟司推動之技術培訓、課程、座談會及研討會等活動;

m)訂定利用、發布及管理技術性文件之標準;

n)在計劃及出版經濟司之刊物方面,提供合作;

o)負責執行其他組織附屬單位要求之翻譯工作。

第十八條

(資訊處)

資訊處尤其有權限:

a)構思對信息循環系統合理化及貫徹經濟司之職責較為適合之自動及電腦化資訊處理系統;

b)經常監察及評估資訊系統,以確保資訊之質素及確保該等資訊真正符合經濟司之整體目標及各組織單位之特別目標;

c)訂定確保善用應用程序及設備之指示及提議;

d)就取得資訊設備及有關輔助設備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以及訂定取得消耗品應遵循之標準;

e)確保設備及應用程序之良好運作,並監察其使用情況;

f)訂定確保資訊保密所需之安全規定及管理所有使用者取得資訊之密碼;

g)審議各組織附屬單位提出對程序進行資訊化之請求,並考慮可能對現有及預計之資源之影響,以及分析在設立信息循環系統方面之新資訊應用程序造成之影響;

h)在法定或規章所定之保存資料期間屆滿時,建議有選擇性地取消資料;

i)根據必需之安全標準,研究及進行資料轉移活動,以及聯繫網絡及應用程序之活動;

j)與本地區之公共機構及部門之其他資訊中心合作,尤其為促進所使用之資訊處理方法之兼容性。

第十九條

(文件暨資料中心)

文件暨資料中心有權限:

a)在經濟司內外再次編製及發布關於法律、書目、文件及所開展活動之資料;

b)建立及組織文獻資料庫,並取得對經濟司屬重要之刊物及將之分類;

c)集中收集及處理對經濟司屬重要之內部及外部資料;

d)將經濟司發出之命令、職務指示及傳閱文件分類、重新編製、發布及歸檔。

第二十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為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負責行政、後勤、財政及公共關係範疇之工作。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人事暨總務科;

b)會計暨財產科;

c)司庫部。

三、司庫部等同於科級部門。

第二十一條

(人事暨總務科)

人事暨總務科尤其有權限:

a)負責關於人事管理之活動,組織及更新人員資料庫,以及組織並及時進行有關之文書處理工作;

b)促進統一適用關於聘任、甄選、任用、升級、晉階及終止勞務聯繫之法律規定;

c)執行關於工作評核程序及促進適用評估表現之一般標準,以確保衡平原則之貫徹;

d)負責關於建立、改變及終止勞務聯繫之行政程序,以及關於公務員勤謹、假期及社會福利之行政程序;

e)負責接待新任職之公務員及使其融入有關部門,並推動內部人事關係;

f)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及有關之登記及檔案;

g)在行政資料資訊化方面,提供合作。

第二十二條

(會計暨財產科)

一、會計暨財產科尤其有權限:

a)根據訂定澳門公共行政部門及機構之法律及財政制度之一般規則,準備經濟司之預算草案並執行之;

b)查核開支之合法性及在預算款項中指明開支之情況,並執行及促進開支程序,包括關於人員薪俸、補助及有關扣除之程序;

c)登記及發出由法律或規章規定之證明及其他文件;

d)編製經濟司之財產清冊及保持資料之更新,並編定財產之運用指數及執行供應者及製造者提供之擔保;

e)關注經濟司設施之維持及保養,以及確保設施之安全及內外通訊網絡之有效運作;

f)取得經濟司所需之財貨及勞務,並訂立相關之合同。

二、會計暨財產科尚有下列之特定權限:

a)制定工商業發展基金之本身預算,並負責執行有關預算及監察對預算之遵守;

b)負責工商業發展基金之會計工作,並經常保持基本登記資料之更新及定期提供認為對該基金之適當財政及財產管理屬適宜之資料;

c)編製工商業發展基金之財產紀錄及保持資料之更新;

d)編製工商業發展基金之年度管理帳目及報告。

第二十三條

(司庫部)

司庫部有權限:

a)支付經許可之開支;

b)徵收來自稅項、費用、手續費之所有收入或經濟司負責徵收之任何其他收入,並進行有關之登記及存款。

第二十四條

(或有之組織形式)

一、為開展暫時性之特別項目,得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主管負責指導及協調由項目組開展之工作。

三、項目之範圍、標的、執行期間及預算備付,以及項目組主管之報酬,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二十五條

(技術顧問)

一、經濟司得聘用技術顧問提供服務,尤其在與第二條j項所指之組織之技術合作範疇內,又或根據雙邊協議之規定為之。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聘用技術顧問係以取得勞務制度進行,並須在司長之建議下經總督許可。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六條

(人員編制)

經濟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一,而該附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七條

(人員制度)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之法例均適用於經濟司之人員,但須符合本章之特別規定。

二、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受聘之人員適用合同內訂定之制度及補充適用上款所指之法例。

第二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8號法律

第二十九條

(職業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經濟活動稽查廳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受關於司法保密之現行法律規定約束,並須履行職業保密之義務,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透露其在行使職能時可能獲悉之關於製造、銷售及任何經濟經營程序之秘密。

二、向經濟活動稽查廳提出之所有異議、投訴或檢舉均屬機密。

第三十條

(專用車輛之使用)

在工作上有需要時,經濟活動稽查廳之人員得根據總督批示之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第三十一條

(通訊)

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及特級督察,得透過郵遞、電報、電話或資訊途徑與一切當局、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進行有關公務之官方通訊。

第三十二條

(稽查地點及私人之合作義務)

一、經濟司在履行法律規定由其負責之職責時,有權限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監察所有進行財貨或勞務之任何生產、中間貿易或銷售活動之地點,尤其製成品及半製成品生產單位、倉庫、辦公室、商業場所、飯堂、食堂及向公眾提供食品或售賣財貨之娛樂或表演場所。

二、經濟活動稽查廳當值人員適當出示工作證時,上款所指場所、其附屬單位或輔助設施之所有人、經理、管理人員、領導、負責人或代表必須:

a)讓有關人員進入上款所指之地點及在完成監察工作所需之時間內逗留於該等地點;

b)提供被要求出示之文件、會計簿冊、登記及其他文件,以及提供被要求之資料及作出聲明。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8號法律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員之轉入)

一、經濟司之編制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附表一所載之編制內之相應職位。

二、本法規附表二所載之經濟司之領導及主管人員,轉入該表所指之相應官職,而該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三、提供勞務之編制外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轉入係透過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單為之,除須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轉入之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之時間,視作在轉入後之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內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

第三十四條

(已開設之考試之效力)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開設之考試,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之考試,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載於經濟司預算之開支項目內之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司為此所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三十六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例:

a)八月七日第10/82/M號法律

b)十月六日第64/87/M號法令

c)十二月七日第257/85/M號訓令;

d)二月十九日第52/90/M號訓令;

e)七月二十二日第130/91/M號訓令。

第三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註

表一

(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所指之附表)

經濟司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司長 1
- 副司長 2
- 廳長 5
- 處長 9
- 組長 2
- 科長 7(a)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40
- 獸醫 1
資訊員 9 資訊高級技術員 4
8 資訊技術員 3
7 資訊督導員 5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6
技術員 8 技術員 17
傳譯及翻譯員 - 翻譯員 6
- 文案 2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37
7 督察 49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73
工人及助理員 3 熟練助理員 3(a)
1 助理員 7(b)
   

總數

279

(a)四個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b)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表二

(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附表)

原官職 轉入之官職
司長 司長
副司長 副司長
研究廳廳長 研究暨資訊廳廳長
商業廳廳長 商業廳廳長
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 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
資訊處處長 資訊處處長
分析暨投資促進組組長 工業准照暨鼓勵措施管理處處長
品質暨產地來源證組組長 產地來源證明處處長
紡織協議管理處處長 對外貿易處處長
稽查組組長 商業稽查暨知識產權處處長
訴訟組組長 工業稽查處處長
商業結構暨循環組組長 工業產權組組長
文件組組長 文件暨資料中心主管
人事及總務科科長 人事暨總務科科長
會計財產科科長 會計暨財產科科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