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本地區經濟偏重於第三產業,故有必要對積極促進服務業發展之機構,特別是管理他人財產之機構作出規範。
管理他人財產之機構包括從事財產管理之公司,對這類公司作出適當規範及監管,既可有利於吸引外來之貿易活動,亦能使本地區發展成為國際服務中心。
因此,有必要為有關機構訂定法律制度,而該等機構係專門從事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i項規定僅可由符合規範而設立且獲許可之金融機構開展之業務。
基於此;
經取得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範圍、公司所營事業及許可
本法規規範財產管理公司(葡文縮寫為SGP)之設立及運作。
一、財產管理公司係指專門從事管理他人財產(在本法規內稱為財產組合)之業務之公司。
二、除上款所指業務外,財產管理公司亦得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一、設立財產管理公司須預先取得總督以訓令給予之許可。
二、要求許可設立財產管理公司之申請須交予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並由該署對有關申請預先作出意見書。
三、第一款所指訓令得在法定限度內定出與每一許可有關之特別條件。
一、設立財產管理公司之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二、運作中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上述許可亦告失效:
三、利害關係人提出有依據之要求時,給予許可之實體得一次或多次延長第一款b項、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期間。
四、因出現第二款所指情況而使許可失效後,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須指定另一財產管理公司接管由已停業之財產管理公司管理之財產組合。
一、財產管理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二、財產管理公司之股票僅得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一、公司資本等於或高於澳門幣三百萬元時,財產管理公司方得設立及維持運作。
二、公司資本應在設立公司時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
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讓財產管理公司之股東出資時,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許可。
財產管理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內,至少須有兩名居住於本地區之成員。
一、禁止財產管理公司之機關成員擁有其他財產管理公司之股東出資、以本人名義或代表他人加入其他財產管理公司之機關或在其他財產管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二、上款所定之禁止亦適用於:
一、財產組合之管理係以與客戶訂立之書面委任合同為依據,合同內應詳細列明作出其所包括之行為之條件、限度及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二、財產管理公司在使用從事業務時將採用之標準合同前,須向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提交該等合同之格式。
一、財產管理公司尤其有下列義務:
二、財產管理公司應以屬其能力範圍之任何方式,採取措施以履行財產管理之委任合同。
財產管理公司在開展業務時,得作出下列行為:
一、特別禁止財產管理公司作出下列行為:
二、財產管理公司不得為其客戶取得下列證券,但客戶給予書面許可者除外:
三、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須在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通告中,定出符合第一款d項所指條件之國家及地區。
一、屬財產管理公司客戶之款項及其他有價證券,均應存放於銀行帳戶或經適當許可之受寄人處。
二、上款所指之銀行帳戶得以客戶之名義開立,或以財產管理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開立;在後者情況下,應在開立帳戶單上註明帳戶係按本條之規定開立。
三、以財產管理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開立帳戶,應由第十條第一款所指之委任合同給予許可;按合同之約定,以上帳戶之開立得涉及:
四、在上款b項所指情況下,財產管理公司須將該獨一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按帳戶包括之客戶數目在公司帳目內分拆為多個子帳戶。
五、就取得財產之交易作結算、收取客戶應繳之服務費或轉帳往以客戶名義開立之其他帳戶時,財產管理公司方得自上述帳戶作出提取。
六、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將財產存放於經許可之受寄人處之情況。
一、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得透過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通告,規定財產管理公司之自有資金在任何時候均須高於所管理財產組合之總價值之某一固定百分比。
二、上款所指通告得定出評估財產管理公司所管理財產組合之價值之技術規定。
財產管理公司開設下列場所時,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許可:
財產管理公司應在與其所營事業相符並方便公眾出入之設施內開展業務。
與財產管理公司業務有關之現金,不論從本地區向外轉移或轉移至本地區,均須透過信用機構進行。
財產管理公司得進行為從事其所營事業而需進行之外滙業務。
第四章
外地之實體
一、財產管理公司與外地開展業務時,應與住所設於該地並在有關國家或地區獲許可進行為從事其所營事業而需進行之業務之實體訂立合同。
二、財產管理公司應將以任一官方語言作成之上款所指合同副本存檔。
住所設於外地之實體不得在本地區開設從事本法規所指業務之分支機構或代理辦事處。
第五章
最後規定
除財產管理公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銀行或金融公司外,其他人或其他實體不得在商業名稱或專用名稱內使用暗示其開展財產管理業務之詞語或字句。
財產管理公司須每年繳納一項不超過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3%之監察費。
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內有關金融活動之紀律及保護(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許可、登記及股東(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管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條)及違法行為(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