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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在澳門適用;該公約係經九月六日第45/91號葡萄牙共和國總統令批准,並由七月十四日第29/98號共和國總統令將之延伸至澳門適用,且已公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有需要指定一當局,負責執行該公約規定之關於相互法律協助之請求;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c項,以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根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並為着產生該條文之效力,現指定檢察院為負責執行該公約規定之關於相互法律協助之請求之本地區當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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