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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56/99/M號訓令

五月二十四日

鑑於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一條訂定有關用於輔助兒童、青少年、殘疾人士及老年人之社會設備須由補足法例規範,以保證該等社會設備繼續貫徹屬其責任之社會宗旨及所提供服務之質素;

考慮到本地區之特殊情況,尤其缺乏可供設立托兒所之空間,以及具備專門培訓之人員不多,故認為現核准有關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技術性規定係必須且適時;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一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訓令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以下簡稱“規範性規定”。

第二條

(過渡規定)

現正運作之托兒所,應於最長一年期間內配合規範性規定內之設立及運作條件,該期間得透過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決定以相同期間延長。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

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定訂定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基本條件,以補足社會服務設施發牌制度所載之規定。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凡用於收托至少五名年齡未滿四歲之兒童之設施視為托兒所。

三、於學年結束前未滿五歲之兒童,可繼續在托兒所受托。

四、托兒所在不影響對上款所指對象提供服務之前提下,且獲社會工作局預先許可,可兼收年齡未滿七歲之兒童,以開展課餘照顧服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宗旨)

托兒所之特定宗旨為:

a) 按個別需要向兒童提供收托,而該收托須在情感及身體安全環境下進行,並須創設適合兒童在身體、社交、情感及智力方面整體發展之條件;

b) 與家庭合作,以分擔對兒童在整個成長過程之照顧及責任,係基於兒童正處於其身體及心智發展之較重要階段;

c) 以有效之方式協助及早察覺兒童有任何不適應或缺陷以便確保對其作出適當之引導。

第二章

選址與設置

第三條

(選址的一般條件)*

托兒所的選址應符合以下條件:*

a)設於方便進出的社區;*

b) 適當遠離按性質可能影響兒童身體或心理健全之有損健康之地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4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設置之一般條件)

一、托兒所之設置應符合以下條件:

a) 優先選用整座大廈,但位於地面以下之樓層除外;按常規,該等樓層僅應用作輔助部門;

b) 如僅於大廈一部分設立托兒所,則優先選用地下及緊接之兩樓層;

c) 須具備適當出入口,以及在緊急情況下容易及迅速疏散之出口;

d) 面積須配合兒童數目,務求保證每名兒童在活動室使用範圍不少於二平方公尺;

e) 良好之通氣、通風及照明。

二、托兒所應具備所從事業務之運作准照及定期更新之有關安全條件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設施之保護及安全條件)

一、設施應配備一有效且安全之通風及恆溫系統。

二、整個電力系統應予適當保護及遠離兒童。

三、應符合對兒童及人員安全之一切必需要件,尤指符合消防隊所發出之安全規則之要件。

第六條

(功能範圍、室及空間)

為本法規之效力:

a) 功能範圍:係指根據功能及所具備之設備類型而劃分之範圍,不論是否單獨設置獨立室;

b) 室:係指用於特有功能且經間隔劃分之範圍;

c) 戶外空間:露天範圍。

第七條

(功能範圍)

托兒所之設施應包括以下功能範圍:

a) 用於收托及接待兒童及家人之範圍;

b) 行政範圍,得設在用於收托及接待之區域;

c) 在較大規模之托兒所內,用於管理層及人員之範圍;

d) 用於放置個人衣架之範圍,須方便兒童拿取及容易辨認;

e) 用於放置兒童鞋之範圍;

f) 用於放置各類物件且具備安全條件之範圍。

第八條

(室)

托兒所設施應包括以下各室:

a) 幼兒床室;

b) 活動室;

c) 適合兒童及成人之衛生設施;

d) 廚房及奶具間。

第九條

(幼兒床室)

一、收托年齡至一周歲兒童之托兒所,應具備一特定空間,用作放置幼兒床及幼兒圍欄。

二、幼兒床之放置應以方便人員接近及走動為準,而幼兒床之高度應以兒童站立時與成年人之高度相當為準。

三、應設置一張用作更換尿片之可清洗之長檯,該長檯附設浴盆及用作放置衣物、替換物品及衛生用品之擱板。

第十條

(活動室)

一、為兒童而設的活動室主要用於開展遊戲及教育活動,包括在指導下的活動或自由活動;每個活動室應最多容納二十八名兒童。*

二、活動室得用作兒童休息室及用膳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10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衛生設施)

一、 兒童之衛生設施應靠近活動室,且應配備適合年齡至三周歲之兒童之盥洗盆及坐廁。

二、 每一衛生設施應設有一淋浴間,放置便盆、衣服及衛生用品之櫃,其中一間衛生設施應放置一張用作更換尿片之長檯,該長檯須離地約90公分,且須附設一淋浴間及手動式花灑。

第十二條

(廚房及奶具間)

一、廚房應配備準備及配製食物所需之家用電器,以及應有放置食品及餐具之空間。

二、奶具間用於準備糊狀食物及奶瓶,並得設於廚房內或靠近廚房;如廚房距離幼兒床室較遠,得設於幼兒床室旁。

三、如托兒所不接收年齡至一周歲之兒童,無須設置奶具間。

第十三條

(戶外空間)

如為可能,應有配置適當設備之室外範圍供戶外活動之用。

第十四條

(完工物料之特質)

一、牆壁之完工物料應為:

a) 可清洗且防水之物料,高度至少1.2公尺;

b) 淺淡及柔和之顏色。

二、地面之完工物料應為平滑、防滑,易於清洗。

第十五條

(設備及教育工具)

一、托兒所在質與量方面均應配備能促進兒童發展所需之教育及遊戲工具,並按兒童之成長階段,提供適合其年齡之學習時間及遊戲時刻。

二、兒童使用之設備應為:

a) 適合年齡;

b) 平穩、舒適及安全,讓兒童保持正確姿勢;

c) 保證衛生條件;

d) 簡單及無棱角。

三、教育工具應為:

a) 堅固耐用;

b) 容易清潔;

c) 顏色鮮艷奪目;

d) 簡單及無梭角;

e) 僅供每名兒童所需,不占用過多空間。

第十五—A條*

(特別規定)

一、在具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下,第四條第一款d)項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關於活動室的條件,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但須遵守每名兒童在活動室的使用範圍不少於一點八平方公尺及每個活動室最多容納三十名兒童的條件。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應指明所採取的措施屬例外情況,以及有關措施的實施期間。

* 附加 - 請查閱:第13/2014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運作

第十六條

(一般條件)

一、托兒所之運作應訂定一包括定期之活動編排及評估之教育計劃,並應確保與家人保持配合。

二、應將兒童分成小組,每組人數須按可供兒童舉行活動之範圍之面積而定。

第十七條

(內部規章)

托兒所應訂定一內部規章,其內尤其載有以下者:

a) 說明擬貫徹之宗旨及有關托兒所運作之詳細資料;

b) 錄取兒童之條件;

c) 列明月費所包含之服務及其他須額外付款之服務。

第十八條

(註冊)

在托兒所辦理兒童註冊時須:

a) 填寫一份表,其內載有兒童及家人之身分資料;

b) 向父母提供托兒所之內部規章。

第十九條

(個人檔案)

兒童入托時須組織一份個人檔案,其內由下列者組成:

a) 證明兒童無患傳染病之醫生證明;

b) 主診醫生之身分資料;

c) 血型及接種手冊影印本之資料;

d) 家人資料及對兒童成長之觀察之紀錄。

第二十條

(飲食)

一、飲食應多樣化、妥善配製及在質量上適合兒童之年齡。

二、菜單應張貼於易見及容易接近之地方,以便父母閱覽。

三、如有醫生處方,應提供特別食譜。

第二十一條

(兒童健康衛生之條件)

一、不應允許有患病徵狀之兒童進入托兒所。

二、如兒童患嚴重疾病或傳染病,須出示不存在任何危險或傳染之情況之醫生證明,方得返回托兒所。

三、如屬意外或急症,兒童在托兒所內應獲護理,或應求助於最接近之醫院,並立即通知其家人。

四、兒童須服用之藥物,應適當標示,並保存於合適之地方,且應按醫生處方用藥。

第二十二條

(衛生及清潔)

一、托兒所應訂定一份有關地面、牆身、家具、家用電器及兒童用具之衛生、清潔及消毒之計劃,其內說明每日、每周及每年須執行之工作。

二、兒童衛生護理之物件應屬個人專用,並保持清潔及妥善保存。

第四章

人員及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人員)

一、托兒所應具備被視為適合托兒所規模之足夠技術人員及助理人員,並須遵從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技術指引。

二、以下為配備人員之必需指標:

a) 每一活動室須配備一名具適當培訓之技術人員;

b) 按托兒所之規模配備助理人員。

三、托兒所管理層應向其技術人員及助理人員提供由有權限實體所舉辦之培訓活動。

四、托兒所管理層應確保其人員每年至少往公共衛生網絡機構接受醫生檢查一次,以取得從檢查中證明其健康狀況之文件。

五、人員之工作時間應與規範勞動關係之法例一致。

六、如托兒所之入托人數未達獲發准照所規定之人數,其人員數目得按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技術指引調整。

第二十四條

(技術指導)

每一托兒所應設有一名在托兒所實際提供服務之技術主任,該主任須具備適當培訓,尤其具備幼兒教師課程、護理課程或可從事教師職業之其他課程之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