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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9/99/M號法令

五月十日

鑑於將屬澳門身分證明司之若干權限轉移予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籌設辦公室,故須對規範居民身分證發出事宜之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作出各項修改,但其基本原則不變。

現藉此機會廢止有關以居民身分證取代身分證及認別證之程序之條文,因該程序已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終結,而此等條文已不符合現實,同時,亦藉此機會修改若干條文以改善其行文方式或使之配合實況,以及將十二月四日第63/95/M號法令之修改併入本法令。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居民身分證之證明力)

一、居民身分證(葡文縮寫為BIR)為足以向本地區任何當局、公共機關或私立實體證明持有人之身分及其在澳門居留之文件。

二、為澳門地區以外之效力,對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在澳門居留之證明,係透過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澳門身分證明司(葡文縮寫為SIM)發出之居住證明為之,且申請應附同居民身分證之副本。

三、發出居住證明之程序及費用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第二條

(發出)

居民身分證之發出,屬澳門身分證明司之權限;居民身分證之式樣及特徵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內。

第三條

(居民身分證之強制性)

一、年滿五歲之澳門居民,必須擁有居民身分證。

二、上款所指之人向任何當局、公共機關或私立實體表明其擁有澳門居民之身分時,應出示居民身分證。

三、在具正當理由之特殊情況下,得向未滿五歲之小童發給居民身分證,而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須就所引用理由之可接納性作出決定。

第四條

(居留之證明)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居留之證明係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   中國公民得根據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居住證明及單程通行證證明,或以居留證證明;

b)   葡萄牙公民,以居住證明證明;

c)   其他國籍之人,以所持有之居留證證明。

二、居住證明係透過申請書而由治安警察廳發出;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申請書必須附同在本地區居留之文件證明,尤其以下列者證明:

a)   在本地區住房之租賃合同副本;

b)   住所用之水電供應或電話用戶之合同副本,或該等費用之付款收據副本。

三、上款所指之申請書得包括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之第一親等尊親屬及未成年之卑親屬,但須有申請人之實際居留證明。

第五條

(未成年人之居留)

一、在澳門出生之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母係依據法律規定獲許可在澳門居留,則視為本地區居民。

二、為發給居民身分證之效力,上款所指未成年人居留之證明得以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可證實出生時其父或母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證明。

第六條

(期間)

一、申請居民身分證之期間為六十日,自定居之日起算。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第四條所指之居住證明或居留證之發出日期視為定居日。

第七條

(扣留之禁止)

一、不論目的為何,禁止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在違反居民身分證持有人意願之情況下,扣留登錄有最新資料之居民身分證,但下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如有需要核對身分,應在出示居民身分證時為之,但在核對後必須立即交還證件。

第八條

(無效之居民身分證)

一、如居民身分證已逾有效期、因保存不善而影響對持有人身分之正確認別、證件上之身分資料不正確未更新,則該居民身分證無效且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但十八歲以下之持有人之身高資料不屬不正確或未更新之列。

二、任何公共實體如發現向其出示無效之居民身分證,應將之扣押並送交澳門身分證明司,以待利害關係人前往申請更換。

第九條

(身分資料之更改)

負責民事登記事宜之有權限登記局在作出需要利害關係人出示居民身分證之行為時而有關行為引致更改居民身分證上任何資料,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必須更換該證件並有需要取得有關之證明。

第十條

(遺失)

收到遺失之居民身分證之實體,應立即將之送交澳門身分證明司。

第二章

居民身份證之資料

第十一條

(居民身分證之內容)

一、居民身分證除載有編號、首次及本次之發出日期外,尚載有持有人之下列身分資料:

a)  姓名;
b)  父母姓名;
c)  出生地代號;
d)  出生日期;
e)  婚姻狀況;
f)   性別;
g)  身高;
h)  遺失代號,但僅以適用之情況為限;
i)   居留代號,但僅以持有臨時居留證之情況為限;
j)   照片;
l)   簽名。

二、在居民身分證背面,有一條由三行光學判讀文字組成之標準字帶,其上載有編號、類別、發證地點及日期、持有人之出生日期、全名或縮寫姓名及監控代號。

第十二條

(編號)

一、居民身分證之編號由六個數位之號碼組成,並在其前加上編號“  1”、“  5”或“  7”,其末再加上一監控數位。

二、如申請人曾持有身分證或在澳門發出之認別證,上述六個數位號碼之組合為其持有之證件編號;如有需要,可在原號碼前加上一個或多個“  0”。

三、如申請人曾同時持有上款所指之兩種證件,則在組成居民身分證之編號上以最後發出之證件之編號為準;如兩證件同時有效,則由申請人任選其一。

四、在首次發給之居民身分證上賦予編號“1”,而在沿用之前在澳門發出之認別證或身分證編號之居民身分證上分別賦予編號“  5”、“  7”。

第十三條

(首次發出日期)

在首次發出之居民身分證上,首次發出日期與本次發出日期相符;如申請人持有有效之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認別證或身分證,則登錄於居民身分證上之首次發出日期即為最初發出之證件上之首次發出日期。

第十四條

(有效日期)

一、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後發出之居民身分證上不載明有效日期。

二、居民身分證有效至更換程序中所指定之日期為止。

第十五條

(姓名)

一、持證人之姓名按出生登記敘述證明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上所定之姓名登錄。

二、如持證人有中文姓名,則尚須登錄相應之漢字及電碼。

三、如持證人使用多個中文姓名,則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其首個中文姓名。

四、經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得獲許可以漢字登錄第二個姓名或不同於首個姓名之姓名,但須附同使用該姓名之文件證明。

五、在以拉丁字母拼寫之中文姓名內,如一個或多個姓氏位於一個或多個名字之後,持有人得透過在居民身分證申請中作出之聲明,選擇在以漢字登錄姓名時,將姓氏置於名字之前。

六、如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無中文姓名,得透過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而獲許可以漢字登錄其姓名,但須證明其有使用該姓名或提出值得考慮之職業方面及與當地群體聯繫方面之理由。

七、如申請人透過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在原國家或原地區使用之姓名為不同於出生登記所載者,則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且應在居民身分證上登錄其在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上所使用之姓名。

第十六條

(父母姓名)

上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父母姓名。

第十七條

(出生地)

一、登錄出生地,係以“ A”、“ B”、“ C”或“ D”字母所組成之代號為之,該等代號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其他地區(包括台灣),或其他國家及地區。

二、如出生地不明或不能予以證明者,應登錄“  D”代號。

第十八條

(出生日期)

如證明書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上未載有出生日期,則根據登記日、憑申請人外貌判斷之年齡又或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聲明而確定。

第十九條

(婚姻狀況)

如申請中所聲明之事實未在民事登記上載明而該事實須作民事登記,或不能藉出示之文件證明婚姻狀況之情況,則以“   未經證實”之註明代替。

第二十條

(性別)

性別分別以表示男性或女性之“  M ”或“  F  ”字母簡寫登   錄。

第二十一條

(身高)

如申請人因身體缺陷而不能量度其身高,或申請人身高不足一米,則在有關空格內劃線。

第二十二條

(代號)

一、遺失代號由兩位數字組成,以登錄遺失證件之次數,數字前有字母“  E”。

二、居留代號由字母“   T ”標示,且僅登錄在持有臨時居留證之持有人之居民身分證上。

第二十三條

(照片)

居民身分證之申請書,須附同兩張申請人之清晰、黑白、以白色為背景且有良好辨別條件之非快照近照。

第二十四條

(簽名)

一、須在接收申請書之工作人員面前於專用印件上簽名,以便將之複製於居民身分證上。

二、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則在留作簽名用之空格上註明之。

第三章

申請之組成

第二十五條

(提出申請)

一、居民身分證之申請應由申請人親自提出,而印件由澳門身分證明司免費提供及填寫。

二、對申請書之簽名,適用上條之規定。

三、如申請人為末成年人,申請書亦應由父母其中一人或法定代理人簽名;如不懂或不能簽名,則以指印代替簽名。

第二十六條

(首次申請)

一、居民身分證之申請書應附同:

a)   出生登記敘述證明或具同等效力文件;

b)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證明居留之文件;

c)   指模表,如申請人年滿十歲;

d)   申請人近照兩張。

二、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已婚者,申請書尚應分別附同父母或配偶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印本。

三、出生登記敘述證明得由下列文件代替:

a)   經認證之個人登記冊影印本;

b)   原國家之領事代表所簽發之證明書。

四、證明書或員同等效力文件之有效期不取決於其發出之日期,但利害關係人應聲明該等證明書或具同等效力文件與有關登記相符。

五、如不能遞交出生登記敘述證明或具同等效力文件,申請書須附同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聲明筆錄及所擁有之文件證明。

六、非本地區官方語言之文件應附同按公證法之規定而作之翻譯文本。

七、如對文件所用之語言有足夠之認識且正確無誤理解文件之內容,得由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免除遞交上款所指之翻譯文本。

第二十七條

(更換之申請)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更換居民身分證:

a)   失效;

b)   保存不妥善;

c)   身分資料更改;

d)   損毀或遺失。

二、更換居民身分證之申請書,須附同原有居民身分證及申請人近照兩張;如申請人年滿十歲,尚須附同指模表。

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更換之申請。

四、更改身分資料須以出生登記敘述證明、上條第三款規定之具同等效力文件或引致資料更改之本來行為證明證明之。

五、如不遞交原有居民身分證,申請人應聲明阻礙其遞交之原因;如損毀,應解釋損毀發生之情況;如遺失,應證實已向警察當局報案。

六、如不遞交原有居民身分證,須繳付澳門幣300元之額外費用。

七、如不遞交須更換之居民身分證係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顯然之災難而導致該證損毀,得免除上款所指之額外費用,但須由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對所引用事實之可接納性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居留證持有人)

更換居民身分證時,居留證持有人應出示居留證。

第二十九條

(居留許可之廢止)

廢止在澳門居留之許可持,治安警察廳應通知澳門身分

證明司及採取扣押有關居民身分證之措施。

第三十條

(接待部門之權限)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之接待部門有權限:

a)   審查申請是否由申請人遞交及審查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申請人;

b)   審查是否已遞交所需文件,以及有關文件是否正確及完全填寫妥當;

c)   核對申請書之資料是否與所遞交之文件之資料一致及在該表格上作已核對註記;

d)   在申請表格上貼上照片,並取得申請人之簽名、指印及身高;

e)   徵收應收費用。

二、接待部門應拒絕接受不符合所要求要件之申請。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補充證明)

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對利害關係人申請居民身分證所提供之任何身分資料之真確性存有疑問時,得要求提供認為必要之補充證明。

第三十二條

(外勤服務)

一、如申請人提出充分理由證明前往澳門身分證明司之接待部門有困難,則允許透過徵收額外費用而提供外勤服務,以便前往申請人在澳門之所在地取得發出居民身分證所需之資料。

二、由利害關係人支付前往其所在地之交通費用。

第三十三條

(證件之銷毀)

一、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交回澳門身分證明司之居民身分證,自交回之日起七日後銷毀。

二、根據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條之規定送交澳門身分證明司之居民身分證,如有關持有人自送交之日起六十日後不申請更換或不要求取回,則銷毀該等居民身分證。

三、自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被提取之居民身分證應予銷毀,申請人無權要求償還被徵收之費用。

四、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以批示決定銷毀居民身分證之方法及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資料之取得)

一、如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對所處理之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之身分資料存有疑問,且無法或不適宜從該人取得所需資料,則有權取得有關民事身分資料。

二、在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預審中之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在就行政違法行為而提起之程序之預審領域內具有關權限之其他實體,均享有相同之權能。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五條

(費用)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徵收下列費用:

a)   居民身分證之發出或更換,澳門幣70元;

b)   在四個工作日內發出居民身分證,澳門幣100元;

c)   提供外勤服務,澳門幣50元。

二、以有權限機關之證明確定為貧困者,得免交費用。

三、本法規所規定之費用金額,得由總督以訓令修改。

第三十六條

(提出異議)

一、如居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資料不正確,利害關係人應自取得該證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如為更正澳門身分證明司之錯誤而批准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須發出新居民身分證並免除支付有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文件影印本)

一、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組成居民身分證之申請所需文件之影印本應附同有關之正本以供核對及認證,或應附同上述所需文件之影印本寫經認證之影印本。

二、如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文件之持有人不在本地區居住且被認定不能遞交該等文件之影印本,得免除遞交。

第三十八條

(準用)

在法例中所提及之身分證及在澳門發出之認別證,應理解為居民身分證。

第三十九條

(身分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之有效性)

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分證及外國公民認別證為無效且不能為任何目的而使用。

第四十條

(廢止)

一、廢止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及十二月四日第63/95/M號法令

二、尚廢止以下法規:

a)   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

b)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6/84/M號法令

c)   三月二十二日第27/86/M號法令

d)   八月十七日第51/92/M號法令;及

e)   十一月二十四日第244/97/M號訓令,但僅指與國民認別證有關之部分。

三、保留由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之國民認別證之向任何當局、公共機關或私立實體證明持有人身分之證明力。

四、以下法規不適用於澳門:

a)   一九九一年四月八日公布於第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號法令;

b)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於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七月十日第133/92號法令。

第四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居民身分證式樣

居民身分證式樣之特徵如下:

尺寸:58×83毫米,圓角。
過膠後尺寸:64×89毫米,圓角。

用紙—感光紙,兩面印刷,以藍色、粉紅色及淡紫色之不規則線條作圖案,澳門一詞用透光可見之水印以葡文及中文相間作不規則分布,背面有OVC貼面。該紙以下列方式預先印刷:

正面

背面

過膠—具有以紫外線印製之安全圖案及刻有圖案之過膠紙。

印刷—持有人之資料及照片均在黑白感光紙上照相複製,並為身分證之組成部分:背面印有三行光學判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