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c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由八月二十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並由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引進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其中第四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一、
二、
三、
四、除第二款c項外,如享有同款所規定的豁免時,須將受益人的姓名、商號、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文,在車輛兩側,用顏色明顯不同、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示,其所佔的總面積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已按照其他法律、規章或與本地區簽訂的批給合同的規定標示受益人或豁免所依據的活動類別的其他識別資料者除外。
本法律自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生效日起產生效力。
本法律自其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代主席 歐若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頒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