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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99/M號訓令

四月十二日

本地區體育活動的發展實有賴體育設施的適當管理及現有人力資源的合理安排,除體育總會及具體育總會特權的體育社團外,其他實體亦適合執行這項管理工作。

經澳門體育總署建議並聽取體育委員會意見後;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四款及五月二十日第88/91/M號訓令第一條第一款g)項的規定,命令如下:

獨一條——八月十五日第179/94/M號訓令核准之撥給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之使用規章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由其他實體進行之管理)

一、撥給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之管理得透過簽定議定書,交由總會或具有總會特權之體育社團或市政廳進行。

二、撥給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之管理亦得透過簽訂經總督確認之合同批給予私人實體。

第十條

(管理實體之義務)

一、除上條一款所指議定書內特別規定之其他義務外,

設施之管理實體必須履行如下:

a)......
b)......
c)......
d)......

二、在上條二款所指之管理批給合同內必須載有下列條款:

a)合同之有效期;
b)給予行政當局財政回報,作為體育發展基金收入;
c)由承批人所作之財務投資,必須指出實行之期限、所包括之活動或範疇;
d)在澳門體育總署對合同履行的領域內之活動所作之監督工作上提供合作;
e)其項目專用這些設施之體育總會及體育社團之使用條件,以確保業餘人士之體育賽事之進行。

第十一條

(澳門體育總署之輔助)

一、澳門體育總署在協定期限內維持提供有關設施管理之輔助,但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由與管理實體簽訂議定書或合同日起計。

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於澳門政府

著令頒佈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 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