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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79/94/M號訓令

公報編號:

33/1994

刊登日期:

1994.8.15

版數:

861

  • 核准《澳門體育總署轄下體育運動設施使用規章》--廢止五月十八日第48/87/M號訓令。
被廢止 :
  • 第19/2002號行政法規 - 訂定體育發展局管轄的體育設施和設備的一般使用規定——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107/99/M號訓令 - 修改「撥給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之使用規章」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  
    廢止 :
  • 第48/87/M號訓令 - 規限屬於澳門體育總署的體育設施之使用--撤消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八三/ECT號批示。
  •  
    相關類別 :
  • 體育運動設施 - 體育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19/2002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79/94/M號訓令

    八月十五日

    鑑於合理使用本地區所擁有之體育基本建設之重要性,及使其能在最近公佈之新體育運動發展及組織總框架中發揮最大作用。

    在澳門體育總署建議下,並經聽取澳門體育委員會之意見;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a)項所賦予之權能,並根據五月二十日第88/91/M號訓令第一條一款g)項之規定,確定如下:

    通過載於本訓令附件撥給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之使用規章。

    第二

    廢止五月十八日第48/87/M號訓令。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著頒行

    ———

    撥給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之使用規章

    第一章

    範圍及用途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確定澳門體育總署,下稱I.D.M.獲撥給之體育設施之使用之一般規定。

    二、撥給I.D.M.之體育設施可以是制定特定運作規章之標的。

    第二條

    (設施之用途)

    一、撥給I.D.M.之體育設施用於進行體育運動,但可作其他用途,只要I.D.M.認定其為有利並予以許可。

    二、設施只能專門供獲適當許可之實體作獲適當許可之用途,任何情況下,不得將其向其他實體作次批給或作與許可用途不符之使用。

    三、有違上款規定之行為會導致立即取消既得之許可。

    第二章

    由I.D.M.管理之設施

    第三條

    (使用條件)

    一、有意使用體育設施之實體或機關應以I.D.M.所提供之專用印件作出其書面請求,其中應列明:

    a)申請人之身份資料;
    b)活動之類型及性質;
    c)有意使用之月份、周內日期及時間;
    d)估計之參加人數。

    二、倘使用請求由有代表性之體育總會及學校實體作出,其最高期限可分別為一曆年及一學年。

    三、偶發性之使用請求應在請求使用月份前一月份之第二十日前作出,以便能正確定出有關使用之規劃。

    第四條

    (租賃或使用之費用)

    一、I.D.M.得收取使用其獲撥給之體育設施之租賃費用:

    a)租賃或使用之費用是根據每項設施之類型及特徵,按不同情況而訂定;
    b)倘使用到空氣調節時,I.D.M.將按使用時數額外收取適當費用,其金額將根據有關設施之類型而定;
    c)來自撥給I.D.M.之體育設施之租賃或使用費用之收入,將撥歸體育發展基金。

    二、對於構成本地區體育體制之實體及機構,倘其推動之活動目的是為了促進有成績之體育運動時,I.D.M.可豁免其租賃或使用之費用。

    第五條

    (使用之優先權)

    一、在使用體育設施發展活動時,下列實體按次序有優先權:

    a)澳門體育總署;
    b)體育總會及具有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
    c)體育社團;
    d)教育暨青年司;
    e)市政廳;
    f)澳門理工學院體育暨運動學校;
    g)其他教育機構;
    h)傷殘人士協會;
    i)其他使用者。

    二、倘要進行代表隊及錦標賽級別之地區性體育活動或國際比賽,以及其他被官方認為是對本地區有利之活動時,I.D.M.得局部或全部中止慣常使用者在已定之日期或期間使用體育設施,但須向其作適當之預先通知。

    三、倘出現不充份利用、不遵守使用規定或不尊重各項設施之特定規章時,I.D.M.可中止使用者對設施之使用。

    第六條

    (使用時間)

    一、I.D.M.為各項設施定出有關之運作時間表。

    二、倘技術條件及所進行之體育活動容許而又不會引致任何一方使用者受損時,有關設施可同時被多個實體使用。

    第七條

    (責任)

    一、I.D.M.須確保體育設施及有關設備之運作、保養、維修、清潔及保安。

    二、使用實體須對由於不當使用而導致設備及設施之損失或損壞負責。

    第八條

    (廣告)

    一、I.D.M.可在體育設施內進行標貼廣告之經營,有關收入將撥歸體育發展基金。

    二、在I.D.M.容許之設施中標貼商業廣告須得到預先許可。

    第三章

    特許管理之設施

    第九條*

    (由其他實體進行之管理)

    撥給I.D.M.之體育設施之管理可透過簽訂議定書,交由總會及具有總會特權之體育社團進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7/99/M號訓令

    第十條

    (管理實體之義務)

    設施之管理實體必須履行如下:*

    a)僅可將有關設施作體育運動及其會員之交際活動用途;
    b)確保設施能在平等之條件下為其他具代表性之體育組織所使用;
    c)維持設施在良好使用及保養狀態中;
    d)促進體育運動,主要向較為年輕之階層進行。

    二、在上條二款所指之管理批給合同內必須載有下列條款:*

    a)合同之有效期;*
    b)給予行政當局財政回報,作為體育發展基金收入;*
    c)由承批人所作之財務投資,必須指出實行之期限、所包括之活動或範疇;*
    d)在澳門體育總署對合同履行的領域內之活動所作之監督工作上提供合作;*
    e)其項目專用這些設施之體育總會及體育社團之使用條件,以確保業餘人士之體育賽事之進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7/99/M號訓令

    第十一條

    (澳門體育總署之輔助)

    一、澳門體育總署在協定期限內維持提供有關設施管理之輔助,但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由與管理實體簽訂議定書或合同日起計。*

    二、上款之規定無損I.D.M.在促進體育中可能提供之後勤及財政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7/99/M號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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