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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99/M號訓令

三月二十九日

鑑於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作出之彌補,須遵守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訂定之限額,而該法令規定,總督經考慮通貨膨脹率後,得以訓令調整該等限額。

同時,由於自該法規公布至今已有一段期間,且考慮到在該期間內本地區所記錄之通貨膨脹,故有需要提高上述法規所訂定之限額。

基於此;

經取得勞工暨就業司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意見後;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第五十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第五款a項及b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限額,按本訓令附表之規定予以調整。

第二條——本訓令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附表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40/95/M號法令
新限額
(澳門幣)
第四十一條第五款a項 22,000.00
第四十一條第五款b項 66,000.00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最低限額 165,000.00
最高限額 500,000.00
第五十條第四款 最低限額 120,000.00
最高限額 400,000.00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最低限額 3,300.00
最高限額 13,000.00